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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码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

WWW.CQLSW.NET   2011-12-30   信息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对于委托合同双方享有法定的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5月17日致函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及李兰翠律师,明确如果认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负有义务,以此函作为解除代理义务的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仍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仍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宋维超。

上诉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维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2003年2月9日,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分别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委托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兰翠为其代理人,代理申请执行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按实际收回执行金额的50%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收回一笔,支付一笔,收回完毕,结算完毕。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负责提供办案律师到万州办案的交通工具及食宿。其后,因承办律师李兰翠转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执业。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致承诺函,函文为:本公司于2003年2月9日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申请执行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法律文号为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由于承办律师李兰翠已转至贵所执业,经与李兰翠律师商量,双方同意将原委托代理合同转到贵所履行,仍由李兰翠律师办理。……对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的律师收费部分作如下调整。……本公司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限,在此范围内,执行回来的款项本公司与贵所的分配比例是50万元以内的部分,双方五五分成;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三七分成……。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收回一笔,结算一次,全部收回,全部结算。由于此承诺在原代理合同的分成比例上有所提高,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承担……。此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兰翠作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申请执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案的相应义务,因被执行人为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无清偿对外民事行为所负债务的资金,该案未能执行到位。2010年6月,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应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予以注销。其在注销前,向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文件的方式要求将其对重庆市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所享有的债权转到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并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翠兰继续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同时,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也致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其对重庆市万州区民政企业总公司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所享有的债权转移到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接其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及义务。2010年7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因即将注销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而新的债权人未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作出(1998)渝二中法执字第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此期间,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以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债权及该债权包含了其依代理合同应得债权为由,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委托合同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为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得到履行而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执行案的承办律师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执业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以承诺的方式函告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要求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其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为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事务。其后,委托代理律师李兰翠为该案的执行继续履行受托人的义务。虽然,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未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但因委托代理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形式,故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2010年6月,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依法被注销,其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其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多次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其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以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就是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关系不能建立。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在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不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而要求该司履行其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于法无据。诉讼中已对其诉请进行释明,其仍坚持该诉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承担。

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完善手续;3、由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是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是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投资人,也是清算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清算注销时没有终止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而是随所代理的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应当由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接,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一审回避上述事实,错误认定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因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注销而终止。

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虽然系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和投资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至始未参与,系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自身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注销后,所代理的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债权随之消灭,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主张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代理合同由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接须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的证明,证明:“2004年7月15日在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4年7月15日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现李兰翠律师在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执业,原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李兰翠律师承办的未结案件,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

二审补充查明,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5月17日致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及李兰翠律师的公函中表明:假使有一天其他第三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和效力产生误解,贵所非我公司对该《委托代理合同》表态无以向第三方说明的情况下,贵所可将此函的签发作为解除贵所代理义务的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注销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是否应当由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接,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汶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随代理律师李兰翠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执业,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致函继续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兰翠履行原《委托代理合同》并对代理费的收取比例进行了变更。双方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没有异议。

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系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上属国有企业及投资人,双方没有异议。依据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文件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在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清算注销中,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向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报告,将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经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并转移到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虽然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明确表态,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没有明确解除并得以清算,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的出资人,也应当是其清算义务人,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在清算时遗留的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负有清算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委托合同双方享有法定的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5月17日致函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及李兰翠律师,明确如果认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负有义务,以此函作为解除代理义务的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仍要求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国交通物资西南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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