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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等施工合同案判决

www.cqlsw.net  2010-2-7 12:07:43  信息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建设部的规定,施工交提交了竣工报告,发包方不作为,有致默示认可其报告的工程量及价款的风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正宪,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32号。

委托代理人王清相,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0号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92号附45号。

法定代理人叶明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明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第八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王清相,明正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以第八建筑公司为甲方、明正防水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建设的同舟佳居二期1号楼A、B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材料质量品牌必须在建设单位指定范围内。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屋面按照GB50207-2002标准验收,地下防水按照GB50208-2002标准验收,保修期五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按照不同材质按实收方结算。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完成量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到防水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下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签约后,明正防水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至2008年6月完工。现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任务已经完成,由于第八建筑公司还未与工程建设方完成验收和结算,所以第八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工程。2008年7月18日,明正防水公司制作《同舟佳居二期1号楼工程防水分包子项结算费用表》交予第八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当月23日第八建筑公司对明正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268197.09元予以了确认。经明正防水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第八建筑公司辩称,虽然同舟佳居二期l号楼A、B栋的防水工程施工任务是明正防水公司完成的,但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明正防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双方也未进行收方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明正防水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明正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明正防水公司系具备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11月21日明正防水公司、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约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按照约定明正防水公司要求主张全额工程款268197.09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但由于明正防水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内容业已全部完成,故根据约定70%工程款187737.96元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第八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八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该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明正防水公司要求第八建筑公司赔偿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八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明正防水公司工程款187737.96元。二、第八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明正防水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7737.9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明正防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第八建筑公司负担。

第八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明正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周平(周连志)只是我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无权对工程量进行核定、结算。2、明正防水公司未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也未对明正防水公司的工程进度量进行过审定,故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更谈不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明正防水公司答辩称:《同舟佳居二期1号楼工程防水分包子项结算费用表》合法、有效,第八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进度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舟佳居二期1号楼工程防水分包子项结算费用表》的效力问题。第八建筑公司认可周平(周连志)是该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而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收方、结算的人员并未作特别约定,明正防水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平(周连志)有权代表第八建筑公司进行收方、结算,故《同舟佳居二期1号楼工程防水分包子项结算费用表》合法、有效,对第八建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明正防水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经完成,且第八建筑公司与明正防水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明正防水公司应得的全额工程款为268197.09元。按照《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明正防水公司要求第八建筑公司支付70%工程款的条件在2008年7月23日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从2008年7月24日计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八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2755元),由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周莉华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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