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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按照有关条例的规定,买方也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现实中,商品房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由卖房办理产权证,在这种情况之下,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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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春,男,1981年2月4曰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17号2单元4-3。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0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以绿岛公司为出卖人、颜春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编号为2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碧盛苑。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25号地块1幢2单元4-3住宅房屋一套。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20356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03年12月29日付103565元,余款1 0万元作银行按揭。…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 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约后,颜春于当日向绿岛公司支付购房款93565元,2003年8月11日向绿岛公司支付购房款1万元。合计支付购房款103565元。嗣后,以颜春为借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和用途及拨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O万元,该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住房或商业用房,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提款条件完全具备后,由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单位帐户,帐号为4122003765,开户行为浦发行渝北支行。… 2004年6月30日绿岛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颜春。庭审中绿岛公司陈述:颜春所购之房的办证资料绿岛公司至今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备案。另查明,至2009年2月底,颜春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已经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颜春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绿岛公司逾期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颜春所购之房的办证资料并完成备案的事实本院已经确认,同时绿岛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是因其本人之外原因导致违约事实发生,故绿岛公司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颜春逾期办证违约金。颜春诉称已按约全额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但作为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颜春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颜春已付购房款金额为103565元。绿岛公司辩称的免责理由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颜春逾期办证违约金10356.50元。二、驳回颜春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颜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3565元,上诉人共计付款103565元,余款 10万元作银行按揭。2004年3月上诉人与浦发行渝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该行已经代上诉人将1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在该行的帐户。据此,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一审法院仅因付款方式的不同而否认上诉人已全额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356.5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即由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给上诉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金额为203565元)。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发票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而一审开庭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故该证据为一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为原件,绿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上诉人已付房款为20356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颜春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绿岛公司逾期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办证资料并完成备案,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即按照已付房款的10%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即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了颜春已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已付房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应付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75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颜春逾期办证违约金20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二 О О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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