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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唐中玉对字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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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中玉与被上诉人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4709号民事判决,唐中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唐中玉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R5-16-10号房屋交与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公司)进行室内装潢,并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室内家装预算报价表》,约定:进场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以前,工期为120天即2010年3月26日;合同价款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起3日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4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吊顶工程,厨、卫瓷片墙砖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15%,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7日内后付清尾款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责任为由于责任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方应偿付对方未履行部分总价款20%或酬金10%的违约金。同时对装饰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增加装饰项目协议书》,增加装饰内容造价为17111.50元,工期顺延至2010年4月26日。2009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增加装饰项目协议书》,增加装饰内容造价为24152元。同时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对前两次的《增加装饰项目协议书》的装饰内容与原《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统一,进场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以前,工期为150天即2010年4月26日;合同价款为77263.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起3日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3088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吊项工程,厨、卫瓷片墙砖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15%,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7日内后付清尾款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责任为由于责任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方应偿付对方未履行部分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0年4月20日装修工程验收完毕。2010年4月21日双方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7263.50元,工程实收价为77260元。唐中玉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2月8日向群英公司支付装潢款18100元。审理中,唐中玉对群英公司举示的2009年12月26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2月6日《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入场单)》、2010年4月21日《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上“唐中玉”签名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唐中玉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重庆群英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入场单)》、《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中“唐中玉”的签名,均是唐中玉(又名唐宗玉)所书写。群英公司对唐中玉提交的2010年4月12日编号为0365862、0365864的收据(金额总计7000元)上的“罗辉煌”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罗辉煌本人亲自在法庭书写其签名“罗辉煌”的字迹样本,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两份收据上收款人“罗辉煌”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群英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7日,罗辉煌与唐中玉共同向汤昌玲 租用重庆市阳光100R5-3-6房屋,并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年租金8400元。2010年1月20日,罗辉煌将该房转租给唐中玉一人使用,年租金仍为8400元。2010年1月1日编号0026669收据存根金额为8000元,交款单位为唐中玉,收款事由载明“交房租费”。
一审法院认为,罗辉煌与唐中玉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群英公司按照约定为唐中玉提供装饰义务,唐中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潢款。唐中玉没有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唐中玉应向群英公司支付装潢款77260元,品除已支付的18100元,还欠群英公司装潢款59160元;承担违约金5916元(59160元×10%);群英公司要求唐中玉承担群英公司因追款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唐中玉对字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故群英公司要求唐中玉支付装修款、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装修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唐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群英公司支付装潢款59160元,并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唐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群英公司支付违约金5916元;三、唐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群英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群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50元,由唐中玉负担。
唐中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群英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西政鉴定中心不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轻率的认定《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入场单)》、《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中的“唐宗玉”的签名均是唐中玉所书写明显依据不足;我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辉煌与李宗万因打架反目成仇,扬言要把投给李宗万的钱全部收回来,并且在录音中很多语言反映其花了很多钱买通关系,从经济上和精神上报复李宗万和我,其伪造我的笔迹可能性非常大;群英公司给我装修的房屋40几个平方,而合同却约定装修款77263.50元,明显超出市场价,因此以上证据完全可以推论出系群英公司伪造;罗辉煌在忠县法院起诉李宗万时已有伪造唐中玉签名这一情况存在;西政鉴定结论仅根据字迹的结构形态、笔顺、连笔方式、笔画转折形态、顿笔力度、收尾方向、笔画交叉配搭位置比例关系来判定是否为一人书写不严谨,对于字迹模仿高手来说,应对鉴定中心的这些鉴定依据绰绰有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
群英公司答辩称:唐中玉称其在装饰装修合同和验收表等证据上签字系我伪造的事实不成立,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唐中玉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唐中玉上诉称群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重庆群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入场单)》、《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中的“唐宗玉”的签名均系群英公司罗辉煌伪造。一审法院根据唐中玉的申请,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重庆群英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入场单)》、《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中“唐宗玉”的签名,均是唐中玉(又名唐宗玉)所书写。唐中玉上诉称系罗辉煌伪造没有证据证明。众所周知,家庭室内装修是个无底洞,装修造价差距可达几倍,且每平方米装修造价应为多少钱为宜,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4幢16-10,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套内面积47.38平方米,系重庆市主城区,装修造价77263.50元是否过高无法界定。况且唐中玉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室内家装竣工结算验收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已支付了18100元装修款,现在提出装修款77263.50元明显超出市场价,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唐中玉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唐中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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