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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同整理: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WWW.CQLSW.NET   2014-07-16   信息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核心提示: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

    ——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没有履行期限—明确表示拒绝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期间,因油价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1月,双方签订沥青结算清单确定了应付货款,工程公司同时出具了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2008年1月29日,政府批准并拨付补偿款。2009年5月14日,材料公司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供货合同,但由于国际油价上涨,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基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沥青差价补偿款,是由政府于2008年1月29日才批准并拨付的。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但明确了业主须待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支付材料公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材料公司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某工程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见《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何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1/36:127)。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主动援引—缺席审理—下落不明

    案情简介:2007年5月,债权人就2005年3月借款人未偿贷款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情况下,法院发现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意志,应由其自由处分,司法无需过多干预。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当事人仍不到庭,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情形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但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进行缺席审理的,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202/40:245)。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约定不明—合同解释—附条件—成就时间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7110万元,在投资公司受让药业公司所持信托公司4500万元股份的“同时”,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以质押贷款清偿实业公司2000万元,余下511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不再向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获得审批通过;同年8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28日,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将所受让的股权质押给银行,并用质押贷款清偿药业公司2000万元,药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投资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股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作为偿还2000万元关联欠款的条件,应系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以受让股权向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是一个过程,何时能够获得贷款并不确定,故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投资公司一方面认可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另一方面主张“同时”是对“受让股权”、“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三者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其对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的主张与附条件还款的性质明显矛盾。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同时”一词在句中用于连接投资公司“受让股权”权利和“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义务,对此应当理解为表示递进“并且”之意,并非是对上述三项行为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故投资公司有关“同时”系履行义务期限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然而,2000万元关联欠款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投资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药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药业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第一次要求投资公司履行2000万元债务并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药业公司第一次基于还款条件成就向投资公司主张2000万元欠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债权人药业公司在还款条件推定为成就后,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投资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欠款纠纷案”,见《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807)。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程序—抗诉再审—再审范围

    案情简介:建筑公司兼并水泥厂后代水泥厂偿还银行387万元贷款,经二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对该387万元款项未予扣除应改判;建筑公司再审中称水泥厂债务不因兼并而发生债务承担,且水泥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仍应作为当事人不应漏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代水泥厂还款387万余元是否应在建筑公司应付银行本息中扣除。因银行收回贷款本金与利息时,凭证上注明了不同用途,建筑公司未提异议,故银行主张其中31万元系本金应获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002/32:118);另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873)。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

    ——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赵某与钱某分别向乔某借款。2007年,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随后,乔某起诉钱某,钱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乔某诉讼请求。2008年初,赵某以钱某与乔某判决,主张法院未就其案件审理时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4/3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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