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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交通案件的情、法、理

    WWW.CQLSW.NET   2018-06-15   信息来源:广州律协    作者:王学卫
    核心提示:律师代理的每一宗诉讼案件里,或多或少都有情、法、理的碰撞,但笔者代理的这宗交通事故诉讼,情、法、理的碰撞之激烈,直至今日,记忆仍然非常深刻,可以用“碰撞了灵魂”来形容。

    律师代理的每一宗诉讼案件里,或多或少都有情、法、理的碰撞,但笔者代理的这宗交通事故诉讼,情、法、理的碰撞之激烈,直至今日,记忆仍然非常深刻,可以用“碰撞了灵魂”来形容。

    案情如下:

    2014年5月1日零时30分,A君(男,23岁)与B君(男,22岁),共同驾驶车辆,在河边公路行驶,突然车辆失控撞断路边小树,冲入河中,由于是深夜,第二天才被发现,A君、B君均已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车辆系高速行驶失控,撞入河中。车辆打捞时,A君、B君身上是没系安全带的,该二人体内酒精测试,均达醉酒标准,该二人身体有多处骨折,二人的死亡原因为溺水导致,无法确定谁是驾驶员,事故行驶路面有散落的石子,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仅仅认定了该车事故系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驶时碾压路面石子,车辆失控,撞入河中。家属要求查阅事故路段附近的视频监控,发现事故发生前7小时左右,C货车运送石子路过该路段,并有散落石子的现象。二名死者的父母起诉到法院,分别起诉C货车车主及驾驶员、C货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笔者代理C货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笔者开庭前对下列三个问题做了重点分析,开庭时也以这三个问题作为突破点。

    第一个问题,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因为A君、B君都是醉酒状态,该二人必有一人是驾驶员,如果确定了谁是驾驶员,那么该驾驶员的父母基本是无法成为原告的,还会作为被告被起诉。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确定谁是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同样需要作为证据在法庭质证,笔者对这份《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同,尸检报告有详细的记载,该二名死者身体多处骨折,因为驾驶员在驾驶位置,其胸口对着方向盘,如果发生猛烈撞击,会有一定的伤痕,现场勘验没有讲述安全气囊的问题,如果车辆安全气囊及时打开,通过安全气囊碰撞、黏着的毛发、皮肤碎屑,也可鉴定出谁是驾驶员。

    如果确定了谁是驾驶员,那么这名驾驶员的父母成为原告的理由就不存在了,笔者代理的C货车保险公司就会少一宗诉讼案件,少一份赔偿,该驾驶员的父母就会成为被告,成为赔偿主体,因为是醉驾,该父母不但拿不到任何赔偿,还会赔出去一大笔钱。

    在法庭看上去,两名死者父母有“同病相怜”的感觉,彼此说话、眼神还算和平,一旦确定谁是驾驶员,这名驾驶员就会成为“害”死另一人的“罪魁祸首”,而这名驾驶员的父母也会寻找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怨恨对方,对簿公堂在所难免,搞不好会发展为两家的“世仇”,因为该两名死者均为家中独子,相当年轻,均未结婚生子,望着四名父母,笔者很矛盾、也很纠结,如果揪住这个问题不放,请求法院进一步鉴定谁是驾驶员,一旦有结论,会出现上述的结果,就等于在其中一位丧子父母流血的心上撒盐,如果无法确定谁是驾驶员、谁是受害者,笔者也可以要求法院以事实不清、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请求驳回起诉,两名死者的父母都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

    “法律是无情的”,但法律人是有情的。如果不一揪到底,律师的职责何在,难道其他律师,还有审判人员,都没看出这个问题,他们是否也在纠结这个问题?!

    委托人找笔者代理本案,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赔偿数额,但笔者可以通过第二个问题的提出,一样使笔者的当事人减少赔偿数额。笔者当时的想法是,如果第二个问题解决不了,再提第一个问题。但第二个问题如果解决不了,笔者未必能说服自己,未必有勇气提出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据本案的事实,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虽然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但因本案两名死者家属起诉C货车,要求其承担赔偿的事实及理由就是在公路上有遗撒物,而这样基本可以排除三者商业险的赔偿。

    三者商业险系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笔者认为本案遗撒物导致的交通事故,不是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而是在使用后,即遗撒物散落在地7个小时,如果是遗撒物落地当即导致其他车辆发生意外,其他车辆不可能躲避、无法躲避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可认定为三者商业险范围,即在散落遗撒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认为是三者险范围。而本案中,大部分车辆可安全通过、可以避免,并且该遗撒物还可以通过清扫等行为予以消除,也可以避免。如果该案由列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基本可以判断,笔者代理的C货车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第三个问题,是否还有其他须要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

    首先,公路遗撒物,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有责任巡视和清扫,是否尽到职责。其次,发生事故的当晚,一起饮酒的人是否有劝酒行为、是否有阻止该二人醉酒驾车、酒宴的组织者是否尽到义务;笔者提出这些问题时,审判人员讲,你只讲你方是否该负责任即可。

    第一次庭审后,法院追加D公路管理部门作为被告之一,案由也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改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据此,笔者代理的C车保险公司已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无须就D公路管理部门的赔偿责任发表意见,但出于情、理,笔者还是提出了一些要害观点,最终法院判决二名死者各自对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责任,C车及D公路管理部门承担次要责任,C车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作为法律人,保持理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让情或理占据上风,不但会对案件带来危害,也将会损害法律职业的操守,同时,情感的忽起忽落,也会戕害到法律人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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