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建设工程的转包、违法分包或企业挂靠等各种原因,导致大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分包人不是同一主体,从而出现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各种纠纷。本文通过梳理部分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以探析司法实务界对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
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一案,最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履行主体问题。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院再审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四、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王修虎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最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五、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久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二审认为:李春久系中铁二局项目部四工区,进行了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虽然李春久和中铁二局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李春久提供的计价审核表、《退场协议书》及施工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作业,对此中铁二局并未提出异议。中铁二局与李春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退场协议书》系中铁二局与李春久签订,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李春久可以依据《退场协议书》向中铁二局主张权利,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其与圣奇公司结清工程款,其亦应履行《退场协议书》中的义务。2012年6月25日《退场协议书》是中铁二局项目部四工区和李春久签订,盖有中铁二局项目部四工区的印章,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中铁二局提交的《承诺书》和《集体承诺书》以及撤销中铁二局项目部四工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二局的主张,四工区是中铁二局内设机构,四工区何时撤销,李春久对此并不知情,承诺书仅对承诺人和中铁二局产生约束力,如果中铁二局认为中铁二局项目部四工区印章的实际控制人存在有违承诺书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中铁二局还将叶勇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提交。叶勇系中铁二局一审时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一审判决以《退场协议书》、计价审核表等为依据,判令中铁二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六、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佟延安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最高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表述承包人时通常使用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实际施工人”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但佟延安并未证明其与华鹏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华鹏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佟延安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完成也较为普遍。对于每一个参与施工的施工队伍而言,其很容易提供例如租赁机械设备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但并不能得出其中的某一个施工队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而言,佟延安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