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1.债务人明显恶意逃债时,债权人撤销权应侧重保护
——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意图明显时,依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当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结果不能导致显失公平。
2.与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债务人亦应有举证义务
——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债务人应反证公司人格独立。
3.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资金所获财产,亦属信托财产
——资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资金及其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均属信托财产。
4.抵债房“必要的法律文件”是否提供,应综合分析
——抵债房转让履行受阻是否因出卖方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应从双方缔约目的、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分析。
5.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公共设施建设不构成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客观情况,但继续履行基础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规则详解】
1.债务人明显恶意逃债时,债权人撤销权应侧重保护
——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意图明显时,依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当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结果不能导致显失公平。
标签:|撤销权|除斥期间|无偿转让|恶意逃债
案情简介:2002年,商贸公司就名下酒店经营与实业公司签订管理合同。2005年,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申请仲裁。2007年,仲裁裁决作出。其间,商贸公司将名下酒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过户至开发公司。2010年,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商贸公司应向实业公司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万余美元。2011年1月,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前往住建委和国土局调查涉案房地产时,得知商贸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同年4月,实业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
法院认为:①2010年仲裁裁决已认定商贸公司应向实业公司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万余美元。商贸公司、开发公司2005年共同向国土局递交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且商贸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进行的土地和房屋的转让,既无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实际支付对价。商贸公司将土地和房屋无偿转让给开发公司,理应知道该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实业公司债权实现,其目的就是逃避实业公司到期债务。实业公司债权确定后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经执行法官调查,商贸公司除在银行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更加印证了商贸公司逃债意图。②虽然在2007年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实业公司代理人涉案土地和房屋并不在商贸公司名下,但并未告知商贸公司与开发公司转让方式及是否无偿转让,且重新仲裁已在此之前开始,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2010年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于商贸公司未按该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实业公司向法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11年1月,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前往住建委和国土局调查涉案房地产时才知道商贸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遂在同年4月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债权人撤销权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时,依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结果不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本案中,商贸公司与开发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判决撤销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行为。
实务要点:债权人撤销权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时,依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当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结果不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城丽宫商贸中心、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审判长冯文生,代理审判员丁俊峰、杨心忠),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2/60:174)。
2.与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债务人亦应有举证义务
——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债务人应反证公司人格独立。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人格混同|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销售公司为经贸公司向银行借款2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经贸公司到期未偿致诉,银行另以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为由,诉请物资公司、销售公司对经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坚持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标准。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前提下,应将未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②本案中,在公司股东方面。经贸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该时间点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公司管理人员方面,物资公司和销售公司高管存在姻亲等关系;在工作人员方面,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工商登记均由吕某经办,吕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系实业公司销售人员,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程某则是实业公司财务负责人,物资公司、销售公司的共同出纳,故物资公司、销售公司在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等方面具有关联性。③在业务方面。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地址均在同一地址,且对外联系电话相同。两公司对外宣传中均称代理销售同一品牌汽车,但根据本省工商局文件规定,该品牌汽车销售在当地仅授权销售公司,并未授权物资公司销售,故两公司在公司外观、公司经营范围上存在混同。④在财务方面。程某是物资公司、销售公司共同的出纳,两公司在财务管理人员上存在同一性。物资公司、销售公司在伪造虚假买卖合同进行票据贴现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交叉出票、贴现,使用银行账户行为,物资公司、销售公司在法人意志、财务等方面丧失独立性。同时,物资公司在销售公司设立时向工商局出具证明载明将展厅无偿同意给销售公司使用,而销售公司随后将库存价值973万余元的215辆汽车以整车销售方式转至物资公司名下,虽称是用以抵顶物资公司租赁费,但销售公司、物资公司并未提供租赁协议且在两公司财务报表中并无租赁费用的任何记载,且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租赁时间、标准等陈述均不一致。因此,销售公司将前述车辆转移至物资公司名下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两公司在公司财务上存在混同。综上,银行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使正常交易主体对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物资公司负有举证证实其与销售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义务,但物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销售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即无法证实两公司之间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上存在独立性,判决经贸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物资公司、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债务人应反证公司人格独立。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5)鲁民再字第23号“某银行与某物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李金明,山东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157)。
3.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资金所获财产,亦属信托财产
——资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资金及其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均属信托财产。
标签:|信托|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确定|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
案情简介:2012年,依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前者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受让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事后,投资公司以“股票不确定性”为由诉请确认信托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所获得认购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已为各方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亦应归入信托财产,故信托公司以上述资金从基金公司受让案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亦系信托财产。②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之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分别在相应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基金公司所持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信托公司所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使得信托公司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信托公司亦完全可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故,信托财产无论是前述信托资金,还是前述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投资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主张信托合同无效诉请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亦属信托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14);另见《从世欣荣和案看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崔文举,新疆高院审监庭;韩康麒,北京大学法学硕士),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84)。
4.抵债房“必要的法律文件”是否提供,应综合分析
——抵债房转让履行受阻是否因出卖方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应从双方缔约目的、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分析。
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合同解释|目的解释|法律文件
案情简介:2004年,开发公司就法院抵债裁定确认的房屋转售科技公司事宜,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科技公司因多次迟延付款而称“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约,责任在我方”。收到解约函8个月后,科技公司以开发公司无必要的法律文件导致无法完成房产交付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开发公司反诉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科技公司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法院认为: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所有权源于法院抵偿裁定及银行授权,并明确了各自在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科技公司订立合同时已认可案涉房产系抵债房产的现状,故科技公司主张“必要的法律文件”应包括案涉房屋产权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加之,科技公司对案涉房产管理或处分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已持有案涉房产必要的权利证明,且接收该房产权属现状,故认定开发公司已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文件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②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目的是协助科技公司清退租户,该工作已完成,可据此推定科技公司取得了清退租户的必要的法律文件。且在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后一段时期内,科技公司既未向开发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又明确“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约,责任在我方”,进一步表明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行为与开发公司是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均不能成为阻却科技公司不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科技公司收到开发公司解约函后,向开发公司发出商榷函,仍表明未能履约责任在自己一方内容,虽在此后提出因无必要的法律文件导致无法完成房产交付,但该内容既与此前出具的商榷函内容不一致,该理由又未经开发公司认可,且系在开发公司发出解约函之后8个月提出,故科技公司提出其不继续支付购房款是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科技公司腾退房产并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实务要点:抵债房转让履行受阻是否因出卖方未依约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应从双方缔约目的、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分析。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2/60:188)。
5.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公共设施建设不构成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客观情况,但继续履行基础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标签:|情势变更|客观基础|土地承包|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01年,村委会与马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1年。2016年,村委会以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应有客观情况发生,且该客观情况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客观情况发生,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客观情况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客观情况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客观情况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②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马某取得承包林地经营权,村委会收取马某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发生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基础并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可通过继续履行实现。村委会通过签订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应系马某依约交纳的承包费,而本案中出现的客观情况,显然不会造成村委会利益损失,亦不会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从目前情况看,双方所签合同可能存在承包费过低情形,但该情形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所致,并非出现需在案涉承包地上修建公共设施的客观事实所致,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客观情况,但继续履行基础并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可通过继续履行实现的,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2017)青民申16号“马耀贤与某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案”,见《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马某贤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张荣荣,青海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702/60: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