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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司法认定及解决

    WWW.CQLSW.NET   2019-06-25   信息来源:文丰律师    作者:周丹丹
    核心提示: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才自动生效。

    ◎对于被保全的标的物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等可能影响其变现价值的因素的,在计算本案中该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时,应当考虑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并剔除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导致的被保全标的物变现价值的减损,即根据被保全标的物在本案中的“净值”来计算其价值,来判断是否超标的保全。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才自动生效。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有关财产进行封存,以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查封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限制被查封物的处分,以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后确认的债权能够尽可能得到清偿。因此关于查封的财产价值,应当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一、超标的查封的司法认定

    (一)“标的”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据此法律规定,这里的“标的”分为两种:

    1、如果是金钱之债,则这里的“标的”就是指诉请的金额,即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的总和。

    2、如果是非金钱债权,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这里的“标的”其实是一种行为,此时可以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案涉房屋)。

    (二)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实体认定

    既然讨论“超”标的,就是一个对比的结果,这对比的两者之一就是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实体认定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被保全的财产如果有抵押、另案查封等影响其变现价值的因素,是否应当把这些因素剔除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财产的目的在于保障胜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执行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整体价值不得明显高于诉讼标的金额,但应参考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权利限制以及变现成本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认定被保全财产(在建工程)的价值时需要考虑工程欠款、工程未完工仍需后续建设资金、部分房产已实际出售等价值瑕疵,以及在建工程司法处置变现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其整体拍卖、存在相关交易税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依法下浮一定比例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同时,还要考虑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财产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在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来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对于被保全的标的物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等可能影响其变现价值的因素的,在计算本案中该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时,应当考虑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并剔除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导致的被保全标的物变现价值的减损,即根据被保全标的物在本案中的“净值”来计算其价值,来判断是否超标的保全。

    二、超标的查封的救济途径

    (一)异议和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标的查封,被保全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进行救济。

    (二)起诉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超标的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所谓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是指超标的部分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

    2、赔偿的范围以填平为原则。民法的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不以惩罚性为原则。民事诉讼中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也应当以填平为原则,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也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考虑申请人的过错程度。

    3、被申请人止损的方法。被保全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1)超标的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2)如果申请人自己撤回部分诉请金额或者部分诉请金额被法院驳回,则保全也因此而超标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上面说的赔偿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赔偿,如果法院在此超标的保全中有过错,被保全人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三、哪些情形不应认定为超标的查封

    (一)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二)预留25%的拍卖、变卖保留价幅度,在此幅度内的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按此进行折算,执行动产时,执行标的总额应上浮25%,执行不动产,应上浮两次各25%,在此幅度内财产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标的物。

    (三)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可见,轮侯查封还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才自动生效。所以说轮侯查封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

    (四)查封期间出现的天然孳息导致超标的的,不应为超标的查封。

    (五)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尚不确定时,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难获法院支持。

    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股权时,此类财产作为保全标的物,其价值并不像银行存款、工资等可以做出准确的估值,因此需经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综合评定。加之不动产财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等。因此,不宜认定为存在超额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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