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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三中院:中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司法审查案例

    WWW.CQLSW.NET   2018-11-20   信息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军仲裁团队
    判例要旨:火币公司系为在线用户提供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提供虚拟货币,营利方式主要为在用户交易虚拟货币或提现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导语

    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涉比特币仲裁裁决被称为全国首例。实际上,中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也已诞生。且看本期解析。

    案例索引

    (2017)京03民特286号民事裁定(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程序)

    (2017)京03民特监8号(异议监督程序)

    本案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火币公司)

    被申请人:陈松林

    本案案情

    火币公司系为在线用户提供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提供虚拟货币,营利方式主要为在用户交易虚拟货币或提现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2013年11月21日陈松林在火币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网址为http://www.huobi.com (以下简称火币网)上进行了注册,成为火币网在线用户。其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8月3日陈松林以期货交易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火币公司返还比特币52.8567个、莱特币815.9731个,折合人民币共计128096元。在海淀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火币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存在《火币用户协议》,该协议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用户与火币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签署《火币用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该协议对双方的约束。现陈松林在海淀法院诉火币公司,没有依据,应当适用该争议条款,由北京仲裁委管辖。请求海淀法院裁定驳回陈松林的起诉。陈松林认为火币公司主张的上述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因陈松林不认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火币公司并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火币公司与陈松林之间签订的《火币用户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有效。2017年7月13日,北京三中院正式受理火币公司申请确认与陈松林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该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处理结果决定海淀法院是否对该案享有主管权,是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海淀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4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程序)

    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3年11月21日陈松林通过用户注册程序成为火币网的用户,在注册过程中,陈松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我已阅读并同意《火币网用户协议》”前方的方框内点勾,证明其已经同意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火币公司与陈松林之间是在线用户与服务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于仲裁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也是唯一、明确的,同时该条款并不具备无效情节,因此,法院认为陈松林与火币公司约定的《火币网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予以确认。综上,火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松林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火币网用户协议》第十六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异议监督程序)

    北京三中院认为,关于诉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一般性常识,公众在互联网上注册用户时均会看到经营者公布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新用户在看到风险提示内容时,对经营行为的风险应有认知和防范意识,其中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及仲裁机构的选择对当事人至关重要。陈松林称其在勾选《火币网用户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好象没有看”的做法与其作为法学教育者的风险意识极不相称,且本案到目前为止,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选择交由仲裁解决争议对其重要权利造成何种损害。故对其异议提出的诉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若干分析

    1、首例中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司法审查案例

    本案为首例中国首例涉比特币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主要涉及格式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陈松林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要成为火币网会员,只能勾选协议,否则根本无法注册,勾选协议,系被迫接受所谓的仲裁条款,被迫放弃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及仲裁机构选择权。火币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申请人放弃上述重大权利,属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依《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属于效。另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因火币公司未进行特别提示而无效。二是同时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格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协议一样,都影响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纠纷解决选择权,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

    格式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因其为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本案裁定并未采纳陈松林的主张,分别从两方面否定其异议:1、根据一般性常识,公众在互联网上注册用户时均会看到经营者公布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陈松林称其在勾选《火币网用户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好象没有看”的做法与其作为法学教育者的风险意识极不相称;2、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选择交由仲裁解决争议对其重要权利造成何种损害。这一点也较好地厘清了关于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

    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可以提起异议程序

    另一亮点是本案适用的程序。本案裁定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关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第四十“仲裁程序案件”402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名单、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特”字号案件的范畴,以区别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286号案件据此以“民特”字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对诉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进行了裁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北京三中院据此受理本案。允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可以提起异议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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