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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受害人多个伤残等级并存残疾赔偿金的确定

    WWW.CQLSW.NET   2014-02-22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居义
    判例要旨:同一受害人遭受多处人身损害,被鉴定有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形并不罕见,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同一受害人遭受多处人身损害,被鉴定有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形并不罕见,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等级确定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确定”。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字义上讲,这里的等级显然是指最高等级。

    另一种观点是:以各伤残等级所应赔付的比例相加之和给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因为,受害人不同部位所受到的损害其功能均受影响,如果择最高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就等于忽视了其他部位的功能障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最高伤残等级通常代表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但民事法律毕竟不同于刑事法律的吸收原则,民事赔偿讲求的是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实际赔偿,故此观点与民事立法相悖;第二种观点虽然对受害人的伤残给予了全面考虑,但这种简单相加的方式并不具有科学性,例如受害人双眼低视力二级以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有一侧耳廓缺失和头皮无毛发25%以上,均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此观点其残疾赔偿金就应按110%比例赔偿。

    可是,该受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与一级伤残相比,明显低于任何一级,而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却高于一级伤残,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在同一受害人多个伤残等级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是审判实务界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该规定说明,伤残等级只是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的斟酌因素,不是依照根据,即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根据主、客观因素确定赔偿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该裁量权,应以最高伤残等级为基点综合其他伤残等级和职业受限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断。

    在客观方面可以借鉴《解释》实施前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倾向性做法,即如果受伤人员符合两种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当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如果受伤人员多处受伤,符合同一伤残等级的多项标准,应当在该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提高幅度:1至5级的每次提高2%,6至10级的每次提高1%,但增加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得超过10%或超过1级伤残100%的赔偿比例。

    在主观方面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稳定情况,职业与因伤残造成职业妨碍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如被害人任职某单位更夫,右手功能丧失的结果对其就业及收入影响不大,如被害人系书法家,则对其职业影响甚大。遵循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无论是在当事人心理上、社会效果上,还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选择。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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