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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该约定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WWW.CQLSW.NET   2018-11-22   信息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判例要旨: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主文案例)

    本文梳理了关于签字、盖章与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如下:

    (1)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主文案例)

    (2)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该情形表明当事人有关签署该合同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延伸阅读部分案例1)

    (3)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双方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而是由当事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合同生效。(延伸阅读部分案例2)

    (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伸阅读部分案例3)

    (5)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延伸阅读部分案例4)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06年初,顺达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改造,经与三友公司协商,确定由三友公司负责为顺达公司承建两台BYTD——Ⅱ型12500KVA电石炉除尘器(布装环保),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施工;顺达公司已支付1280670.25元。在顺达公司给三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的付款单上,载明“此款为04年水法环保、06年布袋环保剩余款,已全部结清,双方认可”,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该付款单上签名确认。

    二、三友公司与顺达公司还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总价为128万元《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三、三友公司认为顺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顺达公司催要工程款。2013年8月,三友公司将顺达公司诉至石嘴山中院,请求判决顺达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剩余承揽加工费126.96万元,支付违约金129480元,合计1399080元。

    四、石嘴山中院认为,签订的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顺达公司已按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三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670.25元。该院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三友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宁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三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金额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约定签章后生效,但双方公司未盖章,未达到生效条件。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第一,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第二,在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向三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对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企业如欲实现合同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后才生效的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而不是“签章”等词义模糊的表达。

    但是,即使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仅盖有印章而未签字,亦有司法判例认定该行为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伸阅读部分案例3)。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就根据顺达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故款项支付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的依据。在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本案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环保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三友环保公司对上述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并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三友环保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经结清事项系顺达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主张。

    根据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顺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共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1280670.25元,该数额与价款为128万元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友环保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顺达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友环保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三友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妥。三友环保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该情形表明当事人有关签署该合同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案例1: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号]认为,“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并不相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其成立之时即产生拘束力。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裁判规则二: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双方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而是由当事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合同生效。

    案例2: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67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据以起诉的《股权质押协议》系由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何细战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由于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何细战虽主张该协议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定园公司进行融资合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未实现合作该协议未生效,但由于协议内容对此并无约定,何细战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3: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认为,“家具商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协议书》虽加盖了家具商城的印章,但经内部审核,家具商城并不清楚该事宜。即使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根据其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应当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协议书》虽有机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北京市潮福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的盖章,但机床公司未盖章、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负责人未签字,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书》作为孤证,不能被作为家具商城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案例4: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立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 / 国法网 / 中法网 律师业务在线办理平台 | 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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