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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or绑架,向谁索财的意思很重要

    WWW.CQLSW.NET   2018-08-13   信息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鹏绩
    判例要旨:最高院曾经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刊载了一篇公报案例,进一步确立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标准: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也就是以索财对象是人质本人还是第三人为标准加以区分。

    基本案情

    陈某系一家美容店店主。某日,其朋友黄某和江某以外出游玩为名,将陈某约至郊外某处租房内,将其手脚捆绑,从陈某身上搜出建行储蓄卡一张,经过查询,卡内只有1万元。黄某和江某嫌钱少,就商量让陈某给其家人打电话向家人要10万块钱。陈某用自己手机给其父亲打电话,其以店内急需周转资金为名,要其父亲转10万元至其建行卡。

    陈某父亲接完电话后越想越不对劲,因为陈某美容店一直经营不错,没有需要资金的理由,并且陈某打电话时语气好像有难言之隐,之后再给陈某打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人也不在美容店。其父觉得女儿可能被绑架了,害怕女儿受伤害就通过最近的建行存取款机给陈某转了10万元,并发短信“钱已转,别伤害我女儿”,后报警。黄某和江某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和江某索取的10万元构成何罪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黄、江二人使用暴力劫持陈某,利用陈某父亲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江某并未直接向其父亲勒索财物,也未利用陈某向其父亲传达自己被绑架的信息,二人仅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抢劫罪。黄某和江某到底该当何罪?抢劫罪和绑架罪如何区分?

    司法解释观点

    如何区分抢劫罪和绑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司法解释》)确立了当场性的标准。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不具有当场性。

    但是,这一标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案例仍然难以准确区分。实践中也存在绑架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并当场取财的案例。比如,辽宁马少堂绑架案【(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行为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取财的当场性和绑架罪的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还是绑架罪?以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作为区分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标准并不科学,当场性并非二者的本质区别。绑架罪并不排除当场取财,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对此,最高院对福建省高院《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公报案例观点

    除了上述的司法解释之外,最高院曾经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刊载了一篇公报案例,进一步确立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标准: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也就是以索财对象是人质本人还是第三人为标准加以区分。

    该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祥国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定抢劫罪?

    回归文章开篇叙述的案例。很多人认为,在客观行为上,黄某和江某只是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陈某电话中也并未告知实情,因此二人并未直接向陈某的父亲勒索财物,按照公报案例的观点不成立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绑架罪论处。理由是:

    首先,客观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行为人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本案中,陈某父亲转账10万元并非是女儿店内资金周转需要,而是女儿电话一直关机,人也不在店内,出于对女儿安危的担忧而转账,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其次,在责任要素上,二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索财的意思。有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复合行为,只有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等勒索了财物或者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才成立绑架罪。对于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明显不当。张教授认为,绑架罪属于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其基本特点是,“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绑架行为、索财行为),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如果行为而主观上没有实施第二个行为的目的也就不成立犯罪或成立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短缩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二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也可以称为以第二个行为为目的的犯罪。因此,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知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或者虽然通知但是并未产生忧虑,也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意思,在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视行为性质认定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1】

    本案根据黄某的归案供述,二人选择绑架陈某就在于其知道陈某父亲做生意,家境殷实,当黄某和江某得知陈某卡内只有1万块钱时,二人便让陈某向其家里人要钱,从预谋到实施过程都具有向第三人索财的意思。另外,当陈某问黄某怎么跟家里人说时,黄某和江门答复:怎么好要钱就怎么说。二人并不排斥陈某将实情告知其父亲。之后黄某将陈某手机关机,致使其父亲担心女儿安危而转款,可见二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忧虑心理索财的意思。

    最终法院判决黄、江二人构成绑架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88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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