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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机动车交给饮酒人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WWW.CQLSW.NET   2018-08-14   信息来源:刑事实务   作者:潘美玉
    判例要旨:被告人刘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尊明知刘颖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教唆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颖、陈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判决号: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刑初62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尊、刘颖一起在禄丰县土石匠饭店喝酒。21时50分许,陈尊明知刘颖饮酒的情况下,将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刘颖驾驶。刘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该车从世纪大街东侧土石匠饭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禄丰县金山镇文盛路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刘颖在驾车掉头进入世纪大街的过程中与袁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尊教唆刘颖驾车逃逸。当日23时50分许,刘颖到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对刘颖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89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刘颖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颖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乙醇/血)。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尊明知刘颖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教唆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颖、陈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陈尊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罚金。判决被告人刘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陈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情形梳理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帮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车辆构成共同危险驾驶。

    案例来源: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刑初62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2日晚21时50分许,陈某在明知刘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刘某驾驶。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十分钟后,刘某在驾车过程中与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教唆刘某驾车逃逸。23时50分,陈某陪同刘某到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对刘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刘某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乙醇/血)。

    注意事项:1、实践中对“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酒过,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2、如果醉酒驾驶者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提供车辆者仍可在危险驾驶罪的范围成成立共犯,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他人在指令、强制的情况下,才可分别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纵容”程度下,是难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如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于驾驶者定交通肇事罪,但对于车辆提供者虽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仍然在醉酒驾驶中成立共同犯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3、要正确看待《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该《意见》主要在论证车辆提供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而对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论证不深不准,比如里面提到:“将机动车交给他人后,他人是否亲自驾驶、是否醉酒驾驶等。都不由出借方掌控,如果他人出了交通事故,出借方就得连带承担刑事责任,仍难以避免将来司洼实践中随意扩大打击面。明知此人饮酒后驾驶而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均属于纵容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均可能构成犯罪的话,若此,刑法的打击面显然过宽,实不可取”。实务中,这些将车辆提供者入罪的判例,当然能证实车辆提供者明确知道车辆是由醉酒者本人驾驶的,证明这点难度并不大,实际上它是为了论证车辆提供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所作的论证,当然我们也认同车辆提供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认为该《意见》也同时否定了危险驾驶罪,只是实践中需要把握车辆提供者等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出罪的问题,以防止打击过宽。

    二、“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指示驾驶员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2016)辽0214刑初32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告人张某家吃饭饮酒后,共同前往看望朋友吃饭饮酒。饭后,吴某甲明知张某饮酒,仍指使其驾驶小客车上路行驶,后张某与一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致4人受轻伤或轻微伤。经鉴定,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两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合驾型”共犯。即俩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2016)浙1082刑初307号

    案例简介: 被告人陈某与许某二人酒吧饮酒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酒醉身体不适将车辆交由被告人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人陈某换座到副驾驶室位置,同时手把着方向,帮助许某驾驶。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两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四、“不作为”共犯。即对驾驶员危险驾驶负有监管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来源:(2016)闽0481刑初46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在教练被告人郑某的陪同下驾车,经鉴定,黄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郑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43.15mg/100ml。法院认定,两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五、“指令、强制”作业共犯。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指令、强制驾驶员危险驾驶,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来源:(2017)鲁0102刑初56号

    案情简介:某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于某某,雇佣被告人崔某驾驶该货车。被告人宋某与于某为夫妻关系,并作为售票员跟车经营。

    某日,被告人崔某驾驶该客车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多次要求崔某停车让更多乘客上车。该车核定载客45人,经现场清点实际载客69人(包含3名儿童),超过额定载客乘员24人,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法院认定,两人构成共同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郑某所起作用较小。

    六、“雇佣型”共犯。即雇佣无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来源:(2017)甘05刑终字8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闫某系幼儿园实际管理人,雇佣被告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汪某驾驶其实际管理的小型客车接送幼儿。某日,闫某电话通知汪某到小铃铛幼儿园送学生回家,汪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46人,超员38人,超载率475%。

    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汪某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来源:(2017)津0116刑初20359号

    被告人孙宝宏将购买轻型厢式货车非法改装为加油车,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没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被告人刘军驾驶该车辆在天津港附近为过往车辆加柴油。某日,刘军驾驶该车辆装载自制加油罐存储柴油约1395升外出,途中被民警查获。法院认定, 二人构成共同危险驾驶罪。

    七、“追逐竞驾型“共犯。即组织、参与实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构成共同危险驾驶罪。

    案例来源:(2017)吉0403刑初10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田某组织飙车人员建立微信群,被告人田某、陈某、张某三人自2017年4月起开始在某市“凯旋王国”游乐场门前公路路段参与“飙车”,车速达到100km/h以上不等(该公路路段限速60km/h),三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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