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审议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涉及的修改内容比较多,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目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正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将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此,本版特推出“聚焦刑诉法修改”专题,介绍并考察国外一些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资借鉴。
律师辩护原则在当今法治国家中普遍得到确立。此次刑诉法修改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规定正是反映了这种趋势,例如律师辩护逐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辩护律师的权利、作用更为广泛。
1996年的刑诉法的修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从审判程序提前到侦查程序,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也是亮点之一,但指定辩护的范围太小。2008年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的规定又常常遭遇执行不力,相关部门常以律师法位阶低于刑诉法为由拒绝律师行使权利。
本次修法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明确除例外情况外,律师可凭“三证”会见嫌疑人,明确会见不受监听,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辩护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并可能提前到侦查程序。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辩护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辩护原则被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下来。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经历了从微弱到逐步加强,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前程序并在审前程序中获得充分实现的发展过程。正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所指出的,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辩护虽然在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但是在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律师辩护原则在当今法治国家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也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予以规定。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33C(XXIV)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8条和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联合国文件都对辩护原则作出了规定。
其中,最为集中、全面规定辩护原则的国际性文件,当属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它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促进有关方案,使公众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了解律师在保护他们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应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他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关于刑事司法中的特别保障,它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能力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当今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辩护制度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律师辩护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发达。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受追诉方有权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
第二,律师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从侦查开始,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如加拿大宪法保证被捕者或被拘留者拥有“不受延误地聘请和请示律师的权利以及对此权利的获知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第三,辩护律师的权利广泛、作用广泛。律师的权利包括在场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席法庭辩论以及庭审言论豁免权等等。如在英国,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的警察须等律师到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如下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除非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对质被控人时,其辩护人应当在场,辩护人不在场的,预审法官应当及时传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则将律师在场视为所获得陈述有效的必要条件。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