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此可见,“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这种广义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所谓“天理”并非特别的义项,只是广义的事理。虽然情理之“理”包含伦理的义项,但其更多地指非人伦的事理。
三、情理:事实与法律的集合体
在对“情”与“理”的义项进行分梳之后,“情理”一词的含义就变得明确了。“情”虽然有四个义项,但进行同类合并之后只有两项,就是案情和事理。“理”只有一个义项,就是广义的事理,又可细分为事物之理和人伦之理。所以,情理的含义应为案情和事理。
那么如何看待情理的法律意义呢?还是分别从“情”和“理”说起。就“情”而言,作为案情的“情”基本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而作为事理的“情”有时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日常所见的事情和事理一般被用来判断事实的真伪,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感情所衍生的自然之理时常被用作案件裁判的根据。就“理”而言,相当多的事理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比如作为生活经验的朴素道理一般只用来作事实判断;也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作为规则的事理基本如此。而有些事理的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密不可分,比如前文提及的共房收布一事,“松俗”收布在平旦,可与车碇之业合用,但不能与酒腐之业合用,此一事理虽然不属于规则的范畴,却蕴含了案件的处断原则。由此看来,作为法律语汇的“情理”实际上是一个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集合体。虽然这二者紧密相联,但并非不可分辨。
那么,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或者说,明清时期的判官是如何处理“得情”和“理处”之间关系的呢?我们可以从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寻找答案。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57]又说,“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58]这里的“情”,意为案情。但是,孔子显然在强调听讼的哀矜之道,而不是案情本身。息讼是理讼的最终目的,哀矜是理讼的基本立场,案情本身在孔子的诉讼理念中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无可否认,孔子的诉讼理念深刻地影响着后世的亲民之官。他们积极地敦睦教化,劝谕民众重义轻利,不要轻易作“鼠雀之争”。如果发生了争端,也要忍让为先,息事宁人。 [59]事实上,即使当案件讼至官府,州县官有时也会发回亲族调处。有的地方官甚至发布谕令,“除真正人命贼盗照常准理外,其余一切婚姻田土睚眦细故,俱不准收。” [60]或者干脆采取鸵鸟政策,受而不理。但是,消极息讼并没有达到止讼的目的,反而造成了狱讼的积压。曾任清代诸暨县令的倪望重就说,“下车后披阅案牍,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其中删易曩年弊讼之词,翻控以求制胜,又不一而足。” [61]有纷不能解,最终受苦的还是民众:“有司优柔寡断,累月不能治一狱,旷人之工,荒人之业,竭人之膏血,供讼师胥吏之一饱,曲直未分,已不知株累几何人,荡产几何家矣。” [62]一些关注民生疾苦的士大夫意识到,“民生之安否以讼狱为断,讼狱之息否以谳鞫为断” [63]。狱讼非断不能息,从而主张认真理讼。
那么,如何理讼?孔圣的训条,明清时期的听讼者未敢擅忘:“念两大好生之德,体九重恤重之心。不以刻核为能,而以慈祥恺悌为念,其难其慎,兢兢然求得乎至当” [64],一本“哀矜折狱”的立场。但是,现实中直面狱讼的判官,却很难将这种温情一以贯之。因为,“世降俗漓,奸伪百出,狱情之难知,非一温良长者所能辩焉。则居听谳之任者,不可不知发擿之方也。” [65]儒家的仁爱与忠恕在遭遇到现实的复杂和奸伪之后,“哀矜折狱”便显得“迂远而阔于事情”。尽管明清官吏的听讼以“情理”相标榜,所谓“在乎情之中,于理有未尽者,权变之;出乎理之外,于情有可原者,矜恤之。” [66]然而,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情理”断案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如果事实不清,案情不明,所谓的“情调理处”也只可能是不分是非的折衷调和,日后民众仍免不了“翻控以求制胜”。
明代的王思任在《折狱新语》的“序”中说,“汤若士说鬼说梦,化工之笔,鬼梦俱变为人。李映碧说奸说盗,化工之笔,奸盗皆露其性。然汤若士之笔贵刻……而李映碧之笔常宽。” [67]此序文虽然在于褒扬李清宽仁的折狱精神,但还是需要从“奸盗皆露其性”这个最基本的事实问题开始。
类似的表达在清代的《判语录存》的“跋”中也可以看到:
民不威服,而讼日滋。先生则断之以精心,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其明察有如此者。旦布之以实心,开其肫诚,消其虚诞。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其忠信有如此者。至若虚心以鞫其讼之由,平心以定其法之允。或权以可矜,薄其罚而不为宽;或予以自新,赦其罪而不为纵。其慈惠有如此者。 [68]
“权以可矜”和“予以自新”无疑都是儒家所推崇的听讼理念,但其逻辑前提则是“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一语,描述了判官对案情真伪的“明察”。而“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虽然用来称颂判官的“忠信”之名,但其中的“真”与“实”都指向案件的事实本身。
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二者的关系,在有些序文中得到了比较明确的表达。比如,张鹏翔在《四西斋决事》的序中对知县孙鼎烈有这样的描述:“其治狱也,事理无不达,情伪无不烛,顾察以明,必成以恕,反覆晓谕,拳拳此息事宁人之意,不徒以明决为能。” [69]在作者看来,“事理无不达”和“情伪无不烛”是治狱的两个关键要件。而从“顾察以明,必成以恕”中又可以看出,“明”是“恕”的事实前提。另外,清代幕友莫镇认为,听讼需要有才、识、学三长:“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识而折衷于至当?” [70]才与识的功能在于察辩案情,而学则在于情调理处。“察其变”和“决其疑”是“折衷至当”的事实基础,否则的话,“折衷”则可能,“至当”则未必了。也有的序文更直接地强调了辨明案情对于理讼的重要性。比如,面对士大夫阶层关于民众“狙诈”的指责 [71],明代的毛一鹭说:“此非民好为无实也,或有不获己之情焉。吾得其不获己之情而绳之以法,第期无失刑止耳,不能为渊中察以重民辟也。” [72]摆脱道德上的优越感,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寻求民众的“不获己之情”无疑也是儒家哀矜折狱的应有之意。日本督学津阪孝绰在辑录《听讼汇案》后,也从恤民的角度来看待理讼中的案情问题。他说,“听讼折狱,乃居官之首务。而人生之苦,莫苦于诬之不辨。” [73]可见,对案情的察明是理讼活动中官与民都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通过对明清时期判牍中序和跋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是法律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滋贺秀三在对“情理”的研究中,曾做了很多描述性判断:比如说情理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或者“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74],抑或者说情理是“一种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 [75],有时甚至干脆将情理称为“中国式的理智(良知)” [76],在这些笼统描述的背后是对“情理”一词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混淆。而作为这种混淆的后果,中国古代诉讼中的事实层面在研究中经常被忽视,而法律层面也因为没有与事实层面作合理区分从而显得模糊。比如,滋贺秀三对情理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只在“法源”的意义上进行。在滋贺秀三的研究中,“情理”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普遍的审判基准” [77],如果这个审判基准是个事实与法律的笼统之物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诉讼被解读为“教谕式调解” [78]也就不足为怪了。所以,要客观评价中国古代诉讼和古代法,就需要对“情理”这个本土话语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概念的厘清仅仅是一个开始,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情理的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在实际的诉讼中到底是如何演绎的?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将回答这个问题。
【作者简介】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2] (清)李钧:《判语录存》,余 “序”。 [3]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刘绎“序”。 [4]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5] 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页。 [6] 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38页。 [7]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4页。 [8]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76页。 [9]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玷官枉诈事”。 [10] (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兵巡道一件为群虎嚼民事”。 [11]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12]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告”。 [13]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四,“一件逼寡事”。 [14] (明)张肯堂:《 辞》卷八,“马存智”。 [15] (明)张肯堂:《 辞》卷八,“李含芳”。 [16]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争产”。 [17]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九,“异冤诬银”。 [18]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六,“讯黄世评一案”。 [19]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局”。 [20]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周道成一案”。 [21]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打死人命”。 [22] 《清史稿·刑法志》。 [23] (清)李之芳:《棘听草》,“叙”。 [24] (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25]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四,“一件督抚地方事”。 [26] (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起打死人命事”。 [27]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名”。 [28]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兴贩妇女事”。 [29]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0]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1]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争产事”。 [32]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诱拐孀妇事”。 [33]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犯奸因他故自缢事”。 [34]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私嫁子妻事”。 [35]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侄告伯事”。 [36]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五,“水手谋命”。 [37]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私债执契葬坟”。 [38]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谮官害民事”。 [39] (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一件霸占事”。 [40] (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41] (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府送一件为宪斩变诈事”。 [42]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讹婚事”。 [43]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钱永芬一案”。 [44]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狡串谋买事”。 [45]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刘张氏一案”。 [46]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捏控强抢事”。 [47]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申冤事”。 [48]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欠房价事”。 [49]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包办号草事”。 [50]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钟震国一案”。 [51]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已卖复讹事”。 [52]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婶”。 [53]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一,“谕张探珠等息讼”。 [54]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逆勒重婚”。 [55]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三,“朋党帮霸事”。 [56]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唆父侥债”。 [57] 《论语·颜渊》。 [58] 《论语·子张》。 [59] 比如,清初任陕西眉县知县的叶晟就劝谕民众,“独不思尔等自罹兵燹以来,从万死一生中留得几条性命,博得今日享受,还有何事不可忍耐,且一纸入公门,虽随到随审,亦耽搁了几日功夫。即衙门无使费,央人写状,亦费却几文钱财,究竟抵不得饭吃,当不得衣穿,何如将这几日功夫耕种田园,省这几文钱财买米过活,还博得个清闲自在,留得个忠厚好人之名。”见叶晟:《求刍集》,“再行劝谕息讼以安本业事”。 [60] (清)叶晟:《求刍集》,“停止辞讼事”。 [61] (清)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序”。 [62] (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自序”。 [63] (清)李钧:《判语录存》,鲍承焘“序”。 [64] (清)李钧:《判语录存》,刘礼淞“序”。 [65] (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斋藤谦“叙”。 [66] (清)李钧:《判语录存》,余会“序”。 [67] (明)李清:《折狱新语》,王思任“序”。 [68] (清)李钧:《判语录存》,马懿“跋”。 [69] (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张鹏翔“序”。 [70] (清)李钧:《判语录存》,莫镇“序”。 [71] “或言,云间习狙诈,争止蝇头,狡若兔窟,其所讼多不实。即以刀锥讼者,十不得五。以田庐讼者,十不得三。至以杀劫讼者,十不得一。”见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72]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73] (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津阪孝绰“序”。 [74]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14页。 [75]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4页。 [76]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第39页。 [77] 同上注。 [78]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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