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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

    WWW.CQLSW.NET   2009-09-28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国勇

    中华民族有着灿烂的五千文明,有丰富的法律文化。作为皇权至上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着怎样的法律监督制度,它们是怎样的萌芽并逐渐发展成熟,又有着怎样的特点与规律,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论述找到某些答案。

    一、中国古代法律监督产生的背景

    法律监督不是从来就有的,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官吏不能自觉严格依法办案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土壤,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初衷,树立“慎刑爱民”的形象是统治者的需要。当中央大员或地方官吏利用皇帝给予的司法权与国家分庭抗礼,皇帝不能够有效地控制官吏的司法行为时,皇帝需要巩固皇权,有效地对地方官员进行控制,于是法律的监督就产生了,这是法律监督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监督也是老百姓一种需要,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往往会采取一些缓解冲突的措施,而通过法律监督则是方式之一。皇帝通过法律监督树立一种“慎刑爱民”的形象,这对维护皇帝的威信,维持社会的稳定,巩固皇权,化解民怨都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法律监督是缓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

    法律监督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周,而法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和河南龙山文化晚期 [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的产生远远晚于法律的产生。法律监督从西周开始经过春秋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发展慢慢地成熟,隋唐的法律监督则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随后的宋、元、明继续发展,到了清代则发展到颠峰。

    二、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 [2]

    夏朝是中华大地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还停留在习惯法上,商朝继续发展,但是就现有文献来看这两个朝代都没有出现法律监督。

    (一)西周的法律监督

    西周的法律监督应该说还没有形成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五过之疵与其罪惟均

    禁止司法官犯“五过之疵”(《尚书·吕刑》),所谓“五过之疵”是指司法官审案时的五种敝病,即惟官(依仗权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家属牵制)、惟货(勒索财贿)、惟来(贪赃枉法);“五罚服,正于五过” (《尚书·吕刑》),即因“五过”而枉法裁判,罚不当罪,甚至出入人罪,司法官必须承担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甚至“其罪惟均”,即以犯人之罪来处罚司法官,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司法腐败一定程度的监督。

    2、“路鼓”与“肺石”的直诉方式

    根据《周礼》记载,西周有“路鼓”与“肺石”的直诉。路鼓之制是申诉者击打官门外所设之鼓,由专门受理路鼓的人先倾听申诉,再告之于周王,路鼓制度到封建朝代发展为登闻制度。所谓肺石之制,是指王宫门外设立暗红色的石头,有冤屈者在肺石上站立三天,司法官即受理此案,即谓“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直诉制度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体现了王的“德政”,也加强了王对司法的监督,为后世王朝所沿用。

    (二)春秋战国的法律监督

    春秋战国沿用了西周的法律监督方式,但是出现了以执法和违法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

    (三)秦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秦朝是中国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在法制也得到很大的发展,其中在法律监督上表现为:

    1、出现了监察机关

    秦朝第一次出现了监察机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御史大夫是中央机构,负责转呈群臣奏章和下达皇帝的诏令,并兼理监察、举劾官吏,对司法、刑狱等事具有很大的监督和干预之权。在地方相应的机构为监察御史。虽然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是其职责之一。

    2、官吏选任、考核制度中体现的法律监督

    《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提出的“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要求官吏都要明习法令,并把官吏明习法令作为任官的重要条件。3 由于秦朝实行的是法家思想,厉行法治,以知法与否及执法的情况作为衡量官吏好坏的标准之一。以官吏是否通晓律令作为良吏与恶吏的判断标准之一。

    3、对违法司法官的责任追究

    司法官吏判错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表现为:(1)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秦简记载有一个官吏因未及进估算赃物的价值而致用刑不当,被定为“失刑”罪:“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百一十,吏弗值,狱鞫乃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何论?甲当耐主隶臣,吏为失刑罪。”(2)“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法律答问》:“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吏弗值,其狱鞫乃值赃,赃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与前一案不同的是,此案低估赃值,重罪轻判,若出于故意,司法官就要以“不直”论处。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3)故意有罪不判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就构成“纵囚”罪,《法律答问》说:“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同样是必须“致以律”的“大罪”。

    4、沿用了西周和春秋战国的直诉。

    (四)汉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汉朝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是汉承秦制,在法制上进一步发展,取得了很多创新。汉朝法律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确立。在法律监督上主要表现为:

    (1)创立录囚制度

    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的犯人进行询问和核实,监督和检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予以平反或纠正案件的一项制度。西汉统治者总结秦朝法峻刑苛,囹圄成市,从而激发人民反抗的历史教训,吸取儒家的慎刑思想,建立了录囚制度。《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此项制度在西汉仅限于州刺史或郡太守在自己的所辖地区进行,定期巡视所部狱囚,平反冤案。

    到了东汉,皇帝开始亲自录囚,《晋书·刑法志》记载:“及明帝即位,常临听讼,观录洛阳诸狱。”和帝于永元六年,也曾“车驾自幸洛阳,录囚徒”,发现狱囚二人被非法拷打,因而将司隶校尉周纡降职处分。

    汉代通过皇帝、郡守、刺史多层次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录囚,对于改善狱政,纠正错案,监督司法活动,统一法律的适用起到了一定作用,对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也有积极影响,因而为后代所沿用,直到明清,才为秋审、朝审制度所取代。

    (2)汉朝在监察机构的设置、直诉、以及官吏的选拔和考核中体现的法律监督等等都基本上继承了秦朝的规定,只不过在制度有些细化或小的变动。

    (五)魏晋南北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魏晋南北朝长期处于分裂对峙和战乱状态,政权不断更迭,形势复杂多变。面对长尖锐而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斗争,各王朝的统治阶级都很重视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推动了法学的繁荣,成为我国封建法制从确立走向完备的过渡时期。在法律监督上表现为:

    1、御史台成为中央监察机关

    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关,而不再是御史大夫。御史台除司法监督职能外,审判的职能亦有明显加强。封建王朝中央司法行政、司法审判、审判监督有所分工、相互制约的制度此时已初步形成,隋唐时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了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体制。

    2、死刑奏报制度的形成

    死刑奏报制度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最后决定权应属于皇帝,行刑前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待核准后,再下达死刑执行的命令。这是北魏法制中的一项新创。秦汉以来,地方守令均享有专杀之权,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南北朝时期,各朝统治者均要求将死刑的定案权收归中央。这一制度是地主阶级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其目主一方面是标榜慎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以利于封建的统一贯彻实施。

    死刑奏报制度开始时对谋反和杀人罪例外,如《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记载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下诏规定“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已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又如《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时明确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死刑奏报制度的形成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改革。此后,各朝法律都明文规定,批准死刑之权归于中央。不过,这一时期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死刑执行前的复奏尚无明确的界限,且因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均兼领兵权,实际上中央很难控制地方擅杀之权,但这些规定却为隋唐的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三复奏制度奠定了基础。

    3、直诉形成制度

    直诉即直接向中央控告,它是在案情较重,怨抑无处申诉时采用的特别申诉方式,俗称“告御状”。汉代也有直诉,但起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则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书·刑罚志》记载太武帝统治时期,在“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春天其表”,就是在宫阙左面悬置登闻鼓,允许有冤者击鼓鸣冤。登闻鼓的设立,有利于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通达下情,自上而下地实行司法监督。自此以后,登闻鼓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直诉的途径之一。

    4、帝王“听讼”

    这是在汉代录囚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三国、魏晋、南北朝时,帝王普遍实行“听讼”,以控制司法权。《周书·武帝纪》说:武帝在保定三年(563年)“御正武殿录囚徒”。总之,封建统治者参与“录囚”,并非基于“仁慈”之心,但实行这项制度,在客观上或多或少可以平反一些冤狱。

    (六)隋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御史台负责监察,其它各项法律监督制度沿了汉朝的规定。录囚这一在汉朝创设的制度在隋朝仍被使用,有关史料能够说明这一点。《隋书·杨汪传记》记载,杨汪任大理寺卿期间曾“视事二日,帝将亲省囚徒。其进系囚二百余人,汪通宵究审,诘朝而奏,曲尽事情,一无遗误,帝甚嘉之”。

    (七)唐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唐朝的法律制度空前发展到一个高峰,其法律监督制度也不例外,空前的完善与成熟。主要表现为:

    1、改判、重审、三司推事、小三司

    刑部是唐代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它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果发现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唐代中央监察机关,它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在司法方面,御史台主要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时,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这些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审判制度,但是里面充满了法律监督的成份。

    唐代已有“三司推事”和“小三司”两种会审的雏形。遇到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各地发生的大案,但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属官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2、直诉制度更加完善,唐朝的直诉制度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和立肺石等。不过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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