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庭已出现的誓词类型
(一)道德谴责型
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信息,开庭前,所有诉讼参与人都要进行宣誓,承诺“以人格和良心庄严宣誓,如违誓言,会辱没祖宗传承的名誉,终生受到良心谴责,并受法律制裁”。
根据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公众号消息,该院要求当事人、证人当庭宣读并签署宣誓书:“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对法庭的询问保证据实回答,如作虚假陈述,服从法庭的制裁,并甘愿接受道德的谴责。”“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有违反,服从法庭的制裁,并甘愿接受道德的谴责。”
(二)法律责任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江东区人民法院、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起誓:“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陈述的事实亦真实,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甚至依据证人拒绝发誓的行为来怀疑证言的真实度。该院在(2009)杭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从张某与被告当庭对质的情况来看,被告在自己发誓后要求证人进行发誓,证人拒绝发誓且神情惊慌不安,令人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度和可靠度产生合理的怀疑。”
二、法庭宣誓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接受询问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证人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证人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对保证书能否加入道德谴责层面的内容也未作规定。能否将上述规定中的“签署”扩大化解释为“宣誓”,保证书能否加入更多内容,有待明确。
三、对法庭宣誓的思考
法庭宣誓对发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节约司法成本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庭宣誓的仪式感对大部分人而言毋庸置疑是能够形成心理压力的,在严肃的法庭环境下进行宣誓后还能镇定自若地撒谎的人毕竟只是少数。如果当事人、证人不愿意宣誓,其言语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据传,在港英政府统治香港的早期,曾出现过法庭要求证人手持祖先牌位宣誓的时期,取得了明显成效。当然,能否在誓言中加入道德谴责的内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庭宣誓折射出另一个更为重要的现实需求,即加重作伪证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仅规定了“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针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证人、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伪证行为并未入刑。说谎成本的低下造成我国的法庭成为表演的舞台,法官也被动地练就了一身察言观色的本领。此前,已有全国人大代表拟提交增设民事伪证罪的议案。如果民事伪证入刑将会对当事人、证人产生更大的震慑。
笔者认为,以法庭宣誓作为第一道防线,以作伪证需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第二道防线,才能真正对当事人、证人起到震慑作用。长期坚持下去,定能培育国人对法治的信仰,树立法律的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