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人民网刊载文章《涉图片类作品著作权案件爆发式增长的应对》,文章指出,近年来涉图片类作品著作权案件呈爆发式增长的状态,并以海淀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分析了该类案件呈现出来的特点。笔者认为,互联网越发普及的时代背景下,涉图片类作品在网络上被侵权的案件数量激增,是涉图片类作品著作权案件整体数量爆发式增长的重要原因。本文将分析的即为摄影作品(涉图片类作品中的一种)在网络上被侵权的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01、著作权人的证明问题
摄影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原告基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提起著作权纠纷诉讼,首先要解决自己是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问题,在实践中被告也往往会提出侵权作品权属不明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原告可以通过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将摄影作品向版权局进行过版权登记的)、摄影作品的底片+底片原始存储介质(如相机)、作品发表时表明自己著作权人的署名信息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就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著作权人为单位的,单位则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比如:(1)摄影作者签署的《确认书》,证明原图是由其拍摄的,但著作权属于单位,如有可能,让摄影者出庭作证;(2)摄影作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著作权人为公司。此外,若摄影作品标记有公司水印,原告可以通过提供该水印对应的商标证等,来证明该水印系其专有的权利标识,可以表明作者身份。笔者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后,如被告无相反证据,就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02、网络用户身份的确定问题
网络环境下,摄影作品的侵权人为个人的,往往采用网络昵称而非真实姓名进行发布图片等各类网络活动。而原告起诉时需要明确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因此匿名用户被告身份的确认是诉讼中必须解决的又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用户信息的,可以考虑先将平台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平台披露用户身份,然后再追加匿名用户为被告,如此便能解决网络匿名用户的身份确认问题。
03、网络侵权证据的固定问题
网络侵权情况下,侵权证据往往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如果网络用户或平台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删除了侵权链接等电子数据,原告则无法再通过上网点击侵权链接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因此,侵权证据的保全对网络侵权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实践中,原告多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将网络上的侵权证据固定下来,然后再发函告知或提起诉讼。但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采用“时间戳”的方式来固定侵权证据。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设立,该中心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技术的结合,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一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建设、应用开发、技术支持以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商业化运营。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已经有很多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时间戳的法律效力。如北京育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时间戳服务系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时间戳验证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美莱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华盖公司主张美标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5幅图片,对此提交了记载相应浏览新浪微博网页及申请时间戳认证操作过程的录像文件、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上述内容已形成证据链。美标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华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3]可信时间戳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应用正变得越来越广泛。
04、网络服务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网络侵权用户为自然人的,偿付能力有限,我们可否要求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侵权作品出现在网络平台上,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就要承担责任。想要追究网络平台的责任,原告首先要根据既定的侵权事实,判定网络平台在侵权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然后再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则来具体分析责任承担问题。
1、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
平台公司自己在官网、APP或其官方号上发布摄影作品,用户打开其官网、APP、或其官方号就可以在其页面上直接获取摄影作品的,平台公司为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原告起诉平台公司侵权的,平台公司应当承担其直接侵权的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可以分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公司官网和APP上有用户注册功能,用户注册后,可以自行上传文章、视频、摄影作品等。这种情况下,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公司官方和APP上的文章、视频等虽然出现在官网或APP上,但用户点开相关界面查看后,界面会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或平台,用户只能从第三方网站或平台上获取内容,平台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只是为用户提供了链接服务。
首先,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和避风港规则。实践中,平台公司在收到函件或诉状后往往会第一时间删除侵权链接,继而主张自己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而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后是否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平台公司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如“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平台公司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原告,原告可依据既有的司法解释来举证证明。以《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审理指南》中的规定为例,其第九章9.13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以及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其他明显的侵权事实。
因此,网络平台公司对用户侵权行为“知道”与否的判断,并不完全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具体到个案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法规对“知道”情形的具体规定。
05、摄影作品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以北京地区为例,摄影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其一审案件原由各基层法院管辖,但在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实施后,知产纠纷一审案件改由城六区法院(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审理。2018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设立,最高法和北京高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其中涉及了部分知产案件管辖法院的调整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文讨论的摄影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即在互联网上在线发表或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的,则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06、结语
笔者认为,摄影作品被网络侵权案件,在内容上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证据形式和保全方式上涉及不断涌现的电子数据,在案件管辖上则涉及新设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互联网+司法”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注
[1](2016)京73民终147号
[2](2016)闽民终1482号
[3](2016)京0108民初248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