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电子商务法》来了,电商经营者将面临哪些风险?
序言
历经四审、立法过程长达五年的《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并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面对新规则的出台,电商经营者必须重新审视经营活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的做出调整和完善。本文将对《电子商务法》施行后电商经营者将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为电商经营者指明完善的方向与思路。
01、《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
《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围是指《电子商务法》所规制的行为与主体,与先前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比,《电子商务法》关于规制范围的规定更加详尽具体。
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制的对象是经营活动。《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款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无异,核心词应当是“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特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活动,包括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另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交易活动不应包括个体之间偶尔发生的交易行为,如偶尔发生的闲置物品交易。
其次,《电子商务法》,明确排除了部分经营活动。《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将部分行为排除出了其规制范围,明确规定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我国对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有专门的监管法规和措施,因此不适用《电子商务法》。此外应当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仅排除了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这里的服务特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非实体信息内容的服务,反之,如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可由消费者自由处分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影票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仍属于《电子商务法》所规制的行为。
最后,《电子商务法》规制的主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淘宝店铺经营者、微商等经营主体均为平台内经营者。
02、电商经营者主体资格风险
《电子商务法》填平了线上线下经营者之间的监管鸿沟,其最重要的手段就是规定电商经营者必须进行工商主体登记以及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后,自然人经营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最大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无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还是自然人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仅对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活动作了例外规定。可见,《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经营者登记义务的规定在整体上已经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中相关规定趋同。
更严格的工商主体登记义务,意味着电商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方面的法规,《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前,众多电商经营者并不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直接监督,因此难以保证其行政许可的完备性。严格的工商主体登记义务将电商经营者纳入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内,其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必然也为其他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了便利。更为重要的是,工商主体登记的完善,也意味着自然人经营者将不再是纳税义务的灰色地带,这是因为电商经营者进行工商主体登记后将会获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那么自然人经营者将被税务部门纳入监管范围也是必然结果。
因此,《电子商务法》施行后,未进行工商主体登记的电商经营者,或行政许可不全的电商经营者,将面临被淘汰出局的风险。
03、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风险
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电子商务法》的重点规制对象,《电子商务法》对电商经营者的披露义务规定了较广的范围。
首先,《电子商务法》对电商经营者规定了一些普遍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主体资格、行政许可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商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信息进行全面披露,也应当对商品和服务的搜索结果进行全面披露。
其次,《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规定了一些专门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披露义务的专门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其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信息以及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的修改进行持续公示。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当及时征求各方意见,并确保各方意见的充分表达,对于不接受修改内容而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得阻止其退出,相关责任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确定。
最后,《电子商务法》要求披露业务性质,明确区分平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实际经营者信息的准确性,以保证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披露义务的规定并不只是“建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电商经营者,市场监督部门最高可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04、电商经营者的账号管理风险
在网络服务逐渐被各种平台经营者垄断的情况下,如果用户不注册账号,便无法使用相关平台的服务,因此,账号是平台用户进行网络活动必不可少的工具。从现实情况看,平台用户应当对其账号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平台用户可以自由设置其账号的密码,从而实现用户对其账号的占有,还可以通过使用其账号产生收益(如微博文章的打赏功能),从而实现其收益权。平台经营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用户的账号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关于平台用户的账号权属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行业规则,账号的权属多由电商平台的服务协议自行确定。平台经营者往往对用户注销其账号设置复杂的程序,或者不允许用户注销其账号,甚至直接在用户协议中约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
2017年9月出台的《互联网用户公共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账号管理规定》”)中,首次出现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使用者终止使用服务后,应当为其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的规定,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在用户注销其账号时,电商经营者应当为其注销并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
《账号管理规定》与《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用户对其账号的处分权,也确立了平台账号以及账号资产归属于用户的原则。在《电子商务法》背景下,平台经营者应该尊重与保护用户的账号权利,做好对用户账号的管理与服务,避免对用户相关权利做出不合法的约束与限制。
05、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风险
《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规定贯穿了整部法律,从责任类型看,既包括直接责任、也包括连带责任,诸多未尽平台监督审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连带责任的安排体现了《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近乎“严苛”的态度。
(一)平台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平台经营者的直接责任主要体现为未尽平台监督审核义务后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对电商经营者规定了普遍的信息披露义务,如电商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披露其主体资格信息、商品与服务信息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电商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审查义务的体现,这种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中多有体现。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款规定中,“相应的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根据平台经营者对监督审查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程度以及消费者受损害情况确定的直接责任。
(二)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人身财产安全连带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连带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承担人身财产安全连带责任的条件,《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知道”是事实状态,而“应当知道”是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在现实情况中,即便平台经营者不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存在,但如果根据一般平台经营者的认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判定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则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保护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平台经营者监督审核义务的体现,即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对其平台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及时阻止、打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平台经营者必须证明自身已尽到必要的监督审查义务,才能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设置了严格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在《电子商务法》背景下,平台经营者必须审慎履行对其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审查义务,否则将面临大量法律风险。
06、结 语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意味着电子商务野蛮生长阶段的结束,也代表着国家构建电子商务规范体系的开端。电子商务的特征与特点意味着电商经营者将承担诸多特殊的义务,以及面临前所未有的法律风险。可以预见的是,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应用将成为法律实务界的新热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