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劣后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导致对某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标准不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62条对劣后债权种类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其内在法理逻辑有待厘清。“法定”劣后债权体现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是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延伸,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依其法定含义劣后清偿;关联关系债权的劣后以衡平居次原则为法理基础,其适用范围应延伸至家庭成员债权,且应在“衡平居次”基础上通过个案审查确保实质公平;基于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属性,惩罚性债权亦应纳于劣后债权范畴,并明确私法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对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区分处理。
关键词:劣后债权;关联关系;惩罚性债权;衡平居次
作者:韩玥(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法定”劣后债权:对非破产规范的尊重
二、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的延伸
三、具有惩罚目的的债权:价值衡量与顺位安排
结语
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分类至关重要,其通常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三大类。其中,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这意味着仅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其才有可能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尚未确立劣后债权制度,仅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对劣后债权作出了原则性安排,随后各地也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劣后债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均属于司法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文件,无法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债权、利息、惩罚性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破产案件时,因缺乏立法层面的统一标准,导致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司法不确定性不仅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更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有序保护。从理论研究情况来看,现有成果多聚焦于劣后债权的具体形态,如股东债权劣后、惩罚性债权劣后等特定问题,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未能从整体上构建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16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系统列举了劣后债权的类型,标志着我国破产债权体系从“优先—普通”的二元结构迈向“优先—普通—劣后”的三元结构,是我国破产立法摈弃除斥债权观点,接受劣后债权理论的立法表现,符合现代破产立法的普遍趋势。然而,该条采取简单列举式,其内部逻辑结构与价值排序有待完善。一方面,各项规定缺乏清晰的层次关系,未能体现不同类型劣后债权在法理基础与规范目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对惩罚性债权未作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区分,对关联关系债权的规制仍显粗疏,这些都可能影响未来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统一性。
构建完整的劣后债权体系,需根据具体各类债权的权利来源和性质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厘清各类劣后债权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边界,为我国构建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劣后债权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与立法镜鉴。从现有劣后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背后的法理基础而言,破产劣后债权大致可区分为“法定”劣后债权、破产法上的关联关系债权以及具有惩罚目的的债权等类型。需要说明的是,类型化区分的主要目的在于厘清不同劣后债权的法律性质与法理基础,而非直接确定其清偿顺位。各类劣后债权在清偿顺位上的具体安排,仍需结合法秩序的整体价值导向、立法目的以及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进行综合考量。
一、“法定”劣后债权:对非破产规范的尊重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较多的涉利息债权和次级债券,其共同特征在于其权利来源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应的债权大体可以归为“法定”劣后债权范畴。其中,利息债权作为劣后债权虽无明确立法,但是利息之债是既存的,将其列为“法定”劣后债权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对“法定”劣后债权的讨论涉及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尊重非破产法原则。尊重非破产法原则的逻辑基础是对克制性的坚持,强调破产法只是对清偿顺序的重新排序,以保障法律的可预期性。破产法既有程序法属性也有实体法属性,但程序法属性更为突出。破产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主要是对破产程序启动前依据“非破产法”创设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与执行,只在确有必要时基于特定的立法目标和政策性考量,才对既有的权利顺位或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调整。换言之,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要求,就是对在破产法之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不得改变。学理上可根据该原则解释利息债权和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的劣后属性。
(一)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
关于破产程序中利息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如何受偿的争议,其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确立的“破产止息”规则。依据该规则,计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之时,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在性质上不再被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不再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明确破产止息规则的效力及于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然而,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计息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最合理方法就是将利息列入劣后债权之中。
“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停止计息有助于确保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而且也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固定债权的种类和规模,减少技术层面的困难。然而,技术层面的困难不足以支撑破产法剥夺债权人依据非破产规范形成的权利,更何况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停止计息便是对利息债权人权益的不正当减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并没有采取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停止计息的做法,而是继续计算破产期间的债权利息,只是将这一部分利息债权做劣后处理。
因此,破产法关于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旨在实现破产债权数额的固定化,从而为集体清偿程序提供一个分配基准,但这一规则应被定性为一种程序性界定,其效力不应及于利息债权在实体法上的存续状态。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严格限定于其程序法功能,而不应据此否定利息债权的实体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应当继续计息但作劣后处理,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修订草案》拟删除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6条确立的“破产止息”规则,并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归入劣后债权受偿,是一种逻辑上的合理回归,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债权清偿体系上的融合。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探讨的是破产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债权,不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的不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一起债权确认纠纷时,曾将加倍迟延利息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也有学者持同样观点,只认可加倍利息的债权性质,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这一观点并没有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点。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利息劣后债权的一种,与附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性质不同,具有“对义务人惩罚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援引《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所确立的清偿原则,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进行了辨析。其论证逻辑为,尽管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与惩罚之双重功能,但其核心属性在于通过加重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成本,以督促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避免债务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基于其惩罚性被判定为主要性质,法院最终裁决,将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归为劣后债权,其清偿顺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随后,在多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为迟延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这也就在事实上认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属于劣后债权,清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二)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的劣后处理
次级债券已广泛出现在金融领域,作为金融市场中一种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投资方式,吸引投资者向机构融资。发行次级债券是补充公司资本和优化资本结构的常见方式之一。域外立法中已经普遍将此类债权在破产法中明确。我国关于“次级债券”主要规定在《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尚未在《企业破产法》中加以规定。
因次级债券产生的劣后债权与约定劣后债权存在根本性差异。我国目前并不承认约定“次级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排除既有的顺序利益。有学者提出,我国破产法修改时应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劣后债权,“这既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又能回应金融法领域发行次级债券的制度需要”,将金融法领域中的“次级债券”等同于对债权受偿顺位约定的“次级协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在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必须对金融法领域的“次级债券”与当事人约定的“劣后债权”进行严格区分,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次级债券是依据相关金融监管规范发行的特殊金融工具,若进入破产程序,其清偿顺序劣后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它的效力基础主要源于金融监管规则。而约定劣后债权则根植于普通债权人之间通过“次级协议”对受偿顺序进行的重新安排,其效力来源应是民事法律规范。破产法的主要功能并非直接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在尊重非破产法已确立权利的基础上,在集体清偿程序中实现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因此,将具有强烈监管色彩的“次级债券”与普通的合同约定“次级协议”混为一谈,不仅模糊了金融监管与破产清偿的边界,也悖离破产法作为债务清理程序的基本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破产法在构建劣后债权体系时,已被相关法规确认的次级债券产生的债权应当被纳入其中。《修订草案》第162条第1款第8项拟规定“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为劣后债权,是将金融监管领域的特殊安排通过破产法予以吸收和确认,完善了金融市场风险处置的法律链条,契合立法修订强调的“防范化解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现实需求”。
二、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的延伸
“衡平居次原则”(the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诞生于美国,主要适用于在企业破产时将股东通过“不公平行为”产生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衡平居次原则”是居次方法与衡平理念的结合,以平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衡平居次原则”首次出现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案(又称“深石案”)。随着美国破产判例法的不断发展,衡平居次规则的适用对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以至于从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抑或关联关系人都有可能因为非衡平行为而导致其债权被居次清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以较为明确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衡平居次规则”。但目前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哪些债权应当“居次”,属于何种“居次”类型都缺乏明确标准,虽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将居次的主体延伸为关联企业成员,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属于指导性文件,并不可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这就造成了裁判依据标准不一,突出表现在破产案件中对相关联主体债权是否劣后的裁决中。因此,有必要将“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延伸,在破产法领域对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进行类型区分和主体界定。在个人破产法领域,家庭成员之间是最有代表性的关联关系,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各方共同构成破产劣后债权规则中的“关联关系”主体。
(一)家庭成员之间债权的劣后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个人破产实践目前还只是在地方进行试点的阶段。《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外,浙江、江苏等地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探索,并发布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这就在规范层面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关系的清偿问题在个人债务清理时成为可能。对于个人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债务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债务人家庭成员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130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排在普通债权之后的顺位受偿;在《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9条第4项做出了同样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关于债务人家庭成员债权劣后的规定,但《修订草案》拟在第162条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规定为位居普通债权之后顺位的劣后债权。
1.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劣后是破产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个人破产的全国性立法已是必然趋势,厘清债务人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置条件。以家庭成员之间最基础的婚姻关系为例。在通常情况下,民法中的婚姻关系法律法规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律法规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财产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属于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社会交易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已经不单纯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而是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义。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家庭成员之间往往被视为同一整体,债务人家庭成员之间与债务人之间的近亲优势,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关系相似,其均可能存在利用控制优势取得债权。因此,家庭关系和企业关联关系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对外他们经常作为一个整体面对债权人;对内则凭借其特殊地位享有信息与控制力优势。
其次,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劣后处理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个人破产中最突出的风险在于内外部信息的不对称,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往往缺乏完备的交易凭证,且相互交易时不依赖于一般的商事交易条件,因此对其交易的公平性缺乏可以依赖的判断标准。虽然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可能存在基于正常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质公平,保护外部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明确为劣后债权,对防止债务人通过家庭成员转移资产或虚构债务至关重要。
2.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在破产立法中不应“自动居次”
从域外立法来看,德国和英国采取“自动居次”的立法模式,认为关联人(包括家庭成员)向债务公司提供的贷款,在破产中不得与普通债权同等清偿。认为家庭成员与控制股东一样,对公司具有影响力,应自担风险。英国破产法虽也采取此立法模式,但依然允许法院个案裁量,带有明显的衡平修正色彩。美国则采取“衡平居次”的立法模式,法院可依衡平原则,将内部人债权劣后,家庭成员被视为典型“内部人”,其与债务人间的交易须经严格审查,若证实存在不当行为,法院可裁定该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日本则采取自动居次与衡平审查并存的立法模式,立法形式上非明文劣后,但功能上具备自动居次效力。
比较而言,衡平居次注重实质公平但成本较高,自动居次规则方便适用却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正当的融资行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债务人亲属是否享有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权利是否劣后受偿则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居次”债权应当以债权客观真实为前提,而非因债务人亲属债权存疑而认定其居次。若因此将债务人亲属债权自动居次,属于混淆法律判断与法律事实,存在逻辑错位,立法规范与立法目的不相匹配。深圳、厦门等地的个人破产试点立法以及浙江、江苏等地的个人债务清理文件,都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自动居次”,这一做法是对实践现状的回应,也是对恶意破产行为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的风险防范,但是长远来看不利于破产劣后债权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未来关于家庭成员间债权清偿顺位的立法中,应在破产效率、风险预防以及破产立法目的间进行价值判断,采取衡平居次的立法模式可能是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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