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构造,应采“双层法律关系”说:机关性法律关系与基础性委托合同关系并存,二者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能混淆。主流的委托合同关系说试图以单一关系涵盖所有内容,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难以圆通的矛盾。董事辞任与解任属于机关性法律关系范畴。《公司法》第70条第3款与第71条第1款确立的辞任与解任无因性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均在于机关关系的内在逻辑,而非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无因性规则在董事辞任方面不宜理解为任意法规范,在董事解任方面可为任意法规范。第71条第2款实质上属于引用性法条,董事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在于委托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组织法规范。第70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强制留任制度存在理论构造不清、实践效果不佳等问题,有必要增设公司补任新董事的期限规则,并辅以董事备案信息涤除制度来予以完善。而要整体思考董事会法定人数不足问题的解决路径,除董事留任制度外,比较法上的紧急指定董事措施与备任董事制度,具有立法论上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董事辞任与解任;董事留任;机关性法律关系;基础性合同关系;双层法律关系
作者:陈畅(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2期“专论”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理论前提:董事与公司间的“双层法律关系”构造
二、董事辞任与解任的无因性规则
三、辞任行为与解任行为:性质、要件与法效
四、《公司法》第70条第2款:董事强制留任制度
结语
问题的提出
相较于公司机关如何设置、是否采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宏观的热点主题,董事的辞任与解任问题,仅属于公司治理的微观规则,在理论上一向不大受关注。2023年底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董事辞任与解任增加了若干新规,其核心思想可概括为一句话,即在董事任职期间,无论是公司还是董事,均可不附理由地单方面随时终止董事职务。其中董事主动终止者,称为“辞任”(《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董事被动或公司主动终止者,称为“解任”(《公司法》第71条)。这些内容看似简洁明了,实则蕴含极丰富的法理。自法释义学角度看,有待阐释的问题可概括为下述两大方面:
一方面,涉及制度的理论基础,可拆解为三个彼此关联的问题:(1)《公司法》所确立的不附理由地单方面辞任与解任,即学界所称的“无因辞任与解任”,究竟是基于什么样的法理基础?该“无因规则”究竟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公司实践中相应公司章程条款或决议的效力认定。(2)学界乃至立法机关一般以委托合同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来证立无因辞任与解任规则,由此又引出更深层次的追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定性?能否单纯界定为《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关系?(3)更进一步,《公司法》仅明确遭无正当理由解任之董事的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那么按照释义学上的请求权基础理论,该款规定能否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呢?董事与公司间关系的定性,是否会影响该项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构成?相应地,在董事辞任造成公司损失时,公司又该如何以及根据何种请求权基础来主张权利呢?
另一方面,则是围绕董事辞任与解任规则本身,解析董事辞任行为与解任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即法规范释义所固有的作业。其中在法效方面,《公司法》第70条第2款所规定的董事“强制留任”制度,是否为解决董事会成员法定人数不足这一公司治理困境的有效措施,在法释义学上疑问重重,亟待深入讨论。
上述所列问题,即构成本文的释义主题。鉴于董事与公司间关系之构造与定性是董事辞任与解任规则的理论前提,故在行文安排上,有首先予以剖析的必要,以便奠定本文论述的基础。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本文虽以《公司法》第70、71条为释义对象,但根据《公司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辞任与解任的规则,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文的相关分析和结论,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理论前提:董事与公司间的“双层法律关系”构造
无论是辞任还是解任,所针对的显然是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可简称为:董事关系)。这也意味着,董事的辞任与解任属于内置于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下的子制度,从而董事辞任与解任制度的各项具体构成,包括行为性质、构成要件乃至法律效果等,均只有在该法律关系之属性已获确定后的框架内,才能获得正确理解。因此,对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无疑也就成为本文展开法释义作业的理论前提。就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也存在信托关系说等不同的少数派观点,但委托(合同)关系说无疑居于主流学说地位,尤其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后,委托关系说几乎成为解释新法相关规则的压倒性学说。
(一)对现有理论的简要评析
按照委托关系说,公司与董事之间,公司是委托方,董事是受托人,董事受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应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范来处理董事辞任与解任等二者间的事项。但是,这种关系为何应定性为委托关系,主流观点并无更深入的论证。而且,以民法委托合同关系定性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在理论上也存在诸多难以圆通的矛盾或疑问,如难以解释董事高于普通受托人的义务标准,以及所享有的更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再如委托关系说无法协调董事会法定职权不得限制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权限可调整性之间的矛盾。
鉴于委托关系说存在不足,学界又发展出各种替代理论,如“信托关系说”、“公司机构说”等。这些理论虽各有侧重,但均认为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已超越普通委托合同关系的范畴,进而着眼于委托关系说所忽视的董事在治理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试图建构一种能涵盖普通委托关系之外的董事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关注到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内容,尤其是董事基于其地位所享有的法定性职权以及法定性义务,无疑是这些替代理论的贡献。但是,如同主流的委托关系说,这些理论均试图将董事与公司间所有的事项或者权利义务内容,囊括进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之内;换言之,主流说试图在委托合同关系中解决所有问题,而各替代理论则尝试以单一的信托关系或其他某种法律关系取代委托合同关系。
在本文看来,董事与公司之间,一方面固然存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须嵌入到公司组织关系之中,具有双层特性。这也意味着,以单一或单层法律关系模式来思考或阐释董事关系的构造,能否契合或反映其关系实相,在理论上就有反思余地。本文下述所提出的双层法律关系构造理论,即为一种反思尝试。
(二)本文立场:“双层法律关系”说及其构造
从公司组织体的角度来观察,董事与公司之间,首先呈现的无疑是一种组织关系。而理解组织关系本质的关键,在于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司机关以及机关担当人理论。申言之,董事会为公司法人的法定必设机关,依据公司治理结构下的分权原则,负责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承担公司的业务执行职能;公司与董事会之间,乃整体与部分或者要素的关系;而董事会自身由数名成员组成,或者说由数名董事组成,董事又成为董事会的构成要素。但是制度层面所称的董事会,仅为抽象意义上的制度设置,须借助特定法律事实而予以具体化;在公司实务中,这种法律事实就是公司任命董事的行为,即通过股东会的选举董事决议,使得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制度,转化为具体的董事关系。由此产生两种不同含义的“董事”概念:一种是抽象意义的“董事职务”,指向制度层面董事职位的设置;另一种是被任命为董事或担任董事职务的各具体的自然人,即董事职务担当人或更为广义的“机关担当人”。而在分析董事与公司间关系时,这里的“董事”虽然指的是担任董事职务的自然人或机关担当人,但董事概念这两种不同的含义及其使用,也就型构出内容及性质不同的董事关系。
围绕董事职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直接且统一地规定于公司法规范中,进而具有法定性。这些法定性的董事职责,原则上不因具体的担当人不同而有差异,在同类型的公司组织中,也不因各公司组织形态的不同表现而有区别。由此,这种戴着董事“面具”而不带有担当人个人色彩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只能是公司内的组织关系,属于公司组织的内部关系,更确切地说,是公司机关(包含机关成员)与公司间的“机关性法律关系”。反之,董事担当人褪下董事“面具”,就回归其自然人面目,即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此时双方各为独立主体,就担当人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的相关事宜,包括任职报酬与待遇、工作时间与任职期限、离任后的安排等等,只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安排,进而在董事担当人与公司之间,自然达成一种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性合同关系,构成担当人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债法基础。至于该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唯有《民法典》第919条以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可与之相称。但与前述主流说相区别的是,这里所称的委托合同,仅限于构成债法性基础的合同,不必也无法涵盖机关性关系的内容。
由此,董事与公司间这两种关系的产生机制、内容、功能等,均存在本质差异,无法简单地将其统纳进某种单一化的法律关系之内。既然无法统纳,那么在理论上最好的处理思路,就是使二者并行存在,且彼此区分,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双层法律关系”构造。这就是本文在借鉴德国法理论通说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董事关系双层构造理论,亦可称为董事机关关系与董事基础合同关系相分离的“区分理论”。
(三)“双层法律关系”说的法释义学意义
董事与公司间双层法律关系的构造,其价值并非仅仅停留在纯粹的理论建构层面,而是可以体现于立法实践,转化为公司法立法中的具体规范,进而具有法释义学意义。具体到本文主题,其意义集中体现为下述两个方面。
1.董事之辞任与解任,应属于机关性法律关系范畴的规则
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机关性法律关系同样要遵循产生与终止的基本规律。董事机关关系的终止,可基于不同的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董事的辞任与解任。这也决定了董事辞任与解任规则的制度体系定位,即辞任行为与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等,均应置于公司组织内部性的机关关系中来予以阐释,而不能乱窜至基础合同关系。换言之,应遵循双层关系相区分的理论,不能将基础合同关系的内容,理解为董事辞任与解任的某种条件。更进一步,《公司法》关于董事辞任的第70条第2、3款,关于董事解任的第71条第1款,在规范属性上,并不属于合同法规范,而应构成纯粹的组织法规范。
2.董事解任后的赔偿问题:如何理解《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范属性?
与之相对,《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是否也属于组织法规范,不免存疑。该款(以及本条第1款)为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新增条文,在内容上则是对《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的吸纳与改造,目的在于为在任期届满前遭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提供向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该项规定能否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规范,理论上一直欠缺讨论。本文认为,该款规定形式上虽位于《公司法》之内,但在法规范性质上,并不属于公司组织法规范,该项赔偿请求权的真正产生基础,仅为董事与公司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董事与公司间的机关性法律关系,在构造逻辑上无法包含也无法产生公司对董事的赔偿义务,即董事与公司间的机关性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呈现出单向性或单面性特征,承担法律义务的一方,仅为董事。另一方面,依据对第71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即自权利主张方式(“要求”,即请求)与权利内容(赔偿的给付)可知,该款所规定的董事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债法性请求权,更具体地说应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公司“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而违反基础性合同关系(即委托合同)所负的赔偿责任。
既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在于二者间作为基础性关系的委托合同,且公司的赔偿义务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那么在规范功能与性质上,严格来说,《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并不能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更应是一项引用性法条,即由本款而指引至《民法典》“委托合同”章第933条之规定。
二、董事辞任与解任的无因性规则
由《公司法》第70条第3款与第71条第1款之行文可知,董事在行使辞任权,或公司在行使董事解任权时,既无需具备正当事由,也无需向对方说明解任或辞任的理由;换言之,背后的原因,并非解任与辞任行为的生效要件。此即所谓的董事辞任与解任的无因性规则。然而,按照上述董事与公司间双层法律关系及其区分理论,董事辞任也好,董事解任也罢,均属于机关性法律关系范畴的制度。这也意味着,站在本文所提出的区分理论立场,无法也不能以作为基础关系之委托合同法理来建构无因性规则,无因性规则的理论正当性,只能在机关关系中找寻。
(一)无因性规则法理基础的再认识
解任由公司主动作出,而辞任则由董事主导。主动权不同,所寓含的利益也就有所区别。准此,在分析其无因性规则时,也应分别观察。
1.无因辞任规则的正当性分析
就董事辞任能否采取无因性规则,不妨自正反两方面来分析。
先看董事无因辞任可能引起的消极性后果,在现行法制度体系下,能否予以消解或控制。在董事任意辞任中,公司为被动方,如有不利后果,该后果首先会落在公司一方,其直观表现,是使正在运行的公司董事会出现一个董事席位空缺(即因辞任导致该董事席位暂无担当人)。但一个董事席位空缺是否必然会影响董事会稳定,进而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又不可一概而论,而要看是否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若导致低于法定人数,则因不满足法定强制性要求,董事会瘫痪;若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则至少在规范层面上不影响董事会运行;至于在实际的具体公司中,即便仍满足法定人数要求,但某一董事的辞任,是否会导致董事会失去核心决策人物、公司经营陷入困难等,往往取决于该董事的实际影响力、公司实际的权力结构等变量因素,同样不可一概而论。而就这三种辞任后果,其中:第一,若低于法定人数,则《公司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留任制度,可使公司免于董事会一时瘫痪的窘境;第二,若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且在实际层面也的确未影响董事会的正常决策,则董事的随时辞职,对公司来说也就不足为虑;第三,尽管未触发董事留任机制,但如果某董事对公司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或实际影响力,其无征兆地突然辞任,会带来公司管理、经营乃至声誉的消极影响,那么公司方面可资利用的预防机制,只能是事先有针对性的约定安排,如限制任意辞任权,或者设置较重的违约条款,以尽量降低或消除公司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就比较极端的辞任后果,要么立法者已直接提供解救措施(即第一种),要么交由公司通过合约来安排(即第三种),剩下的则是居中的普通情形(即第二种)。而立法者允许董事无因辞任的预设规范情境,正是这种对公司董事会运行原则上不生影响的普通情形。
再自董事机关关系的内在机理考察无因辞任规则的合理性:一方面,自机关关系之体系解释上看,董事辞任是董事任命行为的对立行为,而在董事任命程序中,即以被任命人之接受任命为其生效要件,从而基于逻辑一贯性,在董事单方提出辞任时,自无设置限制的道理;另一方面,一旦董事已生去意并提出辞职,即便在立法上通过一定的限制条件迫使其继续任职,但衡诸经验与情理,公司对该董事的信任不免已动摇,能否期待其如常履行职务等,这对公司来说均不免存疑,因此牺牲董事辞任自由的勉强留任,对公司和董事双方来说,实际意义都不大,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
2.无因解任规则的正当性分析
与辞任相对,解任董事的主动权掌握在公司手中。对公司来说,一方面希望保持董事会成员构成的稳定,一个董事成员随时变换的董事会机关,一般来讲是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理性的公司(实为公司股东)通常不会轻易行使解任权,故过度担忧公司滥用解任权实无必要。但在另一方面,一旦在某位董事身上出现不称职、令人不满意甚或不易合作等情况,即出现某种不稳定因素时,公司又会希望能及时将其清除出董事机关,更换新董事,以重建董事会构成的稳定性。而实现这种及时清除不稳定因素的最佳法技术手段,就是赋予公司以无因解任董事的权利。这是无因解任规则的现实需求。
在董事机关关系层面,赋予无因解任权的理由,也深植于其组织构造特征。公司作为科层制组织,其存续与运作依赖于公司意志能够高效、无阻滞地贯彻至各个组成部分,包括董事会在内。董事与公司关系的顺畅性,一方面体现为前述(公司和董事)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单向性特征,即享有权利的一方仅为公司,董事对公司唯负义务(即履行职责),须忠实勤勉地执行公司意志;另一方面,为确保这一组织逻辑的实现,公司必须掌握对董事的最终控制力;这种控制力最极致的体现,便是公司能够基于自身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董事的去留。若公司(股东会)认为某位董事已无法或不愿有效执行其意志时,仍要求公司必须证明“正当理由”方可解任,则等同于让被指挥者(董事)反过来制约指挥者(公司/股东),这将从根本上损害组织的决策效率。因此,无因解任规则是公司组织高效运行在人事任免环节的必然要求。
(二)无因性规则是否为强制性规范?
无因性规则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单从《公司法》第70条第3款与第71条第1款的条文表述看,难以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强制性与否,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另做约定,且主要是限制无因性的约定。这里的“约”,固然可以是董事与公司间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即通过委托合同约定辞任权以及解任权的行使条件,间接性地达到在机关关系层面敦促当事人慎重行使无因解任或无因辞任的实际效果。但在本文所提出的董事关系区分理论之下,该“约”应指机关关系层面的约定,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公司章程中的“另有规定”条款。
首先考察董事无因辞任情形。在现行法未有明确禁止,且董事担当人事先明知并同意的情况下,似应允许公司章程就董事辞任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如要求存在重大事由或正当理由等,董事方可提出辞职。但关键问题在于,这样的约定性限制条件,在实际效果上,究竟能否真正地或有效地阻却“去意已决”的董事辞任?如上文分析所示,法定性限制方式对此尚且难以奏效,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似乎也很难期待其会带来更好的实效。因此,即便允许公司章程设置限制董事辞任的条款,那么该限制条款的实际功能,与其说是阻却董事的不当辞任,毋宁说是为公司在基础合同关系层面追究辞任董事的违约责任提供便利。准此以论,董事无因辞任规则,不宜理解为任意法规范。
再来分析董事无因解任情形。解任权握在公司手中,章程又是由公司(即全体股东)来制定,乍看之下,公司似无通过章程来限制自己权利的事理。即使董事担当人为保障其稳定任职的利益(如薪酬收入、个人职业声誉等),有限制公司随时解任的需求,也可通过在作为基础关系之委托合同中达成某种特别的条款安排,以保障其利益,从而亦无以章程条款限制公司无因解任的必要。然而这种初步印象,并不一定符合公司运行的实际。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与管理的权力中枢所在,自然成为股东彼此间权力博弈的主战场,董事会中董事席位的分配与安排,往往是股东彼此间争夺控制权与限制控制权的直接体现。这也使得在公司的真实运作中,董事会构成与董事席位的分配等,往往并非《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股东会选举与更换董事的程序结果,而是股东彼此间事先经过多轮谈判与博弈的结果;在公司运作的真实场景中,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的决议,毋宁只是给事先的董事席位博弈结果,披上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外衣”;这在公司设立、增资扩股、重组并购等情形,尤其如此。但对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来说,通过谈判而在董事会博得一席之位,如果没有后续的机制保障,这一博弈成果在事后就很容易被大股东形式合法地予以毁弃,因为在股东会更换董事之简单多数决(《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1项、第66条第2款并第3款)、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的现行法机制下,大股东事后通过新的股东会决议,将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所指定的董事撵出董事会,实在是易如反掌。这种保障机制,其表现之一就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别条款,为公司的无因解任董事设置限制条件,如仅在出现重大事由或存在正当理由时,方允许股东会作出解任董事的决议。基于这一考量,本文认为,关于无因解任董事的《公司法》第71条第1款,在性质上不宜理解为强制性规范,以便为因应公司关系中不同的利益需求,预留自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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