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存在可能诱发司法资源过耗、不当增加维权成本与削弱债权实现实效等内在局限。比较法视域下,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可划分为原则性执行追加、绝对化诉讼前置与原则性诉讼前置三类,其形成是特定经济社会背景与制度框架交互耦合的结果:市场结构奠定宏观基础,审执关系定位搭建制度框架,立法传统则塑造路径依赖。立足我国制度语境,应构建“诉讼前置为原则、执行追加为例外”的本土程序模式。该模式的合理性源于市场结构内生的程序效率需要、审执分离改革预留的程序空间,以及成文法对法安定性的追求。在程序保障框架下,应以类型化路径细化适用标准: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等实体责任清晰、证据充分的情形,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股东抽逃出资、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等情形,则应恪守诉讼前置要求,不得在执行阶段径行追加。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追加股东;审执分离
作者:刘鹏飞(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主题研讨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评析”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言
一、新程序模式的内在局限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模式考察
三、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理论再阐释
四、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本土建构与类型化适用
结语
引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其程序实现路径却常存困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法释〔2020〕21号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基于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允许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特定情形的股东。此模式提升了债权实现效率,却被质疑存在削弱股东程序权利保障的风险,面临“以执代审”正当性的诘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试图矫正过往做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必须通过另行诉讼追究股东责任,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绝对化诉讼前置”的程序模式,关闭了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的程序通道。
这一剧烈的程序转向,在解决“以执代审”合法性危机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当立法为追求程序公正而将法人人格否认的实现彻底与执行程序隔离时,是否构成了对执行效率与债权人利益的挑战?其诉讼前置的刚性规则,在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时,是否因缺乏必要的梯度与弹性而可能架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及时救济功能?
上述问题揭示了当前立法在程序理性与实体效果之间所面临的深层张力。因此,有必要在批判性审视这一程序规则变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我们能否在绝对的程序保障与高效的权利实现之间,构建一条更精细化的中间道路?通过对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建立差异化的程序处理机制,或许是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追求的可行方案。
一、新程序模式的内在局限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直接落地司法实践,但其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新程序模式,已隐含实践层面的风险传导逻辑。该模式推行后,人民法院首先面临案件数量上升带来的资源压力,进而影响司法效率;随着审理推进,债权人维权成本显著增加,使程序公正价值面临挑战;当程序运行的低效性持续累积,最终或将导致债权实现的效果受到影响,触及实体公正的保障底线。
(一)诱发司法资源过耗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可能引发的直接危机是违反程序相称原则,即背离“程序性质需契合纠纷本质特征”的要求。程序应当与待决事项的复杂程度和重要性相适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所倡导的核心内容。
执行程序本身具备处理包括执行异议等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实体争议的功能,且此功能的发挥始终贯穿着鲜明的效率价值导向。而案件难易程度是程序分流的核心标准,对于事实清晰、缺乏实质性争议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若放弃执行程序的筛选与分流功能,忽视纠纷内在的层次性与差异性,无疑会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叠加程序环节并诱发额外程序成本。导致本可以在执行中快速审查、裁决的争议,被迫涌入审判部门,非但没有减轻法院负担,反而会因压力转移整体上降低司法效率。
反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法律效果,则呈现出更高的程序效率与经济性。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但据笔者在可检索的范围内统计,以2024年为例,涉及法人人格否认并作出裁定的执行异议案件有132件,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作出判决的案件仅有2件。这一数据对比表明,执行审查程序本身有效过滤、解决了多数关于股东追加的争议,仅极少数案件进入后续诉讼程序,争议得以高效解决,避免了司法资源过耗。
(二)不当增加维权成本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将显著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构成对其权益实现的阻碍。这一成本增加是系统性、多维度的,具体体现在:首先,直接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急剧攀升。债权人须承担另行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这无疑为艰难追债的债权人设置了新的经济门槛。同时,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可能旷日持久,且债权人另诉后,被告常以公司住所地优先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借以拖延程序,极大地延展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周期。
其次,举证难度与败诉风险大幅提高。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难以突破公司信息壁垒,无法获取税务申报记录、完整资金流水、内部审计报告等核心证据,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诉讼阶段常因证据不足难以完成举证责任。相较而言,执行法院在调查财产线索时,能够依法查询、调取公司及股东的银行账户、财产登记等关键信息,突破信息梗阻,精准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尴尬处境是,债权人可能在诉讼中因举证困难被驳回诉求后,却又在后续执行中借助法院调查权发现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但若其再以此为由启动救济程序,又将付出沉重的程序代价。
最终,这种成本壁垒将导致实质性司法不公。高昂的经济成本、复杂的举证负担与冗长的程序周期,构成了无形的筛选机制。资本雄厚的债权人或许能够承受,但那些经济状况本就窘迫的债权人,则很可能因无法负荷这些叠加成本而被迫放弃追索。因债权人资源多寡而产生的同类债权受偿差异,从根本上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使法律保护的天平产生不应有的倾斜。
(三)削弱债权实现实效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可能削弱债权实现实效,滋生不诚信行为。与债权人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高成本、慢节奏相比,股东转移财产的操作更为隐蔽高效,无偿转让、虚构债务、股权代持等手段层出不穷。从时间维度看,债权人另诉的程序周期,很可能成为恶意股东转移财产的缓冲期,合法债权存在沦为“法律白条”的风险。
在制度运行效果方面,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严重背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规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受制于救济的及时性与威慑的有效性。而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所设置的救济壁垒,使得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无法得到及时遏制,制度本应具备的预防与惩戒功能因程序拖延而大幅弱化。救济滞后会伴生股东违法成本显著降低,会形成对违法者受益的逆向激励,也会让债权人失去对司法救济的信心,诱发其采用软硬暴力催收等私力救济的冲动,破坏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相应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会受到质疑,市场交易的诚信基础会随之遭到进一步冲击。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模式考察
既然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存在局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路径是否还有其他可能的选择?为了更深刻地理解这一制度的程序构造,并为探讨中国模式的优化方向提供更广阔的视野与坚实的比较法基础,有必要将目光投向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按照从源头到流变的思路对域外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主要程序模式进行系统梳理与比较分析,为后续讨论提供必要的类型化前提。
(一)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
此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原则上允许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包括股东在内的“另一自我”(Alter Ego)为被执行人。较早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美国是采用此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其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较普遍地允许通过判决后补充程序,将股东或关联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另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a)是此模式在联邦层面的程序授权基础。而以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为代表的多数州,其成文法亦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佛罗里达州为例,佛罗里达州法规第56.29条关于补充程序的规定为此提供了程序依据。该条赋予执行法院超越单纯调查权的实质裁决权,使其能够通过相对快速、集中的程序,直接审理并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责任。这一机制避免了启动全新、独立的诉讼,显著提升了债权实现的效率。该程序以债权人持有未获清偿的判决为启动前提。债权人需向法院提交动议及宣誓书,具体说明判决未获履行的情况,并主张股东滥用公司形式。法院据此向债务人及相关股东签发出庭通知,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以此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与辩论权。由于法人人格否认主张的法律门槛较高,债权人须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且该控制导致了欺诈、不法行为或财产混同等后果。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充分,法官可当庭作出裁决,判定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成文法之外,佛罗里达州的判例也进一步确认,法院在补充执行程序中不仅有权调查财产线索,更可对公司人格是否独立这一实体问题进行直接审查。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对简易的判断流程,确定第三人对判决债务所负有的实体义务,并直接下达履行命令。加利福尼亚州的实践同样提供了程序支持,其判例认可债权人可通过修改判决的方式,将案外第三人直接追加为债务人。这些州的实践共同表明,在执行框架内高效处理责任主体追加问题,是美国司法系统的一种重要程序特征。
尽管允许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是主流模式,但美国中部的少数州的成文法中,却未对此明确授权。涉及复杂实体争议的案件时,部分法院也会要求债权人另诉。不过,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属于例外情形,而非常态化的普遍规则。
(二)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立足于法安定性要求,在处理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上严格遵循实体争议须经诉讼解决的原则。该模式认为,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当事人必须与执行名义或其所附条款中所载明的当事人身份完全一致。这是执行均须具备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不得因实体法上的考量或公平性观点而被排除。据此,执行中不得直接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先行诉讼刺破公司面纱。德国是采用此模式的典型国家。
该模式深受判决相对性与程序法定原则的影响。在德国直索责任理论下,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因此,针对非属于执行名义具体指定的人的执行是不合法的,而执行名义改写条款的适用主要针对继受权利的诉讼担当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明确表示,执行程序中不得将被执行人的股东、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法院在判例中对此进一步解释:不应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可能导致直索责任被滥用,进而动摇法人制度的根基。故绝对禁止执行力扩张,以此将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实现严格限定于审判阶段。
因此,在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中,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直索责任,必须先向法院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并提交证明存在财产混同、权利滥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构成直索责任后,将作出由股东或关联公司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债权人凭此确定判决,方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责任主体并启动强制执行。若债权人径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法院将以缺乏执行名义为由驳回其申请。
(三)原则性诉讼前置模式
该模式奉行诉讼前置为主、执行中追加股东为例外的基本理念,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并无专门规范法人人格否认的成文法,所以相关规则来源于判例。其中,以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确立的“消极说”为通说,即认可德国诉讼前置模式中呈现的审执分离合理性,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涉及重大实体争议,原则上应先在独立的诉讼中获得对股东的执行名义。这一观点凸显了对诉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强调。
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基于程序经济和避免债权人获得空洞判决的考量,发展了所谓的“积极说”。该学说认为,要求债权人另行获取针对股东的债权名义,此举虽在形式上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封闭性,却在结果上导致程序与实体严重脱节,致使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践价值被极大削弱,债权保障亦沦为空谈。诚然,执行力相对性原则是保障执行程序稳定性的基石,但为回应复杂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需求,法律亦需引入例外规则。即通过执行力扩张,将股东等第三人直接纳入执行程序。
具体而言,在证据充分且另行诉讼对债权人显失公平时,允许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授予之诉或执行抗告等途径,对执行名文的主观范围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将股东纳入执行范围。但债权人要提交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务完全不分、关联公司承继全部业务等,且执行法院需组织听证,允许股东或关联公司举证反驳。但这些支持判决执行力扩张的观点尚未形成定论,仍面临显著争议。由此呈现了日本法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基础上,根据实践需求调和后形成的原则与例外并存的格局。
三、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理论再阐释
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在各国呈现出的显著差异,并非立法技术的简单分野,而是其各自市场环境、司法权力配置与法律传统共同作用的结果。为超越对制度表象的单纯比较,有必要转向理论层面的探析,揭示不同模式得以生成和运行的深层逻辑。从宏观背景、制度媒介以及深层根源三个维度展开分析,系统阐释程序模式选择背后的结构性动因与理论内核,能够为理解我国当前模式的局限与可能的优化方向,提供更为坚实和贯通的分析框架。
(一)市场结构特征与程序模式生成机制
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模式,本质上反映了争议解决需求与程序供给能力之间的动态适配关系。而争议的发生频率、复杂程度以及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又深深根植于一国市场结构的宏观背景之中。因此,司法程序的设计倾向,实为对特定经济环境的适应性结果。经济生态、市场分散度与企业规模等因素,形塑争议特征与效率诉求,进而催生出差异化的程序设计逻辑与司法资源配置方式。因此,程序模式正是司法系统寻求高效应对代表性纠纷类型而演化出的专业化工具。
1.与分散市场和效率优先逻辑适配的程序模式
在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中,分散市场与效率优先的实践逻辑为执行力扩张提供了重要支撑。美国市场结构中,中小企业占比超99%、19人的微型企业占比达78.1%,由此决定其法人人格否认争议的核心特征:一是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与简单性。股东与公司共用账户、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等滥用行为无需复杂举证即可查实,实体争议的核心事实多为可客观量化的行为,如资金流向、股权变动等;二是债权小额化与救济紧迫性。小微企业有大量小额高频交易,若要求债权人就每笔小额债权另诉,不仅维权成本远超债权本身,还可能因股东转移资产、解散公司导致胜诉后无法受偿。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危机中大量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的历史教训,进一步强化了快速锁定责任的制度需求。
在此背景下,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成为优选。执行程序中的补充听证可快速完成证据调取与质证,避免二次诉讼诱发程序空转,契合微型企业争议事实清晰、效率优先的核心诉求。仅将复杂案件推至诉讼,是对小额高频争议效率化解决、大额复杂争议严谨化审理的精准分流。
由此观之,日本99.7%的企业为中小企业,这些企业中80%以上又为20人以下零细企业的经济结构,与美国存在相似性。一方面,零细企业中不规范治理高发,过度依赖诉讼程序将使大量债权人因程序繁琐放弃维权,致使空判率激增,损害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日本经济停滞催生的僵尸企业群体,也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况,需快速完成责任锁定。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零细企业中家族式经营普遍、关联企业交织,导致其股权结构、经营模式更具复杂性,部分争议仍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美国微型企业与日本零细企业的共同特征是治理结构松散、内部监督不充分,缺乏有效自我约束机制,导致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缺乏事前遏制,只能依赖事后救济程序灵活弥补。美国的实用主义司法逻辑、日本地方法院的实践创新,都是对事前风险防范不足的制度补位,通过简化部分争议的救济程序,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倒逼股东规范行使权利。此外,美日两国的市场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小微企业的设立、注销程序简便,这虽然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为股东滥用法人地位提供了便利,因此,通过执行程序快速介入形成制度威慑有其必要性。
2.集中市场环境催生审慎的绝对化诉讼模式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的严谨司法倾向根植于德国的集中市场环境。德国以中型企业为市场主导、大型企业占据核心经济地位的市场结构,决定其法人人格否认争议的复杂性与专业性特征。大型企业的法人治理相对规范,但一旦发生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大多表现为隐性混同,如通过多层嵌套的关联交易转移核心资产、利用复杂财务报表造假隐瞒财产真实状况等。这类事实认定需要专业审计机构介入核查财务数据、梳理关联关系,甚至需要多轮举证质证才能厘清责任边界,显然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快速审查能力。
同时,大型企业的争议往往涉及大额债权、产业链上下游利益,甚至影响区域经济稳定,对实体正义的要求远高于效率。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可能因审查不充分导致股东合法权益受损,进而动摇法人独立人格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因此,绝对化诉讼前置的程序模式,本质是为复杂争议提供专业、全面、严谨的审理空间,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虽然理论上小微企业的混同问题可能更突出,但德国企业高度规范的治理结构与完善的事前风险防范机制,通过资本维持原则、全面记录义务和严厉事后责任构建的全方位约束框架,形成了对股东权利行使的强力规制。而其《破产法》第15a条规定的股东个人破产责任,更形成对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终极威慑,这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从源头降低了滥用行为的发生概率,也使得严谨优先的程序模式具备可行性。
此外,对公司主体地位重要程度的认知也会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活跃水平产生影响,进而决定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德国对法人人格稳定性的强调,是其程序设定的重要动因。有趣的是,这一点和法系的划分并没有必然联系。同属海洋法系的英国法高度重视公司独立人格,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是这一核心原则的严格例外,其适用需满足极高的条件,仅限于公司被证明为纯粹伪装的工具的情况下。普雷斯特诉佩特罗德尔案(Prest v. Petrodel)之后,英国法院对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更为审慎,将其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所以,也不允许在执行中追加股东。
(二)审执关系定位差异下的程序模式分化
审执关系定位作为制度媒介,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程序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承载实体争议的审查功能,从而形塑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进入执行程序的路径与样态。因此,程序模式选择是特定司法制度对审执关系进行价值权衡与权力配置的产物。
1.审执协同逻辑赋予原则追加模式的合理性
美国秉持司法一元化理念,即法院的权威和职能是统一的、连续的,审判和执行被视为一个完整司法过程的两阶段,并不严格划分二者的职能边界。而美国学界与实务中又遵循“法人拟制说”,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救济导向为核心,认为该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快速保护债权人,而非维护法人制度的绝对稳定。在这种价值倾向下,若执行程序能更高效地实现救济目标,就无需拘泥于先诉讼后执行的程序要求。若纵容股东通过程序拖延逃避责任,将违背法人制度的初衷,因此,执行法官被赋予直接审查权。
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未实缴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股东责任,视为可通过执行程序快速核查的事实,可通过补充听证、调取证据、直接传唤股东并组织其对资金转移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实质审查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要件,无需启动完整诉讼。仅将复杂人格混同推至诉讼,将事实清晰的责任纳入执行审查范围,减少诉讼成本。这种审执协同的逻辑,让执行程序无需局限于单纯的权利实现,既契合司法一元化下效率优先导向,又通过差异化处理兼顾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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