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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

    WWW.CQLSW.NET   2019-04-15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王真 郑杰 于胜
    核心提示:金融机构涉刑民交叉案件面对的第一个实体问题,通常不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合同效力的归属问题。当金融机构员工涉嫌犯罪时,其为从事犯罪活动而以金融机构名义签署的协议效力是否归属于金融机构,是金融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防线”,而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则为诉辩双方的火力集中区域。而此项下,分析金融机构的过错类型及各类过错对效力归属问题的影响,对于控辩双方都有极高价值。

    在涉金融机构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往往涉及犯罪行为人利用金融机构管理漏洞从事犯罪行为的情形,诉讼相对人多会以金融机构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或者以此作为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抗辩事由。据此,类型化地分析金融机构常见过错及其法律风险,评估不同过错类型对于民事案件走向的不同影响,不仅能够辅助当事人在事后制定诉讼策略,而且能够引导交易主体在事前控制合规风险。

    一、分析方法概述

    本文以最为典型和常见的金融机构——“银行”作为讨论模型,聚焦银行主营业务:资产业务(运用资金取得收益业务,如贷款业务)、负债业务(形成资金来源业务,如存款业务)、中间业务(办理客户委托事宜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如委托理财业务)和表外业务(不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业务,如担保业务)。在资产业务中,争议焦点在于银行的自身过错能否成为债务人(特别是担保人)的免责/减责事由。而在负债业务、中间业务、表外业务中,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是否会因银行自身存在过错而成立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形下,银行是否要基于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大数据分析显示[1],银行常见过错集中体现于以下六个方面:1.人员管理过错;2.印章管理过错;3.文件管理过错;4.场所管理过错;5.交易惯例过错;6.尽职调查、实地面签、贷后检查、账户管理等风控措施不到位。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特定个案中,金融机构的过错通常是多重的,而诉讼相对方自身往往也存在一定问题,共同导致了犯罪得逞、损害发生,因此金融机构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实际上系“多因一果”的法律评判。比如,在(2014)民提字第58号案中,犯罪行为人以虚假存单办理质押贷款,“存单”银行同时存在人员管理过错和场所管理过错,而贷款银行未履行存单核押必须面见行长等风控要求,自身亦存在疏忽;在(2013)民提字第95号案中,“存款”银行同时存在人员管理、场所管理及文件管理过错,但储户也存在未核查员工身份、未注意交易异常、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等过错。

    下文将分别评析以上六种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但鉴于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分析框架并不能直接套用,而需结合银行同时存在的其他过错类型以及相对人过错,综合判断法律风险。

    二、人员管理过错

    银行工作人员以所属银行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是银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面临的首要风险。“具有工作人员身份”+“以银行名义”,即已初步满足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理和职务代表,本文不区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此类案件中,银行的主要抗辩是该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其以银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对银行不生效。

    相较于一般企业,银行原则上不存在单位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混同问题,而且银行内部存在制度化的权限划分,这使得银行的单位利益边界更为清晰,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相对明确,即便是银行行长参与犯罪,银行也能够较易证明行长并不享有无限授权、其犯罪行为并非为了银行利益,即行长行为系无权代理,而非职务行为。

    在无权代理的框架下,银行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取决于员工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职务代理与一般代理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在代理人具备职务身份时,银行内部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推定银行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银行负有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表见代理不成立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考察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三条在实务中存在相当程度的误用。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定身份,单位就一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但是,该观点未正面回应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无法妥善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民法总则》的体系关系。本文认为,《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三条并未创设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即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只是加大了单位证明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难度。也正是基于上述误解,在银行已充分举证“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形下,有案例仍然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法律适用错误。我们认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系事实判断,在查明个人行为超越职权后,即便认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请求权基础也应当是表见代理。

    人员管理过错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1.犯罪行为人系银行行长。通常而言,行长身份即足以形成授权真实的形式外观,即便存在其他瑕疵、相对人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如行长签字真实但加盖假章、所盖印章与业务类型不符、业务流程不合常规)。但在特殊情形下,行长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例如:行长以银行名义为个人债务出具借条/提供担保且相对人明知[3];行长未经上级银行授权办理表外业务(如签订买入返售或售出回购合同等),且相对人同为银行、明知监管规范对银行分支机构开展表外业务的权限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行长以所在分行/支行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虽然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均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担保无效,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银行分支机构,审判尺度并不统一。有案例依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银行不适用担保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4];有案例认为虽然适用担保法规定,但因为银行总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分支机构只要没有明确排除,可视为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担保,无须总行另外授权[5];也有案例认为,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必须总行明示授权,相对人应当审查授权文件,否则担保无效[6]。

    2.犯罪行为人系分管该业务的副行长或部门经理。源于对《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三条的误读和扩大化适用,银行副行长或部门经理乃至其他管理层是否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引发了较大争议。实践中,确有部分银行是由分管副行长签署其分管的业务合同,部门经理也通常被认为是银行从事该类业务的负责人。但因分管副行长或部门经理并非当然的职务代表,其是否具备代理权表象,仍需结合银行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合判断。

    3.犯罪行为人系银行普通职员。如果是银行普通职员犯罪,法院会特别关注该职员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一般理性人认为的职权范围,例如银行信贷员办理存款业务、客户经理办理理财业务,这显然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业务,即便款项未进入银行账户、存单系伪造、理财产品系虚假,原则上仍然成立表见代理,银行应当担责。反之,若银行职员从事的是超出其权限范围的业务,例如行长助理假冒行长办理同业存款业务,则不具备代理权外观,原则上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主要考虑的是银行的过错赔偿责任。[7]但是,银行普通员工从事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业务,而相对人未提出异议,本身即构成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归责事由,银行过错与相对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由于相对人自身过错的加入而被削弱甚至切断,因此相对人通常要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损失。[8]

    三、印章管理过错

    有观点认为,印章具有彰显单位意思表示的效力,只要印章真实,排除盗用情形,通常即足以证明单位应受到合同约束。该观点过分夸大了盖章行为的效力,自然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仅是证明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初步证据,能否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盖章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所认定:“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因此,银行就印章管理过错引发的法律风险需要综合考虑。

    印章一般包括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业务专用章、结算章、发票专用章等,鉴于银行对外交易最常涉及的是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如信贷合同专用章、票据专用章等),以下分析将围绕这两类印章展开。

    (一)“真章”与“代理权”

    因银行通常具有严格、完备的印章管理规范,若涉案合同加盖有符合交易类型的真实印章,法院通常会推定该合同系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如欲否认合同效力,不仅需要举证盖章自然人系违规使用或违法盗用印章、单位并未授权,还要举证相对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知甚至明知行为人系越权盖章。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3563号案中,尽管支行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向相对人出具《借条》并加盖真实公章,但最高法院认为:从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次数、交易量来看,相对人对其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该负责人个人,而不是其所在单位是明知的,相对人要求该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出具《借条》,表明其具有为规避自身交易风险、恶意损害该负责人所在单位利益的主观恶意,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银行无须承担《借条》的法律后果。

    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盖有真实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交易,相较于合同内容确定后再加盖印章的正常模式,此种情形更难确定印章是否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倾向于更严格审查,不仅要审查空白合同持有人的代理权限(包括空白合同书的来源等),而且要确认相对人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包括涉案交易是否合理合规、与持有人职务是否匹配等)。《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用空白合同书实施犯罪或行为人擅自使用空白合同书且单位无明显过错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为明证。

    此外,如果文件盖有真实印章但涉案交易不符合该印章使用范围,法院倾向于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充分代理权外观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例如在(2018)苏民申3734号案中,法院认为借条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属临柜业务用章,有别于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不能代表邮储银行八路支行的意志。但是,印章应与文件种类相匹配的要求不能绝对化,而应考虑通常的交易观念。比如,虽然存单应当加盖银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鉴于一般公众难以区分印章与文件的对应关系,从保护客户利益目的出发,即使加盖的是财务章,也应认为银行须承受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9]

    (二)“假章、废章”与“代理权”

    银行如在涉案交易中未提供过任何真实印章,能够证明其不具有印章管理过错,有利于免除责任。但如上文所述,印章仅是单位意志的表征,单位是否受约束仍然取决于印章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文件所盖印章系假章或废章,不足以帮助银行完全脱责。若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如银行行长)能够直接表明其代理权限,且相对人客观上难以甄别印章真假,此时行为人职务身份对于银行责任的影响要强于印章,即便文件加盖的是假章,仍可能成立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在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按照现有裁判规则,如相对人举证证明银行知晓伪造印章的存在而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者银行曾在另外交易中认可伪造印章的效力,法院很可能以此认定假章具有等同于公章的效力,要求银行承担合同责任。[10]

    此外,如果假章系根据盖有真实印章的文件印模伪造,且印模系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将强化法院对于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判断。[11]反之,如文件印模系犯罪分子盗窃取得,法院很可能认为假章与银行无关,银行不存在印章管理过错。

    四、文件管理过错

    无论银行的内部管理规范如何健全,在其员工参与犯罪时难免百密一疏,其中尤以文件管理最难以防范。从案例检索来看,涉银行的刑民交叉案件中,主要有三类文件易引发争议:1.资质证明文件;2.制式范本;3.内部决议文件。具体而言:

    (一)资质证明文件不足以形成代理权外观,亦不足以单独构成过错。

    银行的资质证明文件通常包括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其仅为表明银行主体资格合法的彰显性文件,并不能产生任何法效意思。只要有正当理由,员工申领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后用于犯罪活动,显然超出银行的正常预期。据此,银行员工或第三方持有资质证明文件不足以形成代理权外观,相对方亦不能单纯据此产生信赖利益。

    (二)制式范本须区分文件类型判断银行的民事责任。

    银行常见的制式范本有两类:制式业务合同(例如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制式授权文件(例如授权书、授信批复等)。制式业务合同仅为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合同,本身不承载任何意思表示,而且因其广泛、公开使用,极易被犯罪分子伪造,要求银行就制式业务合同承担过重管理义务,未免过分苛责。

    相比之下,由于制式授权文件的使用场景即是证明行为人有相应代理权限,且难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如犯罪分子出具的虚假授权文件在形式上符合该银行的真实文件,法院可能认为相对方已尽注意义务。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业务授权书》虽系王某某伪造,但该《业务授权书》由支行行长出示,且格式上以他行授权书为蓝本,红色文头和公章均来源于该行内部文件,即使由银行专业人员审核,亦难以发现其中有瑕疵或可疑的地方,相对方不存在明显违反应尽注意义务之处。

    (三)如内部决议文件表明银行有进行涉案交易的意向,即使并未实际对外授权,银行仍可能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内部决议文件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内部已达成交易意向,但只要银行并未正式授权行为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人擅自达成的交易不应约束银行。

    但是,如行为人向相对方提供了真实内部决议文件,且文件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不排除法院结合行为人的员工身份、涉案交易背景等因素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2]

    五、营业场所管理过错

    银行对于业务办理流程制有严格操作规范,除非特殊例外,所有业务均应在银行营业场所内办理,公众对于银行营业场所也有着远高于一般企业的特殊信任。因此,涉案交易发生的具体地点往往会成为法院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或者银行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银行营业场所大致可以分为公共区域和内部区域,前者包括银行柜台、大厅、贵宾休息室等,后者主要是银行工作人员办公室、会议室等。

    在公共区域中,尤以银行柜台的公信力最高。以最常见的存款业务为例,如果相对人是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无论代表银行办理业务的“柜员”是否为银行工作人员,无论存单等文件上加盖的银行印章是否真实,也无论相对人的款项是否进入银行账户,银行都难以免责。[13]但反过来,法院推定相对人对于银行存款业务流程应当有所了解,如果相对人虽在柜台办理业务,但存款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如相对人根本未向柜员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存单并非由柜员直接交付、存单所载利息远高于正常存款利息等,反而会促使法院作出相对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进而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14]

    银行大厅、休息室等对公众开放的营业场所,理论上任何人均可进入,银行也无权禁止行为

    人在其中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若相对人因此被骗,通常与银行无关。[15]但是,如果不法分子在银行公共营业场所开展的犯罪行为系持续性、多发性的,客观上足以使得相对人相信犯罪分子的行为已得到银行授权,银行始终未明示制止(例如犯罪分子在银行大厅推销虚假理财产品而银行默许),此种情形下虽不致成立表见代理,不排除法院认定银行应基于营业场所管理过错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6]

    对于并非在柜台办理的业务(如表外业务),合同在何处签署、银行印章在何处加盖,往往是影响银行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如果犯罪行为人是在银行办公室签订合同,相对人亲见盖章(即便为假章),成立表见代理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加。[17]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是在银行营业场所之外以银行名义签订合同,在人员、交易以及印章均脱离银行营业场所的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对此未产生任何怀疑,法院很可能据此认为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属于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的善意相对人。[18]介于二者中间的情形是,双方系在银行办公室或会议室洽谈合同,但犯罪行为人将合同拿出去加盖伪造印章,在相对人系成熟商事主体甚至同为银行的情形下,未亲见盖章有可能成为法院认定相对人自身存在过错的理由,进而减轻银行责任。[19]

    六、交易惯例过错

    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交易习惯即属于上述综合因素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影响重大。

    1.相对人可信赖的交易惯例限定于行业惯例以及相同主体之间的同类交易。若某一操作已成为普遍的行业惯例,相对人固然可以信赖;若尚未成为行业惯例,相对人可资信赖的交易惯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相同或相似交易中形成,即同时满足主体同一和交易同类的要求。例如,在(2007)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4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原判基于今亭公司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三份《委托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在履行操作上也有延续性的事实,认为今亭公司依据此前签约惯例,有理由相信本案诉争协议也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群慧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若不满足主体同一的要求,相对人不能以交易惯例主张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实践中可能存在由支行人员进行业务营销并代分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形成行业内惯例,且招商无锡分行与光大长春分行之前也没有进行过此类业务往来,对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此类相关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并无惯例可循,不能产生张某有权代办分行相关业务的职务表象。

    无论相对人与银行之间此前是否有过其他业务往来,针对双方首次进行的交易类型,应视为不存在交易惯例。例如(2016)甘民终70号案,法院认为在签订本案抵押合同前,杨洋没有在成县建行办理过类似抵押业务,成县建行仅凭杨成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户籍卡及房产证,便主张“有理由相信”杨成平具有代理权,依据并不充分。

    2.连续性交易中应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交易惯例,不能孤立看待单笔交易而忽视前后交易的整体交易习惯。若双方基于多次交易达成了履行惯例,该惯例亦产生一定拘束力,因此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例如“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常年的合作与交易,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此后交易中长芦公司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

    3.相对人明显违背交易惯例,可认定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应自担损失。如果案涉(2016)浙民再192号案中认为,潘修佐在办理虚假委托贷款业务前曾在温州银行新桥支行办理过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贷款手续流程应有所了解,涉案虚假委托贷款业务约定的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委托贷款收益,没有委托贷款通知单、划收委托存款通知书等材料,且涉案款项系由潘修佐本人从其账户直接划付至林友奇个人账户,明显与正常委托贷款业务不同,进而认定潘修佐被骗损失与温州银行瓯海支行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可见,交易惯例作为一项待证事实,应由援引方承担举证责任,且因交易惯例通常未外化于书面材料,举证难度较高。一旦成功举证,对交易惯例的遵循与违背,可作为正反两方的立论依据。一方面,原告可主张自己基于交易惯例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另一方面,被告可主张原告对于违反交易惯例的不正常操作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

    七、风控措施不到位

    银行对于各类业务办理形成了健全的风险控制要求,包括尽职调查、实地面签、柜台操作、账户管理、贷后管理等。但当员工违规操作时,银行即可能被认定存在风控措施未执行到位的过错。银行风控措施的目的通常可归为两类:“降低金融风险”与“确认相对方真实意愿”,故银行风控措施不到位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可基于其规范目的进行探讨。以最为常见的信贷业务和票据业务为例:

    (一)信贷业务:担保人有可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通常而言,如信贷业务涉及“骗贷”,银行往往存在未充分核实借款人资信、未严格审查贷款资料真实性、内部违规审批等过错。由于融资方实际使用资金,其民事责任无从推卸,故信贷业务纠纷聚焦于担保人可否因银行存在风控不严而免责或减轻责任,具体而言:

    1.如银行未履行尽职调查、贷后检查等旨在“降低金融风险”的管理要求时,担保人原则上不能免责。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银行内部关于尽职调查、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担保人免责。担保人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20]不过,也有少数法院基于利益平衡考虑,依据“与有过失规则”径直减轻担保人的责任。[21]值得注意的是,如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银行负有资金监管义务,在借款人存在伪造基础贸易材料、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等情形而银行未能发现时,银行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担保人可据此免责。[22]

    2.如银行未履行实地面签、核实代理人权限等旨在“确认相对方真实意愿”的规范要求时,担保人有可能免责,前提是未尽审核义务与贷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涉银行的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犯罪行为人冒用担保方名义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最为典型,在此种情形下,贷款银行是否履行了风险控制措施,直接影响其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制度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且实质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配。[23]

    (二)票据业务:银行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以及交易相对方有可能免责

    票据业务主要有两类风控要求:第一,审查票据及其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在转贴现业务中审查申请贴现材料。如银行未严格履行以上风控要求,将面临以下风险:

    1.如未履行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等旨在“降低金融风险”的要求时,银行可能丧失票据权利。

    有观点认为,因《票据法》第10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10条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明确提出,银行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材料证明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在银行未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时,法院有可能基于认定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24]

    2.如银行未核实票据转出机构代理人是否具有授权等旨在“确认相对方真实意愿”的要求时,票据转出机构有可能因此免责。

    与上文的“信贷业务”类似,在涉刑民交叉的票据转贴现纠纷中,同样以犯罪分子冒用票据转出机构名义、利用伪造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最为典型,贴现行是否履行相应风险控制要求,将直接影响表见代理或过错赔偿的认定。例如在(2009)豫法民申字第00252号案中,河南法院即认为:犯罪行为人申请贴现的汇票及相关材料均系伪造,而贴现行没有尽到鉴别汇票真伪的审查义务,致使犯罪行为人利用假汇票将其资金骗走,贴现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

    八、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金融机构过错情节多样,再结合相对人的自身疏忽乃至恶意,在个案中呈现形式迥异。银行是否会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亦或基于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系列因素累加抵消、共同决定的结果。因此,简单套用分析模型是危险的。但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就在于,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中为当事人和裁判者提供可兹考量的线索,推动裁判结果更趋于公正与衡平。

    注释:

    [1]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我们检索了2011年至2018年间以银行为当事人的全部民刑交叉案件。在统计时以案件的最高审级法院裁判文书为准,将涉及相同当事人、不同审理程序的案件视为1例案件,将同一当事人涉及的多个串案视为1例案件,并且剔除了相关刑事犯罪尚未立案侦查、刑事罪名含混不清的民事案件,最终得到有效案例247件。详细分析可参见天同诉讼圈:《金融机构刑民交叉案例专项研究系列之一——案例大数据研究报告》。

    [2]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案中,法院认为:黄学良作为丽景支行行长,在任职期间以丽景支行名义签订《回购合同》、出具《贴现凭证》等行为,足以使华信支行相信系其代表丽景支行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黄学良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华信支行在票据转贴现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等过错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华信支行对于黄学良系以丽景支行行长身份代表丽景支行履行职务的判断,其行为后果应由丽景支行承担。上述论证思路混淆了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

    [3]参见(2015)民申字第3563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734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5)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

    [8]例如在(2014)民提字第58号案中,犯罪行为人利用伪造的立山支行存单向农行办理质押贷款,农行员工未按其内部风控要求向立山支行行长核保,对诸多交易异常亦未引起警惕。最高法院认为:立山支行即使有对员工选任和监管的失误,其过错也与造成农行贷款损失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故立山支行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9]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第167页。而在(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案中,最高法院同样认为,工行南郊支行的时任行长宋晓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即使如工行南郊支行所称宋晓波的行为超越职权,但工行南郊支行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0]在(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系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惠德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11]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案中,丽景支行行长黄学良提供了银行印章复印件并手绘公章样式,提供了业务专用章和转讫章复印件,犯罪分子据此伪造了上述印章,法院认定丽景支行应当就相对人的实际损失(扣除追赃所得),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

    [12]在(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50号案中,盛大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后中信银行出具《审批表决意见》同意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但前提是盛大公司归还原贷款本息且支行提交对担保人的实地核保报告。后,支行行长联系第三方提供过桥借款、还旧借新,并为此提供担保、向第三方出示《审批表决意见》原件。二审法院认为,《审批表决意见》虽系中信银行内部风控审批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亦非向第三方出具的带有独立意思表示的承诺函或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支行行长出示该文件原件并愿意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答字的行为,足以使出借方产生合理信赖,相信该行长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案已被最高法院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提审,目前尚无再审判决,故二审裁判思路能否代表法院意见,有待进一步观察。

    [13]在(2017)黑10民终369号案中,法院认为:长安分社社负责人汪某在长安分社窗口柜台为赵忠诚出具加盖该社储蓄章的定期存单,长安分社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储蓄存单依法应予以确认。城郊信用社虽主张赵忠诚将款项直接打入汪某个人账户,且赵忠诚所持有的存单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系汪某变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忠诚明知汪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在长安分社办理存款手续,长安分社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储蓄存款关系真实。

    [14]在(2013)民提字第95号案中,法院认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且李德勇对年息66%的不合理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故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

    [15]在(2017)京01民终645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梅梅在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专柜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但张梅梅并非银行职员,关庆丽购买蒙京华公司的理财产品与邮政储蓄银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虽然银行对于在其营业场所的人员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但仅限于服从银行的工作秩序,至于张梅梅向客户推销产品的具体内容,邮政储蓄银行并不具有检查、监督之义务,且无证据显示邮政储蓄银行知晓张梅梅向关庆丽推销蒙京华理财产品,故邮政储蓄银行并无过错,对于关庆丽受到的损失并无赔偿义务。

    [16]在(2015)浙民终字第22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中信投资宝”业务已于2008年停止办理,但高喜乐仍在2011年为黄乐琴、章联善办理了该业务,且章联善还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签订了后续合同。高喜乐不是专职个贷经理,却能在公共办公场所为章联善、黄乐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章联善还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签订了后续合同,可见中信银行柳市支行是明知且默许高喜乐可以办理其没有权限的业务的。高喜乐的行为虽非职务行为,但其利用了银行经理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由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为高喜乐的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其与黄乐琴的过错相当,应对高喜乐退赔不足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17]在辽民二终字第00125号案中,法院认为:张忠东作为牛官支行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在其办公场所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无论其加盖的是何种印鉴,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张忠东未获授权,加盖的系私刻印鉴,张忠东作为牛官支行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表。

    [18]在(2011)焦民一终字第400号案中,法院认为:赵爱云提供的两份存单上的数额,均系赵爱云在其家中交付给孙红英个人的,而并非是在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的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存单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的印章,但赵爱云明知孙红英的行为是个人借款,并不代表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19]在(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相对人未到银行办公室亲见用印,自身存在过错。

    [20]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2010)民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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