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追加权利义务承受人
审查规则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
审查规则2: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6条。
审查规则3: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7条。
审查规则4: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二条。
审查规则5: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四条。
审查规则6: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三条。
审查规则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五条。
二、变更、追加妨害执行行为人
审查规则8: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法〔2011〕195号):第20条。
审查规则9: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3条。
审查规则1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7条。
审查规则1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44条。
审查规则12: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1条、第53条、第56条。
审查规则13: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8条。
审查规则1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应当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67条。
三、变更、追加改制企业
审查规则15: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四条。
审查规则16: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五条。
审查规则17: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六条。
审查规则18: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七条。
审查规则19: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八条。
审查规则20: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九条。
审查规则21: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条。
审查规则22: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一条。
审查规则23: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审查规则24: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规则25: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五条。
审查规则26: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六条。
审查规则27: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七条。
审查规则28: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八条。
审查规则29: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审查规则30: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二条。
审查规则31: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四条。
审查规则32: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五条。
审查规则33: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审查规则的调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四、变更、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审查规则3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0条。
审查规则35: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1条。
审查规则36: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2条。
审查规则3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8条。
审查规则38: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5年1月25日 〔2004〕执他字第28号)。
审查规则39: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将原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公司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的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法人更名,但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因此,不能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转让该公司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五、变更、追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
审查规则40: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一条。
审查规则41: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二条。
审查规则42: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三条。
审查规则43: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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