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应当收集并作法庭调查,但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斟酌其诉诸法庭调查的价值即必要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裁量规范,但存在必要性斟酌要素与限制条件不明确、法院裁量权过大、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保障不足等问题,并由此引发审辩冲突。应借鉴域外证据调查必要性的相关规范及其法理,合理设置一般与特殊斟酌要素,就证据相关性强弱、证据申请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否已经查明、证据是否重复、待证事实是否重要、调查可能性与成本,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质等,对必要性做出单一或综合权衡的判断。法庭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尤应保障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就证人出庭必要性,应限制“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裁量权,同时否定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庭前书面证言的效力。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庭调查;必要性;申请权保障;裁量权限制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巴渝学者讲座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概念、定位、价值及规范依据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比较研究
三、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斟酌与规制
四、完善法庭证据调查必要性审查制度
五、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审查及相关制度
证据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特性,也是决定证据可采性的关键要素。为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收集并诉诸法庭调查,但为实现证明有效性及诉讼效率,有时需要斟酌证据的重复性、证明价值、收集成本、证据方法适当性以及相关利益冲突等因素,以确定对特定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如该证据尚未收集或调取,也需斟酌其是否需要收集调取到案。因此由前述因素影响的证据调查必要性,是诉讼各方尤其是法院在诉讼准备及庭审安排中需要考量的一个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规范,但就这种斟酌裁量权的限制,严重不足。而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就证据调取及人证出庭的必要性,则经常发生争议。法庭时常利用证据必要性裁量权,缺乏根据地限制辩方证据调取与人证出庭申请,以致产生审辩冲突。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虽已注意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保障及法院裁量权限制问题,但对证据调查必要性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相关学理亦未建立,造成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的明显脱节。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与诉讼实践,借鉴域外经验,研究“证据调查必要性”及相关问题,以促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据取舍裁量的规范完善,改善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证据调查申请权,协调及化解审辩冲突。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概念、定位、价值及规范依据
(一)概念及其诠释
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指特定的证据是否有必要交付法庭调查,包括对尚未收集或调取的可能的证据(potential evidence),是否有必要收集、调取,以便法庭调查,同时也是指对于这些证据或可能的证据,是否有必要以特定的方法进行调查。对这一概念具体说明如下:其一,必要性针对特定的证据,如某人的证言、某份书证,某个电子数据等,而不是指某一待证事实需要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即所谓“证明必要性”;其二,必要性的指向,包括收集在案待确定其是否使用以及怎样使用的证据,也包括待收集、调取的对象,即所谓“可能的证据”;其三,证据调查必要性针对法庭调查需求,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需要,但可能延伸至审前,形成对侦查、公诉机关收集、移送证据的要求;其四,必要性不仅指对某一特定证据是否有必要诉诸法庭调查,也是指是否需要以特定方法调查证据。后者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规范要求法院斟酌证人出庭是否必要,同时也是要求考量以人证而非书面证言为证据方法的必要性。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与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的关系
1.必要性与相关性的关系。证据收集与使用需符合“三性”标准,即相关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证据审查要素,其中相关性是决定证据价值的标准,证据调查必要性与相关性联系最为紧密。二者关系可以辨析为以下四点:其一,必要性与相关性概念内涵与功能不同。前者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并对待证事实有基本的证明力,后者是指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的证据是否需要收集并在庭审中使用。因此,必要性常作为相关性的约束条件,即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需斟酌证明要求、证据价值、证据收集、使用的条件而判定其交付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其二,二者联系紧密。必要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具有相关性的已收集证据或可能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则上具有收集、调取与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同时,相关性强弱可能影响必要性。相关性是特定的证据使待证事实“更具可能”或“更不具可能”的能力,这种能力具有不同层级,如果相关性较弱,证明价值不大,该证据的调查必要性就可能降低乃至被否定。其三,相关性是证据的内在属性,必要性是外在属性。相关性的实质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这是基于证据内涵及本身状况产生的证据属性与功能,必要性则主要取决于证据收集使用的外部条件,如证据调查资源有限、证据收集难度太大、成本过高,以及证据因无效重复而成冗余等。必要性的这种外部属性与合法性相似,因为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产生的方法、过程不合法,也具有外部性。其四,相关性是证据调查包括收集、调取的主要斟酌要素,必要性是次要和辅助的要素。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决定证据的品质及证明的效力,系每一证据收集和审查必须关注的关键要素。必要性则仅在一定情况下发挥作用。如收集一定数量的基础性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一定程度,或者遇到难以全部收集的大数量证据,以及法庭证据调查遇到证据收集、使用障碍等情况,才发生证据必要性斟酌,因此其重要性显然在相关性之下。
2.必要性与可采性(证据能力)的关系。一般认为,证据能力主要由证据的相关性与合法性证成,同时亦需具备基本的可信度。因此,就证据能力的要素构成,一般不论及证据的必要性。但在将证据调查必要性纳入证据审查视野时,这一必要性问题亦应作为证据能力即证据可采性的斟酌因素。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条要求筛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设置筛选的斟酌因素,实质上已将证据调查必要性作为可采性判断要素。有日本学者认为,在科学证据判断中,对证据可采性即证据能力的判断,可以采用一种新的判断框架,即首先审查“(自然的)相关性”,肯定了这一点,再审查“证据调查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既包括狭义的必要性,即防止判断者陷入混淆和误解,也包括广义必要性要求,如证明的重复性等等。据此,证据调查必要性已同证据的相关性并列为可采性审查要素。
笔者认为,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合法性等可采性要素的证据,并非一律诉诸法庭调查,这就是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的问题,因此可采性与必要性可以作为不同内涵与不同层次上的证据审查要素。然而,如果全面理解可采性并细分可采性构成要素,将必要性作为证据可采性的构成要素之一,则更为适当。
(三)确立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必要性概念并将其作为证据审查要素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调查必要性概念并将其作为证据审查要素,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一是可以完善证据审查体系,促进证据审查的精细化。我国刑事法庭的证据审查,历来以“三性”(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为基本审查要素,然而,实质化审理制度的发展,要求增加某些重要但非基本的审查要素,如证据的“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证据群组、法庭举证及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又如本文所论“必要性”,从而适应证据审查精细化及证据调查有效性的要求。二是关注证据必要性,其直接意义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证据冗余,保证集中审理。审判活动中的证据必要性审查处置,有利于保障证据的明白性与证明逻辑的清晰性,防止某些证据可能产生的误导作用,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从证据必要性审查延伸到证据收集的必要性,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以有限资源获得更大的证据收集效益。三是有利于厘清证据调查法理,防止司法随意性,应对实践争议。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人员在执行必要性斟酌规范时,未注意其应受到的制约,未注意尊重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并因此导致程序争议。确立相关概念并厘清其法理,有助于完善相关证据规范及改善司法实践,同时有利于弥合因理论供给不足所形成的理论与实践断裂。此外,就当前而论,关注这一问题,回应在证据调查、证人出庭必要性上的争议,对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四)规范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含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裁量规范。有包含明示必要性条件的规范,如设定某种证据行为的适用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授权法庭裁量处置的非明示规范,如“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明显赋予法庭对相关证据调查申请的必要性酌定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依据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除具备控辩双方“有异议”等条件外,还须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该法第197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这也明确赋予法庭对相关证据申请的必要性酌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就证据调查全面设置了必要性审查条件。其中明示必要性审查的有32处,涉及28个条款。大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根据控辩双方申请决定证据调查。主要包括调取证据及人证出庭两个方面。即辩方申请向证人、被害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自诉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或“确有必要”),应当准许(第58、59、60、273、325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或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或准许出示证据(第136、247、249、250、272条)。二是通知(要求)移送有关材料。包括通知检察机关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超文字抄清材料以及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文字(第74、115条),以必要为前提。三是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调查问题。包括法院依职权通知调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并说明情况,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指引,辩论中恢复法庭调查,休庭核实证据,二审出示证据并质证,财产争议案外人出庭,申诉审查举行听证,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全面审查等,均规定了必要性条件(第130、268、271、279、286、365、456、465条等)。四是法院依职权直接调查核实证据。包括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直接提取证据材料(第79条),审查物证时审判人员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第83条),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第120条),法庭直接讯问被告人以及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第245条),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第263条),传唤同案被告人对质(第269条);强制医疗程序中委托鉴定(第646条),亦做了必要性规定。
法规范尤其是司法解释规范,就证据申请以及法院职权调查,设置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审查规范,赋予法院审查酌定权,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有其积极意义,但现行规范体系存在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仅设置“必要时”“认为有必要”等裁量权规范,但对证据调查必要性的审查要素与制约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尤其对当事人证据申请的允驳裁量,缺乏明确的裁量限制,法院审查权制约不足,导致实践中随意性过大,损害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并由此产生一系列审辩冲突。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比较研究
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均予关注、斟酌的问题。有一些共同的原理,但制度处理的方式及理论切入的角度有所不同。其中,德国、日本、美国等三国具有代表性。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诉讼当事人证据申请的法院裁判角度,就证据调查的必要性斟酌要素予以规定;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日本刑事证据法的重要概念,在司法操作及理论研究方面,受德国法的影响强烈,但因其战后借鉴当事人主义,且于近年实施裁判员制度,对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的处理具有自身特点;筛选具有相关性证据是美国法的传统,且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及正当程序原理,重视当事人证据获得权以及对质权。以下作一简略介评。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制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项及第245条第2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院有一种强制驳回理由,即证据取得不合法。此外有六种酌定驳回的理由:(1)待证事实众所皆知;(2)待证事实欠缺重要性;(3)事实已获证实;(4)证据完全不适合;(5)证据无法取得;(6)有利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假定为真。在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时,应区别“在庭的证据”与“不在庭的证据”。根据该法第245条第2项,就所谓“在庭的证据”,即被告人或检察官已经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以及由他们提取的其他证据,有更严格的驳回限制——除证据取得违法外,只有当需要证明的事实已获证实或者系众所周知、该事实存否与判决无关或者证据完全不适合用于证明的,始得驳回证据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驳回理由中的“事实已获证实”,仅指“待证事实已被正向肯定地证实了”。例如,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法庭只能以已确认被告人不在现场因此无须继续调查为由驳回申请,而不能以被告人在现场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包括已经被以往的证据调查所证实为由驳回申请。
《德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以证据调查必要性驳回证据调查申请的理由,其主要法理依据是“禁止证据预断”原则(Verbot der Beweisantizipation)。该项原则要求,在未进行证据调查时,不得提前进行证据评价,尤其不得对申请证人调查者做对其不利的证据评价,否则就涉嫌证据预断。德国学者迪特尔·恩格斯(Dieter Engels)解释:“禁止证据预断原则有两项基础,一是证据调查的范围与证据评价原则上应当分离,另一项是证据在调查前无法作出确切判断的经验法则。”不过,该项原则存在若干例外,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3项及245条2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日本法例与法理
“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日本刑事证据法的重要概念,而随着裁判员制度的施行,近年来受到进一步重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禁止证据预断”原则对日本刑事司法及相关问题研究有重要影响,但《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未仿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调查申请驳回的具体理由做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表明,日本宪法保障被告提交证据的权利,范围限于法院认为必要的证据;法院只应传唤那些对案件审理有必要且合适的证人。但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得违反理性,不得违反经验法则任意使用。
法院对证据调查请求的采纳或驳回,以有合理的裁量权为前提,不仅要根据所请求的证据是否存在(自然)相关性来判断,还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调查证据的弊端存在与否和程度、诉讼经济和审理过程等。“调查证据的必要性”被作为一个概念来表示这种决策框架。
日本学界虽然承认法院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证据调查请求权。平野教授认为:“宪法第37条第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请求证人,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所有被请求的证人都必须接受审查。就其精神而言,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没有必要时,才可以拒绝被告人关于审查证据的请求。这不是一个单纯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至于“有充分理由说明没必要”,如“无关紧要的情况、证据重复的情况等都属于这一类”,但是,即使在事实似乎已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能拒绝证据申请。
部分学者就证据必要性的根据,强调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基础。团藤教授指出,“本着当事人原则的宪法精神,当一个当事人请求调查证据——不限于询问证人,原则上必须允许。”田宫裕指出,“如果请求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如请求程序不适当,证据不合格,与案件无关,或与已取的证据重复,法院可以(也应该)拒绝该请求,但除此之外,根据当事人原则,原则上,一方当事人要求的证据应该得到审查。”而且,“调查请求具有约束力,对其采纳或驳回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由裁量问题。”
兼采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德国法的禁止预判证据原则,支持证据必要性理论,是学界的主导观点。如鸭良弼教授指出,“在证据调查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请求调查证据的权利”,同时指出,在大陆和英美法律理论微妙交错的现行法律下,需充分注意当事人请求调查证据权利的重要性,同时注意德国法律中承认的“禁止证据预断原则”。他强调在提出证据请求时并无必要指出标的证据的证据价值,法院也不应当通过预测证据来限制请求。光藤景皎教授说:“如果一个证据调查的请求不合法或没有证据价值,理所应当被拒绝。在其他情况下,从平等对待当事人并进行公正审理的当事人主义来看,当事人请求的证据应当以调查为原则。对于刑事被告来说更是如此,因为《宪法》第37条第2款保障了被告以强制性程序寻求证人的权利”。他同时指出,应尊重德国法律中禁止证据预断原则以及对证据驳回理由的有限列举,法院只能有根据并作为例外地行使驳回权。
日本施行裁判员制度后,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引起进一步重视。为适应该项制度,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之2,新增了严格筛选证据的规定。司法研究报告指出:“在裁判员审判的新形式下,必要性的概念必须考虑裁判员审判的特点,即非法律专家也参与其中。”因此应考虑以下因素:(1)证据不是很有力,但对证据的调查,包括反驳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拖延了审判;(2)对证据的调查可能导致裁判员高估证据,进而导致错误的决定。研究报告建议“应慎重选择证明对象,也应慎重选择证明的证据和事项”,“避免重复的证据,选择最合适形成心证的证据方法”。通过“严格选择证据”,减少证据总量,尤其是应注意哪些证据是澄清案件真相所不可或缺的。“公审前整理程序也有实现通俗易懂的审判的目的……对于必要性不明确的主张和证据,积极行使(法院)的释明权”。
(三)美国法例
对于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仍应斟酌必要性以确定是否排除,是英美证据法的传统观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基于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性证据”。具体规定是,“如果相关性证据的证明价值明显不及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法院可以对其予以排除: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不当迟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重复举证。”
就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注重保障当事人证据权利,限制法院证据调查裁量权,也是美国法的特点。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与“强制取证权”:“所有刑事被告均有与对己不利的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所有刑事被告均有强制对己有利的证人作证的权利”(Right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宪法、各种制定法、普通法规则及法院判例组合起来,形成对辩方获得证据权利的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此享有自行取证、取得检察官及政府的证据以及藉法院取得证据的权利。美国联邦及各州皆规定,辩护人可申请法院核发传票(subpoena)传唤证人出庭,亦可请求法院核发命令,要求接受命令者将文件、资料或证物交出,持有者如无合理根据不遵守传票或证据提出命令,将受藐视法庭的处罚。钱伯斯诉密西西比州案、华盛顿诉得克萨斯州案、格林诉乔治亚州案等,均系被告人证据取得权保障的典型案例。
不过,辩方的证人传唤与调取证据申请并非没有限制,对各州及跨州证人出庭的统一要求,是申请者需向法院说明申请的证人是“实质性的和必要的”。所谓实质性,是指有“合理的可能性,即该证言可能会影响事实裁判者的判断”;如果证人只是重复说明情况,则可能因其没有必要性而被法院驳回申请。
对典型法制的比较研究可以获知:其一,对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仍需对其纳入证明过程的必要性进行斟酌。此问题既涉及审判中证据调查范围的必要性的判断,也涉及证据方法的必要性判断,如证人出庭是否必要;其二,在必要性判断中,应注意保障当事人证据权利并约束法院裁量权。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所揭示的法理,也是“禁止证据预断原则”的要求;其三,为防止滥用必要性裁量权,需明确规定裁量范围与斟酌要素;其四,裁判的主体结构影响证据必要性斟酌因素。民众参审时,就证据使用应注意防止误导、易于理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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