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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变革

    WWW.CQLSW.NET2026-05-20 10:23:13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作者:孙晋

    摘要: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通过修法回应时代需求,适时进行数字化变革。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积极面对数字技术挑战和响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致力于健全数字竞争规则,在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革新、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则拓补以及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发展等四个方面,修法取得显著进展。健全数字竞争规则体系,对于维护数字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并将在未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数字竞争规则;相对优势地位;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平台自治规则滥用

    作者:孙晋(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皖西学院“大别山学者”讲席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前 言

    一、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规则困境与修法面向

    二、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

    三、规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革新

    四、规制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则拓补

    五、规制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发展

    尾 论

    前 言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推动下,平台经济、算法推荐、大数据分析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业态迭代更新,推动着商业模式持续演化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也重塑了要素资源配置方式与市场竞争态势。数字市场呈现出要素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相邻市场之间边界模糊、不同市场跨界融合等特征,传统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体系和分析框架在应对数据抓取、流量劫持、算法操控以及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平台低价内卷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显现出制度的不适性。

    面对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竞争形态深刻演变,我国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工作。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完成该法的修订,旨在补齐数字竞争规则短板,提升监管适应性与前瞻性。这标志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由“传统规则(规制)”向“数字规则(规制)”的进一步转型升级。本文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因变为核心,立足数字市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则、规制适配难题,聚焦新法数字规则变革及其适用探讨,以期为数字经济竞争治理提供理论借鉴与实践启示。

    一、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规则困境与修法面向

    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4年)》统计,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约54万亿元,占GDP比重达42.8%,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位居前列。数字经济已成为我国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赢得国际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方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数字经济通过深度融合实体经济重塑传统产业形态,同时孕育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成为稳就业、促消费、扩内需、强动能的关键力量。我国数字经济正从“规模扩张”转向“质效双增”,对公平竞争制度环境更加依赖。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数字技术挑战

    随着数字技术在各经济领域的渗透,数字市场竞争问题日益凸显,依托数据要素、算法技术、平台场域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频发且关系复杂。其一,涉数字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局限于特定行业或单一市场环节,而是呈现出典型的跨市场、跨链条扩展特征,具有高度普遍性。以京东、淘宝等综合性电商平台为例,这类平台不仅在消费端提供交易撮合服务,还借助技术赋能和数据整合,深入介入供应链管理、上游生产端资源配置、下游零售策略制定及物流运输体系建设,逐步构建起高度集成化的数字商业生态系统。在该生态系统中,平台不仅作为中立的交易中介,更扮演着规则设定者、流量分配者、秩序主导者等多重角色,形成了具有混合型市场力量的数字竞争格局。其二,在数字红利持续释放与技术迭代加速的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高频率、常态化特征,并成为部分数字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变现手段”。为获取流量资源、压制竞争对手或操控用户行为,上述经营者频繁采取技术屏蔽、流量倾斜、刷量控评、恶意爬虫、虚假引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突破传统竞争规则的边界,形成“以技术博弈取代产品竞争”的扭曲发展逻辑。据《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统计,当年共查办不正当竞争案件1.4万余件,其中涉及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多达5165件,占比超过三分之一。其三,涉数字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深刻改变传统竞争逻辑,其危害已超越个别行为范畴,呈现系统性、结构性特征。一方面,该类行为往往隐蔽于算法机制与平台规则之中,侵蚀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础性制度条件,破坏交易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另一方面,其借助操控流量、误导选择、屏蔽竞争等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压制有效创新、干扰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引发“劣币驱逐良币”效应。故而,健全数字竞争规则不仅关乎当下治理效能,更具有面向未来的战略意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数字规则的检视

    该轮修法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数字竞争规则是以互联网条款为核心的,但互联网条款自产生以来就存在不同方面的争议:新增互联网条款是否有必要;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文字含混、词义模糊”;部分条款“宣示意义大于实用价值”;等等。随着互联网技术持续演进,互联网领域出现大量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有的互联网条款已难以有效应对,规范供给明显滞后,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频繁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适用虽具有一定的弹性,但其本质上应属兜底性规范,其适用往往依赖抽象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市场秩序的自我演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出现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规范滞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订虽尝试回应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但对数字经济所引发的新业态和新模式的理解较为浅显,主要集中于链接、主页、软件等产品或流量竞争,对“技术”要素的界定亦较为粗略,其“干扰”“妨碍”等判断标准难以全面涵盖当前复杂多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市场竞争格局持续演变,倒逼理论研究与制度回应进行更深层次的反思与重构。平台经济已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支柱,数字平台作为整合数据、算法、技术、资本等多元要素的核心载体,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复杂多样的竞争规制问题。平台经营者之间、平台与其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交错复杂的竞争关系,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面临的新型调整难题。同时,产品与流量背后所蕴含的数据价值日益凸显,成为数字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新技术与新业态的兴起推动了增量市场的拓展;而在用户规模与在线时长趋于饱和的背景下,存量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不当干预与扰乱行为日渐常见。面临数字领域新的竞争问题,互联网时代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捉襟见肘。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数字规则的修法面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既要回应现实关注,又要厘清自身范畴,前者回应时代,后者关注本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妥善回应新兴竞争形态所引发的规范空白与制度滞后问题,科学补充与合理调整相关规则,成为此轮修法不可回避的核心议题。其中,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应、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规制以及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制度引入,构成本轮修法的关键内容。总体而言,本轮修法在保持制度稳定性的同时,适度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新型竞争问题,既未激进变革,也未过度保守。将修法重点放在补充和完善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的规则体系上,展现出对数字经济领域现实的关注以及推动法律适应性提升的积极取向。新法汲取《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的成功经验,针对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则设计。《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相辅相成,彰显了修法共同致力于完善我国数字竞争规则的战略意图。通过修法,着力于补强数字竞争规则体系、弥合既有规则设计的空白与漏洞,系统回应数字技术与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的竞争规范难题。修法新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包括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平台规则恶意滥用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并不必然针对数字经济,但却是对数字市场竞争秩序建构的深层回应。

    二、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相对方依赖其进行交易而对对方享有支配性影响力,滥用该市场力量从事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美国1936年颁行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案》(Robinson Patman Act),该法案主要调整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者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旨在保护中小零售商免受大型零售商的不公平竞争。后来该制度被引入部分国家竞争法中。2025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新增第15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数字领域中,该条款主要适用于大型数字平台经营者对中小企业的“剥削性滥用”,且是以拖欠账款为指向的限缩性滥用。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入法,旨在为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为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制度增量。

    (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创制的必要

    数字平台作为平台规则制定者和内部管理者,凭借其依赖性特征产生的相对优势地位,能够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外部封锁和内部锁定效应。另外,因具有平台经济和规模经济特征,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利用网络平台产生的聚合效应,可以提高交易价格或者限制下游企业的公平竞争或交易自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新增之前,针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我国法律体系长期存在规则空白。既有的《民法典》《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部门法因规制视角局限、适用门槛过高或缺乏竞争秩序导向,难以有效覆盖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滥用优势地位问题。其一,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入法讨论时,究竟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抑或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争议颇大。支持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前者以依赖性为核心,后者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前提,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便利性。反对者认为,将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导致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且相对优势地位难以与市场支配地位相区分。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关键在于“相对”,其认定仅需要考量经营者与特定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双边市场力量关系,而无须考虑市场中是否存在其他竞争约束。但在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案件中,如何客观区分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其二,传统私法难以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在相对优势地位下,并非所有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多数行为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自我救济。相对优势地位引发的问题,可通过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以及相关制度予以救济。具体到数字平台,其因具有资本、技术、数据、算法等优势,相较于平台内企业天然处于优位状态;此外,数字平台多具有双重抑或多重身份,既是服务提供者又是内部管理者、监督者,往往以维护互联网竞争秩序或者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理由,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屏蔽或者封禁处理。众多数字平台与平台内企业地位并不平等,加之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具有社会连带性,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由行业法和竞争法介入予以规制。

    其三,《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制效果不显著。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平台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定,但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案例发现,自2019年《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仅有16起案例引用第35条作为裁判依据,多为买卖合同纠纷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这表明该条在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方面作用有限。另外,《电子商务法》第35条默认了平台相较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优势地位,没有给出依赖性认定标准。相对优势地位的成立应具体考虑个案中双方市场力量的对比,而第35条抛弃了依赖性要件,一刀切地认为平台经营者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必然具有优势地位,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将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不利于数字平台健康发展。

    (二)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要件构造

    数字经济发展初期,包容宽松监管在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风险日益凸显,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回归理性。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应在监管的宽松与严格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这需要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而最能贯彻这一理念的便是在规则中进行精细化的要件构造。

    1.主体要件

    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该行为被表述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而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改为“滥用优势地位”,并且在第15条中将优势地位来源分为资金、交易、技术和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相对优势地位的判断,实质上构成了对可能滥用该地位行为主体的识别过程,是构建相对优势地位规制体系的基础。具体而言,数字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判定可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相对性”,即该优势地位并非市场整体意义上的支配地位,而是针对特定交易相对人所形成的优势地位,往往依赖于企业在交易关系中的规模、品牌、资源控制或平台规则制定能力等因素;二是“被依赖性”,即交易相对方在现实交易中对该主体存在高度依赖,缺乏可替代性或转换成本过高,导致其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只有在“相对性”与“被依赖性”这两项特征同时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初步认定某一市场主体构成相对优势地位的承担者。在数字平台领域,平台内经营者大多依赖平台进行交易,缺乏“足够且可期待的偏离可能性”。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找到满足其销售需求的替代渠道,即便能够找到替代渠道,替代渠道与原来的供给在功能、价值、价格、质量、性能、商誉及品牌知名度等因素上有较大差异,不能维持原来的市场竞争力。此外,用户锁定效应也是数字平台优势地位来源之一。尽管用户多具有多栖性,但是,由于消费者偏好以及平台内企业的消费者群体不同,平台内经营者转换平台面临着消费群体流失等问题,转换成本较高,锁定效应较强。

    当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双方在身份类型上构成“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与中小企业之间的结构性不对等关系。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实践中主要参照两个规范性文件:一是2011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二是国家统计局2017年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这两个标准在适用中存在明显问题。一方面,两项规定出台时间较早,依据的行业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基础已与当前现实严重脱节,尤其在平台型企业大量涌现的新背景下,现有标准已无法准确反映企业之间的实际力量对比;另一方面,工信部版本与统计局版本在适用范围、划分逻辑和数值口径上亦存在一定差异。为确保第15条在实际操作中具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与可执行性,亟须对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进行修订,推动形成与新兴产业结构相适应、覆盖更广、口径更明晰的统一体系。

    2.行为要件

    为实现精准规制,应在配套规章中充分借鉴《反垄断法》第2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用的“类型化+兜底式”条款结构。虽然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在构成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强调结构性市场控制力,后者更多表现为平台在特定交易关系中拥有的依赖性优势和替代性劣势,但两者均意在防止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地位优势对交易方尤其是中小商户等弱势经营者施加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从而扰乱平台生态与市场秩序。因此,应参考《反垄断法》对价格操纵、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具体行为类型的界定,解释“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的表述。通过将这些典型行为模式固化为法定类型,能有效约束优势平台对中小经营者的不当压制,也契合当前回应数字经济中“权力失衡”问题的包容审慎理念。

    3.结果要件

    损害结果不仅是判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成立与否的结果要件,也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标准。新法第15条首次明确引入“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情形,这一新增内容在规范层面引发了解释上的争议:其究竟是构成行为方式之一,还是属于行为实施后的法律后果?本文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后果要件,即将“拖欠账款”视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所造成的外在表现性结果,而非行为类型本身。这种解释路径虽在表面上聚焦于中小企业在交易履行后遭遇对价回收障碍的财务性损害,但其规范意涵并不仅限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付款违约,而是通过突出损害的现实后果,回应中小企业因结构性交易不对等所面临的普遍压制风险,具有明显的制度政策导向。

    在数字平台情境下,这一结果要件的解释适用尤显重要。平台企业往往凭借其在流量、算法、数据与技术规则制定中的主导能力,形成事实上的交易支配结构,使中小经营者处于依附地位。这种滥用行为虽未必以明确违约形式表现为“账款拖欠”,但其通过限制经营者交易选择、操控流量分发、技术歧视等隐性方式,使中小企业在履行完毕后难以获取对价回报,实质上仍造成财务压制与交易不公平。因而,“账款拖欠”既可作为行为实施后的一种外在损害标志,也能成为认定滥用行为对相对方造成实质损害的重要证据。更为关键的是,结果要件的核心不应仅停留于交易对价未支付这一表象,而应深刻指向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扭曲后果。因此,在适用第15条时,应坚持“显性经济损害+隐性竞争秩序损害”的双重判断路径,既注重具体可感的财务风险识别,也不忽视结构性权力失衡对市场机制长期运行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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