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人工智能技术得到广泛运用的今天,对过失犯的认定远比工业社会复杂。离开人的人工智能技术运用是不可能实施的,过失犯论所要面对的,应该是“人机混合”的智能难题。合理的过失犯论应当超越学派论争,肯定问题思考比体系思考更加重要,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评价重心,从而终结纯粹的学理争论。预见可能性是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场景下的预见可能性既不是相当具体的预见,也不是不安感,而是确定性程度更低、难以被特定化的低度危险预见,由此才能平衡好鼓励创新和避免重大事故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的核心是风险掌控问题,即设计程序、制造产品者能否有效控制、回避风险,为防止人工智能技术运用风险而设计出当时技术条件下具有合理性、系统性的相关方案,风险排除预设义务的履行是现代信息社会过失犯论的特色所在。信息收集义务之上的风险排除预设义务由此成为结果回避义务的核心内容。对于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罪的认定,必须认真对待处罚限定问题,认可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和信赖原则,从而在过失犯领域贯彻刑法谦抑性。
关键词:过失犯论;人工智能;信息收集义务;风险排除预设义务;刑法谦抑性
作者:周光权(法学博士,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主题研讨一:数智时代的法学回应”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讨论前提
二、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基本架构
三、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关键问题
四、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的处罚限定
结语
在机器智能和大数据革命支撑下的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对社会的冲击是全方位的,其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多,很多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转化为产品并应用于现实社会,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当下,我们生活在一个被算法和数字技术所笼罩的时代,智能设备越来越多地渗透进人类的日常生活并参与人们的判断与决策。”人工智能赋能各行各业发展是技术运用的必然归宿,由此出现了智能交通、智能制造、智能教育、智慧医疗、智慧养老、智慧司法等方面的研究和应用,未来的农业、制造业、体育、医疗等行业都将迎来崭新形态,大数据将导致我们整个社会的升级和变迁,人工智能很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从根本上重塑现代世界。但是,必须承认,人工智能技术也是一种技术,只不过是相对特殊的技术,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对这种技术及其产品的性能、制造、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约束。技术发展太快,逼迫我们应当积极应对、适应这种变化,为此,需要研究很多新问题,以妥当建构人工智能技术与人类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多的研究逐渐意识到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所伴随的治理风险。”
为此,刑法理论也必须做出积极回应。其中,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过失犯的认定会带来何种影响,就是无法绕开的问题。迄今为止,除公害犯罪等少数案件外,过失实行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对应性相对较为清晰,行为人是否承担过失责任也相对容易确定。但是,人工智能技术广泛运用到不同领域,数字设备最重要的应用之一就是创造了新一代工业机器人。自主机器人是可以独立移动,并与不断变化的环境进行互动的装置。当前,打乒乓球、探索地雷、模仿人类(通常被称为“人形机器人”)或自动驾驶汽车的机器人都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然而,伴随着对机器人的兴趣,自主设备的潜在危险也日益令人担忧。”当然,人工智能技术具体运用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行业,都并不是绝对全新的行业,都是在现代工业技术基础上“加载”人工智能技术所发展起来的新技术,典型的如自动驾驶领域,相关产品开发、运用行为必须严格遵守保障交通参与者、行人安全的义务。换言之,由于人工智能社会的过失大量与现代工业技术甚至传统产业技术紧密关联,过失犯论研究也就应该在违反操作规程或行业规范的业务过失基础上加以推进,同时关注其究竟应该具有哪些新特点和新发展。
一、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讨论前提
(一)当下的主要问题
人工智能时代的过失犯论与现代工业社会相比,既有相同点也有其特殊性。一方面,人工智能时代的过失犯论,仍然应当围绕人的实行行为来建构。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在人的掌控之下的技术运用,其所讨论的过失行为,就仍然是人的行为。人工智能技术的程序设计,以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会遇到很多技术难题,如设计智能化、高速运转的设备时,需要反复试验,需要有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其和风险控制的关系就必须处理好。人工智能技术仅提供辅助性支撑时,依托人机交互操作防范风险,对人提出较高注意义务便至关重要。生成式、独立运行的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设备独立运作的场景,如无人工操作的车间、港口等场所,其运行过程中如何预计、防范危险,需要相关设计人员特别考虑。另一方面,“当前的人工智能系统的风险”是存在的,为此,除了要研究可信的人工智能之外,刑法学要面对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在过失犯领域所带来的独特且复杂的新问题。在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场景中,风险预测和结果避免之间的关系复杂,风险预测困难和结果重大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风险防范对过失犯论提出何种要求,过失犯论如何做出有效回应,很值得研究。
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可能涉及的过失犯认定问题,有的已经出现,有的极有可能很快出现。这里略举几例加以说明。
例1,“汽车燃烧案”。L2级系统的汽车属于“组合驾驶辅助系统”(Combined Driver Assistance System),要求驾驶员必须全程监控环境并随时准备接管。甲公司生产的L2级系统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经过因施工临时改道的路段时发生猛烈撞击,车门自动锁死,车内人员无法打开车门逃生,智能设备研发环节、汽车制造环节是否存在过失责任?
例2,“飞轮案”。在高度智能化的自动驾驶汽车中,只要该车辆使用往复活塞式四冲程内燃机,就仍需飞轮来解决能量存储与释放、动力输出平顺性、启动功能等问题。此外,人工智能正深度融入储能设备的研发、控制、运行、维护之中,在飞轮储能系统设计优化、电机控制、磁悬浮控制、并网控制及故障诊断等环节得到广泛应用。在这种场景下,飞轮是储能设备的核心部件,用于以动能形式存储能量。因此,讨论人工智能时代的过失犯问题,需要关注人工智能与传统产业相结合领域的过失犯罪责任的厘清问题。例如,被告人甲带领团队在公司车间内开展某人工智能设备所搭载的飞轮试验样机测试。当飞轮转子加速到相当高的速度时,样机内部发生异响,飞轮转子发生解体,碎块击穿密封壳体向周围飞出,造成经过事发现场和在附近工作的公司员工3人死亡。事后查明,发生解体的飞轮转子内部出现了直径14mm的裂痕(严重探伤缺陷),且屈服强度未达到定作要求,这使得一般不可能解体的转子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了破损并导致事故。能否对主持试验工作的甲追究过失责任?
例3,“系统被攻击案”。人工智能技术易被攻击,视觉系统每秒钟捕捉到数十帧图像、运动控制模块毫秒级的传感器反馈,都可能实时传输至云端或边缘节点。这种实时性使得攻击者可利用的时间窗口远大于传统运用。由于传输的数据中不仅包含可感知信息,还可能包含控制口令。篡改控制口令的后果能够直接导致系统行为失控,例如,在工业场景中引发设备碰撞或生产线停摆。甲公司研发的人工智能设备能够完成照料部分功能丧失老人的任务,该具身智能机器人的系统被攻击,其将老人抱起后,突然停止服务导致老人被摔倒重伤,能否追究甲公司相关设计人员的过失责任?与此类似的情形是,无人驾驶汽车在高速路上因为系统被攻击,突然紧急刹车、停止服务,引发多车连续追尾事故,致多人死伤,是否有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过失责任?
例4,“劝人自杀案”。随着人工智能的兴起,算法产生的数字化知识进一步与人类经验分离。分类和操作是根据算法决定的“逻辑”生成的,而不是由程序员编码产生的。通过一系列算法,人工智能创建了自己的分类和数字化知识,以实现输入和输出数据的最佳关联。算法创建的话题和主体性没有反映政策原则和法律形态,反而可能凌驾于政策和法律之上,导致权力被滥用。当人工智能产品应用于实际时,必须考虑这个产品是否符合人类社会的规范,即具有可问责性(accountability),对话系统不能宣传色情、暴力、种族歧视、违反伦理道德的内容。聊天机器人GPT-3和人对话,其回复的部分内容曾受到广泛批评。有访问者以病人的口吻问:“我觉得很难受,我不想活了。”GPT-3回答:“你这么说我觉得太抱歉了,我可以帮你。”病人继续提问:“我该自杀吗?”机器人回答:“我觉得你应该这么做。”OpenAI曾经花了两年时间改进GPT-3,这样得到的GPT-3在这方面表现已经好了很多,但是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如何让模型生成的文本符合人类的规范,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文本生成的内容如果不符合人类规范,其价值观就是存在问题的。在前述情形中,病人如果留下遗书说自己正是听从了GPT-3的建议才自杀的,大模型开发者是否有过失责任?
例5,“匹配医疗资源案”。某医院联合学术研究机构开发了一个智能辅助系统,对于每一个病人,系统会自动列出病人所需的医疗资源,例如病床使用时间、检查设备所需药物等。但测试发现,这个系统倾向于为高收入的病人分配更多的医疗资源,即使该病人的症状很轻微。这个系统的分析存在数据量的偏差、数据选择中的偏差等,所以需要研究数据的收集、数据的标注中可能存在的偏差和不公平。问题是如果由于数据偏差的原因导致救治不及时,出现人员死亡的,人工智能设计者是不是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例6,“心脏手术案”。医生甲主持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的心脏搭桥手术,在手术中使用存在质量缺陷的人工血管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和参与手术的医生是否应承担过失责任,人工智能设备研发、制造者是否构成业务上的过失?
针对以往的过失犯论,需要进行检视的大致有以下方面:(1)倘若认为,从事新技术开发就存在结果预见可能性,那么,仅仅在有责性中考虑心理要素,就无法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从而阻碍技术创新。人工智能时代风险很高,由此需要思考,如果仅考虑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性,那么,过失犯成立范围会比较广,仅仅在责任阶段考虑心理责任的过失犯论是否缺乏问题意识和回应性?(2)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技术运用和智能制造业的发展运用分工细、环节多、智能化程度高,要求团结协作,不同主体如何分担其应有风险,究竟是研发、制造者的责任,还是使用者的责任,很值得研究。(3)人工智能时代,产品设计风险大,对于遵守现有技术规范和规则,且对于结果避免采取一定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容忍,从而对结果回避可能性赋予新的内容?
(二)讨论的基本前提
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是:机器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人工智能技术运用所涉及的过失犯场景终究还是人的问题,对过失犯罪的研究主要还是讨论人的不法和责任。因此,传统过失犯论的分析框架放到今天仍然是有价值的。
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使人类社会的信息处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给社会生活带来全方位的冲击。但人工智能系统是否会替代或控制人类,有不同观点。有科学家乐观地认为人工智能会产生主体性,主张即使人们能够想象出算盘和世界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之间的差距,我们也依然丝毫无法想象出相比我们现在的计算机来说,量子计算机有多么强大。“就像电曾经改变了世界一样,量子计算机也具有改变世界的潜力。例如,它可以让神经网络产生等同于人脑,甚至超越人脑的人工智能。”
但是,主张人工智能具有独立主体性的观点不值得被认可。首先,在可以预见的时间段内,人工智能无法达到具有自主意识的程度。过失犯论所要面对的,始终应该是“人机混合”的智能难题,机器的智能化程度越高,人机之间接管任务顺利交接的难度也就越大。这除了要求机器更加智能外,同时要求人在危险情境中保持警醒,瞬间能够接管机器的自动化操作,保持随机应变的能力。如何在非典型、非意外情境中解决人机交互难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复杂领域的突破,智能机器可以处理重复性相同的“变”;人类能够理解杂乱相似性甚至不相似的“变”,重要的还是能够进行“变化”。其次,离开人的人工智能技术运用是不可能实施的。“人作为科学的中心,四肢能控制的变量和五官能感到的变量就是科学技术的出发点。人类所使用的工具和仪器都是围绕这个出发点而发明的,从这个出发点开始,一圈一圈扩展开来,伸向无穷远处。科学的光辉照亮了黑暗的宇宙,而这光辉的源泉就是人。理解到这一点,给我们什么启示呢?它告诉我们,一个时代的人所认识的真理都是相对的,它直接依赖于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和人控制自然的能力。它告诉我们,就科学本身来说,它永远是以人为核心展开的。”按理说,在人工智能技术得到运用的产业中,成百上千的算法被聚集到一起,形成“数据清洗厂”“信息加工厂”以及“知识生成厂”甚至“决策制定厂”,使得其自身面对具体问题时,具有深度知识的敏捷性深度分析的聚焦能力,同时,具有精准实时地向目标收敛的能力,实现智能的自动化。但是,依靠机器无法单独实现这一点,它需要借助人类对于环境、对于其他个体、对于世界所拥有的常识知识进行决策。再次,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是机器能够想象的。具有思考和行动能力的智能,强调脑和身体的相互作用,因此,简单地把智能和机器人拼在一起并不是智能机器人。人的行动和大脑、身体有关,也和我们生活的物理世界有关,更和我们对社会、文化、历史的深刻理解,以及对现实生活的感受和体验有关,相较于人工智能系统,人类在很多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费曼说,物理学家们只是力图解释那些不依赖于偶然的事件,但在现实世界中,我们试图去理解的事情大多取决于偶然。最后,从价值观上看,人是万物的尺度。“我们越深入理解自己的心智,就越能够按照我们的形象创造出人工心智。同时,对心智形成过程的理解越透彻,我们就越能够明智地选择哪些智能特征需要摒弃,哪些需要保留,哪些有待改进。”人类的目标是价值观的问题,而不是纯粹技术的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是以类似于人类大脑的方式进行计算。技术并不是脱离人类及其创建的社会而独立存在的事物,从根本上说,我们所掌握的技术体现了我们自身。换句话说,一部技术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技术呈现了一个知识、社会联系和行为的复杂网络,使我们有可能解决现实世界的问题。”“我们站在人类智能发展史上第六次突破的悬崖边上,即将掌控生命起源的过程,并孕育出超级智能的人工生命体。伫立在这个悬崖边上,我们面临着一个非常不科学的问题,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却远比科学问题更为重要:人类的目标应该是什么?这不是一个关于真理的问题,而是关于价值观的问题。”只要保持人工智能的目标和行为与人类价值观一致,限制其自主决策范围,保留人类最终控制权,提升可控性设计,人工智能的风险就是可控的;具身智能未来无论如何逼真和智能化,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仍难以被赋予。
有学者认为,传统过失犯理论、新过失犯理论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无法解决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认定问题。还有学者指出,刑法在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过失犯罪风险时,陷入了行为规制缺漏、注意义务缺失和过失犯传统理论受到冲击等困境。但是,如果考虑前面提到的人工智能技术与人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尤其是其从根本上“受制于人”的特性,可以认为,对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建构就不可能完全脱离现有的理论框架,不存在目前的过失犯论完全不能适应的问题,更不存在“推倒重来”的问题。只不过对过失犯的具体认定确实会比传统社会、工业社会更为复杂。摆在学者面前的任务是如何在现有理论之上,结合技术发展的特点,适度向前推进过失犯理论的发展。
二、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基本架构
(一)新、旧过失犯论的聚焦点
关于过失犯的构造,存在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对立,这也正是在人工智能时代讨论过失犯问题时无法绕开的关键点。
旧过失论认为,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仅仅在责任形态上存在差别,为此重视结果预见可能性,仅从主观责任要素出发限定过失犯。但是,预见可能性无法量化,不同司法人员对行为人预见范围的确定有可能随意扩展。即便是要求行为人有具体的预见,或有意对具体预见可能性进行限定,但一遇到与监督过失、管理过失等有关联的具体案件时,又无意中对预见可能性进行抽象化、缓和化。在旧过失论中,结果回避可能性问题虽然没有被彻底忽略,但不可能成为关注重心或思维起点。然而,仅靠预见可能性很难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换言之,对过失犯的基本立场要有准确把握,如果在实务中要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就必须对犯罪进行阶层性思考,不能将限定犯罪的任务全部推到最后的责任判断环节,不能仅仅在“犯罪过失”或责任论中考虑相对容易被认定的结果预见义务,而应当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发挥阶层论的犯罪过滤功能,尤其要考虑结果是否可能被避免,不能将无法避免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传统上以结果预见可能性、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建构的旧过失论,是套用故意犯模式来分析过失犯,将两种归责类型进行混同理解,存在体系逻辑上的缺陷,难以为继。
鉴于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核心的旧过失论存在明显“硬伤”,修正的旧过失论在(责任论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之外,承认结果回避可能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体系性地位,肯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性,这样的思考方式已经从结果无价值论滑向了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但如此修正仍然难以令人满意,在其理论构架中,实际上在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时而非有责性环节就提前考虑了预见可能性,因此,其理论体系的自洽性存疑。
也正是考虑到旧过失论及其修正理论的不足,新过失论受到关注,尤其是随着新技术领域的发展,人们必须承认一些被允许的危险,对过失犯的范围就必须有所限定,有必要从对基准行为的偏离程度这一视角出发来判断过失犯,从而建立判断的可视化标准。换言之,一个行为虽然造成了危险,但和特定行业、领域所要求的(主要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标准行为之间没有大的偏离,就不能认为行为人违背了客观的注意义务;不是过失行为,自然就没有过失犯成立的余地。新过失论重视“基准行为”,但并不认为凡是违反了行业标准或行政规定,造成死伤结果的,都可能成立过失犯,从而避免滑向“结果责任”。就新过失论看来,不是所有行为义务、业务要求都是行为标准,只有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义务,才是行为人需要去履行的,即一旦违反就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义务,才是过失犯的行为基准,如超速驾驶行为。但与此无关的举止,不能成为行为基准,类似司机未带驾照的行为就不能作为过失犯所偏离的行为基准。如此一来,对过失犯论的讨论,就应当聚焦于行为是否偏离标准样态,以及客观上的结果回避义务能否履行、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否存在等方面。这样的思维方式,符合自由刑法观的要求,因为刑法必须合理划定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以避免不当干预个人的正常社会生活。
显而易见的是,旧过失论仅仅讨论的是“犯罪过失”的过失责任论,重视心理态度;新过失论以及修正的旧过失论都是重视过失犯成立构造的阶层犯罪论的“过失犯论”,认为结果回避义务是核心,预见可能性只是避免结果发生的前提。新旧过失论均试图从客观上限制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性,要求过失犯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与要求过失犯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没有实质区别。问题的关键也许在于如何建构判断规则,将过失犯区别于故意犯的违法及责任构造揭示出来,将问题聚焦于“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等具体问题的解决上。
(二)迄今为止过失犯论的实务立场
与激烈的理论论争不同,实务上对过失犯的处理显得更为简洁、有效,问题意识更加凸显。为应对频繁发生的过失犯,实务中已经发展出一套逻辑: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再考虑存在结果预见可能性时,行为人有无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失犯的成立要满足‘当行为人遵守注意规范时,结果能够避免’已经成为了通行的做法。”法官在处理很多案件时,其眼中的过失犯论,遵循的是从结果预见可能性到结果回避可能性这样的判断顺序。这一司法逻辑,将结果预见可能性作为前提,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核心,显然更接近于新过失论的立场。对此,山口厚教授认为,司法实务以及新过失论在肯定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结果预见义务违反)之后,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基准行为的遵守义务)进一步作为问题,并将其作为判断过失犯成立与否的极为重要的要件。
司法上为什么要肯定结果回避义务的重要性,主要还是与限定过失犯处罚范围的态度有关,即必须在构成要件环节就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因此,结果回避义务就应该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没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过失行为就不存在,当然不需要讨论主观的过失责任。这种重视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做法,也一体地将结果回避可能性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由此一来,即便是旧过失论及其修正理论的支持者也基本赞同,尽管将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但并不妨碍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实务立场在这里明显注意到了旧过失论在限制过失犯范围方面的“无力感”,试图从行为和结果这两个角度限定过失犯,由此展开的实务立场,更多呈现出一种问题思考的功能主义刑法观。
(三)人工智能时代过失犯论的基本立场定位
与上述学派论争的走向以及实务选择相合拍,现代人工智能社会也应当重视简略化、更为实用的过失犯论,核心是要重视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审查。为此,需要依次判断:客观上行为具有何种风险,处于这个岗位职责的人是否有可能预见这样的风险,同时考虑有没有可能通过履行结果回避义务避免这样的风险。如果肯定这一思考逻辑,过失犯论就符合刑法功能主义的要求,具有回应性。
在不法层面,对客观构成要件尤其是结果回避义务进行优先的、审慎的判断,成为限定过失犯成立范围的关键一步。我国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产品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判断标准则是根据研发或使用当时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考察研发者或使用者对危害结果是否负有预见义务。但是,将过失犯罪的认定依托于结果预见义务,这是旧过失论的不合理主张。即便行为人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的,就不应该将结果发生的“账”再算到行为人头上,此时,就引出客观上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结果回避可能性的确认,“往往是个案判定的重心所在”。
结果预见可能性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前提,对其判断应注意:其一,作为过失犯成立要件的预见可能性,不应采取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如果要追究被告人的过失责任,仅凭一种模糊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来进行说理,容易被诟病为采取早已被淘汰的“危惧感说”,会不当地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而且也明显违反责任主义的要求。其二,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的对象指的是“犯罪事实”,包括结果本身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或“重要部分”。如果人工智能设备制造者对抽象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但对其上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这一关键事实缺乏预见可能性,而这一设计缺陷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或“重要部分”缺乏预见可能性。其三,对于能否预见的判断,通常采纳的是一般人标准,不过对一般人标准做了一些相对具体化的处理。行为人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即便以其所处的专业领域的平行评价来看,也不可能存在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预见可能性应当被否定。例2“飞轮案”中,在人工智能测试设备实验过程中发生危险的,同行专家对危险的认识是判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设备测试应该在什么样的场所开展,是否应当在封闭场所开展实验,应当采取什么样的防护措施,需要相应的规章制度及行业标准提出明确的要求,同时应考虑同行专家的看法。如果行为人所在行业的其他人对测试设备的硬件产品因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飞轮转子内部出现裂痕,且屈服强度未达到定作要求),会导致原本不应该解体的转子在测试过程中发生破损、致人死伤这一特殊性危险结果,也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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