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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费能否成为追赃的对象?

    WWW.CQLSW.NET2025-07-15 17:12:32来源:林卫星刑辩360作者:林卫星

    刑事案件的追赃,能不能追到律师费上?这是个很敏感的话题,也是业内很关心的问题。“办案机关到某家律所追赃,冻结律所账户后,要求将律师费按退赃予以退缴的情况”;此前有,现在有,今后还会有。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当然口诛笔伐。有的以民事上的善意第三人进行论证:“律师不知道是赃款,正常合理收费后,不该退缴”。有的以“这是对律师行业的颠覆和毁灭”为由,称“如果这种做法形成惯例,将不再有律师行业”。

    系统梳理和解答这个问题前,有三点需要专门强调。一是,我也是律师,当然不希望追赃能追到律师费上。二是,事实就是事实,依据就是依据。事实不会因强词夺理而改变,依据更不会因偏颇解释而“逍遥法外”。三是,理性认识是妥善应对的前提。讲清楚这个事,既是规范执法的需要,也是律师防范风险的需要。

    1.新瓶装旧酒:这其实是个老问题

    刑事案件的追赃是执法行为。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是民事上的买卖关系。追赃能否追到律师费上,实际是刑事执法行为与保护民事善意第三人,哪个优先的老问题。

    对这个问题,历来都有争论。争来争去,却从来没有定论,更没有权威机关的有效答复。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曾对“哪个优先”进行过专门的研究。全国两会上,也曾有代表、委员专门询问此事。但都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明确意见。

    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是:就“哪个优先”形成统一标准,难免陷入被动,更无法周延实践中的所有复杂情况。

    如果明确追赃优先,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会增加交易成本,破坏市场经济。“今后所有的买卖,卖方都要让买方先证明资金不是源自犯罪的赃款。”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世界各国和人类历史上也没有先例。而且,真要这么做的话,也没有实际价值。付款的时候,出个假说明,说“这不是源自于赃款”,这对卖方来说,也无处无法核查。

    如果明确保护善意第三人优先,阻断追赃路径,又会带来另外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忽略了补偿赔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为利用善意第三人转移赃款提供了制度“保险箱”。

    就以律师费为例:我就曾亲眼见过,骗子骗了当事人的钱后,害怕案发而打入北京某律所账户洗白的真实案件。

    综上可见,对于刑事案件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哪个优先,制度上没有明确依据,实践中存在分歧做法。

    2.再准的尺子也量不准布头:这个问题的伸缩性

    应当承认,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很多问题要靠实践中的探索和具体掌握。这是因为,实践具有很强的伸缩性,而法律只能是明确和精准的。法律和实践的关系相当于尺子和布的关系,“再准的尺子也量不准布头”。

    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哪个优先的问题,错综复杂,实践伸缩性很强。有的是赃款进入当事人账户后,没多久就案发并转作律师费;有的是用历年积蓄作了律师费;有的律师费是借来的;有的是亲戚朋友代付律师费;有的是用犯罪前的收入作了律师费;有的是用犯罪后的收入作了律师费;有的是用嫌疑人、被告人改邪归正后的收入作了律师费。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于上述复杂情况,如果作一个硬性规定,明确哪个律师费可以追哪个不可以,是徒劳的,也难免陷入僵化。

    “卤水点豆腐,一物降一物。”对于有弹性的问题,需要有弹性的解决办法。我的观点是:对于哪些可以追哪些不可以追,要综合考虑资金流向、付款时间对照、付款账户和付款金额等各方面的因素,权衡好保护善意第三人和追赃挽损两方面的需要。

    如果综合上述因素后,有明确证据证明“律师费即是来源于犯罪所得”,可以追。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的,作有利于律师的解释,不可以追。

    规定所有律师费都不可以追,律所账户难免成为赃款“保险箱”;而反过来规定所有律师费都可以追,又会毁灭律师行业。实践有弹性,所以制度和执法上也要相应有弹性。但“弹”也要有标准,不能忽东忽西忽上忽下,以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追赃弹性的基础,是权衡两难后的无奈做法。

    3.两个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组织犯罪

    我看到,有人拿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论证,并得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结论。

    的确,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在法院的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法院不可以追缴。但这只是针对法院,而且仅在涉案财产执行中适用。实际用起来还不顺手,效果也不好。

    比如:怎么判断是善意第三人?是在刑事判决中一并认定,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认定?这些问题,都没有统一标准和做法。由此导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大于实质,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效果。

    但无论怎样,这个解释仅对法院有效,而且仅在涉案财产执行中适用。对其他办案机关,没有法律效力。

    追赃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上述司法解释不能照搬为公安执法依据。

    这是一个善意第三人优先的例外。

    另一个例外,是追赃优先。

    “黑社会犯罪是社会的毒瘤。对这种犯罪,既要打网破伞,又要打财断血,从根子上铲除黑社会及其滋生的土壤。”出于这种考虑,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犯罪规定了最严厉的财产强制和处置措施。

    对于其他犯罪,只有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才能予以查扣冻。哪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责任,还要由办案机关承担。但对于黑社会犯罪,完全反过来了。凡是涉嫌黑社会犯罪的,先对全部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再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责任。不能证明的,一律算作脏款赃物。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审议过程中,也曾有意见提出,这种措施过于严厉,建议与其他犯罪采取同样的财产强制及处置措施。但考虑到黑社会犯罪的特殊性,没有采纳。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凡是被指控为实施黑社会期间的收入,均为犯罪所得。如要澄清,需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比如:证明是合法工资收入的,要提供流水和工资单;证明是黑社会犯罪活动外收入的,要提供交易证据;等等。

    凡是不能自行证明合法,而收入又在黑社会犯罪被指控的时间区间的,均为违法所得。

    当然,以此收入支付律师费,也就可以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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