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纪学鹏为我们分享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要点。
数字经济深度发展与人工智能技术迭代普及,全面重塑着企业名誉权保护生态。网络传播无界化、人工智能应用工具化,在丰富企业商誉传播路径的同时,催生大量新型名誉侵权风险,涉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案件的表现形式与审理难点。本文围绕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厘清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分析不同场景的审查要点,以期为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适法统一提供可操作的指引。
01企业名誉权纠纷的新特点
一、网络传播环境迭代升级,侵权损害后果裂变式放大
短视频、社交自媒体、行业社群等新媒体传播门槛低、发布便捷、扩散迅速,不实负面信息可跨地域、跨圈层通过媒体矩阵快速传播,短时间内形成规模化传播效应,放大对企业商誉、品牌形象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人工智能技术广泛落地,催生新型隐蔽化侵权形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算法智能推送、大数据信息抓取等技术普及,衍生出人工智能虚构图文视频、智能换料合成虚假素材、批量矩阵式造谣抹黑等新型侵权行为。如笔者审理的某案件中,行为人短时间内在多平台发布多则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短视频,单个视频内容均未直接指向被侵权人,这对言论内容指向性的审查带来新的挑战。
三、纠纷呈现新特征、新类型,司法审理复杂度提升
一是侵权主体日趋多元,涵盖普通网民、自媒体创作者、同业竞争主体、企业征信服务机构、网络运营平台等;二是侵权表达方式趋于隐蔽,以测评爆料、行业解读、客观吐槽为名,行断章取义、片面解读、隐性贬损之实的行为日渐增多;三是案件类型持续扩容,除传统诋毁侵权外,新增人工智能虚假内容侵权、征信信息错误关联侵权等新类型案件,司法审查面临全新法律适用问题。
02企业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司法审查要点
一、主体要件
1. 原告主体审查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针对原告主体的审查,聚焦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具体指向原告。传统名誉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的言论内容指向性较为明确。然而,在网络和人工智能视域下,行为人侵害企业名誉权的行为可能并未直接指向特定民事主体;但如果对侵权行为的整体进行评价,就会发现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通过行为人描述的事件、经历、环境等相关事实,或者结合场景、行业、产品、经营特征等描述,可以知悉侵害行为精准对应特定经营主体,此时即可认定指向明确。受害人主张该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常见情形如:行为人的侵权言论内容表面上指向某一虚构主体,或者未在言论内明确指向对象,但社会公众阅读侵权言论可以精准对应指向某一特定主体;行为人短时间内发布多则侵权言论,分别指向特定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企业高管、工作人员、经营产品,最终均指向特定经营主体;行为人短时间内发布多则言论,部分侵权言论指向明确,其余言论表面上无指向对象,但社会公众阅读时均知晓其余言论系指向在先侵权言论所指向的特定主体。
2. 被告主体审查
对被告主体的审查,聚焦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系被告实施。传统线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主体较为明确。网络背景下,主要通过TCP/IP备案登记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身份,通过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的实名认证信息查明网络用户的主体身份。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对外发布该内容的网络用户负有对内容审核的义务,应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行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要件是企业名誉权侵权认定核心审查重点,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不实事实陈述(诽谤)与侮辱贬损性评价(侮辱)两类行为。
1. 不实事实陈述行为
事实陈述具备可核验性,行为人虚构捏造经营事实、产品信息、信用状况,或是刻意截取片段信息歪曲整体事实,致使核心内容严重失实,均属于典型侵权行为。
2. 侮辱、贬损性评价行为
若表述使用低俗攻击性语言、恶意嘲讽贬低、无端否定企业整体商业价值,明显超出合理批评、质疑、监督边界,即便依附部分客观事实,仍可认定构成侮辱贬损类侵权行为。
三、结果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损害后果表现为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具体认定时,应当脱离企业自身主观认知,以一般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水平,判断涉案内容是否足以造成企业外部商誉、市场口碑、商业信用的负面降低。
四、责任承担
行为人如网络用户侵害企业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1. 停止侵权
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言论,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停止网络侵权的方式包括删除言论、下架视频等。特定场景下,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将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企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人格权禁令,请求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例如,在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张某某既往行为(张某某网络直播发布针对李某某的视频40余次)和本案实际情况(经释明仍每晚定时直播针对李某某发布侵权言论),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李某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据此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内容。
此外,特定时间节点如“618”“双11”“双12”期间,是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的高峰期,此时行为人发布针对特定企业的特定侵权言论,将极大影响企业的互联网销售,部分企业因侵权言论形成网络舆情导致销售不如预期,甚至被网络销售平台下架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种情形也存在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空间。
2.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行为人侵害企业名誉权,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在网络侵权的语境下,可以根据行为人发布侵权言论的平台和持续时间,判令行为人在该平台发布道歉信或者道歉视频并置顶一段时间,为企业澄清事实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影响巨大的,还可以判令行为人在全国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刊登道歉信。根据具体案情,确实无法在原平台赔礼道歉,比如侵权行为发生的微信群已经删除或者账号已经注销,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判令行为人通过向企业出具道歉信或在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 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存在先后顺位,即先考虑被侵权人损失,后考虑侵权人获利;二者都难以确定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企业所主张的损失与行为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企业主张其在行为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减少的销售额作为损失时,考虑到销售额的减少受到诸多市场因素的影响,难以认定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人也不会从其侵害企业名誉权的行为中直接获利。此时,赔偿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即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在50万元以下。
03抗辩理由的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审判实践中,常结合该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查,整体逻辑是先判断行为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再审查行为方式是否克制、有无歪曲捏造、侮辱贬损;接着区分主体身份(自然人/企业、普通网民/商业自媒体)配置不同注意义务,最后结合传播范围、实际损害后果判断抗辩能否成立。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抗辩审查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这一抗辩事由是平衡公众知情、舆论监督与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核心制度。新闻报道是指新近或正在发生的,对公众具有知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公众对与公共事务有关的事项的批评、建议,二者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审查时,应以“事实基础客观、评论对象公共、表达方式克制”为标准。
首先,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应当是客观事实,行为人对事实进行了查证,未捏造、扭曲关键事实;其次,行为人报道、监督的目的应当指向公共利益而非私人恩怨、商业打击;最后,批评和建议的表达应当适度合理,在区分事实陈述和主观评论的基础上,允许适度负面评价,但不得使用侮辱、谩骂和贬损人格的文字表达。
二、客观事实陈述、信息来源合法抗辩审查
客观事实陈述、信息来源合法抗辩的核心在于事实真实性,主要审查信息源头的合法性和内容引用的完整性,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进行。对于国家机关生效公开文书、政府职能部门公示公告、企业法定自主公示信息、权威官方媒体发布内容等信息来源,一般认为具备法定公信力,行为人完整引用的,抗辩依法成立;行为人仅摘取负面片段、忽略免责说明,甚至修改关键数据、篡改官方结论的,即便源头合法,仍属于歪曲事实,抗辩不予采信。若原始官方信息已被发文机关更正、撤销、废止,行为人仍持续转发、推送、扩散,主观上具备过错,无法主张免责。
三、公共利益豁免抗辩审查
在行为人言论涉及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消费者权益等公共利益事项时,审查尺度应适度放宽,给予社会监督更大容错空间。其法理逻辑在于,相较于一般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更高价值位阶,公众针对公共领域风险、行业乱象的监督言论,不宜仅因为轻微的事实偏差就被认定侵权。
审查时可分为两步,先区分纯粹私人纠纷与涉公共安全、民生消费的公共议题,仅后者可适用公共利益豁免抗辩;再划定豁免边界,即抗辩仅适用于轻微事实瑕疵,不得以公共利益为名捏造虚假事实、恶意散布负面信息、系统打压经营主体。
四、企业权利限缩与适度容忍义务抗辩审查
企业作为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具备更强的风险抵御能力、舆情处置能力与商业修复能力。相较于自然人,企业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企业名誉权益保护范围应作合理限缩。社会公众、消费者、行业主体针对企业经营服务、产品质量、行业治理提出的合理质疑、中性批评、客观评价,在未捏造虚假事实、无明显侮辱贬损的前提下,企业应当予以容忍,司法不宜过度干预市场评价与社会监督。当言论存在虚构核心事实、恶意诋毁、商业打压等严重侵权情形时,容忍义务边界终止,企业可依法维权。
五、转发、引用类间接侵权抗辩审查
根据《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转发引用类抗辩事由,应当区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主体差异化的注意义务审查标准。行为人是普通个人网络用户,且单纯善意转发原始内容,未进行二次剪辑、篡改标题、附加主观恶意解读,未通过置顶、引流等方式扩大传播范围的,一般不承担责任;行为人是自媒体运营账号、商业营销账号、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这类主体具备较高的流量变现能力和专业内容审核条件,负有更高层级的核实义务,转发前未核查内容真实性、明知标题夸张失实仍转发、对争议内容刻意推送引流的,一般认定存在过错,抗辩不能成立。
04不同场景下企业名誉权纠纷案件司法审查特殊要点
一、消费者评论侵权场景
消费者有权通过大众媒介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作出客观评价和批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客观评价予以尊重。消费者基于客观事实对经营者的服务作出陈述或者批评意见,且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的,不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在綦江区某修理厂诉张某海名誉权纠纷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006-001)中,张某海作为消费者到綦江区某修理厂处保养车辆,在保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张某海于次日在抖音平台发布三段视频,基本描述了争议发生的经过,视频中还明确提到并非希望修理厂关门停业,而是对工人不负责任提出批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修理厂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批评、评论具有一定宽容度。视频内容陈述的过程具有一定客观依据,不存在虚构事实、夸大事实情形,没有贬损丑化的陈述,也未出现恶意诽谤、侮辱性词语,不构成对修理厂名誉权的侵害。
二、媒体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侵权场景
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相关报道,受法律保护,适用合理监督规则。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采信单方诉求、严重歪曲事实的,不能援引监督抗辩免责。例如,在某信息技术公司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入选上海法院第五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某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王某在某网站发布名为《某电商平台高管终于承认:今年Q1财报GMV等核心数据,有大量水分》的原创文章,文中多次引用境外媒体的报道内容,并自行翻译,得出结论称某电商平台存在有意隐瞒、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美国SEC相关规定,或将面临严厉的惩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自媒体用户在实施舆论监督行为时,虽援引他人真实内容,但故意曲解、片面引用相应内容,主动诱导公众误解,且言语措辞明显超出合理评论、批评范畴,影响他人名誉的,不适用“合理舆论监督免责”,仍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征信/信息服务机构侵权场景
征信、商业信息服务机构属于专业经营主体,负有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更新、纠错义务。错误关联企业信息、错误标注风险及失信标签、逾期不更正失效负面信息的,构成对企业名誉与信用权益的侵害。例如,在“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关联信息影响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甲公司、乙公司系企业征信机构,共同经营企业征信平台。丙公司在该征信平台中发现,案外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信息被关联到同名的丙公司董事长卢某的信息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在其运营的企业征信平台中错误展示了丙公司及其董事长卢某的信息,以上信息对外发布,将使不特定公众对丙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质疑,客观上降低其社会评价。甲公司、乙公司对于上述错误关联的信息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已构成对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四、竞争对手商业诋毁
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时,同业经营者以测评、打假、行业爆料等名义实施刻意贬损行为,还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例如,在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原告胖某公司系某知名超市经营主体,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被告柴某某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为其关联公司营造竞争优势、引流带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柴某某上述行为导致胖某公司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同时,柴某某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五、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衍生新型名誉侵权场景
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传播、谁担责”原则,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为直接责任主体,网络平台未尽审核、管控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目前,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案件,审判难点主要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指向性如何认定。对此,仍应当坚持整体评价的原则,即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包含的事件、经历、环境等相关事实,结合场景、行业、产品、经营特征等描述,可以知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精准对应特定经营主体,此时即可认定指向明确,被指向的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包含侮辱、诽谤的内容的,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该段内容的使用者、通过互联网传播该段内容的传播者,其行为共同导致经营主体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共同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结语
随着数字社会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网络舆论生态持续复杂多变,企业名誉权保护已然迈入新业态、新场景、新风险并存的全新阶段。企业商誉面临常态化、隐蔽化、产业化侵权挑战的同时,也对司法裁判的尺度把握、规则统一、技术适配提出更高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厘清企业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边界,压实各类主体的行为注意义务,严厉惩治捏造事实、恶意抹黑、商业诋毁等不法行为,为企业健康经营、品牌发展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又要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合理划定舆论监督、合理评论、公众质疑的合法边界,避免司法过度介入正常市场评价与社会监督,推动形成权利保护、行为规范、舆论监督、技术发展有机平衡的综合治理格局,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介绍
纪学鹏,浙江大学工学硕士,现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能手等,多次立功受奖。主审的多个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人民法院年度案例,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等,答疑意见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