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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案例:关于重新仲裁的审查标准

    WWW.CQLSW.NET2026-03-17 10:35:40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作者:采安仲裁团队

    导语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PO)第1059条第4款规定,法院在撤销裁决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适当情形”下将案件发回原仲裁庭重新审理。这一机制旨在兼顾纠正错误与程序经济,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何为适当情形”以及“严重程序违规是否不得发回”的激烈法律争论。2025年12月18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I ZB 42/25号裁定中,针对一起涉及巨额生物医药纠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就发回重新仲裁机制的适用条件、裁量权边界以及发回重新仲裁程序的价值评估作出了权威阐述。本案裁定明确了即使存在违反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权利)的情形,除非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否则并不绝对排除发回重新仲裁的适用。这一判例对于理解德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撤销裁决后的补救路径具有高度参考价值。

    一、本案案情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下称A公司)致力于开发新型个性化癌症药物,特别是免疫肿瘤学联合疗法(IMT-C联合疗法)。此类疗法需借助生物标志物来筛选适用特定疗法的个体患者。2014年11月3日,A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SPA)从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下称投资方)处收购了D公司全部股份。D公司正处于研发一种识别该类生物标志物的新型技术阶段,但当时其成功前景尚不明朗。

    根据SPA约定,交易价款除1.5亿美元的固定金额外,还包含最高可达1.5亿美元的“基于里程碑的额外款项”。该款项分为三笔,每笔5亿美元,前提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特定的“里程碑事件”,即A公司启动临床2期或3期研究,且通过定义的生物标志物对患者进行选择。协议第4.3条还详细约定了A公司为促进里程碑事件发生而应承担的努力义务。

    由于里程碑款项未能触发,投资方根据SPA项下的仲裁条款,在慕尼黑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三笔总计1.5亿美元的款项。投资方主张,A公司未能在1期临床研究中投入足够努力,且未向D公司提供足够的组织样本和临床数据,导致无法开发出必要的生物标志物。

    仲裁庭于2021年作出裁决,认定A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62条第1款,由于其不正当地阻碍了里程碑条件的达成,该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仲裁庭裁令A公司支付一笔里程碑款项共计约4642.8万美元及利息。

    A公司向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投资方请求驳回撤销申请,并提出备位申请,请求若法院决定撤销,则依据ZPO第1059条第4款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经审理认定,仲裁裁决在判定违约责任及因果关系时,均侵犯了A公司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且裁决书理由在因果关系判定上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其采用的证据评估标准亦存在自相矛盾。

    据此,该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但同时准许了投资方的备位申请,将案件发回原仲裁庭重新审理。A公司不服,就“发回重新仲裁”部分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上诉(Rechtsbeschwerde)。

    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BGH)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终局裁定,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上诉,维持了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将案件发回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决定。其逻辑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维度:

    (一)发回重审裁定的可上诉性

    最高法院首先从程序上明确了此类裁定的可上诉性。其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ZPO)第1065条第1款第1句结合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第1种情形,针对国家法院依据第1059条第4款作出的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的裁定,允许提起法律上诉。这一澄清为当事人质疑法院在发回重新仲裁问题上的裁量权提供了关键的程序救济途径。

    (二)“适当情形”的审查标准

    本案的核心实体争议在于:仲裁庭存在的侵犯听证权等程序错误,是否自动导致该案不属于第1059条第4款意义上的“适当情形”(geeigneter Fall),从而排除发回重新仲裁?

    最高法院指出,发回重新仲裁仅在导致撤销的事由可以通过发回予以纠正时才有意义。若撤销原因是仲裁协议无效、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或仲裁庭根本无管辖权(即缺乏裁决的合法基础),则绝对禁止发回。(Ist das nicht der Fall, scheidet eine Zurückverweisung aus. § 1059 Abs. 4 ZPO ist mithin nicht anwendbar, wenn ... die fehlende subjektive oder objektive Schiedsfähigkeit ... oder die mangelnde Schiedsbindung ... festgestellt worden ist.)

    对于因程序瑕疵(如违反听证权、其他程序规定或公共秩序)而撤销裁决的情形,原则上允许发回重新仲裁。A公司主张,任何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听证权的行为都表明仲裁庭已丧失公正性,应排除发回。最高法院明确驳回了这一绝对化观点。法院认为,法律机制建立在仲裁庭在知悉撤销理由后能够纠正错误、依法重新作出裁决的推定之上,这与国家法院系统内部的发回机制(如根据ZPO第544条第9款、第563条第1款)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最高法院确立了排除发回的高标准门槛。仅当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尤其是显而易见且严重的听证权侵害”,以至于对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根本怀疑,或有具体迹象表明仲裁庭已形成预判、在重新审理时无法保持客观时,才不得发回。(Als Ergebnis einer typisierten Ermessensausübung im Rahmen der Entscheidung nach § 1059 Abs. 4 ZPO scheidet eine Zurückverweisung aber jedenfalls bei schwerwiegenden Verfahrensfehlern, insbesondere bei einer augenfälligen, gravierenden Verletzung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einer Partei aus.)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存在足以在重新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成功申请仲裁员回避(§ 1036 Abs. 2 ZPO)或终止其职务(§ 1038 Abs. 1 Satz 2 ZPO)的事由,则发回重新仲裁即不适当。

    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的裁量并无错误。尽管仲裁庭存在多处听证权瑕疵,但在本案涉及极其复杂的生物医药交易事实背景下,这些错误更可能源于案件材料庞杂导致的“偶然性疏漏”,而非“故意无视当事人陈述”。鉴于原仲裁庭已深入掌握复杂的专业背景,基于程序经济原则(Prozessökonomie),发回原仲裁庭是适当且有利的。

    (三)发回重审决定的程序价值与费用评估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一项关于诉讼费用的重要规则:依据第1059条第4款作出的发回重审决定,并非撤销程序的附属决定,而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司法行为。其价值应评估为主诉讼标的额的五分之一(20%)。在本案中,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约为4642.8万美元。根据《法院费用法》(GKG)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本案法律上诉程序的标的额被设定为3000万欧元。其中,针对发回重新仲裁决定部分的争议价值,即按此主标的额(经换算和封顶后)的20%计算。

    三、本案的启示

    (一)程序经济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优先性

    本案再次印证了德国司法实践对仲裁效率的克制与尊重。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彻底撤销并终结仲裁程序成本高昂,不仅令前期的程序投入付诸东流,更易使当事人陷入重复追诉的循环。只要程序瑕疵不构成恶意且具备补正可能,法院倾向于给予仲裁庭“自省与纠错”的机会。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在参与涉及德国法律或地点的仲裁时,应预见到即使初审裁决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也极有可能在原仲裁庭面前面临“第二轮”审理。

    (二)“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边界

    本案划定了听证权受损与发回重审之间的界限。法院区分了“技术性程序错误”与“根本性公正丧失”。这一区分提醒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如果希望避免案件发回原仲裁庭(特别是当其对原仲裁庭已彻底失去信心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主观上的偏见、预判或达到了足以回避的法定严重程度,而非仅仅指责裁决书理由的逻辑漏洞或证据采纳的失当。

    (三)诉讼策略的备位申请重要性

    本案中投资方的“备位申请”策略获得了成功。在面临撤销压力时,申请执行方主动提出发回重审的请求,可以有效地利用既有的仲裁进展,避免案件彻底脱离仲裁管辖。这在涉及复杂技术背景(如本案的癌症药物与生物标志物)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新组建的仲裁庭学习成本极高。

    (四)法律费用风险的重新评估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五分之一主标的额”评估标准,大幅提升了针对“发回决定”提起上诉的成本风险。当事人在决定是否挑战法院的发回裁定时,必须衡量这笔不菲的诉讼费用支出与胜诉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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