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原文: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二十条系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规则的规定。本条基于代位性,确定承包人就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可以优先受偿。该规定系参照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法理,明确了优先受偿权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替代价值,包括保险金、赔偿金及征收补偿金等。至于在建设工程转让情形下,承包人就转让款是否可以物上代位,实践中情况复杂,还涉及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协调问题,本次解释暂未规定。
1、制定背景:立足实现保护承包人权益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平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根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可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然而,工程彻底烧毁、坍塌或被征收拆除而灭失的,工程实体将不复存在。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承包人利益可能面临无所依附的困境。承包人只能沦为普通债权人,银行抵押权反而优先,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毫无保障。在此情形下,实现保护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承包人权益的司法目的将落空。并且,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建设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发包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被其他债权人分配,对于承包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促使建筑市场中发包人、承包人、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等重要相关主体相互协作、共促发展,本次特意明确该规则。
2、法理基础:担保物权「物上代位规则」延伸至工程价款优先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通说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之担保功能与抵押权、质权相通。并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建设工程为客体,但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无论该价值依附于何种代位物或代位物的状态如何,只要其替代价值没有消失,均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所及。故,现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参照了《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规则的规定,将建工优先权的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价值,旨在合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3、适用情形:建设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
该条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大类。第一,建设工程毁损、灭失的。即,引起建设工程毁损、灭失的原因既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火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第三方爆破、施工侵权、意外倒塌等人为事故。第二,建设工程被征收的。即,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土地及地上建设工程,对该建设工程依法拆除的。
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的回复,在建设工程转让情形下,承包人就转让款是否可以物上代位,实践中情况复杂,还涉及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协调问题,本次解释暂未规定。即,工程正常出售转让并不属于本条款的明确适用情形。最高院已预见本条款仍存在解释的空白地带,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无法在现行《建工解释二》中予以明确。因此,承包人无法直接仅依据此条规定就转让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4、代位款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承包人可优先受偿的代位款项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该等款项由发包人领取或占有。其中,保险金是指,发包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财产险等后获赔的理赔款;赔偿金是指,因第三方侵权而获赔的款项;补偿金是指,政府征收、拆迁,针对被拆除的建筑物而发放的房屋价值补偿或建安成本补偿。需注意的是,往往征收补偿金属于综合性的补偿金,其中可能还包括土地补偿金、搬迁奖励、过渡安置费等与建筑物拆除本身无关的补偿款项,该部分款项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位款项的范围。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建设公司与某市场公司、某房地产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京02民初109号
(2017)京民终786号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的,承包人就该工程获得的补偿金等代偿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6日,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与某市场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揽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暂估价1500万元。工程于2006年9月10日竣工。2007年7月15日,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4,883,915元。2007年8月1日,案涉市场因属于北京奥运会用地范围被要求拆除,2008年2月市场被拆除。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尚欠乙公司工程款10,883,405元,并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因拆除该市场而获得的升级改造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升级改造补偿款共计34,330,000元,已于2008年7月1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拨付给某房地产开发中心(下称“丙中心”)。乙公司于2008年8月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并对该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审中,法院追加丙中心为被告。
➢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效力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其应如担保物权一样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偿物优先受偿。
本案中,乙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7年9月1日北京市“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奥林匹克公园南区某市场有关拆迁问题的报告》载明,升级改造补偿款是在评估鉴定的基础上针对相关升级改造费用给予的补偿。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关于某市场升级改造补偿资金的情况介绍》亦载明,拨付的34,330,000元升级改造补偿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市场改造费用。上述文件能够证明政府拨付给丙中心的34330000元升级改造补偿款系案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被拆除时获得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属案涉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的代偿物,乙公司可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款行使物上代位权。故乙公司主张对政府拨付给丙中心的34330000元升级改造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述,即在建设工程被拆除的情况下,乙公司有权就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该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的典型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因政府征收等原因毁损、灭失后,承包人能否就因此获得的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争议问题。本案法院明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的补偿金等代偿物优先受偿。这一裁判规则为现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此外,该案关于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认定——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而非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在工程未实际竣工或提前终止履行等情形下合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二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一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的裁判规则。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工程被拆除后,承包人就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论述,这一认定对于解决建设工程因征收、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承包人权利保障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该案明确厘清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等,体现了对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准确适用。该案的裁判规则与现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脉相承,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二
某银行支行、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
(2016)鲁03执912号
(2018)鲁03执异25、29号
(2018)鲁执复151号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建设工程毁损、灭失后,承包人就该工程获得的保险金等代偿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人对保险金的受偿权。
➢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下称“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7,939.12元及利息,并确认乙公司就该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案中,某银行支行(下称“丙银行”)与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中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鲁03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丙银行对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甲公司与淄博人保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丙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后甲公司发生爆炸事故,涉案工程设备毁损,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29,970,763.94元。淄博中院将该笔款项执行到账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鲁03执9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乙公司为第一顺位受偿人,受偿金额为8,094,392.00元;丙银行为第二顺位受偿人。丙银行、乙公司均不服该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淄博中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鲁03执异25、29号执行裁定,驳回双方的异议请求。丙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法院认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保险理赔款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关于淄博中院(2016)鲁03执9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不当问题。因被执行人甲公司系企业法人,淄博中院(2018)鲁03执异25、29号执行裁定已就该执行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不当问题,予以了纠正。同时,就涉案爆炸损毁的设备而言,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丙银行享有抵押权,两债权均系优先受偿的债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废止)第一条规定,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受偿,淄博中院据此作出(2016)鲁03执91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执复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丙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中院(2018)鲁03执异25、29号执行裁定。
➢ 案例评析
该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在执行程序中的典型适用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效力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应当具有物上代位性。当建设工程毁损、灭失后,承包人就该工程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偿物,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保险金同时也是抵押权标的物的代位物。法院通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保险金—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保险金”的递进推理,明确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竞存于同一代偿物时,前者仍应优先受偿。这一裁判规则与现行《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脉相承,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
实务应用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解决的是工程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无法折价拍卖时,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去向问题。条文明确,承包人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实务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行权期限,二是资金流向:
✦ 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18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保险理赔、征收补偿往往有一个过程,承包人容易在这个阶段放松对行权期限的关注。等到赔偿到位再去主张,可能已经超期。
✦ 2、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支付对象通常是发包人,承包人需要通过主张优先受偿权来参与分配。这里的关键节点是资金支付之前。如果资金已经支付给发包人,且被发包人转移或处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就会面临障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食品加工公司、某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该案中抵押房产被征收后,补偿金已支付给抵押人,且其中绝大部分已被抵押人转移,接收人继而又将其大部分转移。最高院认定这导致补偿金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需的特定性,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客观上已无实现的可能。该案虽针对抵押权,但裁判逻辑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参照意义。该案中,最高院同时认定,转移补偿金并导致优先权落空的抵押人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已从对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实际获赔取决于该过错方的偿债能力。
基于上述分析,不同主体的操作侧重点有所不同。
1、承包人视角下的风险管控建议
承包人的第一件事是向给付义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征收部门在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未必知晓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主张。承包人不通知给付义务人,但给付义务人却直接向发包人支付,后续承包人再主张权利就没有抓手了。建议通知的内容包含工程名称、发包人信息、工程价款数额及计算依据、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并明确请求给付义务人在支付时审慎处理。
比通知更重要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建议承包人在起诉或仲裁前后,及时申请法院冻结发包人收取该笔款项的账户,或者向给付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建议这个操作在资金支付之前完成。资金一旦支付并被发包人转移或处分,即使承包人胜诉,执行也可能落空。
承包人还需要保留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优先受偿权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缺少相应文件,发包人可能在诉讼中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2、发包人视角下的风险管控建议
发包人收到替代款项后,需注意对资金的管理保持规范,单独记账、保留收支凭证。如果款项在支付时已被注明为特定工程款项,或者已经进入共管账户,发包人不宜擅自转移或处分,否则可能因损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而承担相应责任。
发包人也可以审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超过18个月行使期限、工程价款数额是否准确,都是可以核查的方向。如果承包人权利存在瑕疵,发包人可以在协商或诉讼中提出。
3、给付义务人视角下的风险管控建议
保险公司、征收部门的核心关切是支付安全。在支付前主动核查是否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主张,是比较稳妥的做法。如果已经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不宜径行向发包人支付,但长期暂停支付可能面临发包人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风险;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或者承包人明确表示将提起诉讼的,建议给付义务人将款项提存至公证处或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提存职能的机构,以依法消灭自身付款义务。若给付义务人明知承包人主张仍向发包人单方支付,后续可能被认定为未尽注意义务,面临补充赔偿风险。
即使没有收到承包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也可以主动采取防范措施:要求发包人提供与承包人共管的账户,或者将款项提存至公证处、法院,或者在转账时在备注中写明款项性质。这些操作本身不复杂,但在后续争议中可以证明给付义务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其他债权人视角下的风险管控建议
抵押权人、供应商等其他债权人虽然不直接适用本条,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会直接影响可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资金池。替代款项一旦进入发包人一般账户,其他债权人可以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供该资金流向线索,请求法院审查代位物的实际去向及归属情况,并据此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依法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及清偿顺位。此外,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期限、范围或数额认定不当,其他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条的规则本身不复杂,操作空间集中在资金支付之前的程序安排和资金支付之后的特定化状态判断。各方根据自身角色定位,在相应节点采取对应措施,可以有效控制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