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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将行,紧追热浪: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的常见争议问题探析

    WWW.CQLSW.NET2023-08-11 10:32:41来源:金杜研究院作者:唐震宇 陈俊文 王华

    引言

    新能源汽车行业是我国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型产业之一。为适应新能源汽车行业的金融服务需求、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新组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7月14日以第1号令的形式发布了新修订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下称“《汽车金融公司新规》”)。《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将于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将“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纳入了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删除了旧规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除外”条款,可预见后续将因此大幅度提高售后回租业务在新能源汽车行业融资需求中的比重。

    基于此,笔者结合《汽车金融公司新规》中可适用于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规定,立足于当前的司法实践,探析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下的常见争议问题,以期能为与新能源汽车金融相关的从业主体提供法律方面的决策参考。

    01.基础法律关系之争:融资租赁关系or借贷关系?

    《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第十八条关于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删除了旧规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除外”条款,并在第五十二条[1]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汽车金融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要求。对此,笔者理解,《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已明确认可售后回租模式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1. 售后回租业务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或借贷关系一度存在争议

    事实上,无论是新能源汽车、传统油车或是其他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业务模式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争议,一直以来都是相关各方出现纠纷时需首要解决的问题。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定义,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围绕租赁物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赖于租赁物买卖合同中交货义务的履行。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市场上被广泛采用的业务模式之一。在售后回租业务模式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同时亦为承租人、交易主体仅有“出租人、承租人”两方当事人,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有一定区别,且交易结构体现出与出卖人以自有之物提供抵押以获取借款的交易存在相似的特征,进而司法实践中对售后回租业务的法律关系定性一度存在属于“融资租赁关系”或“借贷关系”的争议。[2]

    2. 融物属性是区别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关键

    虽然《民法典》并未明文认可售后回租业务模式的融资租赁关系,但于2020年12月29日修订且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了“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售后回租业务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断标准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属性。“融物”属性是区别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关键,如争议的售后回租业务不具备“融物”属性、仅有资金融通的行为,则应被认定为构成借贷关系,但如争议的售后回租业务同时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则应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3. 融物属性的三个判断标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经笔者对现有案例予以总结,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3],人民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争议的售后回租业务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1)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具备可融资性?通常而言,如出租人能够提供租赁物的购买凭证、购买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即已真实存在,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一致,且租赁物本身具备可流通性、可特定化、可使用性等基本要素,人民法院将认定租赁物的性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需求。

    (2)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并不要求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之间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对于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之间的合理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出租人在综合考虑租赁物折旧、租赁物处置难度、出租人经营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租金构成。但如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之间存在严重偏离的情形,比如不合理的“低值高买”情形等,则人民法院将更为审慎地判断争议的售后回租业务是否存在“名租实贷”的可能。

    (3)合同双方是否具有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关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使得租赁物本身真正发挥了交换价值及使用价值,如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过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购买价款的合理性曾进行过审核,出租人对租赁物曾进行过检查、维修及/或维护,承租人实际使用及经营租赁物等事实,人民法院通常将认定合同双方具有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4. 新规对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法律关系定性的影响

    就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而言,《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第二十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第五十二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等。对此,笔者理解,《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的前述合规要求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售后回租业务要求的“租赁物真实性”及“租金构成合理性”相契合,亦有可能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人民法院判断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参考标准。

    02.租赁物范围之争:车电分离or车电合一?

    《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第十八条关于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包括了“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并明确提出了“汽车附加品”的概念,即“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对此,笔者理解,《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已明确认可新能源汽车的储能电池可单独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1. 储能电池能否单独作为租赁物一度存在争议

    与传统油车相较,新能源汽车的一大特点在于储能装置为电池,且物理上呈现“车电分离”的特征。新能源汽车的储能电池能否成为单独的租赁物曾一度引发热议。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储能电池是否可以被视为民法上的独立的物,即新能源汽车与其储能电池在物权意义上属于“车电分离”还是“车电合一”?

    虽然《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已将储能电池作为汽车附加品之一纳入融资租赁业务范围,但因《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的效力层级仅为“部门规章”,并非物权法定原则限定的有权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因此,不能仅依据《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即当然认为新能源汽车的储能电池为民法上的独立的物,而是应结合物权法理进一步判断。

    2. 储能电池应属于民法上的独立的物

    通说认为,民法上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需要、能够被人力所控制与支配、具有经济价值(如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有体物。[4]

    在《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发布前,已有相关技术规范对新能源汽车及其电池等部件作出定义,比如《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第三条及第十六条[5]、《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 第1部分:类型》(GB/T 3730.1-2022)第3.1条[6]、《电动汽车术语》(GB/T 19596-2017)第3.1条[7]等。根据前述规定,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而电池属于新能源汽车“整车”的“结构、部件”中的“储能装置”,是新能源汽车的零部件之一。

    虽然储能电池为新能源汽车的零部件之一,但是,首先,在使用价值层面,二者在物理上能够轻易分离,且储能电池从新能源汽车中分离后并不会导致储能电池或新能源汽车裸车本身使用功能的毁损,据此,应当认为储能电池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其次,在交换价值层面,在目前的购车市场中,新能源汽车与其储能电池实际可以分别计价,消费者在购买新能源汽车时可以选择单独购买或租用储能电池,还可以在购买储能电池后在换电站更换电池,据此,应当认为储能电池具备独立的交换价值。

    因此,从物权法理的角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车电分离”物理上可行的情况下,储能电池应属于独立于新能源汽车的民法上的物。

    3. 储能电池是否属于新能源汽车的从物仍有待探析

    按照物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物可以被分为主物和从物。从物往往具备如下特点:(1)从物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物理上与主物可分离,并且有其独立的价值;(2)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能而存在的,从物虽然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其无独立的经济效用,其效用须配合主物才能发挥;(3)从物与主物需有一定程度的场合结合关系;(4)从物与主物需同属于一人所有。[8]

    就新能源汽车与储能电池而言,储能电池的功能在于为新能源汽车储存能量并提供动力,需装入新能源汽车后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一般情况下新能源汽车与其储能电池均归于同一人所有。但如前所述,新能源汽车市场发展至今,随着电池租赁业务的兴起,消费者可以选择不直接购买电池、仅租用电池,在该等情形下,新能源汽车与储能电池并不绝对归属于同一人所有,也即不绝对满足从物的上述第(4)项特点,进而,储能电池是否属于新能源汽车的从物,仍有待进一步探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尚未能通过公开渠道查找到论述新能源汽车与储能电池之间物权从属关系的在先案例。但随着《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的施行及针对储能电池创设的服务及产品日渐丰富,笔者期待后续能有案例对新能源汽车与储能电池之间的物权从属关系问题作出解答。

    03.登记效力之争:融资租赁登记or机动车登记?

    《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理解,《汽车金融公司新规》再次强调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租人应及时取得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合规要求。

    1. 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所涉多类登记的效力一度存在争议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包括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

    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我国当时尚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基于承租人用车便利的客观需要,租赁物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通常仍办理在承租人名下、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但为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免受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侵害,实践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汽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

    在《民法典》施行后,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得以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的规定,融资租赁已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然而,实践中租赁物汽车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操作仍屡见不鲜。

    因此,在当前的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租赁物汽车可能存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以及融资租赁登记等多种类型登记,该等登记之间的效力认定往往成为出租人后续权利实现的争议焦点之一。

    2. 汽车所有权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非机动车注册或转让登记时

    如前所述,在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出于用车便利的需要,出租人一般并不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汽车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自合同签署之日或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

    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以租赁物汽车自出租人购买后的机动车登记仍办理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事实上从未占有租赁物汽车为由,最终认定出租人自始未取得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甚至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9]

    对此,笔者理解,根据《民法典》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在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已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租赁物汽车的机动车注册或转让登记未办理在出租人名下而直接认定出租人未取得汽车所有权、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具体而言: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汽车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并非汽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未登记仅产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2)《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10]根据前述规定,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已达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赁物汽车的一致合意,出租人应自约定条件达成时即已经取得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

    (3)虽然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了办理机动车一系列登记的具体要求,但该规定的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如前所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关于汽车所有权变动的规定仍应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准。而且,公安部早在2000年6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办公室作出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即已明确[11],机动车登记属于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管理性质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

    (4)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汽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观点亦已为大部分法院所认可。[12]

    3. 汽车所有权转移,应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非机动车抵押登记时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因融资租赁交易客观上造成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用者分离,故需采取登记对抗方式以解决占用者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导致的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如前所述,在新能源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汽车的所有权免受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侵害,实践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汽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下称“自物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此种“自物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来源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发布)》”)第九条规定的“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受限于当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位的历史背景。

    但自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出租人可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机动车的融资租赁登记,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已删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14发布)》第九条关于“自物抵押登记”的规定。对此,笔者理解,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已替代机动车抵押登记,足以起到便于第三人查询租赁物物权限制的公示效果,进而得以产生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人、维护交易安全、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但需说明的是,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已删除“自物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13]与理论界[14]对于机动车“自物抵押登记”效力的认识均存在分歧。而且,由于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登记系两套截然不同的登记系统,机动车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往往仅关注了机动车登记现状而忽视了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现状,因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增加了难度。

    鉴于当前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抵押登记并存情况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仍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又因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登记”作出禁止性规定,对此,笔者理解,出租人为了更全面保护自身权利仍选择继续设置“自物抵押登记”以作为双重保障措施,但在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抵押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机动车抵押登记仅是形式上的外观登记,并不具有设立抵押权的交易实质,实际上“有名无实”,故不应据此否定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对抗效果,且应以融资租赁登记为准。

    结语

    综合而言,我国的新能源汽车市场日趋成熟,无论是相关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亦愈加重视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并亟待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充分发挥支持实体经济的功能。为此,笔者将持续关注《汽车金融公司新规》等汽车金融领域的相关法规的更新、适用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以助力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后续高质量发展。

    脚注:

    [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第五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车辆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车辆持有期风险。

    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

    [3] 参考(2019)京02民终12800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74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等。

    [4] 参考刘家安著:《物权法》。

    参考江平著:《民法学》。

    [5]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以及索赔处理等内容,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向社会发布。

    [6]《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 第1部分:类型》(GB/T 3730.1-2022)第3.1条规定,完整车辆(completed vehicle)是指已具有设计功能,无需再进行制造作业的车辆。

    [7]《电动汽车术语》(GB/T 19596-2017)第3.1条规定“整车”,第3.1.2条规定“结构、部件”,第3.1.2.3条规定“电气装置及部件”,第3.1.2.3.1条规定了“储能装置 energy storage 安装在电动汽车上储存电能的装置,包括各种动力蓄电池、超级电容和飞轮电池等或其组合”。

    [8]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

    [9]参考(2018)粤20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207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82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等。

    [10]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适用(上)》。

    [1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12]参考(2020)粤民再17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1560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申2913号民事裁定书、(2022)吉07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2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8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书等。

    [13]如(2021)湘06民终4065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28061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2民初30778号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否定出租人的抵押权。而(2022)京0108民初26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可出租人的抵押权。

    [14]如刘贵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并存之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而高圣平在《论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中认为,在形式抵押登记均具声明登记意义、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实现仍应遵行《民法典》第752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关于融资租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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