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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解读

    WWW.CQLSW.NET2023-12-26 11:18:29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王蛮

    引言:

    近年来,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简称“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呈较为明显的下降趋势,这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主要担心裁判文书上网数量的下降会导致法律专业人士逐渐失去案例检索这一重要的办案方式,而社会公众则更关注这一下降所展现出的最高院对审判公开的态度和举措。在此背景下,最高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以下简称《案例库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参考案例以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下简称“案例库”),从而实现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并明确案例库将向社会开放。鉴此,笔者试就案例库建设及其与法律适用统一、审判公开之间的关联作出简要解读,以求与各位同仁交流探讨。

    一、案例库、裁判文书库与裁判文书网

    在《案例库公告》发布前不久,网络上流传的最高院办公厅于2023年11月21日发布的另一份法院内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以下简称《裁判文书库通知》)亦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裁判文书库通知》明确最高院将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以下简称“裁判文书库”),并“支持全国法院干警在四级法院专网查询检索裁判文书”,这一时引起了社会上关于最高院是否将不再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的质疑。要探讨案例库的相关问题,首先要就案例库、裁判文书库与裁判文书网作出明确的区分。笔者主要从入库范围和入库内容两个角度展开。

    (一)入库范围

    入库范围指的是上述三者的收录客体范围,最高院相关文件对于三者的入库范围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案例库公告》明确规定了入选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应当满足的实体和程序标准。实体标准是“推荐的案例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编写,应当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裁判规则、办案方法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应当体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和法理情相融合的要求”;程序标准是“推荐的案例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初审后,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研究室复核,符合条件的将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文书库通知》对于裁判文书库的入库范围规定为,“上传入库的裁判文书应当为终版裁判文书,即向当事人送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具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不含涉密案件和含有敏感信息的裁判文书),文书时间范围为2021年1月1日以来结案且向当事人完成送达的终版裁判文书。”由此可见,裁判文书库的入库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全部的终版裁判文书,仅有极少数例外。

    就裁判文书网的入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3条规定了入库的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包括各类“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第4条则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等若干例外。

    对比来看,案例库的入库范围应当显著低于裁判文书库和裁判文书网;而裁判文书库和裁判文书网的入库范围大致相当,主要区别体现为裁判文书库收录的裁判文书在结案时间方面限于2021年结案后的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入库内容

    粗略来看,三者收录的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并且都具体体现为案例形成的成果,即裁判文书。但实际上,三者名称语词表述的细微差异已经显示出了三者在入库内容方面的不同。

    “案例”与“裁判文书”虽然是紧密关联的两个概念并且常常可以混用,但二者的内涵仍有区别。相对而言,案例是一个更加宏观和抽象的概念,其可以有很多种表现形式,而远不限于案例的裁判文书。从《案例库公告》后附的附件“参考案例体例格式”和“参考案例范例”来看,也不难看出案例库的最终入库内容也并不是单纯的裁判文书,而是包括“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在内的多项内容,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一个案例库意义上的完整案例。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案例库意义上的案例所包含的内容中的一部分属于对原有案例内容进行再创作后得到的成果,如“关键词”“裁判要旨”就是在案件生效裁判理由等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提炼后得到的。

    与案例库不同,裁判文书网和裁判文书库的入库内容就是单纯的裁判文书本身,这样的入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裁判文书的原貌。这意味着裁判文书网和裁判文书库中的裁判文书并不需要经历后续的再创作过程,充其量只是适当的脱敏处理等;也意味着这些裁判文书的入库程序应当是较为简单的,通常也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筛选。

    二、案例库与法律适用统一

    《案例库公告》明确指出,“案例库建成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由此可见,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是最高院对案例库功能的重要期许。在当前制度层面,发挥法律适用统一功能的案例制度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规定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也时常将检索和参考其他普通案例作为一种重要的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方式。因此,有必要探讨案例库在将来作为一种新的案例制度,可能在通过案例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方面发挥的新作用。就此,笔者通过对参考案例、指导性案例、普通案例三者进行对比来展开探讨,具体探讨的角度包括案例的遴选标准和效力。

    (一)遴选标准

    遴选标准指的是达到何种标准的案例方可被遴选入库,案例的遴选标准与库的入库范围向对应。如前所述,参考案例入库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标准,这与既有的指导性案例较为相似,故笔者试就二者的遴选标准进行比较。由于普通案例基本不存在被遴选的问题,故笔者在本段暂不对普通案例展开探讨。

    在实体标准方面,《案例指导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仅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即第2条规定的,“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由此可见,在规范层面,只要具有指导作用,就可以满足指导性案例的实体遴选标准。与《案例库公告》对参考案例实体遴选标准的规定,即“应当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裁判规则、办案方法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应当体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和法理情相融合的要求”相比,指导性案例的实体遴选标准仅较为抽象地要求案例有指导作用,而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指导作用的内涵,这也为指导性案例的实体遴选标准留下了更多的解释空间。

    在程序标准方面,《案例指导规定》花费了第3条至第6条足足4条的篇幅详尽地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程序遴选标准。这一标准大致可概括为:首先可以由社会各界人士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推荐,然后由各级法院向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再由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最后再由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公告发布。《案例库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案例库答记者问》)也对参考案例的程序遴选标准作出了表述,这一标准大致可概括为:首先可以由社会各界人士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推荐,然后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初审,再由最高院相关业务部门审查并由法官会议集中讨论通过,其中“原来有多种不同裁判类型的,还要报分管院领导同意”,最后由最高院研究室复核并入库。对比两种遴选标准,可以发现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指导性案例的公布需要最高院院长或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参考案例并不存在这一程序。

    基于以上规范分析,可以得出在实体遴选标准上参考案例严于指导性案例,而在程序遴选标准上则相反的初步结论。

    除单纯的规范分析外,另一个考察遴选标准严宽的有效方法是比较二者的实际入库数量,这大致可以认为是对案例遴选实践的观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历经十余年,时至今日仅有224个案例;而从《案例库公告》披露的数据来看,历经法院系统内部三个多月的努力,入库的参考案例数量已经达到2000余件。因此,从案例遴选实践来看,参考案例的遴选标准应当显著宽于指导性案例。从实践现状反推,也可以大致得出规范层面的程序遴选标准,尤其是最高院院长或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程序是否存在对案例遴选实践的影响是较为重大的。由于不存在这一程序,参考案例的入库数量将显著高于指导性案例。

    (二)效力

    本部分所探讨的案例的效力指的是案例能够如何对法律适用统一产生影响。就此,《案例指导规定》《案例库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分别对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和普通案例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就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案例库答记者问》中就参考案例的效力的表述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考;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中认为法律、司法解释修改或者司法政策调整,不宜参考入库相关案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在办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生效裁判确立新的裁判规则的,应当编发新的入库案例替换原有案例。”对比二者,可以看出参考案例的效力似乎稍低于指导性案例。一方面,“参考”相较于“参照”,相对弱化了依照既有案例裁判观点作出裁判之含义。另一方面,《案例库答记者问》本身也明确保留了不参考既有参考案例的空间,而这种空间在《案例指导规定》中并不存在。但是可以想见,这种效力上的区别在将来的实践中应当是十分有限的,毕竟法官不参考既有参考案例便要额外承担沉重的说理负担、程序负担和职业风险,这些都会使得法官倾向于参考既有的参考案例作出判决。

    《类案检索意见》规定,“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与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不同,《类案检索意见》并未赋予普通案例以实质性的规范效力,而仅仅是规定法院可以参考。但是,《类案检索意见》依然有其积极价值,如其细致地规定了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的检索顺位,这一顺位大致也可以理解为普通案例效力的顺位,可以有效指引法律工作者的类案检索。《案例库答记者问》提及,裁判文书网上的普通案例权威性不足,时常不被法官认可。笔者认为,权威性不足原本就是普通案例的固有特点,这一点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的客观背景下是不可改变的。既然普通案例权威性不足,那么要做的便是尽量压缩普通案例的使用空间,具体而言就是要提供更多明确的法律规则,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便是一个个以案例形式呈现的明确法律规则。

    参考案例的效力与指导性案例大致相当,属于以案例形式呈现的法律规则,这明显不同于普通案例。当然,参考案例的效力尚需将来案例库建设相关的正式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如果参考案例的本质就是法律规则,那么参考案例的效力最终应当正式规定于《立法法》中,以做到名正言顺。如果《立法法》的修改尚有客观的条件限制,则至少也应当由最高院先行通过《立法法》第119条认可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考案例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采用如指导性案例制度一般规定于《案例指导规定》这种完全未经《立法法》认可的司法文件的形式,否则势必显著影响参考案例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

    (三)小结

    从遴选标准和效力两个方面审视参考案例,可以发现参考案例与既有的指导性案例相似度颇高,都属于案例形式的法律规则。但是,参考案例相较于指导性案例主要优化了案例的遴选程序要件,以确保能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规则供给,从而进一步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案例库公告》和《案例库答记者问》并未提及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案例的关系问题,但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想见指导性案例在将来有较大可能性被参考案例所代替。

    三、案例库与审判公开

    近期,《裁判文书库通知》中关于支持法院干警在内网查询裁判文书的表述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审判公开问题的热烈探讨。部分社会公众结合对裁判文书网近年来文书上网数量显著下降的观察,质疑最高院是否在审判公开问题上有态度上的转向。本次发布的《案例库公告》亦明确案例库将对社会公众开放,并阐述了案例库开放的诸多意义,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的前述关注和质疑作出了适当的回应。因此,如何看待案例库与审判公开之间的关系,便成为了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审判公开与案例库建设的目的

    《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引言部分表述道,“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由此可见,审判公开的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审判公开之所以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是因为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被人民群众所了解和监督,而不是秘密地、无法预测地进行。人民群众通过这样的了解和监督,才能够对司法产生亲近感和信任,进而相信司法。

    《案例库公告》表述称,“案例库建成后将对社会开放,方便人民群众通过案例更加有效地了解、学习法律,明悉行为规范,增强诉讼预期,促进诉源治理,做实‘抓前端、治未病’要求;同时,也将为广大法律、司法界人士提供更加鲜活、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和研究素材。”不难看出,《案例库公告》虽然明确表示案例库将对社会公众开放,但其主要目的并非让人民去监督司法,而是让人民去学习法律。因此,《案例库公告》所表达出的案例库建设的目的与审判公开的目的并不相同。

    当然,这种不同并非案例库建设本身的目的出现了偏差,而是因为案例库的定位原本就并非保障审判公开,而如前所述主要是为了提供法律规则。从案例库建设的若干细节来看,案例库确实不是为了实现审判公开而建设的。例如,审判公开的目的是让人民了解司法的实际情况并对实际的司法展开监督,这就要求人民接触的司法内容本身应当是未经筛选和处理的原本面貌。然而,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要经过严格的筛选,并且还要经过法律专业层面的再创作。这样优中选优又加百般雕琢的参考案例显然已经不可能是人民监督的对象,而只能是学习的对象了。

    (二)审判公开的实现

    最高院在《案例库答记者问》中表示,最高院并未改变审判公开的基本方向,只是要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新的法律要求依法进行审判公开。近年来,裁判文书网的文书上网数量下降是不争的事实,而其背后的原因如最高院所述主要可以归结于权利保护问题和安全风险问题两个方面。因此,要实现审判公开,实际上就是要依法实现对这两个方面问题的解决。

    权利保护问题,主要指的是审判公开导致了人们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受到侵害,如部分当事人的涉诉信息因审判公开而被相关主体所知,导致当事人的求职、生活等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审判公开影响的主体范围也并不限于当事人。一份完整的裁判文书包含着大量信息,其中甚至包括很多与案件本身关联不大的案外人信息,如裁判文书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就可能涉及案外人。这些信息的公开,也可能会使得案外人的信息为外界所知,从而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但是,这只能说明当前的审判公开在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方面有不足之处,最高院下一步的努力方向也应当是进一步细化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相关措施,如进一步完善裁判文书脱敏处理的范围并深化审判信息化建设以提升脱敏处理的质效,而不应在宏观上影响整体的审判公开程度。

    安全风险问题,主要指的是部分主体利用公开的裁判文书从事敲诈勒索、信息倒卖、刷取流量等行为非法获利,并损害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但是,既然我国已经制定出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就应当研究如何将这些违法行为实际纳入前述法律的规制范围内并通过实际的执法、司法予以打击,从而真正意义上发挥这些法律的实效,实现依法治国,而不能通过降低审判公开程度的方式来回避问题。

    从《案例库答记者问》中最高院的相关表态来看,最高院自2021年7月以来,一直在为了“优化裁判文书公开机制”做出努力;并且,最高院明确表示将来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二者是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并不是要以库代网、此开彼关”。笔者认为,最高院本次新设的案例库虽然直接目的不在于实现审判公开,但依然可以体现出最高院为了审判公开正在做出努力,因为案例库可以起到纯化裁判文书网目的的作用。曾经的裁判文书网一方面承担审判公开职能,另一方面又承担案例参照职能,这样的复合目的确实是裁判文书网不可承受之重。案例库帮助裁判文书网分担案例参照职能,可以使裁判文书网更加专注于实现审判公开职能,这确实是审判公开更高水平实现的基本前提。

    就裁判文书网而言,最高院在《案例库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有关各方的反映、诉求和建议,采取了一些针对性整改措施;通过严格风险筛查、完善公开标准……”笔者期待,最高院能够尽快就裁判文书网的建设发布更进一步的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裁判文书网将来的发展走向。裁判文书网是实现审判公开的平台,那么裁判文书网建设的相关措施和标准,自然也应当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也是审判公开高质量实现的必要举措。

    (三)小结

    案例库建设的目的并不在于审判公开,而主要是以案例的形式提供法律规则,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但是,案例库的建设可以纯化裁判文书网的制度目的,从而使后者可以更加专注于实现审判公开。既有裁判文书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也存在权利保护问题和安全风险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在法治框架下得到相应的解决,但不应成为降低审判公开程度的理由。期待最高院能够尽快发布关于裁判文书网建设的进一步信息,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公众对审判公开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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