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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救济的法律思考

    WWW.CQLSW.NET2025-07-03 09:23:01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作者:刘漪漪

    今年2月,包括京东在内的多家平台企业相继发布声明,表示将为符合条件(全职或稳定兼职)的骑手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举措使得新就业形态下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热议话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以即时配送、同城物流为代表的平台服务已深度嵌入社会再生产体系,逐渐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而在平台算法驱动与零工经济模式的双重作用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普遍面临劳动过程数字化监控强化与社会保障制度覆盖不足的结构性矛盾,新就业形态下的大量劳动者在高强度工作与低福利保障之间艰难维持着平衡。其中,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与职业伤害救济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01.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困境

    根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第二条的规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要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保障。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然而,对于与平台企业关系模糊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而言,其工伤保险权益的实现则面临三重障碍: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有限、工伤认定标准难以适用。

    (一)劳动关系认定困难

    我国现行劳动法体系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所确立的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标准在应对新型用工关系时呈现出了显著的局限性,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的工作方式灵活多样,具有非全日制、非固定场所、非单一雇主、非标准工时等特征,导致用工主体难以确定。用工平台往往通过劳务外包或签订合作协议、承揽合同的方式,模糊劳动者与平台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避正式劳动合同的签订。例如,众包外卖骑手和网约车司机通常通过平台接单完成工作任务,但其与外卖或网约车平台往往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平台对他们的管理方式较为松散,缺乏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和管理手段。这种关系的模糊性使得新就业形态人员在申请工伤保险时面临困难,平台也常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构建,其适用范围主要针对传统的劳动关系。然而,新就业形态的“去劳动关系化”特征使得大量平台从业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之外。尽管《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三分法”的分类思路,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仍然无法得到根本改变,导致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在遭遇职业伤害时面临保障缺失的困境。为此,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启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由平台企业出资为骑手等群体提供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职业伤害保障,但此种新兴保障方式仍处于探索阶段,覆盖范围有限,亦存在与既有工伤保险制度如何衔接、与商业保险如何区分的操作难题。

    (三)工伤认定标准难以适用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其工作任务的完成方式也与传统就业形式不同,导致在工伤认定时,传统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标准难以直接适用。在司法案例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作特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进行重新界定。新就业形态用工打破了传统劳动关系中时间、空间和人身依附性的固定模式,平台劳动者通过手机APP接单,自主决定工作时间长短和工作强度,表面上看享有高度的工作自主权,但深入分析平台算法规则和奖惩机制可以发现,平台企业通过派单优先级、服务评分系统、超时罚款等手段,实质上对劳动者保持着相当程度的控制和管理,这种“形式自主、实质控制”的用工特点,使得传统以“从属性”为核心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新业态场景下难以直接适用,进而导致大量平台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体系之外。

    02.实践中职业伤害救济的司法判例

    对于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履职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如何给予救济,不同法院按照不同的分析论证给出了各自的答案。笔者从众多的司法案例中,筛选出不同观点的三个代表性案例,逐一介绍如下:

    (一)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门头沟区人社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北京市人社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20)京02行终545号)

    本案中,高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工作内容为通过“美团骑手”软件为美团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高某在为其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之父向门头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后认定高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但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社局维持了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认为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传统就业形式的标准。高某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属于其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预备性工作,且该行为发生在其准备工作的合理时间内,由于送餐员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与其他企业存在显著差异,受伤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二)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成都市人社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3)川0191行初216号)

    本案中,周某戊系外卖骑手,在完成订单配送后返回候单区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成都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不服,认为无证据证明周某戊在事发时系在从事送单服务,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外卖行业系新兴服务行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上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情况下,外卖骑手打开外卖系统、保持在线状态就处于工作待命状态,其此时就随时准备接受派单、提供服务,因此不宜仅将是否正在从事配送服务作为认定其是否工作的条件;其次,外卖骑手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而基于配送服务效率和外卖骑手收益等因素,外卖平台往往会就近向外卖骑手派单,外卖骑手也会考虑到更易接单的区域等待派单,故现实中存在外卖人员会在前一订单结束后前往订单密集的区域候单的情况,此时外卖骑手系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地理位置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外卖骑手往返于送餐区域和候单区域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外卖骑手此时处于工作之中。若仅以是否从事配送服务作为其是否“工作”的认定标准,将导致外卖骑手在返程候单期间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最后,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与配送服务需求紧密相关,用餐时间段往往是外卖骑手业务的高峰时间,此时在线的外卖骑手接到系统派单具有较大可能,也即其随时可能收到订单并需要立即启动配送服务,因此事发时间是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中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

    (三)何某与拉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中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渝民申1395号)

    该案主要涉及已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劳动者能否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何某为“蜂鸟众包”平台的外卖骑手,通过APP自主接单配送,拉某公司为“蜂鸟众包”APP的运营方,与重庆中某公司签订《属地服务合作协议》,由后者负责骑手管理及事故处理,何某在注册时同意《蜂鸟众包用户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平台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与骑手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配送过程中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职业伤害并享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何某主张其与拉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主张生活保障费及后续治疗费。

    审理法院认为,何某为“蜂鸟众包”骑手,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其受伤已被人社部门认定属于职业伤害并享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故在何某已经享受职业伤害待遇的情况下,其要求拉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何某已经过职业伤害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故何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由拉某公司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03.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救济的法律路径

    条条道路通罗马——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的职业伤害,或许可以在不同的法律路径下得到不同方式的救济。

    (一)《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构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依据,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然而,对于新就业形态人员而言,直接适用该条例存在一定困难。在前述(2020)京02行终545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重新解释,使其能够适用于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伤认定,这种解释方法为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2023)川0191行初216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认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平台的在线待命状态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往返配送区域与候单区域的合理路径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范围得以扩大。

    (二)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探索与适用

    2021年7月22日,人社部出台《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要求平台与合作企业依法承担各自的用工责任。2021年7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要求“网络餐饮平台及第三方合作单位要依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其他外卖送餐员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防范和化解外卖送餐员职业伤害风险。鼓励针对平台就业特点,探索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方案,确保缴纳费用足额投保,提高多层次保障水平”。国家政策层面也在积极探索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职业伤害保障模式,2022年7月,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7个省市的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4个行业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由平台企业出资为骑手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职业伤害保障。截至2024年底,参保人数已经突破了1037.99万人,初步形成了“工伤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的双轨制保障格局。(2024)渝民申13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已经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劳动者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司法实践普遍支持“二选一”的处理方式。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了多元化保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补充适用

    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伤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工作中因第三方侵权导致的伤害,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向侵权方主张民事赔偿。

    04.结语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实践问题,涉及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标准、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对传统工伤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通过梳理典型司法判例和现行法律规定,探讨新就业形态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的竞合问题,为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伤制度保障提供实务参考。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随着新就业形态的不断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应持续关注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伤问题的动态变化,积极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以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时代劳动权益保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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