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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代垫费用可以认定出资吗?——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WWW.CQLSW.NET2025-10-29 17:11:00来源:云上锦天城作者:于承伟

    一、股东代垫费用的成因与困境

    (一)股东代垫费用的成因

    在纷繁复杂的商业社会中,出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股东为公司代垫费用的场景。例如,在公司设立之前,股东为即将设立的公司先行垫付办公场地的租金。又如,在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之后,股东为公司垫付必须立即支付的供应商欠款,否则将面临供应商停止供货而导致公司无法继续安排生产的处境。再如,一次时间仓促而商业条件绝佳的采购机会,如果走公司的申请、审批和付款流程,将错过此次机会,便由股东先行垫款。股东为公司代垫费用的场景不胜枚举。总结而言,股东为公司代垫费用的原因主要有公司初创期资金未到位而需股东代垫、公司运营资金暂时性短缺而需股东垫付、为提高决策与执行效率而由股东先行垫付、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不够完善而引起的公私界限不分等。

    (二)股东代垫费用的困境

    在股东为公司垫付费用之后,多数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一人公司,鲜有因此发生纠纷的案例,当然,也不排除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由此发生相关纠纷的可能。至于是由公司将来向股东清偿债务,还是通过正当手续依法将股东代垫费用转为该股东的实缴出资,相关路径均可灵活选择。

    但如果是合资公司,即公司存在不止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将产生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相关代垫费用的问题。此时无论是公司向股东清偿债务的路径,还是股东代垫费用转为股东实缴出资的路径,均会遇到障碍。

    二、股东代垫费用抵销出资义务之当前法律依据

    股东代垫费用可以认定实缴出资吗?分析与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找到对应的法律分析框架。比较合适的法律分析框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的抵销制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和第五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法定抵销制度和约定抵销制度,二者均有其对应要求的抵销构成要件。

    (一)《民法典》层面

    1.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先撇开法定抵销的其余几个要件不论,法定抵销要求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还要求不能属于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况。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实缴出资义务是法定债务,股东代垫费用形成的公司对股东负有的债务是普通债务。单就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需相同这一法定抵销的其中一个要件而言,或许可以主张前述两项债务的标的物均为金钱,即两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是,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普遍认为,二者性质不同,不适用法定抵销。故通过法定抵销的路径实现股东债权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困难。

    2. 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约定抵销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约定抵销主要用于弥补法定抵销所不能覆盖之场景。即使双方互负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也有抵销发挥作用的空间。约定抵销的核心法律要件是“约定”,即协商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一致。在股东代垫费用是否可以认定实缴出资这一问题上,约定抵销比法定抵销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

    (二)其他

    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多是一些关于限制抵销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还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等等。

    三、股东代垫费用抵销出资义务之当前司法实践

    (一)当前主流的实务观点

    实践中,不乏发生股东在为公司垫付费用之后而又被其他股东起诉履行出资义务时以代垫费用抵销出资义务相抗辩的案例。在这类案件中,共识度比较高的实务观点非穷尽式列举如下:(1)股东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2)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实质上属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完毕后,股东因此取得对公司的债权,而股东出资则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3)股东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需符合相应条件。下面简要介绍三则与此相关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1. 汪某甲、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实质上属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完毕后,股东因此取得对公司的债权,但不能抵销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定出资义务

    在案号为(2025)苏02民终3096号的汪某甲、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将出资汇入公司账户,该款项才能为公司占有和所有,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出资款实际流向公司是股东完成出资义务最为重要的特征,也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保障。各股东为某甲公司的经营投入资金可能客观存在,但股东为公司垫付经营性资金不能当然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款。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实质上属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完毕后,股东因此取得对公司的债权,而股东出资则是股东基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最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汪某甲、朱某、罗某、代某、齐某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2.郑某与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代垫费用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代垫费用经公司或其他股东确认为出资款,法院不予认定为出资款

    在案号为(2020)粤03民终24998号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就抽逃了出资的郑某是否应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的争议焦点,郑某主张其代公司垫付开支应为其出资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为,郑某主张的其为公司代垫的费用,名称不是出资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经公司或公司股东会即另一股东周某确认为郑某的出资款,该款项性质和数额均未经确认,无法形成特定化的出资,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郑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郑某主张因物流行业特殊性需要从其个人账户向司机支付报酬,但此举本身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行为,为公司法所不允许,更不能因此获得已缴出资款的法律支持。

    3.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

    案号为(2021)京01民终4078号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下称“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为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和流程创立了基本规则。在该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其收录的参考案例均是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对今后类案的司法实践将产生重要影响。前述股东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和流程相关裁判规则必将被今后类案中的审判人员纳入视野。

    (二)少数例外的实务观点

    我们也检索到少数观点相反的裁判。案号为(2018)川01民初2222号的兰燕与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针对刘国强、兰燕两名股东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为公司垫付的三百余万元能否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两名股东未将上述款项直接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但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费用已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转为公司的主要资产,公司就该资产的使用、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股东直接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存在出资程序瑕疵,但不应因此否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公司债权人虽然提出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兰燕、刘国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兰燕、刘国强曾针对上述款项向公司主张过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在此特别指出,前述案件判决书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早于创制股东以对公司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的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的判决时间。假如该案发生于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之后,法院会如何判决,答案是未知的。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新探索与条款评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新探索

    1. 对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创设之股东以对公司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的革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第一款提到:“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述条款为新增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享有的金钱债权与股东出资的抵销规则,包括抵销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情况。其中,抵销非货币出资,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抵销货币出资的情形则未规定需经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不难发现,前述规定突破了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所创设的股东以对公司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规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股东对公司享有之金钱债权抵销股东货币出资是可以直接抵销的,而以股东对公司享有之金钱债权抵销股东非货币出资,则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我们推测,《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划分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两种情形,是因金钱债权与货币出资的形式一致,换言之,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一致,故无需股东会决议,而金钱债权与非货币出资的形式不一致,故而需股东会决议以免产生纠纷。倘若生效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果真突破了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创设的审查认定规则,不知该案例是否会退出人民法院案例库。

    2. 坚守保护债权人的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还强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适用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相关抵销规则。

    公司破产情形下禁止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并非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首创。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中有类似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倘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达破产标准,此时如果允许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相互抵销,相当于股东享受了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的特权。于股东而言,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然需要履行。而对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或虽未破产但已达破产标准的情况下,股东债权能否获得清偿以及能获得多大程度的清偿均是未知的。为从制度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本次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前述除外情形。

    3. 提出主张抵销股东的回避规则

    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只有股东对公司享有之金钱债权抵销股东非货币出资义务时,才需经股东会决议。进一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要求,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当中法理是,就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事项,主张抵销的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故其需要回避表决。

    4. 强调对股东债权的真实性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社会中,股东以虚假债权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为确保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特别提示了股东债权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性。

    从逻辑分析的角度,股东代垫费用与股东债权之间不能划等号。倘若将来股东代垫费用拟认定出资,第一步应是先认定股东债权,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展开后续的分析与操作。试举一例,股东为公司代垫了人民币100万元的产品采购款,但实际上公司先前已经向供应商支付50万元产品采购款,因股东的失误导致股东自身多支付了50万元产品采购款。在股东代垫费用认定股东债权时,股东债权到底是100万元还是50万元,股东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将产生分歧。但无论如何,如果将来该股东希望以前述代垫费用认定出资,需以各方认可的股东债权金额为准,而不能直接以其代垫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产品采购款为准。

    (二)条款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为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实操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值得肯定。但该条款设计的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的两分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如果无需股东会决议,股东的金钱债权径直抵销出资义务,似乎符合法定抵销的外观,但是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对股东负有的债务是两项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债务,理论上不适合适用法定抵销。

    建议在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时,取消当前的两分法,改为无论是以股东债权抵销货币出资义务还是非货币出资义务,均需经股东会决议。至于破产情形下的抵销限制、主张抵销股东的回避规则、对股东债权的真实性审查等内容,则应继续保留。

    五、实务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生效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在股东债权抵销股东出资方面最终如何规定,犹未可知,值得法律从业人员和商事主体密切关注。建议各商事主体留意下述建议,以在此类事务中把握主动权。

    (一)非必要不代垫,如代垫则需明晰意思表示

    首先,股东尽量避免采用为公司代垫费用的方式,除非实在无法避免。其次,在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时,股东、公司和其余股东等各方宜作出书面、明确的意思表示,以明确该等资金支付行为的性质。一方面,避免资金金额的争议,另一方面,避免资金款项性质的争议。建议资金提供方及时与公司、其余股东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从书证的角度对相关事实予以固定。如果仅是临时性地代付费,宜在书面协议中约定返还时间、是否计息、利率多少等条款。如果是出资,需确保公司和其余股东均已在书面协议中认可提供垫付资金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相应的实缴出资义务,并且及时形成股东会决议。

    (二)遵循合法合规的实缴出资路径

    股东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获得股东实缴的出资是公司赖以具备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根基。从股东合法合规履行出资义务的角度:如果是货币出资,建议股东将出资款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同时备注“实缴的注册资本金”、“投资款”或类似字眼,并在完成实缴出资之后及时取得公司出具的经合法签署的《出资证明书》或类似书面凭证;如果是非货币出资,建议股东将相关资产直接交付或者过户给公司,同时及时取得公司出具的经合法签署的《出资证明书》或类似书面凭证。股东应尽量避免以支付代垫费用的方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置自身权益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如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严格遵守相关条件与流程

    如果实务中发生股东需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方面需注意抵销时公司的财产状况,另一方面还应严格遵守相关条件与流程,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建议可以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4078号案创立的规则进行操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有条件的还应收集和留存可用于证明抵销时公司并非资不抵债、具备清偿能力、不存在破产原因、不符合破产标准的证据材料,如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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