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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除律师执业“新三难”还需对症下药

    WWW.CQLSW.NET2023-12-14 17:17:52来源:上海法治报作者:左德起

    【作者】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是律师执业的传统三难问题,自2015年9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传统三难问题有很大改善。202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以下简称“十条意见”),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出了新要求。但是,现阶段普遍出现了律师在庭上“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对此同样应予高度重视。

    相关事件近年屡有发生,例如法官在刑事案件庭审期间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对律师用语不当,甚至因质证方式产生争议,将律师驱赶出法庭等,而事后多是法官进行道歉、接受法院诫勉即了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突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而庭审是审判阶段的关键。但是,目前律师在庭审中质证、辩论、辩护的权利仍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新三难”严重影响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

    律师执业“新三难”问题从何而生?究其原因,在于少数法官没有确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和司法价值观,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修养;且现行对法官的惩处措施震慑力不足。《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和道德修养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规定了惩处措施。《法官法》第46条规定了法官应予处分的十种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8条规定: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法官行为规范》第93条等也作出了与前述“基本准则”类似的规定。

    虽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设有具体的惩处措施,但观察后不难发现,现行的惩处措施相对单一,惩处标准不够明确,惩处力度不足。为了有效遏制法官庭上不当行为和扭转律师的执业现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症下药,强化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应贯彻落实“规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法官应秉持中立性以及对控辩双方的组织性,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的争点问题、证据问题,应有庭审前的规范提纲。庭审中,法官应充分尊重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权,允许律师就相关问题进行完整发问,严格履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量刑情节形成辩论,避免未经充分审理即简单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更不能以已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为由,剥夺律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质证、辩论进行引导,但需把握“度”,在追求庭审效率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之间取得相对平衡,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目前,我国超过90%的刑事案件是认罪认罚案件,在不到10%的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更应允许控辩双方展开充分辩论。在庭前会议求同存异的前提下,法官应明确庭审中辩方发问的核心争点,以中立态度进行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和争点辩论的审理。

    其次,在发生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后,应落实保障律师的维权救济途径。根据“规定”,律师的维权救济途径包括: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十条意见”提出“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严肃责任落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考评体系,引导检察人员全面履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责任”。

    最后,在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中,应构建律师对法官、检察官司法行为的评价机制。律师代表可作为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相关法官、检察官的惩戒、考核、晋升等事项,应征求律师代表的意见。通过建立律师对法官、检察官司法行为的评价制度,倒逼法官、检察官公正司法。此外,还需强化对法官的惩处措施,推动法官规范职业行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均发布于2010年12月,至今已十三年,应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前述文件进行修订。针对在庭审中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可增加的惩处措施包括停职、延期晋升、终止审判工作、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视情节后果予以惩戒。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2月8日B7版“学者评论”,执行编辑|朱非,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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