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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00100 / 52102 主题分类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律协 发布日期 :2026-07-21 18:56:23
    文件标题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债权人接受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主 题 词 :律师办理 有 效 性 :有效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债权人接受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6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的服务质量,上海律协银行专业委员会特制定《律师办理债权人接受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债权人接受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目 录

    第一节 目的与适用

    第二节 担保方案

    第三节 合同的审查

    第四节 合同订立后的事务

    第五节 追偿权

    第一节

    目的与适用

    第1.1.1条律师担保业务的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发布以下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称“本指引”)总纲提供原则性指引。律师办理各类债权人接受各类具体担保业务的操作指引细则在后续将分别发布。

    第1.1.2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非典型担保等方式提供担保,律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为委托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可参考适用本指引总纲及相关具体担保业务的操作指引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业务的,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本指引各条款的标题仅供查阅方便之用,不作为本指引的一部分进行解释。

    第1.1.3条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及被担保的相关主债务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律师可以督促委托人由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担保债权或担保合同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节

    担保方案

    第1.2.1条担保人数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律师应当提示保证人注意不同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安排会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建议保证人明确保证方式和具体划分保证担保份额,并在保证合同中具体约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律师可以建议抵押人或出质人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并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1.2.2条多种担保方式

    债权人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债权风险的,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债权设定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律师可以建议保证人、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共同约定担保范围、份额,并在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安排。律师可以告知保证人、物权担保人和债权人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同时存在的法律后果。

    对于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的,律师应当提示担保人此种安排在担保权实现时将仅在达成约定的担保人之间有效,而无法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1.2.3条反担保

    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反担保,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第1.2.4条保证保险

    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1)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

    (3)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1.2.5条担保物保险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敦促抵押人、出质人就抵押物、质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担保债权人为该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并注意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应长于主合同期限。

    抵押人、出质人不办理保险的,律师可以提示担保债权人可以考虑不接受该抵押或质押,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1.2.6条担保范围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是否需要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1.2.7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保证人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对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以债权人因债务未履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为限,但不得超过担保人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

    第1.2.8条禁止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

    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下列情形即便合同作出相反约定,亦不得要求担保人实际代为履行:

    (1)债务内容具有人身专属性或高度个性化,客观上无法由第三人替代完成(如特定艺术家现场表演、独家专家报告等);

    (2)主合同或保证合同已特别限定保证人仅承担金钱赔偿或固定金额损失,排除实际履行;

    (3)法律、行政法规对债务人资格、交易标的或行为本身设有行政许可、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且该规定导致第三人代为履行将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范(如金融特许业务、限制进出口货物等)。

    第1.2.9条人保与物保并存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债权人应按约定顺序实现债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先就物保实现债权或先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保证人、物上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3)若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物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仅对特定份额”或“仅对物保不足部分”负责。

    第三节

    合同的审查

    第1.3.1条主合同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进行适当的审查,发现有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以避免在订立担保合同后因主合同无效而发生不符合委托人本意的法律后果。

    第1.3.2条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适当的审查,以确信主合同双方均有订立、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担保人具有出具担保的主体资格,以控制因此而发生合同无效的风险。律师应当建议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列入担保合同陈述保证的事项。

    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的,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履行“三重一大”及其他国有企业审批备案程序。

    第1.3.3条担保物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拟设定担保的物权进行合理审查,已协助委托人了解担保物的权属、价值以及是否存在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存在其他限制的情形,以确信担保物可以被设定担保。如发现有关物权瑕疵,应当对委托人进行提示。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物尽量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等。

    第1.3.4条保证人的审查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可以对拟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以协助委托人了解其偿债能力。

    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在保证合同中限制担保人某些重大资产的处置权利。保证人若为法人,则还可以约定限制其合并、分立、减资、新增重大负债、新增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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