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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钱犯罪的界定及刑事风险防控

    WWW.CQLSW.NET2025-11-27 08:41:04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徐新怡

    前言

    我国洗钱犯罪罪名体系采取“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包括《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将帮信罪纳入洗钱犯罪罪名体系,主要考虑实务中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越来越多采取了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而掩隐罪、帮信罪界分困难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思路。

    本文将围绕洗钱犯罪都有哪些类型和特点,对洗钱类犯罪的实务辨析、洗钱犯罪案件相关案例、《反洗钱法》的全面修订进行详尽阐述。

    一、洗钱类犯罪的实务辨析

    洗钱与上游犯罪行为的界分

    自洗钱具有侵犯法益的独立性。自洗钱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一步实施“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使“黑钱”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具有有别于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规制领域和范围。

    上下游犯罪行为的界分不以上游犯罪完成为界限。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在上游犯罪行为完成之后、自洗钱犯罪行为才开始。自洗钱的设置初衷是为了有效地切断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去向,防止此类“黑钱”流入社会,从而对金融体系、社会管理带来冲击。故无论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还是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只要行为人通过自洗钱的方式对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通过貌似合法性的手段予以“洗白”,即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加剧了司法机关的追查难度,洗钱罪已构成。

    其次,结合财物处置是否使财物性质发生本质变化区分自洗钱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财物处置行为均构成自洗钱,若被告人仅仅是消极地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持有或进行物理位置的转移,则此类行为并未改变赃款的性质,不应通过洗钱罪予以规制。若仅仅是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支付货款、接收对价,没有实施进一步的掩饰、隐瞒行为,鉴于此类行为并未积极对上游犯罪的所得予以洗白,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延伸行为或结果行为,亦不应以洗钱罪予以规制。

    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部分刑法条款及司法解释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按上游犯罪共犯论处的规定,与洗钱罪存在交叉。实践中,一般以在上游犯罪事前、事中存在“通谋”为标准区分自洗钱和上游犯罪共犯。具体而言,为犯罪行为提供资金账户或其他帮助的,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事前、事中存在通谋的为上游犯罪共犯,仅事后通谋的构成洗钱罪。在此基础上,有观点提出应进一步区分双方事前、事中“通谋”的实际内容,如果通谋内容并非参与上游犯罪的谋划、分工协作或盈利分配等,只是就提供洗钱帮助进行沟通商议的,仍宜认定为洗钱罪。

    上游犯罪共犯中的“通谋”与洗钱罪中的“明知”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但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仍存在认识因素之“明知”),“通谋”是主动、积极的,表示双方共同谋划、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而“明知”是相对被动、消极的,不存在相互沟通、参与谋划、主动配合等情形。故若双方在事前、事中就犯罪行为进行沟通,而行为人仅仅是消极听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部署,实施洗钱行为,且未影响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及进程,则不宜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若双方虽仅就洗钱行为进行沟通商议,但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实施参与并影响上游犯罪计划制定及行为方向,其行为属于超越“明知”范畴的“通谋”,宜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洗钱犯罪主观故意如何认定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并不意味着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认知,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罪错”,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仍然是故意。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观故意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明知自己转移或者转换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七类上游犯罪中的一类或几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洗钱罪作了很大程度的修订,为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比如,删除了客观层面“协助”的表述,删除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制,将“结算方式”明确为“支付结算方式”等等。这些修订,不仅强化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扩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充分彰显了国家对于洗钱犯罪精准有效打击的决心。

    认定主观故意要强化基础事实查证。犯罪基础事实证据的质和量,是认定主观故意与否的关键所在。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明知,还是通过相关证据推定明知,都需要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或作为推定前提。

    主观故意应为概括性认识。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必须对其掩饰和隐瞒的是什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所认识。因此,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都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表述,对于“他洗钱”犯罪而言,其含义是一脉相承的。

    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解自己从来没有问过上游犯罪人的钱款来源,或者即使问过对方也没有回答,不知道上游犯罪人从事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但“不问”并不等于“不知”,根据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交往情况,接触、接收财物的种类、次数、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认识能力,能够形成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仍帮助转移资金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此处的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属于刑事推定的明知,降低了检察机关对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证明负担,但也可能带来认定错误几率的增加,因此推定规则的完整适用必须允许犯罪人的反驳,如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基础事实确实不知情,则反证成立,检察机关推定的明知状态被推翻,但若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检察机关的推定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明确罚金数额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限额。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明知”的推定与认定

    “明知”的推定,总体上应当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水平为中心,结合其接触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的具体情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数量、存在形态、转换或转移方式,转换、转移或交易场所、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综合考量后,异常级别越高,“明知”的推定效率就越强。实务中常见的异常情状包括但不限于:(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2)曾因协助他人以转移、收购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被处罚又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的;(3)将相关资金或财物多次连续或循环转移,无正常交易、投资或者债权债务清偿的实质基础的;(4)将巨额资金、股票分散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证券账户,没有正当理由的;(5)为他人转移、转换明显超出其正常收入的资金或财物的;(6)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协助转移或转换财物的;(7)转移、转换资金或财物的方式方法,存在故意规避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稽查处理情形的;(7)转移、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准则判断,明显异常的;(8)行为人作为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对其转换、转移的财物可能来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活动,具有较高预见能力的;等等。

    至于行为人对上游行为性质的认识状况是否影响对行为人“明知”的判断,(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对上游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则阻却洗钱罪“明知”的成立。比如,行为人提出合理辩解,证明其的确无法认识到某个公司企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某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属于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行为,某笔证券交易利润属于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而出于职业的一般要求为其资金转移提供账户的,便属于对上游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情形,阻却洗钱罪“明知”的成立,其协助转移财产的客观行为不成立洗钱罪。(2)洗钱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与认定,原则上不受行为人对上游行为法律性质认识及其错误的影响。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上游行为可能属于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行为,而最终该上游犯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之任何一种,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成立洗钱罪。(3)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出于为毒品犯罪等法定七类洗钱罪之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在责任主义的要求下,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宜认定为洗钱罪。不过,当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而行为人主张其主观上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时,应令其对不“明知”法定上游犯罪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被告人辩解其将金融诈骗违法所得误认为系盗窃或普通诈骗所得赃物而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应当提出合理理由,在其理由与一般经验准则、逻辑法则不符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系金融诈骗违法所得而认定洗钱罪。

    证据的充分性

    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XX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XX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相关证据。

    以虚拟货币为例,根据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虚拟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搜索钱包地址的位置、关注生成时间以及与其他地址的链接关系所形成的钱包地址数据库,输入涉案的钱包地址进行查询比对,以追溯非法资金的完整流向。加强对异常交易行为模式提炼总结,研发可疑交易模型,重点关注资金集中入账、少数人控制多个账户、调拨频繁等异常特征,提升线索发现研判能力。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通过穿透式审查锁定资金链路、检察技术辅助夯实证据基础、大数据赋能深挖犯罪网络、重点围绕资金流向和通信记录进行审查、通过网络远程勘验,对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流转过程规范性进行审查,从个案“零容忍”到凝聚合力全链条治理,协同构建风险防范化解体系,为持续筑牢金融安全防线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由于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具有超时空性,可能发生于电信诈骗实行中或既遂后,并且“通谋”和“明知”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还产生于电信诈骗实施的不同阶段,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判定被转移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的标准不统一,认定结算支付行为是诈骗犯罪还是赃物犯罪的规则不完善,主观方面对行为定性的影响未厘清等问题,从而造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易混淆的困境。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判断以虚拟货币转移的对象是否具有犯罪所得的三个特征,即财产性、刑事违法性、确定性。详言之, 第一,犯罪所得是财物,具有财产性,即可流通性和客观的财产价值,但不以有体性为必要特征,包括存款债权、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第二,犯罪所得必须由违法行为产生,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犯罪所得需归属于犯罪分子,且涵盖其“一切”违法所得,因此具有主体与数额两方面的确定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中,主体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已确实归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所有;数额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的多少应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最终取得的数额为准,不包含交易中所使用的资金,例如在冒充有资格人员推荐股票的诈骗类案件中,被害人向诈骗者交付的手续费或会员费是犯罪所得,而用于炒股、投资的资金最终不归诈骗者所有,不应计入犯罪所得之中。据此,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财物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否则此类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次,以诈骗罪既遂为分界点,界定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还是上游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遂的判定应采取失控说,即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据此,上游电信诈骗的既遂不仅意味着诈骗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还说明犯罪所得的主体与数额均已确定。因而,在既遂后发生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既遂之前,即使被害人因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物,诈骗者也因此取得了财物,但由于诈骗行为仍在实行或财物还受被害人控制,无法确定最终的被骗数额,所以此阶段发生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上游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

    若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被定性为上游诈骗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者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是仅明知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犯罪,区分诈骗罪的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却不知道具体实施罪行,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两卡’案件所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与政策完善研究”(ZGFYZDKT202310-03)的研究成果]。

    二、洗钱犯罪案件相关案例

    案例一:公民信息贩卖牵出虚拟货币洗钱案

    2024年央视播报了一起由北京警方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联合破获的涉虚拟货币连环案,一年内通过虚拟货币疯狂洗钱超20亿元,案件涉及北京、上海、浙江等15个省市。据悉,本案犯罪收手法极其隐蔽多样,且为“连环案”,从暗网非法售卖公民信息到非法买卖外汇,案件错综复杂。公民信息贩卖案牵出虚拟货币洗钱案,交易方式限定只能通过虚拟货币进行。闫某某使用虚拟货币总是快进快出、整进整出,由此推断可能通过地下钱庄兑换资金,警方通过继续追查,发现其长期使用虚拟货币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林某某控制的地下钱庄犯罪团伙使用境内人民币资金,向境内炒币人员和币商收购虚拟货币,然后再通过境外的虚拟货币平台,将虚拟货币出售给境外买家来获取外汇,这就实现了非法买卖外汇的作案过程。闫某某的虚拟货币出售给林某某的地下钱庄,从而将他的虚拟货币和地下钱庄控制的虚拟货币实现了一种置换,从而实现了赃款洗白的目的。

    案例二: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洗钱,实则为传销案。

    案件发生在2018年,承办该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检法部门。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该案成为其中之一。被告人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搭建PlusToken平台,对外宣称该平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能同时在不同数字货币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许诺给投资者10%到30%的月息。平台会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入资金数量,将会员分等级,按等级高低发放相应奖励和返现。2019年6月,PlusToken平台被曝出提币困难。后经警方查证,该平台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具备“智能狗搬砖”功能。警方将该案定性为“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的网络传销案”。截至案发,PlusToken平台的注册会员账号269.3万个,会员的最大层级为3293层,涉案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总值逾400亿元。

    案例三:绕过外汇管制。

    这起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承办,被告人出逃中国香港及澳大利亚期间,所涉罪名是集资诈骗,起因是因为发行虚拟货币的固定理财,自建模型、自己控制涨跌。他在行业内本就有熟人,于是轻车熟路找来“矿工”,将甲某拉入,建了微信群。他负责谈判价格,“矿工”同意后,甲某汇款,“矿工”将密钥给乙某。身处澳大利亚的他,可以直接将虚拟货币兑换澳币。

    在本案中,资金的走向十分隐蔽。查洗钱案,通常要跟着资金的流向查。该案中,明面上的资金流向却是中断的。甲某将钱从银行账户打给“矿工”,“矿工”的银行账户和乙某并无来往,无法构成完整的洗钱链条。如果不是甲某的口供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并不知晓这笔钱已经转换成了比特币打给了乙某。

    案例四:该案的上游犯罪是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诈骗案,跑分洗钱。

    2020年2月底,被害人在网上认识了丙某,对方指导他在 “币齐”网站进行比特币投资,陆陆续续投了310万元。后来丙某称投资平台爆仓,310万元血本无归。被害人前来报案,并提供了嫌疑人操作的11个一级账户。

    白云警方对一级账户进行穿透调查,获得了12个与一级账户来往密切的二级账户。他们选取了事主所投资金中的100万元,来跟踪深挖接下来的资金去向。这100万元,从一级账户汇给了二级账户,而从二级到五级账户,这笔钱分拆、掩藏、转移、汇总,从五级到六级账户,走账的资金却从100万元变成了140万元,从六级到七级账户,资金更是增至900万元,规模变化极大。警方发现,二级至五级账户的开卡人彼此关联,基本都是广东省一个镇上的。警方以此为切入点做进一步调查,发现了一个多达20人、有100多张银行卡的家族式洗钱“水房”。

    主犯是某数字交易平台的商家,2020年2月,有人以市场价买他手上的泰达币,转账100万元,这就是被诈骗的那笔钱从一级账户汇入二级账户的过程,诈骗者已经将100万元顺利转换成泰达币。而这笔钱此后从二级账户到五级账户的流转都是被告人认为这笔钱恐怕是“黑钱”,有可能被警方冻结,因此做出的“反冻”腾挪举动。

    从事主的1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一级账户,到一级账户持有者拿到虚拟货币,整个过程只有6分钟。在对11个一级账户进行行为习惯的分析之后,警方发现,一级账户仍非诈骗者,而是另一拨从事洗钱的跑分客。事主在“币齐”这个网站投资,充值时,网站会自动而隐秘地跳转至跑分平台。事主充值的310万元,并未进入诈骗者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该跑分平台各跑分客的账户。在抓捕了7名跑分客、“搬砖者”之后,对于跑分平台的管理层以及诈骗公司,无法再继续追查抓捕。

    案例五:组织“币农”代买虚拟货币。

    行为人通过加密通讯APP寻找虚拟货币U币卖家,在线下以现金交易后,再将U币出售。出售所得资金他拿走一部分抽成,其余转入博主指定的账户。在这期间,罗某只需要给博主提供银行卡并线下取现交易,其余资金均由博主提供。经查,买入卖出虚拟币的部分资金系犯罪团伙诈骗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前提下,仍帮助转移,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人使用个人银行卡和信息在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注册,按照诈骗团伙要求购买、兑换虚拟货币,成为帮助其洗钱的“币农”。诈骗团伙骗取到资金后,立即将赃款转至“币农”的银行卡,“币农”随后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购币,再反复兑换不同的币种,经层层划转,最终将钱款转入诈骗团伙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完成洗钱流程后,“币农”可获得1.5%-5%不等的“佣金”,高额的不法收入吸引了大量人员参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案例六、USDT跑分客及“跑分平台”。

    跑分客,是在这些平台注册账户,提供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pos机、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以及虚拟货币账号等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并转款至指定账户,从中收取佣金的人。

    “跑分”平台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及其他服务商等接口,非法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的网上平台。

    “跑分”平台一般要求用户存入与法币兑换比例相对固定的“稳定币”作为保证金,最常用的稳定币是与美元有1:1兑换比例的泰达币。代买币跑分洗钱主要分为黑钱换成虚拟货币和虚拟货币洗白为法币两个阶段。

    利用网络购物卡交易在“跑分”平台为跨境赌博等黑灰产非法转移、结算资金,涉案流水超1亿元,抓获涉案人员10名,冻结涉案网络平台购物卡2000余张,现场扣押虚拟币10万余个。本案中,上线把用作赌博平台充值上分的网络平台购物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三人,由他们自行找买家加价出售,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由于购买该网络平台购物卡要用虚拟币结算,他们便通过以罗某为首的虚拟币工作室进行兑换,该工作室长期以倒买倒卖虚拟币为幌子,接收境外汇款,达到帮助涉诈、涉赌资金洗钱的目的。2023年8月以来,该工作室频繁使用场外交易软件买卖泰达币(USDT),交易流水上亿元,非法获利八百余万元。

    2022年2月,被告人乔某无意间看见一条“USDT跑分,零成本在家躺赚,日入千元”的消息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欧易”交易平台上买卖“泰达币”。期间,乔某在明知自己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因涉嫌非法转移资金被冻结后,仍继续进行“泰达币”买卖。经核算,乔某涉及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487.85万元。银行卡账户共涉及11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18.26万元。乔某从中获利3万元。案发后,乔某某已将赃款退回,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虚拟币交易型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以购买虚拟货币的形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的行为仍发生在上游犯罪进行中,主观上对于自身所转移的非法资金仅存在概括性明知的情况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案例七:混币平台/匿名币洗钱。

    混币平台提供隐藏交易路径和隐藏参与者身份的服务,不法分子通过混币服务隐藏其虚拟货币的来源和去向实现交易完全匿名。

    Tornado Cash是一种基于以太坊的去中心化混币服务,通过智能合约将用户的存款混合在一起,然后再分发出去,使得资金来源变得不可追踪。简单来说,把大量用户的存取款行为混杂在一起,存款者在Tornado存入Token后,出示ZK Proof证明自己存过款,再用一个新地址提款,从而切断存取款地址之间的关联性。为了让存取款动作看起来有同质性,Tornado Cash池子的存款地址每次存入的资金、取款地址每次取出的资金都保持一致,比如某个池子的100个存款者和100名取款者,每人存入的金额、取出的金额,都是一样的,没法按照存取款金额判断关联性,进而切断资金转移痕迹。

    在虚拟货币盗窃的相关案件中,经过链上分析后,如果发现盗窃者使用了混币器,一旦加密货币被盗,追踪和追回被盗资产变得极其困难。例如,Ronin Bridge黑客事件中,攻击者通过Tornado Cash混合赃款,使得追踪资金流动几乎不可能,最终导致损失难以挽回。而成都链安在之前协助的某起案件中,成功追踪到了通过Tornado Cash的资金流向。

    MixingCash混币器首先切断了币和币之间的关系,并且发送到接收完全变化的币的时间最少 需要1个小时。这在时间上无法进行匹配出用户的交易对。对方只会查询到用户的币到了哪里,但是无法得知用户的币最终走到哪里,并且每次进行混币都可以一种代币交换到最少2种不一样的代币,同样的代币可以填写不同的接收地址。例如:发送USDT到MixingCash混币器,接收的币种可以是ETH、BTC、TRX、DASH或者不同链的USDT,并且可以调整每个接收币的价值比例,这使得在金额上无法匹配到用户的最终接收地址。更长的兑换时间意味着更多次的跨链兑换流程(这些流程用户无需参与)每次执行跨链流程都会产生相应的手续费,因此兑换时间越长手续费越高,在时间上无法判断资金走向。MixingCash不保留任何的日志,也没有任何的KYC政策。

    除了资产损失外的风险外,从法律合规的角度来看,对于混币器的用户来讲,最大的风险点在于,使用Tornado Cash和其他混币器可能会违反一些国家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由于Tornado Cash和其他混币器被监管机构重点关注,一旦被制裁或关闭,用户的资金可能会被冻结或无法取回。例如,OFAC的制裁导致许多使用Tornado Cash的用户无法提取他们的资金,造成了重大损失。

    所以对于个人玩家来说在使用任何混币服务前,了解并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使用混币器而面临法律风险。同时建议审慎选择信誉良好、有安全保障的混币服务,免使用那些已被制裁或有争议的服务。同时也建议不要将所有资金投入到单一的混币服务中。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分散,以降低风险。一旦发现任何风险或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对于混币器的技术开发者来说建议在开展相关业务前,务必确保混币服务的开发和运营符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台的安全措施,防止黑客攻击和资金盗窃,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避免成为法律打击的目标。

    匿名币是指在交易过程中隐藏交易金额、发送方与接收方的一种特殊加密货币。其中典型代表有基于CoinJoin技术的Dash,基于环签名和一次性地址技术的门罗币,基于zk-SNARKs技术的大零币以及基于承认协议的Grin等。门罗币、达世币等匿名币具备使用记录不可追踪的属性,犯罪分子从不需要实名认证的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兑换成匿名币,再经多个交易所转移,最后兑换成法币洗白资金。

    事实上,门罗币(XMR)已经成为了勒索软件团体、暗网市场用户等实施非法活动的主要虚拟货币。

    案例八:地下钱庄跨境洗钱。

    “地下钱庄”并非一个确定、规范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地下钱庄主要是指“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组织,它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者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以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其本质是未经国家批准而经营汇兑、借贷和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为贪腐、赌博、走私、骗税、偷逃税等提供资金通道,也是洗钱犯罪的一种形式,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外汇局主要负责打击跨境汇兑型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运作方式。一是跨境“对敲”,这是当前最普遍的运作方式,即采用境内交割人民币、境外交割外币,资金形式上不跨境的汇兑方式,实现资金实质上兑换和跨境转移。如当境内客户需要资金出境时,将境内人民币转账至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内账户;地下钱庄在境内收到人民币之后,通知其境外组织将相应的外币划至境内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反之亦然。二是构造交易,即以虚假欺骗性手段,虚构或构造合法交易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实现非法跨境转移资金。如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利用道具商品进出口实现资金跨境等。三是其他非法经营模式,如黄牛换汇、非法改装移机境外的POS机刷卡、银行卡境外刷卡提现、非法分拆购付汇、现金走私等方式也比较常见。

    地下钱庄的获利模式。一是通过低买高卖外币赚取差价。二是按照汇兑交易、资金拆借金额抽取“客户”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佣金。三是通过交易骗取政府奖励、出口退税等跨境套利等其他非法收益。

    通过地下钱庄洗黑钱成本非常低。以港币为例,假如银行的兑换牌价是0.8,地下钱庄的牌价基本上只有1.10。上游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赃款转移到地下钱庄指定的账户中,地下钱庄人员会线下寻找虚拟货币囤币商,或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撮合与出售货币的人进行OTC场外交易,买到虚拟货币后就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转往境外,并在境外出售兑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其他种类虚拟货币的兑换,如此进行反复交易,最后转化为看似合法的现金或者虚拟货币转回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中。

    对于企业、个人有换汇需求的主体,辨别正规买卖外汇行为和地下钱庄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外汇管理政策,务必从银行、批准的货币特许机构等正规渠道换取外汇,杜绝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一方面,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可能涉嫌非法经营、洗钱等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此外,通过非法渠道转移资金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钱庄可能卷款潜逃,具有极高风险隐患。

    洗钱罪中诸多核心问题都会在地下钱庄案件中展现。该类型犯罪通常以经营者和交易对手为核心,并伴有居间介绍人等交易辅助人,如何对各主体行为进行精准定性,这就涉及自洗钱与他洗钱认定、反洗钱罪名体系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的竞合或区分争议。对地下钱庄的刑事治罪与治理应从国内视角出发,逐步拓展到国(区)际合作协同打击层面,这就涉及到管辖权等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对这些司法认定和司法协助范畴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在实践中总结适用经验和探索可行路径。

    案例九:通过兑币、跨链平台。

    通过兑币、跨链操作切断充币提币之间的联系,上游犯罪分子完全与洗钱环节分离。在一起涉及至少6000万美元的钱包被盗案中通过合约进行发散后利用Avalanche跨链洗钱、不通过合约直接发散并通过各种跨链桥协议以及交易所洗钱。

    案例十:通过虚拟货币-合约,对敲交易洗钱。

    2020年至2023年6月,从犯罪手段来看,案件从传统“倒买倒卖外汇”模式演变为“对敲型”变相买卖外汇模式,涉案人员主要通过地下钱庄、虚拟币交易、注册空壳公司、虚假贸易、非法移机境外的境内商户POS机刷卡等方式完成资金非法汇兑。

    “对敲型”行为的法律认定。

    “对敲”,原是证券领域的术语,是一种与他人合谋,按照预先设定的交易时间、价格和方法,进行证券或期货买卖,以此影响市场价格和交易量,从而操纵市场的非法手段。通过在境内收取客户的人民币资金,随后将等额外汇存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从而实现“对敲”。这种操作表面上看似没有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交易,但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外汇买卖,形成了资金的跨境流动,资金跨境兑付是变相买卖外汇的典型方式。“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具有独特的交易模式,涉及境内境外多个主体和账户,一种是购汇者在境内支付人民币,在境外接收外币;另一种则是在境外支付外币,在境内接收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负责人2020年2月27日在《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非法买卖外汇包括两种行为: 第一种是倒买倒卖,不法分子在外汇黑市中进行低价购买和高价销售,以赚取汇率差价。这类钱庄通常被称为“换汇黄牛”。第二种是变相买卖外汇,常见的做法包括资金跨国(境)兑付,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或机构勾结,或利用境外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和资金转移。这类“对敲型”地下钱庄通过对账来实现“两地平衡”。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实践中涉及“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主要有地下钱庄、购汇人和境内外资金方。如果境内外资金方通过兑换外汇来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差价或手续费,本质上是外汇掮客,即具有营利目的。

    是否具有经营行为

    应体现为持续、稳定地提供服务或商品,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连续性特征。

    人民币与外币之间是否发生兑换

    “外汇对敲”其核心特点在于人民币与外币间缺乏直接的货币兑换过程。鉴于人民币与外币交换未在同一场所内进行,导致在构建证据链时,特别是在确认“境内外经营者”的关联以及“指令下达”的具体情形时,面临诸多挑战,难以形成完整的闭环。在明确境内外经营者关系方面,境内外经营者可能由同一实体操控,境内经营者通过境外账户进行资金转移,由于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使得调查取证工作变得复杂。在确认境内外资金流动是否受指令驱动方面,单纯的资金入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行为,为了确立这种联系,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金的流动性是遵循经营者的明确指示。实践中,通常需要依赖于各方陈述来相互印证。

    依托外贸口岸开放便利,注册境外空壳公司非法结算。

    一些外汇掮客利用外贸口岸提供的优惠便利,在境外注册空壳公司、开设离岸账户用于外汇代收代付,外汇和人民币直接交易隔离,不发生物理流动,规避非法汇兑风险。从形式上看没有倒卖行为,实质上已完成了非法的换汇活动。如李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李某等人自2009年起在英国等地注册7家空壳公司,开设11个离岸账户,用于开展买卖外汇和外贸代收代付等业务。

    不被刑事规制的情形

    “外汇对敲”涉及多方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者都应受到处罚。对于外汇购买者来说,由于外汇本身并非违禁品只是受到一定管制,因此不应直接将其列为处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可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如警告、责令改正、罚款,乃至纳入征信系统、限制或禁止外汇交易等。对于境内外资金提供者而言,若其与境内外经营者不存在共谋行为,则不宜轻易将其纳入处罚范畴。许多资金提供者实际扮演着另一层次的购汇角色,其资金兑付行为并不具有营利性和商业经营性质。例如有真实的换汇需求,被“安排”进行了场外换汇。个人仅为自用目的购买外汇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通过换汇获得少量利益的实际“盈利”结果,不能反向推导具有“营利”目的。

    案例十一:利用国际礼品卡-非法经营外汇案

    本案中甲某在网络平台上搜索优惠的游戏充值卡时,发现某商家声称可以通过国际通用的礼品卡进行充值兑换,而且还提供充值折扣,于是按照商家要求跳过平台流程直接进行银行卡转账,激活了礼品卡并完成了游戏充值。不久后便因涉嫌洗钱的账户有交易记录,银行卡被冻结。

    礼品卡是由数码、游戏等领域跨国公司或购物网站发行的可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使用的充值购物卡,交易时可以脱离实体卡,以卡号加密码的方式进行买卖。犯罪分子正是看中了礼品卡的隐蔽性强、流通方便等特点,利用它们进行非法资金汇兑。

    此类犯罪集团通过社交软件吸引客户,利用“跨境对敲”的方式进行资金流转。在流转过程中,为了更方便非法交易外汇,礼品卡成为犯罪分子理想的交易工具。他们以极低的折扣出售礼品卡,看似让消费者省了钱,实则通过倒买倒卖将外币汇兑至国内市场。经过一系列的侦查,警方发现,该网络有上千条交易资金运作链条,隐秘复杂的关系更是触目惊心。

    何为“跨境对敲”呢?简单来说就是把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交易进行隔离,购汇人将人民币直接汇入行为人提供的人民币账户,行为人则通过境外银行账户将等值的外汇汇入购汇人指定的境外账户。

    本案中,霍某、李某团伙大量收购各大平台礼品卡,并与境外犯罪分子合作搭建通道,帮助境内外有资金出入境需求人员转移资金。

    境外犯罪分子从有资金进入我国需求的国外客户手中低价购买外汇,然后在网上寻找霍某、李某等卡商团伙,双方相互勾结,由境外犯罪分子帮霍某、李某等团伙代付外汇,霍某、李某等团伙使用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的外汇在国内倒买倒卖礼品卡获取人民币。双方通过礼品卡这一媒介,实现了外币—礼品卡—人民币的非法资金交易。由于礼品卡具有全球可流通性和变现性,使用礼品卡作为换取外汇媒介非常隐蔽。

    这个链条包含上游资金吸入、地下钱庄汇兑、吸粉引流卖卡、平台资金结算等环节,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资金运作链。连云港经侦果断出击,共打掉了3个跨境非法汇兑型地下钱庄洗钱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30名,涉案金额17亿余元,扣押大量涉案财物。目前案件正在依法审理中。

    案例十一:OTC场外撮合交易。

    虚拟币场外交易所(场外交易平台Over-the-Counter,简称OTC),与交易所进行的场内交易不同,场外交易是直接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的,而不通过中央撮合机构。

    场外交易——监管盲区中的灰色地带,通常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不通过传统的交易所平台进行交易。有一些中介和场外交易经纪人组织他人用自己的USDT换犯罪分子的低价“灰U”,实现虚拟货币避开交易所直接在用户之间流转,完成赃款洗白。通过黑市、暗网进行虚拟货币洗钱。在黑市或者暗网上直接进行赃款与虚拟货币的交易,绕过虚拟货币交易所,使用“黑钱”从虚拟货币持有者手中“点对点”地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交易所提现/在境外兑换提现。

    在进行场外交易前,务必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和信誉度。通过查看交易记录、评价等方式,了解对方的交易历史和信誉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务必保持谨慎态度。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交易请求和信息提示,对可疑交易进行多方核实和验证。

    实务中,有当事人帮助虚拟货币OTC平台提供了技术开发服务,涉案金额30多个亿。后公安机关认为因有电诈团队可能利用赃款在该平台,与平台上的其他虚拟币商家、用户买卖USDT等虚拟货币,因此认定属于一种帮助洗钱或者支付结算的活动,虚拟货币交易所被控非法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案件。

    刑诉律师经过反复阅卷,对平台的模式进行重新的梳理后认为平台属于OTC交易的信息中介平台,只有对虚拟货币这种商品的保管和分发活动,并没有任何对货币的支付结算活动,商品的保管分发和货币支付结算完全属于两个性质的事情,表面的相似性不代表本质的同一性。最终实现无罪、不起诉。

    案例十二:利用元宇宙 、NFT(非同质化代币)、数字链游、DeFi洗钱。

    元宇宙

    元宇宙开发商包括Decentraland、The Sandbox(获新鸿基9300万美元投资)、Cryptovoxels、Somnium Space、天下秀等。与元宇宙产业有密切联系的公司有Metaverse Group(虚拟地产公司),Token.Com(虚拟货币及元宇宙地产公司)等。

    在元宇宙房地产中,每一块地都被赋予了其独一无二且不可复制的NFT(非同质化代币)并以此来区分每个地块和每笔交易。开发商和用户可以在平台的一级/二级市场进行购买/出售。以Decentraland为例,用户可以在其虚拟土地上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个性化建设。对于这些虚拟建筑,用户可以自己收藏或者对外进行二次销售,还可以举办艺术展、音乐节、游戏竞赛、发布会等诸多活动。平台明确向用户强调虚拟土地的稀缺性,虚拟土地以拍卖的方式提供给用户,用户则以NFT(非同质化代币)交易。按照市场规律在虚拟土地或房屋总量一定的前提下,当越来越多人进入这一虚拟世界,虚拟土地或房屋的价格自然水涨船高。但在虚拟世界中,炒作因素难以避免。同时,虚拟资产交易目前在不少国家亦存在法律风险。基于NFT交易存在“炒房”又“炒币”之嫌,有必要警惕其中风险。

    打着元宇宙区块链游戏旗号诈骗、诱骗参与者通过兑换虚拟币、购买游戏装备等方式投资,这类项目往往以GameFi的名义出现,是将去中心化金融产品以游戏的方式呈现。

    NFT(非同质化代币)

    每一个非同质化代币(NFT)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编号,有不同的属性、稀缺性。不同于以太币和USDC等其他基于以太币坊的代币。每个非同质化代币的独特性使其能够实现艺术品、收藏品甚至房地产等资产的代币化,一个特定的独特非同质化代币可以代表一个特定的独特实体或数字物品,买家的钱包地址可以和卖家收取的版税智能合约中的一个代币相关联,在整个以太坊生态系统中使用非同质化代币,其真实性能得到保证,资产的所有权可以在以太坊区块链上公开验证。

    NFT可用于进行自洗钱。不法分子可以用非法资金购买NFT并与自己进行交易,以在区块链上创建销售记录然后出售给不知情的购买方。数字艺术作品拍卖的参与者显示为一个匿名的公钥地址使得洗钱更加便利。NFT类数字艺术品可能在没有中间商的情况下进行点对点交易,这些交易可能不会被记录在公共分类账上,交易方不用实际移动艺术品或支付运输服务相关的保险、运输成本或关税费用,其价值的转移不会招致金融监管或实物运输管理方的调查。如果交易快速连续进行,甚至会造成(提供交易的平台方)无法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NFT市场中的洗售交易值得关注。

    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出台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下称《倡议》),提到“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商法摘要》对此作出评论说:“《倡议》确认了NFT在中国的概念和发展,不仅提出了行为规范,也划出了监管红线,它表明,当前对NFT监管的总体态度是防止NFT的金融化和证券化。”

    链游(GameFi)

    链游(GameFi, Gaming and Decentralized Finance),即视频游戏(Gaming)和去中心化金融(DeFi)的结合,作为元宇宙概念的初级应用,基于区块链技术运行的游戏。

    NFT游戏让玩家真正拥有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其资产归玩家所有并可交易。play-to-earn(边玩边赚)是链游最典型的特征,玩家在游戏中获得虚拟币或者NFT奖励,将虚拟币或者NFT奖励卖掉并兑换成现金。

    链游与传统游戏的另一核心区别是链游的去中心化自治模式。在传统游戏中,游戏规则的制定、场景的设置、游戏币的发行和价值、玩家角色的分配等完全由游戏开发商掌握游戏控制权。而在链游(GameFi)中,它试图让玩家自己参与决策。这种自我决策主要依靠一个被称为 DAO——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机构/组织。

    链游存在的刑事风险

    2021年11月29日最高检发布相关开设赌场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张晓津指出:涉嫌赌博的应用软件,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相关的提现功能。”对于链游这种采取“边玩边赚”模式的游戏,玩家通过玩游戏获取虚拟货币,并且该虚拟货币可以在二级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与法定货币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天然具有“提现”功能。但这是否意味着链游必然涉嫌网络赌博犯罪呢?也不必然。如果一款链游的主要游戏模式是通过开盲盒或是参加并赢得棋牌活动等赌“概率”的形式获得奖励则很有可能涉嫌网络赌博犯罪,但若其游戏模式为通过证明算力大小或通过投入时间或知识进行升级等形式获取游戏奖励,则触犯“赌博”风险的可能性较低。

    由于链游可以通过充值或者提现虚拟货币的形式与法定货币进行流通,一些不法分子便利用这一特点转移赃款,链游则自动或者被动地成为了不法分子洗钱活动的地下钱庄。主动洗钱是指链游的开发者或者运营者以“链游”之名行“洗钱”之实,通过玩家以比特币、以太坊币充值游戏虚拟货币的方式吸收资金,再通过发放奖励的方式将具有“赃款”性质的USTD转移给玩家,从而达到洗白赃款的目的。被动洗钱则是指链游平台被用作洗钱的工具,玩家将赃款充值到链游中,再通过游戏机制获得虚拟货币奖励并将其提现,即使在整个过程中链游平台对此并不知情,但是在客观上帮助了不法分子完成洗钱活动,仍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的帮助犯。因此,无论是链游的开发者、运营商或是玩家,都应该高度关注链游平台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合法性,防止触及犯罪。

    “保本保息”是指平台向投资者承诺资金和利息安全,如在一款链游游戏中玩家购买一个游戏形象,玩家可以通过购买其他道具或者皮肤对该游戏形象进行升级,同时平台向玩家承诺通过一定能够出售提现获取更高利益的途径。虽然许多链游在宣传过程中并不会直接说明“保本保息”,但是若其在推广或者游戏过程中向玩家暗示平台能够保证收益也属于承诺“保本保息”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

    若链游的开发者或运营商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而不是开发游戏,则具备集资诈骗的嫌疑。

    若链游的游戏运营方伪造区块链备案信息、虚构“上链”事实,则涉嫌虚假宣传,严重的或可构成诈骗罪。

    以销售、经营NFT、链游为幌子,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承诺理财式高收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若数字链游运营方为诱导用户消费,向用户承诺收益,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模式判断其是否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损害,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最终承诺收益无法兑现,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链游开发方和链游平台运营方不构成刑事风险的情形

    如果纯链游、不夹杂任何非法模式,合法合规地在互联网上开展链游的经营,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需要获得获取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和许可。在上线应用平台也需要正规的官服认证,获取相关许可后,也一直在合法合规地运营,则构成刑事风险的可能性不大。

    DeFi去中心化金融。

    根据国外区块链公司Chainalysis的报告数据显示,在过去两年中,从非法地址发送到加密资产服务机构的资金总额中,DeFi 的占比越来越大。DeFi项目在2021年接收到的非法资金较2020年增长约1900%,占所有被监测到的非法资金的19%,到了 2022 年,DeFi 协议已成为非法资金的最大接收者,在与犯罪活动相关的地址发送的所有资金中占比 69%。2021年10月,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更新的虚拟资产反洗钱指南中建议,将DeFi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纳入反洗钱义务中。

    三、《反洗钱法》的全面修订

    对于反洗钱领域而言,2024年是一个注定要载入史册的年份。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全面修订完成,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响应FATF要求,做出了一系列革新,力求与国际接轨。其一,在保留洗钱上游犯罪的七类重点犯罪类型的基础上,规定掩饰、隐瞒“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也属于洗钱活动,全面扩充了洗钱的范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一致。其二,确立风险为本原则,明确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条件,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客户基本、必需的金融服务。从内控制度、客户尽职调查、洗钱风险管理、可疑交易报告、资料保存等方面对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完善。其三,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最重大的变化在于全面确立了受益所有人登记制度,同步推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使该制度具有了可操作性。其四,明确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以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其五,增加了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最重要的是,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全面强化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加重了法律责任,使得监管机构拥有了强有力的监管手段。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就反洗钱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应充分发挥多边合作机制的作用,加强信息情报的交换,尤其是与其他国家执法部门和金融部门的情报交换。另外,也要在承认被请求方应得利益的前提下,加强境外追赃合作。

    参考文献:

    [1]《金融管理学》反洗钱金融监管的机制设计,马勇,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重阳金融研究院副院长。

    [2]斩断洗钱上下游犯罪链条,最高检

    [3]案例研究|自洗钱上下游刑罚适用,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石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雨璇

    [4]洗钱犯罪主观故意如何认定,最高检

    [5]合理界分上下游行为,准确认定洗钱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肖中华。

    [6]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人民法院报,作者石经海、苏青。

    [7]用虚拟币转移资金超10亿!起底地下钱庄黑幕,环球网

    [8]虚拟货币交易所被控非法经营罪,无罪不起诉

    [9]元宇宙系列|游戏新业态——链游[GameFi]及其法律风险

    [10]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央行重拳整治

    [11]《中国外汇》全球反洗钱标本兼治渐入佳境,2025年第2期,袁治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12]“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特点及治理,检察日报

    [13]诈骗、洗钱,官方提供“元宇宙”非法集资等风险

    [14]400亿元“币圈第一大案”背后虚拟货币成跨境洗钱新通道

    [15]中科链源,混币器以及匿名币是什么?带来哪些威胁?

    [16]斗智斗勇!揭秘洗钱与反洗钱的“前世今生”,马勇,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重阳金融研究院副院长。

    [17]《洗钱犯罪:挑战与决策》邹瑜

    [18]涉案超亿元!滨州公安成功打掉一“跑分”洗钱团伙

    [19]警告NFT或被用于洗钱,美国财政部指出哪些漏洞?

    [20]NFT产品背后暗藏的金融风险

    [21]1年内洗钱超20亿!这起虚拟货币连环案是如何洗钱的?成都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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