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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之机制论纲

    ——若干基本概念的梳理
    WWW.CQLSW.NET2026-03-23 11:18:34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2期“专论作者:张双根

    摘要:意思表示概念只能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意思表示一语,仅具描述意义,不构成一项法教义学概念,无法拆分为法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的路径,只能借助代表或代理制度。法定代表之性质,宜采法定性机关代理说。我国法定代表制度的缺陷,在于代表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分设、代表权与业务执行权割裂。机关及职权合一理论,虽不能改变现行法机关分设的现状,但在法教义学上仍有助于界定法定代表权的范围,从而有助于理解法定代表权限制问题。至于《民法总则》创设并为《民法典》所承受的“职务代理”制度,并不是一项成功的立法设计,未来应被可能成形的类型化规则所取代。

    关键词:法人意思表示;拆分说;法定代表;机关代理;职务代理

    作者:张双根(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2期“专论”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 论

    一、法人意思表示概念辨析——对法人意思表示“拆分说”的质疑

    二、法人为法律行为之法定路径:法定代表制度

    三、法人为法律行为之特殊路径:“职务代理”?

    结 语

    引 论

    私法贯彻自治原则,而私法自治之技术性工具,乃法律行为。这一论断,不惟针对自然人主体,亦适用于法人主体。而且,自有法人制度以来,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已然成为无处不在的社会现实。然而,无法言语与行动的法人,是如何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呢?

    《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章”所包含的意思表示构成、瑕疵、法效等规范内容,基本围绕自然人主体来设计。由此不免追问,意思表示规范及其原理,能否适用于法人主体?对这一问题,梁慧星教授评曰,“传统民法研究……潜意识中忽略了法人意思形成和表示机制的特殊性”。新近研究的确也有致力于此的动向,甚至走向拆分法人意思与法人表示的思考路径。但是,这一研究路径能否开花结果,亟待理论上的讨论与反思。本文第二部分,旨在回应这一“拆分说”,以自反面澄清关于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机制的理论误区。

    进而,回归传统私法教义学的通行认识,即法人之主体资格,毕竟为立法者运用法技术构造的规范结果,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终究仍离不开自然人;而在法技术构造上,经由代表或者代理制度,使得自然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全部法效,归由法人来承受。不过,这一认识似乎仅到此为止,至于代表或代理原理在具体构造上又该如何展开,传统理论对此语焉不详,甚至有所忽视。具体来说:其一,就其法定性机制,我国立法与理论向来采取独任方式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然在法定代表权属性之理论争议外,就法定代表机关之设置与法定代表权之配置等基础问题,理论研究并不深入,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独任制之质疑、法定代表权之限制及其效果等问题的讨论,往往局限于公司越权担保等个别领域或个别话题,缺乏体系性观察,也谈不上在整体体系下针对不同法人种类的类型化思考。其二,在法定代表与普通意定代理之间,我国立法者2017年于《民法总则》中创设“职务代理”制度,为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开辟出第三条路径,但这一极具我国法特色的制度,在法教义学构成上,自代理权属性、“职务”概念之界定、相对人善意之认定逻辑,直至其制度根本,即该规定的制度正当性何在,无一不存在可疑之处,亟待理论上的澄清。以上两点即构成本文的第三与第四部分,旨在正面揭示法人为法律行为的机制与原理。

    一、法人意思表示概念辨析——对法人意思表示“拆分说”的质疑

    (一)法人意思表示“拆分说”

    近来对法人尤其是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研究上,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或思路,认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可拆分为内部性意思要素与外部性表示要素,内部意思形成与外部表示具有可分离性,二者须相互结合,才能构成正式意义上的或者完整的法人意思表示。此说不妨名之为“拆分说”。

    在这一拆分思路下,该说以“意思形成”为概念抓手,认为与自然人内心意思或人类思维的“非可视性”不同,法人或公司组织内部的意思形成过程具有“可视性”特征,公司意思是一种“复杂意思”,由各股东或各董事之个别意思,按照特定的法定程序复合地予以构成,其表现则是公司的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拆分说的核心指向,在于建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间理论上的效力关联。传统理论处理公司法人内外行为时,采取“划界处理”思路,将公司决议的效力局限在公司内部,以区别于公司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而这一传统思路,在“拆分说”看来,“忽略了特殊情形下公司决议之效力可能具有外部扩张性”。至于公司决议效力如何得以外部扩张,“拆分说”提出如下两条路径:

    一方面,法定性扩张的典型表现,乃《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之规定。该条所要求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可视为一种私法性“批准”行为,而就批准行为对公司外部担保等交易合同效力的影响,该说又提出两种构造形态。其一认为私法批准行为在本质上为具有表示行为效力的承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的签约行为仅构成“初步承诺”,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同意或批准,才是公司法人的“最终承诺”,即“将股东会/董事会之批准行为,嵌入外部担保合同之公司意思之中,成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判断基准”,若欠缺公司同意或批准,则公司内部意思“尚未完成”,公司外部合同自动不生效。其二则是借助《民法典》第158条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将决议批准行为“解释为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过该说亦自认,附生效条件的构造难以满足“民法对条件的非法定性要求”,“不如将其解释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更为妥当”,由此法定性的公司内部的批准决议,“就不仅仅具有内部意思形成的效果,还兼具外部表示行为的效力”。

    另一方面,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扩张的约定性路径,乃公司与交易相对人间的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生效”;该合同条款的性质,可理解为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亦可理解为“公司方意思之构成部分”之约定。

    在该说看来,无论是法定性扩张还是约定性扩张,均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在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其代表权或代理权具有鲜明的“不完整性”特点,即仅具有“部分代理权或者初步代理权”,合同之最终生效,有赖于公司以决议形式来填补该“不完整之意思”。

    要言之,“拆分说”的作业路径,始于拆分,终于合并或整合,即借由对自然人意思表示过程与构造的对照,拆分法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将公司决议等法人的内部意思形成,整合进法人对外意思表示的构造之内,以达到使公司决议效力外化的理论结果。

    (二)对“拆分说”的评析

    就上述所谓的“拆分说”,不妨自学术谱系、概念抓手、拆分路径以及学说目的等角度予以评析。至于该说所衍生出的若干新概念或新名词,如“初步承诺”“最终承诺”“部分(或初步)代理权”“不完整意思”等,其内涵究竟如何界定,能否融入现有的法教义学概念体系,因其语焉不详,只好留待此说主张者来澄清,本文拟不强作解释。

    1.学术谱系视角的观察

    大凡一项新理论或新学说,并不能凭空而出,而是孕育自已有的理论积淀。“拆分说”亦不例外。只是该说主张者并未明示其论说之津梁,令人在学术谱系上不易把握其渊源。不过,据其论述脉络与方法,似含有相近领域的两种学说之印记。

    第一,“法人实在说”下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机制。在关于法人本质之各家学说中,Gierke氏所倡之“法人实在说”,其特色在于比附自然人生命体的构造,来揭示或论证法人之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如同自然人之拥有口、手脚等器官,法人乃通过各种机关(Organe)及机关担当人(Organträger)而行为,即只有在其机关的生命活动(Lebenstätigkeit)中,法人这一“实在的整体人(reale Gesamtperson)”作为一个“生命统一体(Lebenseinheit)”,方能展现其法律意义与效能。各机关与法人间,乃“部分(Teil)”与“整体(Ganzes)”之关系,各机关中均寓含有法人整体之存在,法人整体之统一生命通过各“部分(Teil)”之统合而获得实现。在基尔克(Gierke)看来,即便将机关理解为“工具(Werkzeug)”,也无法套用两个独立主体间的代理关系来解释机关与法人间的行为关系,因为这种部分与整体间的关系乃作为“整体人”之法人所独有。准此逻辑,法人机关所为之行为,就直接等同于法人自己在实施法律行为,根本无需借助民法代理制度来达到行为法效归属法人的结果。此即“法人实在说”脉络下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机关说”理论。

    第二,关于代理本质的“统合行为说”。关于代理之本质,尤其是意定代理的本质,存在不同的理论主张。与通说即“代理人行为说”相对立,“统合行为说”是新近发展出的理论,主张意定代理乃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参与,从而由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人行为统合而成为一个法律行为即代理行为。

    准此两种学说,对比观照所谓的“拆分说”,则:

    一方面,“机关说”虽亦比附自然人思维活动与意思表达之构成,但与“拆分说”不同,“机关说”并未强行拆解意思表示的结构,尤其未在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之拆分上做文章,而是着眼于法人内部承担实施行为之“机关”的地位与功能,将机关行为直接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以实现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并作为独立行为单元的理论目的与制度功能,故“机关说”的论说范畴仍局限于法人制度之内,无意于解构或重塑传统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制度的教义学体系。

    另一方面,“拆分说”与“统合行为说”的共同点,均在于重新解构外部行为(外部交易行为,或代理行为)。但二者间的区别,首先在于解构的层次或落脚点不同,即“统合行为说”先维持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人行为各为独立的意思表示,然后再将二者统合为一,使代理权授予行为中的意思瑕疵能进入代理行为效力评判机制之内,以获得对意定代理扩张私人自治功能之正当性的理论说明;换言之,不同于“拆分说”分离意思与表示的作业路径,“统合行为说”解构的手术刀,并不触碰由代理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对该项意思表示本身进行解构。二者间更为本质的差异,在于“统合行为说”所解说的对象,不针对法定代理,仅限于意定代理领域,因为其学说主旨,在于解决意定代理中本人自我决定的教义学构造;反之在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这一主题下,如下文分析所示,所遭遇的首要问题,则是立法者如何在立法中为法人设计实施法律行为的机制(法定代表或法定代理),即法定性机制设计问题,更偏向于法技术色彩。

    由对照分析可见,在知识发生学上,所谓的“拆分说”,的确是具有本土化气息的原创性知识。然而,若考虑到传统意思表示理论,尤其是意思表示构成论中主观因素“三要素说”面临的愈趋强烈的反思与质疑,那么“拆分说”拆解意思与表示,并将理论建构重点置于法人内部意思形成及其效力意义,这样的作业方式与思考方向是否具有理论前景,不免要画下一个大大的问号。

    2.“法人的意思形成”能否作为一项法教义学概念?

    “意思形成”或“法人的意思形成”,是“拆分说”最为核心的概念抓手,那么这一概念究竟应在何种语境下理解与使用呢?能否作为一项法教义学概念呢?

    “意思形成”源于德语概念“Willensbildung”的对译。在关于法人的德语文献中,这一概念得以发扬光大,无疑应归功于前述基尔克所倡的“法人实在说”,因为在该说理论逻辑下,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如同自然人般可以实施意识活动、表达其意愿,从而用来指称法人在其内部如何形成其意思的“Willensbildung”一词,也就因应而生。因该说对德国法人理论的巨大影响,“Willensbildung”一词在德国民法总论、公司法教科书等文献之中,得以广泛使用,且流传至今。

    但在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之立法者并未采用“Willensbildung”一词,该词并未“入典”;甚至在相关教科书中,该词亦未入选书后所附的“术语索引(Sachregister)”。这也自侧面表明,“Willensbildung”一词并不能成为一项严格意义的法教义学概念。实际上,德文文献对该词的使用,多是一种借用用法或描述性用法,即如上述,在肯认法人为具有意思能力之主体的前提下,类比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以“Willensbildung”描述“法人(内部)意思”得以形成的过程与结果。一旦离开描述性场域,进入对“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之构成要件是否完成、是否已发生效力、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等问题进行判断的法适用领域,也就是进入法教义学作业的工作场域,则这一术语已不再也无法承担起法教义学作业使命,需要另一项严格意义的法教义学概念的正式登场:法人决议。

    尽管就法人决议的法律性质存在激烈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决议成为法教义学概念。由此亦可见“意思形成”与“决议”这两个概念间的关系:法人内部的意思形成,在规范制度层面,须通过法人决议来落实或实现;而决议则是立法与法教义学为法人意思形成所设计的法技术手段或制度工具。因此,法人“意思形成”并不构成一项法教义学概念,以这一术语作为分析的概念抓手,也就无法推衍出有效的法教义学结论。

    3.在法教义学上无法对“法人意思表示”概念进行拆分

    不仅法人内部“意思形成”,而且“拆分说”所使用的“法人意思表示”一语,同样无法构成严格意义的法教义学概念,更无法以其为对象进行拆分作业。

    意思表示以思维能力与自由意志为其概念基础,故这一法律概念,只能匹配于自然人主体。尽管在文献(包括本文在内)中,不乏“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用法,但在本文看来,这一用法仅为表述之便利,所指的无非是效果归属意义上的被视为法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法人如同自然人在事实上真的是自己在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

    这一理解,在“法人拟制说”下为其当然的结论,甚至在“法人实在说”中,亦不为其所否认。盖在基尔克的理论中,即便认可法人这一“实在的整体人”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意思或意愿,但法人行为与意思的实施,最终仍有赖于担任机关担当人之自然人(menschliche Träger),只是这些机关担当人所实施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经由“部分”与“整体”关系的理论建构,在效果上直接视为法人之行为或意思表示。准此,在“法人意思表示”这一表述中,首先观察到的,应是以法人名义之机关担当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才是按照一定的制度或学说下的归属路径(如拟制说下的代理路径,实在说下的机关构造路径),将担当人的意思表示归为或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质言之,在意思表示之原本意义上,“法人意思表示”概念并不能成立。

    既然只是结果意义上的效果归属,则机关担当人以法人名义对外所为的意思表示,应作为一个完整单位来进行效果归属;归属作业的操作,只能在担当人意思表示作出之后,不能前移至担当人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这也意味着,就机关担当人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法人本身是缺位的,无法通过某种拆分的方式,使法人介入其中。而“拆分说”思路,恰恰要前移至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在其中进行拆分。这样的拆分操作,站在关于法人本质的任何一种学说立场来看,均深值怀疑。

    4.法人内部意思能否效力外化,以及可能的制度路径

    拆分的技术路径在传统意思表示教义学体系内难以行得通,那么“拆分说”所预设的理论追求,是否可靠且正当呢?如上所揭,“拆分说”的目的,在于使法人内部意思尤其是法人决议的效力外化,以“形成控制公司代理人行为的有效机制”。对此在分析上,不妨先迂回阐明就机关担当人意思表示之归属于法人,传统教义学或通说所提供的构造路径,然后分析在此路径选择下,法人内部意思尤其是法人决议,究竟有无“效力外化”的可能。

    (1)机关担当人意思表示归属法人的传统路径:代理或代表

    传统教义学下,法人机关担当人以法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之归属于法人,其理论构造路径因法人学说立场不同而有异。“法人拟制说”接引民法代理制度,以其中的法定代理作为理论设计来使机关担当人之意思表示在行为效果上归属由法人承受,从而使机关担当人所享有的“法定代理权”成为效果归属的构造工具。至于“法人实在说”,虽然在基尔克那里以“部分”与“整体”关系论来使机关担当人行为视为或等同为法人自己之行为,但在基尔克的这一原旨教义,随实在说的演化发展,在后来的实在论者那里并未得到认真对待与严格持守;如在我国法上,尽管通说认为采“法人实在说”,但就法人之对外为法律行为,另配备以法定代表制度,以“法定代表权”来作为代表行为效果归属的制度工具。由此可见,无论是拟制说下的代理权,还是我国实证法之实在说下的代表权,在构造上均外在于机关担当人意思表示,并不直接植入其意思表示结构之内。从而,机关担当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能归为法人或归由法人承受其法效,在教义学操作上,仅需判断或认定机关担当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代理/表权:有代理/表权,则肯定其归属;无代理/表权,也就不能或不可归属,法人原则上无需承受其行为法效。

    若以法人外部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人“内外关系”视角来观察,则代理/表权无疑构成区分或隔断法人内外关系的制度“阀门”:“阀门”之外,乃机关担当人与相对人间的行为关系;在“阀门”之内,则是机关担当人与法人间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欲进至内部关系,即机关担当人行为或意思表示欲对法人产生效力,需要通过这一“阀门”,即需要借助代理/表权这一制度工具;反之,内部关系欲扩张至外部关系,也就是法人内部与机关担当人之代理/表权相关的事项(如决议等),欲发生对抗或拘束相对人的效果,同样需要通过这一“阀门”。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由内扩至外,还是由外进至内,均须通过这一“阀门”。代理/表权这一制度工具,乃内外相通的不二法门。

    (2)法人内部意思(决议)效力外化的可能性

    以代理/表权作为制度“阀门”来隔断法人交易行为的内外关系,其逻辑结论自然是对内外关系的“划界处理”。那么这样的划界处理,是否存在“拆分说”所指摘的忽略决议效力可能外化的缺陷呢?对此,本文认为:

    首先,须正确理解“拆分说”者颇有微词的“划界处理”一语。在本文看来,转换成教义学表述,所谓的“划界处理”,就是区分并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制定或者适用各自对应的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关系理论以及相应的法学方法论的意义所在,也是法教义学的基本规则。基于这一基本教义,在法人关系中区分其内外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因为在法人外部的交易行为关系中,规范重点在于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从而避免法人内部关系或因素对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划界处理”应为法人外部交易行为规范设计的应有之义。因此,问题不在于“划界处理”这一方法论思路,而是应先检视法人内部意思,尤其是以决议形式所体现的法人意思,究竟能不能效力外化。

    其次,决议能否效力外化或具有“外部效力”,本身就是一个极具误导性的设问。法人内部的自治性文件,其首要者乃法人章程;而就法人章程的效力,笔者认为章程在法人外部无法产生拘束性的法律效力,章程对交易相对人来说,至多产生所谓的“对抗效力”,且这一对抗效力的发挥,又仰赖相应的配套制度措施,如章程登记与公示制度的建构等。作为法人自治宪章之章程尚且如此,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或不及章程的法人决议,就更不可能享有所谓的含义不清的“外部效力”,而只能类比对法人章程的分析思路,至多可能享有“对抗效力”。

    最后,法人决议有无可能发挥“对抗效力”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须回到对法人内部决议与机关担当人代理/表权间关系的分析。在法人内部,决议本是决议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表现,而机关担当人对外为意思表示,同样也是在行使其法定性代理/表权这一职权,二者间实为机关或机关职权间的关系。准此,决议能否通过代理/表权“阀门”而达至外部并发挥对抗效力,在分析上又转化为两层:第一层,决议机关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决议,在法人内部的效力上,能否对法定代表机关产生约束或限制效力;这一问题虽涉及后述的法定代表机关设置与定位问题,但因这里所说的决议机关,主要为法人内的权力机关(如股东会)或业务执行机关(如董事会),故基本上可为肯定回答。第二层,对代表机关有内部拘束力的决议,能否以及如何通过代理/表权“阀门”而达至外部;这就直接关系到下文所讨论的代表权限制问题,简要言之,在立法有明文规定允许决议限制的情形,法人内部决议原则上可获得外部性对抗效力;反之在法无明文规定场合,仍须持守“划界处理”立场,内部决议原则上不具有对抗效力。

    综上分析,“决议效力外部化”或类似表述并不精准,应避免使用;决议至多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且须满足特定要求。因此,在传统教义学机关担当人意思表示归属法人的路径即代理/表制度中,并非完全不考虑或绝对隔断法人决议对外部关系的影响,而是有其特定的路径依赖。换言之,以决议形式所体现的法人内部意思,如要达至外部发生对抗相对人的效力,仍须通过制度阀门,即通过代理/表权范围限制的方式;离开这一阀门的技术设计,在传统教义学体系内均值得怀疑。因此,以代理/表权作为制度“阀门”,既有隔断作用,又有“通道”或“桥梁”功能,由此达到立法者所分配且认可的“控制风险”功能。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者:代理/表行为与决议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机关担当人行使法定代理/表权对外签约时,并非在任何时候均需要有一个前置的法人内部决议程序。在此情形,因欠缺前置性决议及其所体现的法人内部意思,“拆分说”也就丧失其立说之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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