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基础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越权行为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这却在职务代理中易被滥用。第21条第2款规定了超越职权范围的几种情形,并包括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但反之,对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即便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却因职权外观的存在以及第21条第3款中被代理人较重的证明责任,几乎必然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实践中,针对超越职权范围的表见代理,应当有效区分职权外观和代理权外观。一方面,需要综合代理权外观表象、交易异常因素等个案情况审查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此举既可以避免商事组织承担其完全无法防范的工作人员越权风险,同时也可以在相对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排除商事组织的合同责任。
关键词:职务行为;代理权外观;合理信赖;合理注意义务
作者:李亚超(法学博士,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4期“争鸣”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职权行为中表见代理的适用争议
二、职权外观逻辑下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规则的扩张适用趋势
三、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合理信赖的综合认定
四、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之必要考量
一、职权行为中表见代理的适用争议
职务代理,通常是指根据代理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意定代理中存在着独立的代理权授予行为,职务代理中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内部“职务”本身即为其代理权的表征,故将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组织。此时,倘若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似乎就存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的空间,这在商事职务代理中尤为突出。
职务行为多被认为不存在《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即为职务行为所特有的表见代理规则。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是职务代理的特殊规范。新近有学者则反思认为职务行为是否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仍须通过委托授权或表见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存在独立的职务代理。事实上,“职务行为”抑或“表见代理”,是否存在合理信赖保护的关键在于权限表象和相对人善意。然而,目前理论上对代理人“职权外观”和相对人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的研究明显不足,法官对该问题之认识更是歧见丛生,以下通过一则改编案例展开讨论。
黄某系甲公司的综合采购认证主任,对乙公司等谎称其所在公司在寻找新的纸箱供应商。随后,黄某个人安排前述公司到其所在甲公司车间考察,并提供外包装纸箱实物样品或技术标准规范让乙公司等试产打样。在乙公司等试产前期送纸箱到黄某所在公司后,黄某对甲公司仓管员、质检员谎称纸箱系正在开发的供应商样品,要求仓管员签收、质检员检测。在检测均不合格的情况下,黄某故意隐瞒了该不合格事实,对前述公司谎称产品合格,并向前述公司签发加盖“公司采购章”的采购订单……随后,上述货物除少部分送到黄某所在公司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作退货处理并由黄某直接按废品出售外,其他大部分货物由黄某通过上门提货方式,从前述公司直接运到废品收购站出售。除此之外,黄某以成为供应商需要开发费、公关费等为由骗取前述公司合计90多万元,以运输车辆不够需要购买货车为由骗取乙公司36多万元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裁判理由聚焦于黄某具备代理权外观(职权外观),包括:(1)黄某是甲公司综合采购认证主任,其名片上的单位、职务、地址与事实相符,并且曾带领参观甲公司的生产线、办公场所和仓库;(2)采购订单等加盖有“黄川采购确认章03”;(3)相对人取得了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签名的包装盒样品,出货单上有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收货物的字样等。
但是,本案裁判论证均回避了以下重要问题,即具有综合采购认证主任这一“职务”是否相应具有对外与相对人缔结多重法律关系的代理权?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合理?就此,被代理人甲公司也提出众多事实,主张不适用表见代理,包括:交易中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黄某独自完成包括采购下单、签收货物、月结对账、收发票退发票、个人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采购订单中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开发票;公司未付款且采取个人上门提货方式;相对人明知产品不合格(且未取得设计原文件)仍大量生产等。然而,各级法院均以商业实践中不规范交易较为常见为由,认定就前述事项中该案相对人并不存在过错。
说到底,工作人员因职务产生的代理权,虽不同于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定的、广泛的概括授权,却依旧有别于一般意定代理中单次的、独立的授权行为。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越工作人员职权处理的事项,几乎必然会涉及表见代理规则。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以及《民法典》第170条、第172条的解释适用,旨在对职务行为中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机理展开体系化阐述。
二、职权外观逻辑下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规则的扩张适用趋势
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外以组织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系其担任了某种“职务”,进而被赋予了执行组织体工作任务的职权,天然地成为商事组织链接外部世界的纽带。该职权范围可能受制于法定要求,也可能有来自商事组织的意定限制,有必要对职务本身的代理权运作逻辑展开回溯性探寻,以明晰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职权范围不明下的职权外观
职务代理本质上是组织体内部的代理权配置,为解决组织体行为能力的问题,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实施组织体所必要的经营等行为。职务代理在交易法层面强调高度的私法自治和自我责任原则,为鼓励、促进交易效率,更加注重保障信赖利益、交易安全。但组织法角度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设定具有更明显的强制性色彩。例如通常认为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由公司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带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公司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组织法与交易法交织下,职务代理制度似乎面临不可调和的冲突与矛盾,理论上“职务”与“代理”之间也存在着多重的构造可能。
首先,内部职务并非均具有代理权。例如公司的财务会计、安保、文秘、保洁等众多岗位职工原则上都无权代理公司。
其次,一些特定职务享有广泛的代理权,典型的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各类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确限制,如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对此,《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最后,根据实证法确立的机构划分及职权配置,不同职务人员又具有不同的代理权。《德国商法典》中对经理权、代办权等职权划分可作为典范参考。其中,《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营利事业经营产生的一切种类的诉讼上和诉讼外的行为和法律行为”。对于除经理权之外的其他人员而言,德国法又进一步具体区分了一般代办权、种类代办权和特别代办权。根据《德国商法典》第54条第1款规定:“某人不经授予经理权而被授权经营一项商业营利事业,或者实施属于一项商业营利事业的一定种类的行为,或者实施属于一项商事营利事业的个别行为的,代理权(代办权)扩及于由经营此种类的商事营利事业或者实施此种类的行为通常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和法律行为。”对于前述代办权,相关人员原则上只能就处理特定事务权限范围内为对外行为。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5条规定,“被委任处理与商人营业相关的某类或者特定事项的雇员,有权实施与该事项相关的一切裁判外行为。对前款雇员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职务代理中不存在明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主要基于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在组织体不存在明确对外意思的情形下(例如商事登记),“应依据法律法规、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来具体判断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但是作为外部主体的相对人往往难以知晓职务代理权限的限制,加上商事活动注重效率性,立法普遍认为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宜过高,这都使得商事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规则与传统民事委托代理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更加偏向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纵观域外各国立法,职务代理(商事代理)制度的规范出发点主要在于处理代理人的职权与相对人的信赖之间的紧张关系,其中核心是要判断代理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从法律适用角度,对于一家普通的公司来说,总经理、副总经理、事业部总监、部门经理、业务员等,不同职务对应的职权相差很大,使得“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了极大的解释空间。职务本身所享有的代理权范围与相对人感知的范围存在偏差,便出现了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需求。
基于我国实证法框架,职务行为中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还有着特殊的意义。考虑到我国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现阶段,虽然《公司法》第32条列举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的公司登记事项,但是对于经理权以及对外享有代理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立法上无法获得明确的依据,商事登记制度对不同职务的代理权限尚付阙如。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显然无法事无巨细地对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办事员等主体的代理交易进行丰富的制度供给,如此更加剧了学理与裁判对职务行为的代理权限的争议。事实上,《民法典》第163条将代理区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职务代理却是介于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之间的一种商事代理。但民事代理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商事代理,商事代理制度应优先适用,以修正民事代理制度适用于商主体时产生的不合理影响。
除此之外,《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文义更扩张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认定模糊。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工作人员”相比,《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替代“工作人员”。对此有学者指出:“立法的此种改变使得第170条的适用更具有涵盖力,具有开放性。因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实际上导致基础关系不限于劳动关系和组织内部关系,使得组织外的人员有被纳入职务代理的可能。相应地,这种开放性可能发生‘职务表见代理’的问题”。
由此,学理上对于职务行为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仍存在争议。此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承认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以回应实践之需要。其中,对于超越职权范围情形,第21条第2款既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包括依法由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事项、依法由执行机构决定事项以及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同时也规定了“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这一兜底性条款。对于工作人员明显超过职权范围的事项,因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适用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后果,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21条第3款针对未超越第2款职权范围、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情形,则要求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
(二)第21条职权外观单一标准下表见代理规则扩张适用之审慎
如前所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职务代理通常被认为规定在《民法典》第170条项下。根据学理通说并结合法条的语词表述,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人是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法律行为是以组织名义实施(显名主义)以及行为要与职务范围有关等,代理人的职权范围最为关键,因为其涉及是否为有权代理。具体而言,工作人员的行为若满足上述三项要求,则该行为效果将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民法典》第170条并未明确规定职务代理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仍然存在规范漏洞,由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在此背景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试图通过对职务代理中职权范围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妥适解决个案中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后果问题。根据体系解释,该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于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工作人员的行为效果不能归属于商事组织,但是特定情形仍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工作人员虽未超越第2款法定及通常职权范围(将两者基本等同),但超越组织内部限制的,相对人原则上有权主张对商事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后者承担违约责任,商事组织如果主张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职权限制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第三,再次重申了商事组织因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针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诚然,上述规则确立了工作人员职务越权情况下的不同法律后果,并且诸项条款在意义脉络上均强化了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一来,实践中“职权”的范围往往并不明确,对于相对陌生的外部交易相对人而言,无从展示的职权就构成了判断代理关系能否成立的障碍。二来,职务代理的职权配置使组织体获得经营管理上的收益,且相较于交易相对人,组织体更容易通过选任、监督等进行防范风险,由团体组织承担越权风险更为合理。
问题在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在工作人员超越第2款的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允许相对人享有表见代理规则的庇护,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将利益保护的天平进一步向相对人倾斜。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中就提到,实践中也不排除职务代理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如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不能审查决议真伪的,也要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此时便有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除此之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2款中提到的超越职权范围的兜底情形是“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这看似是在保护被代理人。问题在于对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时的越权代理,则需要按照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商事组织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存在职权限制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实现免责。在职权外观成立的情况下几乎必然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最终产生有权代理的法效果,即由商事组织承担越权代理的全部合同责任。这就使得作为一项例外规则的表见代理制度,在职务行为中明显有了原则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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