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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

    WWW.CQLSW.NET2026-07-07 15:52:17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4期作者:尹飞

    摘要: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学理来看,债权让与中债权因让与通知而转移;债权让与通知并非观念通知或者事实行为,而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是解释,有利于维护让与人、受让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了因债权让与带来的不确定性。债权让与通知仅可由让与人为之,重复转让时应当以通知来确定债权的实际取得人。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并不影响债权的连续转让和秘密转让。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处分行为

    作者 | 尹飞(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15年第4期。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对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依据的不同认识

    二、债权移转应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

    三、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四、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债权让与中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

    债权移转,是不改变债的同一性,而仅对债权人进行变更的法律事实,既可依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让与人依法律行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是为债权让与或曰债权转让。

    债权作为财产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故而债权让与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最早确立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此后,《合同法》又对之加以修正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由于证券化的债权之让与应当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或《物权法》中动产交付的规定,《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也就仅适用于普通债权让与。在解释上,《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亦应普遍适用于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各种原因所发生的债权。本文讨论的债权让与中的债权,仅限于该意义上的债权。

    《合同法》在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中只是强调“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未言明债权转移究竟于何时发生。就此,学说和司法实务争议不断。

    一、对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依据的不同认识

    就我国合同法上债权移转的依据,目前有普通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合同说两种,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差异并不明显。

    (一)普通债权合同说

    此说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因让与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发生转移。这里的“让与合同”,是指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以及(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对待给付所达成的合意。“普通债权合同说”实际上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例如,法国民法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强调意思高于一切,在买卖合同中,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便没有进行登记,所有权即已移转,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债权转让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买卖”分编中,以专章(第八章)特别规定,适用与物权变动共同的权利移转模式。因此,在债权让与协议中,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作为合同标的的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

    (二)准物权合同说

    此说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效果基于债权让与协议而发生。这里的“债权让与协议”性质上为准物权合同,在让与人通过买卖或赠与等合同关系(原因行为)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同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又达成了一个合意,即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其原因行为,且为无因契约,即便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该协议仍然有效。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取得标的债权。这种认识以德国法为代表,并为我国台湾地区等所效仿。

    “准物权合同说”的立论依据在于物权变动中的形式主义或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作为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仅发生债权效力,旨在为当事人设定承担给付义务的负担,而物权变动效力则基于物权合同而发生。债权让与协议,“谓不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亦应适用此物权变动模式。

    (三)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

    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在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上存在截然的分歧,就逻辑而言,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法律效果上却殊途同归,概言之:

    第一,债权让与协议一经生效,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债权,只是未经通知尚不能对抗债务人而已。

    第二,虽然对于债权让与协议性质认识不同,但是在具体债权移转的时点上,二者却是一致的。作为准物权契约的债权让与协议与基础关系同时生效,两者之间的区分更具说明价值。

    第三,既然受让人已经成为债权人,自当有权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即发生对抗债务人或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债务人应当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清偿,而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

    第四,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债务人得到通知之前,受让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自可直接向受让人清偿。

    第五,让与人就同一债权重复转让时,就在后的债权让与协议而言,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原则上应当依据债权让与协议生效的时间来确定何者优先。但为了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仅知悉对后顺位受让人的让与,而为给付或抵销时,新的债权人应当承认其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如果让与人重复转让后,仅就其后顺位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原则上可以向该受让人清偿。

    二、债权移转应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

    前述两种认识在我国法上,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从债的相对性法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平衡来看,也有不足之处。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让与中债权应当依据债权让与通知而移转。此说不妨称为“债权让与通知说”。

    (一)“债权让与通知说”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就解释论而言,《合同法》将债权移转的依据界定为债权让与通知。具体来说:

    1.文义解释

    首先,就《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文义而言,其一,关于债权移转的时点,我国法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等那样,明确宣示为债权让与协议生效时;其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通知为要件;其三,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为债权人。

    本款所称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没有得到通知,受让人尚未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便其知悉该债权让与,也仍然有权对让与人进行清偿;其对受让人的给付则不能构成清偿,受让人仍然向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按照有的学者的认识,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则即便没有通知,债权让与也同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

    其次,就让与通知的撤销,《合同法》第80条第2款明确要求“须经受让人同意”。之所以如此,也正是因为让与通知直接导致了债权的移转,而撤销该通知即意味着将已经移转给受让人的债权重新移转给让与人。此时,让与人已经不再是债权人,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思收回已经被其移转出去的债权。随后,在第81条规定了从权利的一并转移。从这一体例安排来看,所谓“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实际上是指债权实际发生移转。

    第三,《合同法》第82、83条分别规定了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换言之,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受让人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否则不会存在债务人向其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的可能。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不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而且是债权移转的条件。

    结合这些条文来看,只有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受让人,方可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如前所述,无论是债权合同说还是准物权合同说,论者不得不主张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加以扩张解释: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得到通知之前,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协议的存在,其即可直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人亦有权进行通知。但这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文义显然相悖。“立法过程本质上是价值选择的过程”,“现行法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所能达成的最大妥协和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故而,“文义解释是首要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围绕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法律就债权移转的时点、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规定与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无视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所谓学理来更改法律的明确规定,引用比较法上的观点进行法律解释,在法律方法上不尽合适。

    2.历史解释

    从《合同法》的起草过程来看,采取债权让与通知说也是适当的。《合同法(试拟稿)》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通知。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受让人有权通知,以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为前提,立法者最终否认其有权通知,自应理解为在通知之前受让人并未取得债权。

    此外,《合同法》第81条关于从权利移转的规定在《合同法(试拟稿)》中规定在让与通知之前,而最终的立法调整为紧随其后。结合我国《合同法》总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拟定条文的基本逻辑,这一安排表明,在《合同法(试拟稿)》中,起草者认为在让与通知之前标的债权即已移转,因此从权利也就一并移转;而《合同法》中,完成让与通知才发生从权利随标的债权一并移转。这一演变体现了立法者以通知作为债权移转条件的意图。

    3.体系解释

    从法律体系来看,前述债权合同说以及准物权合同说均以一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其理论基础,比较法上也体现了债权移转与物权变动模式逻辑上的一致性。《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简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发生债的效力,欲使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需践行一定的公示手段。此种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为登记或者交付。基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仅依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无论是债权合同还是准物权合同),都不足以发生拘束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仍然需要一定的方式使之为第三人知悉。就债权让与而言,需要知悉债权移转的只是债务人,故而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因此,基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也应当认为通知是债权移转的条件。前述两种学说中,准物权合同说以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作为前提,尚不能与区分原则完全背离;债权合同说以纯粹的意思主义为前提,显然与区分原则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债权让与协议本身只是一项债权合同,其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要通过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因此,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其他还包括交付受让人相应的证明债权的文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等),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在债权人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也不能向受让人进行清偿。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让与通知说”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判决实际上采纳了“债权让与通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这就意味着,第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在诉讼中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不足以构成对债务人的通知。第二,债权让与应当由让与人为之;第三,让与人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履行通知义务,以实现债权的实际移转。

    在“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指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这一认识。从这一表述来看,通知义务实际上是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债务,而让与人的通知是履行行为。首先,这里强调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通知与否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在让与人未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据此对受让人提出抗辩,对抗受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第三,虽然让与人未及时通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中仍然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在完成该通知后,受让人即取得标的债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守了《合同法》第81条的文义,采纳了“债权让与通知说”。

    (三)“债权让与通知说”与合同相对性的契合

    从学理上来看,无论是债权合同说还是准物权合同说,都无法回避究竟为何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能够仅凭债权让与协议的有效成立而移转债权。

    在债权合同说和准物权合同说之下,债权让与协议本质上都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基于私法自治,两个人之间的合意只能两者之间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依此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将该债权移转给自己,让与人亦负有此种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而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不需要如物权变动那样通过交付、登记等公示形式对外表现出来,从而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但是,毕竟被让与的标的债权的当事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与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让与人与债务人)不同。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协议的当事人,债权让与协议不能直接拘束于债务人。因此,受让人不能直接依据债权让与协议的有效成立而获得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如果受让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何谈债权实际发生了移转?抑或此时只是移转了自然债权?故而,笔者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考虑,应当在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之后,借助债权让与通知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而不宜认为债权让与协议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意思主义,是以其对债权与物权不做严格区分作为前提的。我国民法理论中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反复重申合同的相对性。这一背景值得债权合同说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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