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何种理由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刑法学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其基本理由有两项:一是“支配”,二是“义务”。第一,“支配”的反面是负责。故意行为的结果归责理念是意志支配,而意志支配之间具有排斥性,因此在“故意行为+故意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答责关系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第二,“违反义务”的后果是负责。过失行为的结果归责理念是义务违反,而义务违反之间不具有排斥性。同理,在“过失行为+故意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与第三人的答责关系并不必然是排斥关系。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有两个判断步骤。(1)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行为的不法性。为此需要考察注意义务的确立与分配。信赖原则只是分配结论,而非分配依据。(2)在危险实现阶段判断结果归责。为此需要考察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和实效。一项义务若超出行为人的履行能力(结果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则失效。违反失效义务的行为缺乏不法性,因此排除结果归责。
关键词:禁止溯责;因果关系;结果归责;自我答责;信赖原则
作者:柏浪涛(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专题: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问题意识
二、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
三、前行为的危险制造与行为不法
四、前行为的危险实现与结果归责
结语
一、问题意识
被害人自我答责问题在我国已经获得大量研究,相较而言,关于第三人自我答责问题的研究投入不足。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可以使行为人无需对结果负责,那么第三人的自我答责能否使行为人无需对结果负责?这既是刑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为了聚焦分析,本文将第三人答责的行为类型限定为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讨论的问题是,先有行为人的行为,然后介入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该故意行为导致实害结果,第三人应对结果负责,那么行为人应否对结果负责?例如“保姆放火案”,保姆乙在雇主家放火,物业主管甲平时对消防泵管理不善,导致水压不够,消防员只能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延迟了灭火时间,火灾导致四人死亡。又如“楼梯口放火案”,房主甲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楼梯间的入口处,该地点不是专门的消防通道。某晚,乙故意纵火,点燃入口处的装修垃圾,酿成火灾。由于装修垃圾堵塞,多名居民无法及时从楼梯口逃走,导致死亡。这两起案件中,第三人应对死亡结果负责,那么物业主管、房主应否对死亡结果负责?
目前,我国学界研究的第三人行为主要是过失行为,所借鉴的理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现实化理论,而对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则研究较少。因为理论供给不足,所以我国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争议非常激烈。例如“社区矫正案”,法院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并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局安排黄某负责对张某的监管、矫正工作。张某没有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生活、工作情况,但黄某在记录簿上登记张某进行了电话汇报。黄某没有按规定每半个月对张某进行一次走访,却填写了走访登记表。张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未请假外出,该情况未被黄某发现。某日,张某未请假外出,在外地与前妻发生感情纠纷,持刀将前妻砍成重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故意实施的犯罪结果不能归责于黄某,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但是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此后,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认为,黄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黄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德国学界解决这类问题的传统做法是禁止溯责理论(也称回溯禁止理论)。该理论认为,若第三人应为结果负责,那么结果不能溯责至行为人。然而,一概将第三人答责与行为人答责视为互斥关系的看法,值得怀疑。本文的初步结论是,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并不必然是互斥关系,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独立判断;由于该问题涵盖了因果关系、过失犯、共犯等问题,所以不能期望运用某一个标准或理论予以解决,而应根据归责原理进行体系性审查,先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行为不法,后在危险实现阶段进行结果归责。
二、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
众所周知,条件说会导致“原因”的认定范围过于广泛。为了限制条件说,学界提出禁止溯责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基于意志自由,故意制造一个结果,既然该故意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原因,那么其之前的条件就不能被视为导致结果的原因,亦即在认定原因时,不能回溯至该故意行为之前的条件。前述“社区矫正案”中,一审法院的理由就是,罪犯张某对前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由此造成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监管人黄某。然而,这种“第三人答责能够排斥行为人答责”的看法,值得细致推敲。
(一)意志支配与结果归责的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的第一项理由是,不法行为是意志支配的行为,“支配一件事物”的特征是独占性和排他性,因此,如果认为导致结果的行为是第三人意志支配的行为,那么就不能同时认为该行为也是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针对该理由,需要从两个角度展开分析。
1.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
从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角度看,依据禁止溯责理论会得出因果关系中断论,亦即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先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然后又被中断。然而,这种因果关系中断论值得怀疑。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所谓“先存在因果关系,后被中断”的说法,不符合因果关系的特征。不过,行为制造的危险流被中断的现象是存在的。例如“投毒枪杀案”,甲在丙家向丙投毒,丙中毒昏迷,两小时后丙会中毒死亡,甲离去。半小时后,乙潜入丙家,开枪打中丙的头部,丙当场死亡。甲无法预见乙的举动。丙的死亡意味着甲的行为危险流失去了继续发挥作用的对象,亦即被中断了。但是,即使危险流被中断,也不意味着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具体的结果观,甲导致丙昏迷、失去反抗能力,为乙的杀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不考虑甲的作用,就无法解释案发当时的死亡结果是如何发生的。所以,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又认为,自然因果关系是通过物理方式传递作用力的,例如甲击打台球桌上的母球,用母球击打目标球,“甲击打母球”与“目标球进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是通过第三人的心理活动建立的;第三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制造危险,这表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通过物理方式传递的,而是通过不确定的心理性纽带连接的;这种心理性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认可。
然而,自然事件作为介入因素与人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虽然在作用方式上有所区别,但是均满足“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二者在条件关系上没有区别。并且,通过第三人心理方式建立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是被承认的。例如,狱警甲唆使囚犯乙虐待囚犯丙,乙照办。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乙由于不具备监管人员的身份,所以无法构成该罪的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共犯。甲只是唆使乙,没有强迫乙,乙具有意志自由,能够决定是否实施虐待行为。即便如此,仍然要承认甲的唆使行为与丙遭受虐待之间的因果关系。
2.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
禁止溯责理论认为,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即使不能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主义因果关系,但是能够中断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然而,这种看法值得商榷。“意志支配行为”是一种事实判断。就此而言,“支配”的确具有排他性。若认为乙在支配某行为,的确不能同时认为甲也在支配该行为。但是,结果归责是一种规范评价。在评价结构上,一个结果既可以归责于乙,也可以归责于甲,二者并不冲突。这就如同在足球场上,甲将球传给乙,乙将球踢进对方球门。当从事实判断角度询问:“谁踢进了球?”回答只能是“乙踢进了球”。当从价值评价角度询问:“赢得比赛,功劳应归于谁?”回答既可以是“应归于乙”,也可以是“应归于甲”,还可以是“应归于甲和乙”。由此可见,禁止溯责理论认为的“结果归责具有排他性和专属性”,并不妥当。
不过,禁止溯责理论认为,从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角度看,基于条件关系,后行为可以被视为因果链条的一环,但是,从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角度看,后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新的开端,因为后行为是基于意志自由的故意行为,是自由行为;只要是自由行为,就不可能是被其他因素引起的行为;基于此,结果不能溯责至自由行为之前的行为。然而,“自由行为是个新的开端”这种说法意味着因果链条被重新启动。而“重新启动因果链条”这种说法仍处在自然主义因果关系的框架内。结果归责的判断步骤是“一对一”式,亦即作为评价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评价对象的各行为人是“一对一”关系。各行为人虽然在自然主义因果链条上有先后位置,存在“排队现象”,但是在接受归责评价时,不存在“排队现象”,亦即不是“必须先评价甲、后评价乙”,而是对各行为人“一对一”式分别评价。所以,所谓“自由行为是个新的开端”的说法,并不适用于归责活动的分析。
(二)自我答责与他人答责的关系
禁止溯责理论的第二项理由是自我答责原则。详言之,从“禁止侵害他人”这项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出两项要义:一方面,每个公民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另一方面,每个公民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及后果负责,他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无须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被他人利用并用于犯罪,否则会不当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提供了一种动机或诱惑,而这一点不足以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公民基于自我答责会形成封闭的答责空间,这个空间对于所有外部人员而言都是独立的;既然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能够排除行为人的答责,那么第三人的自我答责也能排除行为人的答责。
然而,上述看法可能将自我答责的排他效果无限扩大了。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确能起到排除行为人答责的效果,但是,在前行为人→后行为人→被害人的场合,后行为人自我答责并不必然起到排除前行为人答责的效果。这是因为,这两种场合的关系结构是不同的。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互斥关系,所以,从被害人的自作自受能够推导出行为人不用负责的结论。而在前行为人→后行为人→被害人的场合,后行为人与前行为人之间不是侵害与被侵害关系,二者都是侵害者。侵害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是互斥关系,而可能是并存关系。例如“大阪南港案”,甲用洗脸盆多次殴打丙的头部,引起丙脑出血、陷入昏迷,甲将丙运至偏僻处离去。与甲无共谋的乙路过,发现丙昏迷,用硬物多次殴打丙的头部,导致丙脑出血更加严重。次日丙因脑出血而死亡。乙的行为没有阻断甲的行为危险流,二者是加功关系。乙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并不能排除甲的答责。甲也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后行为人的自我答责能否形成排他的答责空间,需要考察前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第一,故意行为具有意欲要素,行为人具有目的性,对故意行为的危险流具有现实支配性。若该危险流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则该结果属于行为人意志支配的产物或“作品”,因此该结果能够归责于故意行为。这是一种意志支配的归责理念。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流具有支配性和方向性,所以故意行为的答责空间有可能形成明确的边界,并且,意志支配与意志支配之间具有排他性,所以,两个故意行为的答责空间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例如前文“投毒枪杀案”中,甲故意制造的危险流被中断了,死亡结果不是甲的故意行为危险流的实现,不是甲意志支配的“产物”,而是乙的故意行为危险流的实现,是乙意志支配的“产物”。在此,乙的自我答责能够起到排他效果。
第二,过失行为缺乏意欲要素及目的性,危险流的发展具有盲目性和任意性,行为人对过失行为的危险流缺乏现实支配性,仅具有支配可能性。这种支配可能性体现在,若行为人遵守注意义务,则有可能防止危险流的产生与发展。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导致这种盲目的危险流任意发展并现实化为结果,那么该结果能归责于过失行为。该结果是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产物。这种归责理念是基于义务违反的归责理念。这种基于义务违反的结果归责与其他结果归责在答责关系上不会形成必然的排斥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义务违反与义务违反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同样的,义务违反与意志支配之间也不会形成排斥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过失行为危险流的发展具有盲目性和任意性,所以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与其他危险因素相结合,最终导致结果。如果过失行为人对“其他危险因素的结合”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则应对最终结果负责。如果其他危险因素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此时即使第三人应对结果负责,也不能排斥过失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简言之,面对过失行为危险流,第三人的自我答责并不能形成排他的答责空间。例如“赌场枪杀案”,猎人甲来到地下赌场,将一把枪支随意放在公共桌子上,然后去喝酒赌博。赌客乙与丙发生争吵,乙看到手枪,产生杀意,拿起枪打死了丙。甲事先知道该赌场经常发生械斗。甲的过失行为制造了危险流,危险流在任意发展过程中,与乙的故意行为相结合,导致死亡结果。甲对这种结合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因此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在此,结果归责于乙并不能排斥结果归责于甲。
不过,虽然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过失行为是底层不法行为,亦即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不容许危险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增加意欲要素就升格为故意行为。因此,当一个结果不能归责于故意行为时,判断任务并没有结束,还需要判断该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底层不法行为)。上文“投毒枪杀案”中,甲的行为中蕴含过失行为,亦即违反防止毒药制造危险的注意义务,对丙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所以,虽然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的故意行为,但仍需要继续审查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
归纳言之,在论证结果能否归责于故意行为时,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有可能形成排斥关系。在论证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时,第三人与行为人的答责关系不是排斥关系。对于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需要进一步独立判断。
三、前行为的危险制造与行为不法
关于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结果能否归责于前行为,需要两个判断步骤。第一步,在危险制造阶段判断前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第二步,在危险实现阶段判断结果能否归责于不法行为。
(一)前行为的不法性判断
在第三人答责的场合,首先需要判断前行为是不是底层不法行为(过失行为)。其判断难点在于,前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实害结果,如果将其一概认定为不法行为,则有可能不当地限缩国民的自由空间。该如何判断,理论上争议较大。
1.社会角色标准
该标准被称为禁止溯责理论的新学说,认为法规范只能期待一个人做出与其社会角色相符的行为。例如“还车案”,甲准备归还所租车辆时,基于自己作为汽车工程师的专业知识,发现刹车装置很快会失灵,但是甲没有向汽车租赁公司说明该情况,下一个承租人驾车出了事故。由于甲在归还车辆时的社会角色只是车辆承租人,所以法规范不能期待甲告知刹车问题,甲在此不存在不法行为。同理,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案件中,法规范不能期待前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犯罪不发生联系,因为几乎任何事物都可能成为他人犯罪计划的一部分,所以法规范能够期待的仅仅是行为人按照他的社会分工及其任务行事;基于此,应按照前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判断其行为是不是不法行为,并由此判断结果能否溯责至前行为。
该标准的问题在于,第一,社会角色只是表面特征,背后的实质依据应是注意义务。例如上述“还车案”中,如果刹车问题在甲承租前便已经存在,则甲没有告知义务。如果刹车问题是在甲使用中出现的,则甲有告知义务。不过,甲即使不告知,也不需对下一个承租人的事故负责,因为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时负有检查义务。由此可见,社会角色只是一种形式标签,无法为具体的结果归责提供实质根据。第二,该标准忽略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差异。社会角色有可能排除过失行为的不法性,但无法排除故意行为的不法性。例如,一名生物学专业的大学生在餐馆做服务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发现蔬菜沙拉中含有有毒物质,但仍端给顾客。社会角色标准认为,在此不能期待该大学生使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去发现有毒物质。其行为符合服务员的角色要求。然而,若该服务员已经发现有毒物质,则刑法能够期待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故意不避免,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此,行为人承担什么职业角色并不重要。
2.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
既然上述判断不法行为的标准并不妥当,那么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场合,应当维持传统标准,亦即一个行为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则属于不法行为。该不法行为是过失犯的不法行为。过失行为是低位阶的不法行为,故意行为是高位阶的不法行为。在第三人故意介入的场合,前行为从制造危险到危险现实化为结果,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1)危险制造阶段。在该阶段,前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创设的危险尚属于抽象危险。例如前文“赌场枪杀案”中,甲乱放枪支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枪支的义务,给公共安全制造了抽象危险。这个阶段的注意义务是关于抽象危险的预见义务及避免义务。该注意义务也被称为谨慎义务或行为准则,意在表达国民在社会生活中须谨慎行事,是一种类型化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被称为“与行为相关的过失”。(2)危险实现阶段。在该阶段,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危险并现实化为结果。例如,在“赌场枪杀案”中,当乙拿起枪杀害丙,意味着甲制造的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紧迫的危险并且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这个阶段的注意义务是结果预见义务及避免义务,是一种具体化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被称为“与结果相关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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