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面对具有去物理化、虚拟化、移动化、碎片化、全球化等特征的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法律制度已经面临适用上的极大挑战。总体上,为解决数字经济交易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和周延、与传统经济交易间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消费地征税原则下实施地有待明确和细化、征管措施不健全以及国际双重征税或不征税等问题,增值税法完善应当贯彻中性原则,以实现数字经济交易征税的确定性、高效、公平和简化为目标,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应对数字经济的增值税法相协调。具体建议包括对数字经济交易统一界定并命名为销售电子化服务,统一适用6%的低税率,明确消费地征税原则并扩大适用到国内数字经济交易,对消费所在地的确定标准基于数字经济特点进行细化,对跨境数字经济交易或者取消来源地征税或者扩大适用零税率的范围,引入现代化的一站式增值税征管系统,等等。
关键词:数字经济;电子化服务;中性原则;消费地征税;征管现代化
作者 |翁武耀(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4年第2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言
一、数字经济交易及相关概念与特征
二、当前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困境
三、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征收规则的完善目标
四、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征收规则的完善
结 论
引言
当前,伴随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领域,数字经济这一新的经济形态已经在全球蓬勃发展起来。数字经济不仅产生了新的交易客体,即数字化的新产品,也使得传统产品(不管是商品还是服务)数字化,极大推动了经济发展。不过,增值税、所得税等主体税收制度是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适应而建立起来的,数字经济条件下这些税收的征收面临着很大的挑战。换言之,从维护税收利益、公平课税以及简化征管的角度看,各国传统的税收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应对数字经济。为此,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实施基于应对数字经济的税制改革。例如,近些年奥地利、法国、意大利等国家新开征了间接税抑或直接税属性不明的数字服务税。不过,数字服务税源于单边措施的属性极易引起国际税收冲突,数字服务税以及其他类似单边措施已经被许多国家所摒弃。再如,从已开征税收的角度,例如增值税,欧盟对跨境销售数字产品从销售地征税改为消费地征税原则;澳大利亚也已经规定对销售给澳大利亚消费者的数字产品在本国征收商品与服务税。我国没有新开征数字服务税,目前也尚未在增值税领域颁布专门的法规来应对数字经济。
增值税在我国是第一大税种,研究增值税法是否需要为应对数字经济进行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正值增值税立法之际,202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何应对数字经济无疑构成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我国现有研究更多地是从增值税征管的角度,解决跨境交易税收遵从的问题,尤其是境外企业向境内销售的情形。对增值税法完善的建议也集中于区分企业对企业(以下简称B2B)和企业对私人消费者(以下简称B2C)两类交易,对前者适用“逆向征收”模式,对后者适用“外国企业简易登记+情报交换”模式。不过,数字经济对增值税征收带来的影响远不止于此,增值税立法需要回应的问题不仅涉及税收征管的程序问题,还涉及应税行为、税率等实体问题,有待系统而深入的全面研究。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客体角度看,区别于传统商品和服务的数字产品应当如何界定,在增值税法中应当归属于货物、服务抑或无形资产的哪类;(2)相比于传统的商品和服务,数字化的新产品与和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在增值税税率等方面是否应当作相同或不同对待;(3)现行相关规则是否确立了消费地征税原则,如果确立,是否覆盖数字经济交易以及是否应当覆盖国内交易;(4)为实现消费地征税,交易实施地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进一步确定,如果以购买方所在地为标准,购买方所在地又具体表现为哪些标准;(5)在区分B2B和B2C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的身份(属于私人消费者还是企业)和所在地如何确定;(6)在跨境交易实施消费地征税的情况下,如何简化征管、降低遵从成本;(7)如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应对数字经济的增值税规则进行协调,以避免对跨境交易的双重征税或不征税。
一、数字经济交易及相关概念与特征
(一)数字经济交易及相关概念
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据此,数字经济是相对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等传统经济形态而言的。当然,不管何种经济形态都面临征税的问题。不过,不可能直接以经济形态作为法律上的应税行为,需要根据不同税种,以具体的经济事实、行为或结果为应税行为。增值税从法律角度是对交易的征税,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对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征税,《增值税法(草案)》第1条则用抽象的概念直接规定对应税交易征税。本文采用数字经济交易这一概念来指称针对数字经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以此展开讨论。考虑到数字经济交易的客体为数字产品,与非数字化的传统商品和服务相区别,数字经济交易即为销售数字产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以数字产品来指称数字经济交易的客体,乃是在尚未对数字产品进行界定并按照现行立法中的货物、服务或无形资产进行归类的情况下的模糊称谓。事实上,产品一词可以包含商品和服务,其中商品一词又可以包含货物和无形资产,本文即采取此语义上的逻辑关系,因此不宜用数字商品或数字服务来指称,以避免先入为主。
(二)数字经济交易的特征
增值税立法如何应对数字经济,实质在于如何适应数字经济交易的特征以及符合数字经济交易的本质,对数字经济交易进行合理征税。事实上,数字经济建立在数据这一新的生产要素基础上,相关交易必然有着与建立在土地等传统生产要素基础上的传统经济形态下交易不同的特征。对此,可以从数字经济交易的客体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阐释,进而得出数字经济交易的本质特征。
1.客体的特征
数字经济交易的客体为数字产品,可以分为数字化的新产品和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前者包括网站托管、数据在线存储、软件供应及其更新、数据库管理等,这些数字产品之所以称为新产品,乃是源于这些产品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兴起前并不存在。后者是指将期刊、书籍、电影、游戏、培训、广告等传统商品、服务转化为数字产品,例如,在线期刊、电子书籍、在线电影、在线游戏、在线远程自动教学、网页广告等。此时,源于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可能还伴随辅助服务的提供,例如根据客户的自身兴趣向客户提供相关产品信息。不同于数字化的新产品,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兴起前就已经存在,但源于这些技术,传统产品改变了存在或供应形式,即数字化了,成为数字产品,尽管对消费者而言产品的核心功能不变。
数字产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相比于传统商品中的有形动产(我国增值税法所称的货物)和不动产,数字产品是无形的,即存在形式实现了去物理化,也就没有了具体的物理位置空间。据此,数字产品有着明显不同于货物、不动产的特征,并在无形的特征方面与无形资产(例如技术、商标等)和服务有着相同之处。其次,相比于无形资产和服务,数字产品还是有着一些不同的特征。例如,数字产品可以被数量更多的使用者使用或享受,或者可以被反复、多重使用,数字产品边际成本极低。而无形资产和服务的使用者数量是有限的,一人的使用会降低他人的使用性或价值,换言之,无形资产和服务的供应通常是有限的。事实上,虽然服务和无形资产都是无形的,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条的界定,无形资产作为企业的长期资产,同固定资产一样用于生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以及使用者数量更有限。
2.方式的特征
传统的商品和服务,交易通常以物理的形式实施,即在特定的地点交易双方面对面实施销售和购买;同时,大部分交易发生在一国境内。不过,数字经济下,基于现代信息网络诞生了一个新的市场即电子市场,交易不再被地理距离或国家边界所限制,交易双方也不需要物理接触;同时,跨境交易变得更加便利,销售方可以和更多国家和地区的不特定买方实施交易。对于传统的商品和服务而言,通过互联网以及其他电子通信工具,交易也可以以非物理接触的方式进行,或在跨境层面展开,但是其与数字经济交易相比,交易方式依然属于传统的方式。具体而言,互联网仅发挥了一个联络的功能,传统的商品依然以线下的方式被寄送,例如商品的远程销售,传统的服务依然以人工的方式被提供,例如远程培训。此时,相关交易可以被称为是一种间接电子商务。而直接电子商务中,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支配、决定数字产品的内容,数字产品在线上完成交付,甚至交易的所有阶段都在线上完成。同时,源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数字产品的提供更加自动化,尤其是服务提供,人力的参与不再是单项交易实施中的核心部分。
源于数字经济交易实施方式的上述特征,数字经济交易变得虚拟化。具体而言,交易并非在一个实体空间中实施,而是在网络虚拟环境中实施,交易双方从磋商、签订合同到支付都无须当面进行。换言之,数字产品在网络中被销售和购买,数字产品的销售和接收通常也就不需要销售方和购买方的物理存在。这也与人力参与不再是核心部分有关,在相反的情形,必然需要依赖一定的物理存在。结合数字产品本身具有的流动性,数字经济交易还体现出高度的流动性,即高度的移动化,包括买方的流动性,即买方可以方便地在不同地区或国家购买、接收或使用数字产品,以及销售方的流动性,即销售方可以灵活在一国内或全球安排业务,使得实际运营地可以在不同地区或国家间进行变动。与此相关,数字经济交易更具隐匿性,尤其是对B2C交易,最终消费者通常是匿名的。此外,由于数字经济交易实施的便利化,数字经济交易还体现出碎片化的特征,即交易数量众多、但单项交易价值小。数字经济交易的上述特征,会使得交易信息的核实变得更加困难,也使得交易实施地或数字产品消费地的确定变得十分困难,甚至购买方所在地都很难确定。
3.本质特征
基于上述对数字经济交易特征的阐释,不难得出,相比于传统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改变的仅仅是交易的客体和方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并不会改变交易的商业本质。换言之,数字经济并不是超越市场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交易的实施依然是基于买卖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以此向客户有偿提供其所需的商品或服务,进而获得盈利。对此需要进一步阐释,数字经济交易会呈现出复合式的特征,即多项交易通过现代信息网络组合在一起。例如,网络游戏可能会涉及游戏开发商、移动营运商、APP应用商店以及数据服务商多个销售主体。具体而言,个人玩家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在应用商店下载一款游戏,虽然玩家是与游戏开发商签订游戏提供合同,但是玩家需要将价款支付给移动营运商,在移动营运商基于提供支付服务、应用商店基于提供网络平台、数据服务商基于提供游戏数字产品收取相关对价后,剩下的价款才由游戏开发商取得。显然,数字经济交易的复合式特征,除了改变现金流并进而导致其与商品或服务流会不一致以外,在细分相关交易的基础上,并不阻碍根据现有民商事法律对相关交易性质的认定。
不过,数字经济总体上是一个含义相对宽泛的概念;源于商业本质没有发生改变,数字经济交易需要作限定,即根据交易客体和方式的特征,对数字经济交易的本质特征进行界定。具体而言,数字经济交易应当限于数字化或数字化提供的交易,这种数字化包含了产品本身。至于何为数字化,可以界定为通过电子工具(例如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即网络化、信息化。正如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4日所建议的,数字经济交易(数字产品供应)可以限定为通过电子工具的(产品)供应,即依靠特定的数据加工(包括数字压缩)和储存设备在一端发送并在目的地被接收的传送。这样,间接电子商务应当排除在数字经济交易之外,即不属于以下阐述的给增值税法适用带来困境的数字经济交易。
二、当前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困境
(一)数字经济交易客体在增值税法中缺乏统一界定和归类
不同于所得税,增值税的征收并不需要考量纳税主体的居民或非居民身份,而是取决于交易的客体以及实施地。因此,对数字经济交易征收增值税,立法首要的任务是明确数字经济交易在应税交易中的界定和归类,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销售数字产品属于税目中的销售货物、服务还是无形资产,抑或构成独立的一项税目。不过,我国增值税法对于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并没有专门的归类,对于数字产品也就缺乏统一的界定和归类,产生征税不明确和不公平问题,特定的数字产品也可能会游离于增值税征收之外。
首先,已有部分数字产品被纳入我国增值税法的应税范围,并按照服务或无形资产课税。其中,数字化的新产品相对明确,如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注释》)的规定,网站托管、数据在线存储等数字产品属于第六项现代服务项目中的信息技术服务。与此相反,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如在线期刊、电子书籍、在线电影、在线游戏、在线远程自动教学、网页广告等,属于服务还是无形资产就相对模糊,甚至并没有被归入到某类服务或无形资产之中。例如,个人在“爱奇艺”网络平台观看电影,如果是通过付费取得VIP会员观看,相当于“爱奇艺”销售会员权,属于《实施办法所附注释》规定的销售无形资产;如果相关网络平台不以VIP会员方式收费,而是按影片定价收费,则应属于现代服务中的广播影视服务,即通过互联网播放影视作品。这种差别处理是否合理,有待思考。又如,关于电子书,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将电子出版物认定为货物,但2008年《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电子出版物是指非纸质但拥有其他物理载体(如光盘、硬盘)的图书,不包括线上存储、云阅读的电子书。由此,电子书应当类推按照电子出版物征税,还是归属某类服务或无形资产征税,在增值税法中并不明确,而目前征管实践将电子书作为货物按照电子出版物征税。不过,鉴于电子书是无形的,这一做法并不合理。再如,不同于属于服务的软件开发,纳税人销售自己的软件,即消费者在线购买并下载软件,是否属于销售服务或货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销售软件适用17%(目前是13%)的税率,应当属于销售货物,征管实践亦是如此。对此,鉴于软件无形的特点,合理性同样存疑。再如,销售传统的音像制品(磁带、碟片等)属于销售货物,而从互联网上下载数字化的音乐、电影,是否也应当按照销售货物征税存疑。
其次,数字化的新产品在增值税法下都将归类到信息技术服务之中,即界定为服务,这应当是合理、明确的,毕竟都具有无形的特征。不过,对于数字化的传统产品,目前一般是按照传统产品的性质来归类,尽管增值税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非数字化的产品属于货物(或服务),数字化的同一产品也就按照货物(或服务)来征税,而问题也主要在此。因为虽然都属于数字产品,不同的数字化传统产品会分别基于货物、服务或无形资产被征税,而销售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增值税法中存在诸多不同的待遇,可能形成课税的不公平。例如,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一般是13%(电子出版物是9%),销售服务适用9%或6%低税率(现代服务是6%),销售无形资产适用6%的低税率。再如,跨境销售货物(即进口货物)需要征收关税,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征收关税。但对数字产品跨境销售征收关税难度太大,实践中也并不征收。
(二)数字经济交易与传统经济交易存在差别待遇
不管将数字化的传统产品界定为货物、服务还是无形资产,都需考虑,相比非数字化的传统产品,对应的数字产品的增值税待遇是否应当一致?例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规定,图书在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电子出版物在批发、零售环节需按照9%征收增值税。再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规定,传统的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在农村放映)或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在城市放映),但通过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网络传播电影需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征税待遇上,增值税法至少区别对待部分数字产品和传统产品,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公平、合理,即相关税收优惠待遇不适用于数字经济交易是否不利于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有待审视。在2018年以前,欧盟增值税指令也排除对直接电子商务适用低税率,但之后规定数字化的图书、期刊、报纸销售被允许享受低税率。
(三)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有待明确和细化
增值税法对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的确定也尚不完善。交易实施地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空间要件,表现为交易发生地或者是否发生在境内。例如,根据《实施办法》第46条,非固定业户(即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户)从事应税交易,在交易发生地纳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我国仅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税交易征税。确定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也就决定了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辖地,进而决定了税源的归属。
根据上述数字经济交易的归类,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需要分别从销售货物、无形资产和服务来审视。首先,关于交易发生地在我国境内的判断标准,就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的是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就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的是销售方或购买方所在地。其次,关于国内交易发生地的判断标准,就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销售地;就非固定业户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实施办法》第46条规定的是交易发生地;固定业户从事应税交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和《实施办法》第46条忽略交易发生地的规定,而是直接规定销售方在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纳税。据此,针对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法关于实施地的规定相关问题如下。
首先,跨境交易的问题包括:(1)若数字产品被归类为货物,由于数字产品的去物理化特征,起运地或所在地标准无法适用;(2)若数字产品被归类为服务或无形资产,由于我国同时确立了来源地(即销售方所在地)征税和消费地(即购买方所在地)征税原则,则在其他国家对跨境数字经济交易采消费地征税的情况下,会导致重复征税。尤其是考虑到增值税法规定的适用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非常有限,涉及数字产品则更少,例如,零税率仅涉及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免税仅涉及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等,此种重复征税的问题将更为严重。此外,由于数字产品的销售和接收通常不需要销售方和购买方的物理存在,销售方不需要依靠机构、场所,其所在地很难确定,除非个人可以按照居住地来确定,而购买方所在地为何处更是难以确定,尤其是B2C交易下的私人消费者。事实上,关于购买方所在地的判断标准,如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协调,很有可能被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都认定购买方所在地在本国或本地区,从而又导致重复征税。
其次,国内交易的问题包括:(1)对于非固定业户,数字产品供应方也很有可能属于这一类业户,不管是销售地还是交易发生地,增值税法都没有进一步规定判断标准。对此,源于数字经济交易的虚拟化,销售地、交易发生地更是难以确定。事实上,如果税务机关参考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即《民法典》第511条“合同履行地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没有约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或有约定但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不符的时候,又只能根据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销售方或购买方所在地来确定,还是会产生上述销售方或购买方所在地不明确的问题。(2)对于固定业户或未在销售地或交易发生地纳税的非固定业户,增值税法为便利征管而直接规定在销售方的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纳税,但数字经济交易的实施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非常容易产生税源过于集中在一省或一地区(通常为销售方注册登记地)的问题,导致地区间财力不平衡。
(四)数字经济交易的税收征管面临挑战
数字经济交易在税收征管方面也面临很大挑战。源于数字经济交易的特征,这种征管挑战集中体现为税务机关因为很难取得交易的真实信息(包括销售方、购买方、交易内容、交易实施地等)或因为纳税人的遵从成本过大,无法对数字经济交易应征尽征,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以及课税不公平。具体言之,数字经济交易给增值税征管带来的挑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消费地征管的难度
理论上,增值税是对消费的课征,法律上的纳税人还是销售方,购买方(消费者)只是负税人。如此构建的原因与征管效率有关:如果以消费者作为纳税人,面对数量庞大的私人消费者和交易量,同时大量交易的金额又很小,征管资源、手段有限的税务机关基本上无法应征尽征,尤其是线下现金交易,会产生大量逃漏税行为。我国目前至少对部分数字经济(跨境)交易已经确立了消费地课税,这是因为源于高流动性,如果仅仅基于来源地征税,数字产品提供者很容易将企业转移至低税率或不征增值税的国家或地区,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事实上,如果考虑到我国还存在地区性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特别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将不再征收增值税(改为仅在零售环节征收的销售税,税率也更低),目前在销售方所在地征税,国内数字经济交易也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问题在于对数字经济交易根据消费地来征税,在征管上是否可以确保应征尽征。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境外销售方在我国境内发生销售数字产品在内的应税交易,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以包括私人消费者在内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据此,为贯彻消费地征税,跨境数字经济交易的纳税人还是销售方,即由销售方来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引入了代扣代缴机制,即为便利征管,在我国境内的购买方履行扣缴义务。毕竟销售方完全在境外,如果不主动纳税,鉴于国内征管相关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境内税务机关无法对其采取征税措施。不过,代扣代缴机制的有效性局限于购买方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即对于B2C交易,依然存在上述征税效率的问题,B2C数字经济交易方式也构成增值税征管最困难、最复杂的一种交易方式。因为纳税人是最终消费者,代扣代缴的税款无法作为自身的进项税进行抵扣,也就没有了扣缴税款的积极性。这样,就会在数字产品境内供应商和境外供应商之间产生税负上的差异,因为消费者通过前者购买会负担增值税税款。此时,还得依靠境外销售方主动申报,但是缺乏对应的机制来保障。此外,代扣代缴机制本身是否完全有效也值得讨论,毕竟如果数字产品购买方不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也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购买方只能处以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政处罚,无法像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那样给予刑事处罚。事实上,在逆向征收机制(与代扣代缴机制类似)下,销售方在零售环节之前的交易链中的增值税缴纳义务中断了,使得增值税的自我征收功能减弱,毕竟相比于购买方直接缴纳税款,销售方缴纳由购买方承担的税款,遵从度更高。
2.纳税人遵从成本的问题
纳税人遵从成本主要见于境外销售方向境内私人消费者销售数字产品的情形,即跨境B2C交易,当然也包括个人对私人消费者交易(C2C交易)。此时,如果适用简易登记制度,如欧盟在2015年引入“迷你一站式服务”机制(MOSS机制),要求数字产品的境外销售者在境内通过特定网站登记注册增值税税号,以此申报并缴纳所有在境内各地区产生的税款,对于偶然向境内私人消费者提供数字产品的小企业或个人,遵从成本还是很高。与此相关,如果增值税法对数字经济交易区分B2B交易和B2C(包括C2C,为简化以下不再赘述)交易,适用不同的征管措施,纳税人就需要识别消费者的身份以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考虑到B2C数字经济交易数量众多以及单笔交易金额微小,加上数字产品远程且自动化地提供,确定每一项交易的消费者身份是一项不小的负担。何况,数字经济交易存在虚拟化、隐匿性的特点,负担将变得更重。在消费地征税,还涉及要识别消费者的所在地,这对纳税人同样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尤其对小企业和个人纳税人。此外,纳税人的遵从成本还体现在发票开具义务方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包括数字产品销售在内的经营活动,销售方应当要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考虑到销售方很难获取开票的必要信息,从事国内或跨国的数字经济交易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义务也是一项不可忽略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