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需要首先理解知识体系的重要性,而这可以借助知识与权力关系的理论框架展开分析。国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与国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存在重要区别。国际法知识与国际治理权力紧密相关,是塑造世界秩序的重要机制;其对权力的影响,不仅通过直观显性地影响政策、规则和裁判的方式实现,而且还通过塑造专业边界、界定研究议程、遮蔽核心问题等方式展开。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关键在于议程自主性。国际法对应多国、国际和跨国三个层面的机制,涉及全球范围的知识共同体,因此在追求知识体系自主性时,需要重视共同性,而非一味强调特殊性。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不仅要考虑知识内容的生产,也需要重视知识筛选、分配和消费等环节的机制建设;不仅需要中国学者自身的积极参与,也要结合文明交流互鉴,面向国际知识共同体;不仅要立足于国际法知识共同体,还要向其他学科开放借鉴。
关键词: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知识—权力视角;国际治理;议程自主性
作者:刘洋(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专题: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导言
一、知识—权力及其机制
二、国际法知识—权力的特殊性
三、知识自主与知识中立
四、建构方向及路径
结语
导言
继2016年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要求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在2022年4月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进一步提出要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这标志着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受到顶层关注,同时也向学术界提出了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为什么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现在如此重要?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已有不少关于知识体系自主性的研究成果,但总体而言,对知识体系基本问题的讨论仍不充分。学术界当前对知识体系之重要性的思考,大多数集中于反思先前在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方面做得不够之处。然而,此类回答实际上是把“自主性”的重要性等同于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主要是在分析、解说和比较知识体系“自主”和“不自主”的后果。要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号召,还应当至少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为什么对中国来说,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如今出现了跃升?当下所称自主知识体系,究竟是一个整体问题,还是各个学科各自问题的汇集?这两个问题虽然在具体指向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关于知识构造的外部作用,后者则是关于知识体系的内部构造),但它们在本文将聚焦讨论的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这一论题上紧密相连。
要看清国际法知识体系建构的方向和重点,就需要回到关于知识体系的基本原理。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展开:首先从知识与权力的关联角度分析知识体系为何重要,再聚焦论述国际法知识体系的特殊性,接下来在阐明知识中立问题之后,讨论如何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
一、知识—权力及其机制
知识与权力之间存在关联,这一点并不新鲜。培根(Francis Bacon)有个广为人知的论断——知识就是力量(power)。其中的“力量”也可以译为“权力”。知识体系问题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就是知识指向权力、塑造权力、产生权力。借用一位学者的说法,知识有建世(world-making)之用。有鉴于此,本节将重点讨论两个紧密关联的理论问题,从而为后文的讨论提供理论分析工具。这两个问题分别是:第一,知识指向、塑造、产生什么权力;第二,知识对权力的作用机制是什么。
(一)知识与权力的关系
历史社会学者迈克尔·曼(Michael Mann)通过大范围的比较历史研究,将社会权力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权力。我们借助这一分类可以初步看清知识与这四种权力都存在关联。
无论是自然科学的知识,还是社会科学的知识,都可能指向经济权力、军事权力等硬权力。就知识和经济权力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当人们在生产机制中通过技术创新的改进,在获得经济增长效果的同时也形成了经济权力。另一方面,社会科学的知识也会影响经济权力。诸如法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关于制度的社会科学知识,亦指向经济权力。例如,如果立法者接受了关于某个制度的主张,那么这一社会科学知识就能转化为立法。制度学派认为制度影响经济发展,这便是经济权力的具体体现。知识对军事权力同样有着深刻的影响。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曾指出,军事技术和军事组织的知识形态就是国家军事权力的中心。知识在促进了经济、军事等领域的发展之后,也会为政治权力提供新的基础设施,从而改变制度。
知识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更主要地体现在知识对公共政策过程中的深刻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需要法律、经济、环境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些决策者本身就有专业训练的背景,具有专业知识。此外,公共政策部门也有顾问制度,通过咨询专家来保障专业知识参与决策。某些顾问的意见可能会被直接采纳,形成政策。但在这种机制中,公共政策制定与专业知识之间更多的情况下并非简单的建议—采纳关系,而是具有不确定性。不过,即使决策者可能忽略专家提供的建议,或者仅仅是把专家的建议当作决策者利益的掩饰,抑或专家之间的意见存在高度分歧,专业知识对政策仍然有着强大影响。这是因为,决策机构所接触到的专家知识,实际上是知识共同体形成的一个“背景工作”,为决策提供了“选项菜单”。这些没有被选中的选项构成的“背景工作”把某些问题排除在决策者的视野之外,使它们不可见,也不可选。在这个意义上讲,“定义选项是至高无上的权力”。
如果说科学技术知识导向经济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对意识形态权力的影响亦不用多言。例如,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重要著作会塑造公众关于什么是正确、什么是价值、什么是规范的观念,就此而言,可以说掌控了思想、价值、规范的解释权,从而“垄断意义和规范”。
除了这种处于特定社会垄断地位的直观的意识形态权力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还有一种界定方向性问题的机制。亦即知识生产者在思考时,容易“照搬”重要问题。这种关于“重要问题”是什么的知识,是极其重要的权力,其机制隐秘,但发挥着根本作用。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就描述过这种现象:“社会科学总喜欢从它考察的社会世界里照搬一些好像是它向这个世界提出的论题。任何时候的任何社会,都要精心提出一套被视为合法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是合法正当的……(而)这些问题只是社会世界借以建构自己的表象的中介过程之一……一个人如果只是将其思想停留在不思的阶段,那么他等于甘于一种工具的地位,为其所宣称要进行思考的那种东西服务。”在这个过程中,知识共同体实际上在塑造每一个成员关于什么是应讨论的问题的看法。对所谓重要问题的界定,是一种不易察觉的“思想钢印”,是“合法性”的塑造。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已经超过了前述的具体权力类型,成为塑造秩序方向的巨大力量。换言之,知识理论是最具有革命性的力量。在体系层面起作用的,并不是关于某一个特定问题的认识,而是这些知识作为一个总体,它们在固化什么样的“关键”问题,在回避哪些革命性的问题。
(二)知识与知识体系
廓清“知识体系”的概念本身是一项重要工作,但限于篇幅,本文的重点不在于讨论知识“体系化”的问题。如果从知识与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这四种权力的关系来看,上文使用的“知识”与“知识体系”在多数情况下可以互换。无论如何称谓,本文研究的对象都是作为总体的知识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具体的观点。
同时,知识体系还有塑造机制的意思,而不仅仅是作为内容的知识。例如,不同领域的专业主张是如何经过专业内部的辨析、沉淀、筛选,成为对所在专业领域外发生影响的专业知识——这需要通过一个体系来完成。易言之,专家知识的生产与认可,必须遵循知识体系的规则;只有符合体系规范的知识,才能获得场域内的合法性与权威,并通过权力机制而影响权力。
综上,可以看到知识对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权力都具有作用。在中国走向世界舞台中央的过程中,权力是关键问题,因此知识体系也成为重要问题。知识对不同权力的作用机制并不相同,但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知识需要贴近经济生产、政策决策、规则制定或者法律裁判之类的“前端”来产生作用;第二,知识是超越个别的观点或者理论,作为整体作用于权力。
二、国际法知识—权力的特殊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就上述知识与权力之关系而言,国际法的知识体系与其他法学知识体系相比,究竟有什么特殊性?换句话说,究竟有没有必要对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单独加以研究?如果国际法所谓的区别仅是在规则上与宪法、行政法不同,在影响权力的机制上没有区别,那么只需弄清总体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问题,将其应用到法学领域即可,而无需将国际法的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讨论。
本文不同意上述这种假设,而是认为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具有更深一层的特殊性,有其内在的研究意义。从知识—权力的角度来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存在着重要区别。因此,国际法的知识体系的问题,乃是迥异于国内法知识体系的单独问题。
在上一节的讨论语境中,知识与权力之间的机制,主要是发生在政治国家内部,或是以国境内社会为单位的。知识对权力的影响,也主要依赖于通过国内的生产、政策决策和法律裁判等机制。因此,国内的社会法知识体系与环境法知识体系虽然在具体的知识内容上不同,但它们与权力之间的作用机制则是类似的。
而国际领域中的权力景象与上述情形存在诸多根本区别。第一,国际领域的政策并不是某国的政府机关所能单独完成的,即使该国拥有霸权地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在英国的实力日渐衰落、美国在金融力量上取得绝对优势的情况下,美国即使在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设计方案上占据了主导,也需考虑英国的想法,与之进行跨大西洋的方案协同。第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当国际组织迅速发展,很多事务都被视为“全球治理”的范畴,纳入国际组织决策的范畴。从历史上来看,即使是再强大的国家,也没有一国能将其国内关于规则的方案“复印”成为完整的国际法方案。因此,这些国际组织和机构,成为了新的“前端”,需要知识共同体去“贴近”。第三,国际领域的意识形态权力,即使存在西方的“文化霸权”,也并非仅由一个国家域内的大学、研究机构、传媒就可以完成的,而是有赖不同国家以及多边外交体系中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的配合。
故此,当讨论国际的权力时,需要面对分散在一国国境以外的、一个社会之外的多个组织机构和多个专业群体。为便于分析,本文将后者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一)国际权力与多国机制
第一类是各国的决策中心和外交机构。国际化与全球化使得国际事务与国内政策的联系更加紧密,这反过来也扩大了国内政治的影响范围。尤其是当国际事务超越传统的外交和领事关系,而与安全、经济、环境等问题深度连接的时候,国家的政治中心就需要对全球议题进行决策。有学者指出,“华盛顿、布鲁塞尔或北京发生的事不会止于当地——它会跨越国界扩散。反之,国内利益集团、选举与官僚政治如今在全球舞台上运作。”这些事务要看具有重要性的多个国家的政策。
与国内法的情况不同,上述情况下知识的权力机制,并不是围绕这一个单独国家的决策机构,而是要求“能出国”。知识要想转化为权力,就需要知识共同体“贴近”多个国家的决策机关,对后者产生影响。例如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中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其他国家也参与其中,如瓦努阿图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Vanuatu)这个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是通过连接美国、欧洲的专业智库,动员环境法和国际法的专家,才将其关于气候变化的利益主张成功转化为国际议程,并且推动了联合国各个成员国的外交部门接受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把气候变化的义务与责任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最终使其关于气候变化的主张获得国际法院法官的支持。在此过程中,瓦努阿图共和国仅仅依靠本地专业知识团体来推动议程显然是不够的。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需要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支持,而作出决策的人不在瓦努阿图,不在荷兰海牙,而是在各个国家的首都。在此过程中,瓦努阿图共和国所聘请的专家们设计了一个长时段的外交和法律策略,动员并争取到了全球范围内诸多有影响力的知识共同体(包括环境组织和国际法专业组织)的支持,最终取得了上述成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决策,不仅有政策,还包括立法与司法裁判等形式,因为不论是本国政策,还是国内立法抑或司法,都与全球事务中的权力联系在一起。
(二)国际权力与国际组织
第二类是国际组织。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来设立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等机制,从而把一部分功能移转给这些国际组织来集中行使,由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实践。国际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从成员国的议程中独立出来,被认为具有自身利益和议程,也成为国际权力关注的焦点。例如,虽然在人类历史中,主权国家长期以来拥有使用武力的当然权利,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将使用武力的法律授权给了联合国安理会。因此,在使用武力、国际安全等关键的问题上,联合国安理会就成为知识需要“贴近”的机制。
除了国家间通过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还有其他形式的组织也在发挥着作用。例如世界田径联合会或者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它们虽然不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但是在国际体育以及国际身份的认定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另一典型例子是全球基金会(The Global Fund)。它虽然不是依据国际法设立的国际组织,而是根据瑞士国内法设立的基金会,但这个机构在全球公共卫生事务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事实上也获得了与国际组织类似的特权与豁免待遇。
本文将上述组织归于一类,是因其与国际领域的集中决策有关,即使其法律形式不同。不论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其他类型的国际机制,都形成了与国家决策不同的中心。不少国际组织的总部位于欧美知名城市(例如日内瓦、海牙、巴黎等),同时位于全球南方的国际组织也开始逐步增加。相应地,这就要求国际法知识共同体在这些地区对这些组织具有影响能力。
(三)国际权力与跨国机制
第三类是跨国(transnational)机构。跨国关系是指分布于各个国家的国内机构联结形成的网络。网络内的此类机构可能是公司、非政府组织或者各国的法院。在法律领域为人所熟知的例子,包括国际性的学术团体,例如美国国际法学会、欧洲国际法学会、亚洲国际法学会等,以及组织各种国际模拟法庭比赛的团体。有观点认为,跨国关系体现了美国主导国际秩序的结构特征,即美国利用其在资金、专业等领域的优势,绕过了国家之间的外交部门,在其他各个国家内部搭建了微观的“毛细血管”来发挥影响,从而在各个国家地区自下而上地影响其政治议程。例如跨国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70年代的全球发展,就得到了众多基金会的资助。当前,跨国机制已经不完全是霸权的专属。例如国际红十字会,就被广泛认可在发展国际人道法方面作出了较大贡献。不论是否认同这种方案,这种跨国的机制通道已经成为需要面对的现实。
综上,国际法领域内的权力—知识的机制具有特殊性,包含了多国、国际和跨国的平台。在这些机制所对应的国际法知识共同体相应分布在全球,除了中国学者外,还有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国际法学者。他们的国际法知识,除了共享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体系外,还在更深的法律文明层面存在区别。因此,国际法的知识,内在地具有文明交流互鉴的要求。由于国际法知识体系在权力机制和知识内容上都与国内法存在区别,故而不能照搬国内法知识体系,需要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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