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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四中院金钱判决获得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

    WWW.CQLSW.NET2026-07-30 08:32:26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作者:采安仲裁团队

    导语

    2026年7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就L某诉M某案作出判决,批准了原告依据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被告申请在澳大利亚执行的请求。本案系北京四中院作出的金钱判决首次获得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也是中国法院判决在澳大利亚依据普通法规则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又一成功案例,对于从事跨境经贸活动的中国企业及个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判决清晰展示了澳大利亚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执行所要求的四项核心要件,以及在被告缺席情况下的审查标准。

    一、本案案情

    原告L某为自然人,系中国法院判决的胜诉债权人。被告M某亦为自然人,系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败诉债务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源于一份涉及炸鸡连锁店的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炸鸡特许经营业务产生纠纷。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接管店铺,并向原告支付178,750澳元。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43,000澳元,最后一期付款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后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将分期付款计划的完成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5日。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

    被告进行了部分还款,但未完成全部还款义务。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原告遂向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200澳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除在2026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44.40澳元外,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二、澳大利亚法院诉讼程序

    2026年3月27日,原告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申请依据普通法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传票于2026年5月7日送达被告,送达材料中包含了2026年6月17日进行庭审的通知。被告未对诉讼程序给予任何关注,既未提交应诉通知,也未在指定开庭日到庭。原告在庭审中通过中文翻译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英文书面陈述。

    2026年7月,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批准原告的申请,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审查标准

    法院首先援引了Bao v Qu; Tian (No 2) [2020] NSWSC 588案中确立的普通法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四项核心要件:第一,外国法院必须对被告行使了国际法意义上的管辖权;第二,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结论性的;第三,判决债务人与执行程序中的被告之间必须具有当事人同一性;第四,判决必须针对固定的、确定的金额。

    (二)关于管辖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在中国被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且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且在上诉中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构成了对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接受。被告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上诉程序中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了中国法院对被告行使了国际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法院指出:“被告在中国被送达了诉讼文书,并提交了中国法院的管辖。这一点因被告在中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上诉中未对管辖权提出质疑而得到进一步证实。”(判决第15段原文:“...it is clear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rved with the process in China and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hinese court. This is put beyond doubt by his appeal of the first decision in China and there being no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in the appeal.”)

    (三)关于判决的终局性与结论性

    法院审查了中国两级法院的判决内容,认为判决结果清晰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明确表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存在上诉或进一步救济途径,符合终局性与结论性的要求。

    (四)关于当事人同一性与金额确定性

    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判决债权人与判决债务人身份明确,不存在当事人同一性方面的争议。判决金额为固定的、确定的数额,即63,200澳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仅支付了2,044.40澳元,尚欠61,155.60澳元。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截至判决日合计为20,632.77澳元。

    (五)关于被告缺席的处理

    被告未在诉讼程序中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送达,已充分了解诉讼程序的存在,其缺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理由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登记相关中国法院判决,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155.60澳元及利息20,632.77澳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总额为11,745.91澳元。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虽系中国法院判决在澳大利亚承认与执行的普通案件,但其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对中国企业及个人参与跨境商事活动具有多方面的启示。

    第一,普通法下外国判决执行的四项要件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本案清晰展示了澳大利亚法院对外国判决执行的四项核心要件。其中,被告对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接受是认定国际管辖权的关键因素。被告主动应诉、提起上诉且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行为,构成了对管辖权的接受。这提示中国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应诉时,若无管辖权异议事由,应积极应诉,避免因缺席导致程序性不利后果。

    第二,中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与确定性是域外执行的基础。本案中,中国两级法院的判决内容清晰、金额确定,为澳大利亚法院的执行提供了坚实的依据。中国当事人在国内诉讼中,应确保判决内容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避免使用模糊措辞或不确定金额,以利于后续的域外执行。

    第三,被告缺席不必然阻碍判决的执行。本案中,被告经合法送达后未出庭,法院仍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这提示中国当事人在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时,应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充分准备证据材料,以支持法院的审查。

    第四,诉讼成本的可追索性值得关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费用请求,并作出了总额为11,745.91澳元的费用令。这提示中国当事人在跨境执行中,应妥善保存诉讼费用凭证,并将其纳入执行请求范围,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回收。

    第五,判决执行的时效性与持续性值得关注。本案中,被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仅支付了少量款项,大部分债务未予履行。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追索剩余债务的有效途径。这提示中国当事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时机,及时启动域外执行程序,避免因拖延导致执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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