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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十四) |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及返还规则

    WWW.CQLSW.NET2026-07-22 18:53:40来源: 建纬律师作者:王燕 郑萍 萧迪

    条款原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条文解读

    一、与《旧建工解释二》对比

    本条重点修改了合同解除及无效且未完工的中途退场情形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与返还期限起算规则。

    在本条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形,发包人主张预留质量保证金,一般不予支持。

    现行文本对合同解除及无效且未完工情形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点进行针对性补充,即“退场之日”或“解除之日”。

    同时,本条分别明确了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两种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即“应得工程价款”和“应得折价补偿款”,从而统一了不同合同效力状态下的裁判尺度。

    现行《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中删除了《旧建工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废止)中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但该部分内容在现行《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对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质保金起算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或“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

    二、条文明确规定内容

    ✦ 合同解除(已完工或未完工)时,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基数为应得工程价款,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返还期限起算;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 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退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点以“退场之日”起算。

    ✦ 承包人在退场后与发包人达成合同解除,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点以“自解除之日”起算。

    ✦ 合同无效且未完工时,计算基数为应得折价补偿款,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三、适用主体

    ✦ 权利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包括合同有效解除及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的承包人)。

    ✦ 义务主体:发包人(实质承担预留基数确定及返还期限起算的后果)。

    四、适用情形

    ✦ 触发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解除,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工程未完工。

    ✦ 适用条件:1、承包人提出主张,要求以应得工程价款或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需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

    五、例外情形

    若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返还期限从解除之日起算;其他情形(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退场、或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均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有效、达成退场合意但指派部分人员留守施工现场的,不构成实际退场及合同解除合意,应具体判断合同解除之日。

    ➢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某项目,合同约定预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满一年时返还60%,满二年时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部分的质量保修金,防水质量保修金按防水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计算并于满五年时一次性返还。后乙公司提出退场并停工,甲公司同意其退场,乙公司停工后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乙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等款项。

    ➢ 法院认为

    关于《施工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载明乙公司提出退场,甲公司同意退场,2016年9月7日《会议纪要》表明双方当事人将订立退场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并约定具体内容在退场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当事人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且乙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并未实际退场,故不能推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2018年8月5日《会议纪要》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关于是否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非乙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交付之后起算,而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了要求甲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其他条件,故乙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评析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质量保证金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但承包人先退场(不含指派部分人员留守现场)、后解除合同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则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这是因为退场时可能未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确定,因此应以双方权利义务清算完成(合同解除之日)的节点作为起算点。关于合同解除之日,可视情况具体认定:

    (1)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通过发函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

    (2)未事先发函解除合同,直接起诉或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认定解除权成立的,合同自起诉状或反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解除;

    (3)发函一方不具备解除权,虽已发送解除通知,但对方不予认可,后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庭审合意解除当日。

    典型案例二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中途退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在招标前签订《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包某城市广场及某小区并约定预留3%质量保证金,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后乙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并经双方协商一致退场,双方就工程价款(含质量保证金)、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争议诉至法院。

    ➢ 法院认定

    本案工程迟延,未能在乙公司退场时竣工,是因甲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并且,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乙公司退场,甲公司作为竣工验收的义务方,未能提交其已书面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拒绝提供竣工材料,导致不能竣工的证据材料,其关于因乙公司原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自《退场协议》签订、乙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甲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评析

    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了无效施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统一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典型案例三

    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 裁判要旨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

    ➢ 案情简介

    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由乙公司承建唐山某小区,并约定将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称“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且乙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场施工,后乙公司于2012年春节停止施工,最终双方因合同解除、欠付款项、停工损失及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等争议诉至法院。

    ➢ 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虽然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该案中,虽然乙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四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

    ➢ 案情简介

    某置业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某项目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公司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补办招投标手续并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招投标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双方因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返还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诉至法院。

    ➢ 法院认为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

    ➢ 案例三、四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问题,以往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如上述典型案例三;也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或无效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亦解除或无效,不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暂扣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如上述典型案例四。《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修订实际上是明确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实务应用与合规指引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和返还期限起算规则。实务中,应当结合合同状态、工程完工情况及承包人退场时间,依次审查质量保证金的计算与预留、返还期限的起算以及期限届满后的扣减问题。以下分别从退场事实及证据固定、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到期扣减和合规管理等方面展开。

    一、关于退场交接中的关键事实认定与证据固定

    本条将承包人退场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重要起算事实;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则从解除之日起算。因此,退场交接时应分别固定退场日期、解除日期、已完工程范围及质量状态,为返还期限起算日的确定和质量保证金核算奠定事实基础:

    (一)承包人退场日期应结合现场实际状态综合认定

    停工并不当然等于退场。退场日期应当结合承包人是否已经实质停止施工、是否撤离主要施工人员和设备、是否交还现场控制权以及后续施工单位能否正常进场等因素综合认定。现场仍有原材料、起重机、脚手架或者少量看管人员的,不当然否定承包人已经退场;但承包人仍实际控制现场、拒绝后续施工单位进场,或者拒不撤离关键设备并妨碍后续施工的,可以作为认定尚未完成退场的重要因素。

    合同将施工资料移交约定为退场条件的,该约定可以作为认定退场时间的参考,但不宜取代对实际施工状态和现场控制情况的审查。承包人已经停止施工并交还现场的,不宜仅因部分资料尚未移交即否定其已经退场;但资料未移交致使现场无法接管或者后续施工无法开展的,可以作为认定尚未完成退场的重要因素。

    项目中途停工后,宜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形成退场确认书或者现场移交记录,分别载明停工、实际退场和现场移交时间。一方拒绝签署退场文件的,另一方可以书面发送退场及移交通知,并保存有效送达凭证,同时以会议纪要、门禁记录、监理日志、现场影像、设备撤离及钥匙交接记录等相互印证。退场事实的证明重在形成证据链,而非要求每一类证据材料均须齐备。

    (二)退场交接时应固定已完工程范围及工程量

    退场时应共同清点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和争议工程量,核验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施工记录及计量资料,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和资料移交文件。项目由其他单位接续施工的,还应划清新旧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双方无法共同清点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在现场变化前依本解释第十五条申请证据保全,必要时申请鉴定。

    (三)应同步确认已完工程质量状态

    交接时应列明已验收合格部分、尚未验收部分及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并保留验收资料、整改通知、现场查验记录和影像材料。质量情况的固定既关系到应得工程价款或者应得折价补偿款的核定,也可能影响后续修复费用扣减,但不能仅以笼统的质量风险作为长期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二、质量保证金的预留、起算与扣减属不同层次问题,应分别审查

    本条确定的是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节点,并不意味着退场或者合同解除之日即应返还。适用本条时,应当依次判断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预留、返还期限从何时起算以及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扣减,避免混淆不同层次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或者无效不当然导致质量保证金立即返还

    前文典型案例三、四反映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典型案例三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保障工程质量保修的功能,不应以施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典型案例四则因施工合同无效,认定质保金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令质保金随工程款一并返还。江苏无锡等地的既往裁判中,也曾较多出现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而判令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情形。

    本条通过明确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和返还期限起算点,避免仅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为由否定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并判令立即返还,并可能对上述既有裁判思路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本条亦为质量保证金返还设定了明确的时间界限,防止发包人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质量争议未决等理由无限期推迟返还。

    (二)返还期限的起算规则

    返还期限的起算,应根据合同状态、工程完工情况、退场时间等分别确定,具体起算规则如下:

    ✦ 合同解除且承包人在解除后退场的,从实际退场之日起算;

    ✦ 合同解除且承包人在解除前已退场的,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 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不存在合同解除日,从实际退场之日起算;

    ✦ 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的,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调整范围,其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起算,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期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

    (三)返还期限届满后可扣减合理修复费用,其他争议应另行处理

    本条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不得以质量缺陷正在调查或争议未决为由,无限期拖延起算或拒绝返还已经到期的质量保证金。

    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依本解释第十六条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可以就待修复部位及缺陷责任举证,必要时申请对修复方案和相应造价进行鉴定,并通过减价抗辩或者反诉,主张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合理修复费用。

    工期延误、停窝工损失等其他款项应另行审查是否符合抵销条件,不得当然纳入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范围。

    三、合规指引

    (一)对建设单位(发包人)合规建议

    ✦ 严格规范招投标流程,杜绝先定后招、中标前实质性磋商,规避合同无效风险。

    ✦ 及时审核结算资料、规范开工/工期/签证书面管理,避免默示认可结算价款、承担工期违约风险。

    ✦ 项目停工或者承包人退场时,应及时组织现场交接,固定人员、设备撤离及现场控制权转移等证据,以明确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时间。

    (二)对施工企业(承包人)合规建议

    ✦ 完善工期、开工、停工、顺延证据链留存,所有变更、签证、催告全部书面固化。

    ✦ 承包人有权主张以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明确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时点。

    ✦ 承包人做好证据保全:

    1、解除合同通知书或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

    2、退场交接单、撤场记录或监理日志。

    若无法证明退场时间或合同解除时间,可能导致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点无法确定,进而影响利息计算或返还请求的支持。

    (三)对实际施工人、班组、劳务方维权建议

    ✦ 留存施工、结算、对账、考勤、付款全部证据,依托新规农民工工资特殊保护规则优先维权。

    ✦ 挂靠、分包无效情形下,可依法主张据实结算价款,无需因合同无效丧失核心工程款权益。

    ✦ 若发包人对基数计算有异议,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若对返还期限有争议,可结合工期延误责任归属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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